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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个人破产立法草案(专家意见稿)》第一次讨论会会议实录

北外个人破产法研究中心自成立以来,专注于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的推动和个人破产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在浙江、上海、四川的知名律所和浙金中心的有识之士鼎力支持下,我中心设立了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研究项目。在提出最后的研究成果《个人破产法(专家意见稿)》之前,北外个人破产法研究中心将进行多次闭门讨论会议。最后的完整稿发布之前,我们将推送讨论实录,推广诚信破产、重新开始、拯救不幸、鼓励创业等个人破产法基本理念。本次会议得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律师协会的大力支持,各位参会嘉宾无私正直地分享了有价值的观点,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北海香格里拉酒店

2019年4月13日


《中国个人破产立法草案(专家意见稿)》

第一次讨论会会议实录


王卫国老师:

去年六月份,我参加了一个关于个人破产法的国际会议,经过交流得知个人破产在世界上最新的发展方向和趋势。同时我了解到全国人大财经委与最高法也在推动个人破产法立法。最高法推动个人破产立法的目的之一是彻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他们建议以民间建议稿的方式推动个人破产法立法。在吸取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良好经验和国际上破产法好的做法的基础上,争取高效率高质量完成个人破产法的立法。我们今天主要讨论个人破产法框架、基本原则以及不同程序之间如何打通等事项。我想分以下几个方面来谈:

1.关于个人破产立法存在的难题:我国人口基数大,城乡发展差距大,不同地区统一标准将会导致法律适用困难,如何运用信息化等技术来解决这样的难题?

2.关于个人破产法的适用对象:个人破产法主要适用对象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个人破产法是帮助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对于欺诈的债务人,则应惩罚。

3.关于个人破产法的目标:个人破产法是为了拯救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从而营造一种讲诚信的良好社会风气,建立一个讲诚信的社会。同时还应预防金融欺诈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这种立法的思想可以追溯至儒家思想中的恕道,宽恕且挽救那些生活中善良诚实却又不幸的人,让他们重新燃起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4.关于责任豁免的方式:个人破产的责任豁免,究竟是自主免责还是裁判免责?如果是自主免责,条件是什么?可以参照域外法关于破产财产的免责制度,国外虽承认破产财产免责制度,但在免责的具体范围上,也有一定的限制。所以欧美国家关于破产财产免责制度的成熟做法,我们可以借鉴。

5.关于个人破产法是单独立法,还是与企业破产法合并立法:可以先分析国际上的个人破产法与企业破产法的融合与独立,再结合我国实情,给出合理方案。

6.将来向全国人大提供的材料需要注意的问题:(1)强调个人破产法立法对金融制度的积极影响,同时注意不同利益诉求之间的博弈,推动个人破产立法最重要的就是掌握利益平衡;(2)向全国人大提供个人破产法草案及草案说明,同时可以提交我国港澳台地区关于个人破产方面的实践资料;(3)说明个人破产法立法对我国经济社会的积极影响,详述其对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性。


蒋太仁庭长:

感谢各位老师嘉宾的到来。昨天上午聆听了王老师的讲座,今天非常荣幸再次与王老师进行交流。推动个人破产法立法进程不仅要有理论的准备,还应有实践的准备。因为在执转破程序中,涉及到执行中的个人破产问题;另外在处理破产案件中存在个人连带担保责任,也涉及到个人破产问题。这些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难题是个人破产法出台的现实需要。我们广西高院做了一个尝试,是全国第一个关于免除个人连带担保责任的法院裁定。在一些破产案件中,企业高管、职工为企业做连带担保,为了破产重整案件的顺利进行,我们大胆尝试,以法院裁定的方式豁免企业高管、职工的个人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我们向最高法报备,最高法目前不置可否。


刘静老师:

下面开始正式讨论。这个项目由北外个人破产法研究中心大力推动,得到了各位法律同仁的支持和帮助。我们今天在王老师的指导下,对个人破产法草案的框架进行讨论完善。下面进行第一个问题的讨论:关于司法外程序的建构,即指由法院之外的其他机构所从事的程序。其他机构可以是民间机构,也可以是行政机构。我们是否也应该成立这样的专门机构?个人破产法关注的是个人和家庭过度负债的问题。考虑到个人破产案件数量,为了减轻法院的审理压力,一定要构建司法外程序。那么该如何建构,我们列举了一些机构在讨论提纲上。


殷慧芬老师:

关于人民调解,中国人民银行在上海试点设立了一个上海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中心。现在这个中心受理纠纷约2000件。它虽然是注册在民政局下的一个社会团体,但却得到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大力支持,中心的调解员主要来源于银行内部。调解成功率比较乐观的原因是银行方面愿意做出让步。宁波、西安、南京等地也有类似的试点机构。2018年11月份在北京召开的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国际会议,讨论了法院外和在法院支持下的机构,上述调解机构和法院签订协议,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认定调解的效力。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有深厚的基础,所以个人过度负债是否一定要走入法院还是可以继续探讨的。


刘静老师:

司法外程序应当强制前置还是不强制前置?


季诺律师:

刚刚殷老师关于人民调解的回答我觉得还不够清楚,我想问的是这个程序是人民法院的调解程序、诉调程序,还是放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程序?司法确认是不是根据调解法拿到法院确认?这个协议的达成是银行让步的原因?我觉得不能仅以上海这种发达地区的经验来主导全国的立法。


殷慧芬老师:

上海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中心提供的个人破产的数据很少,主要是信用卡盗刷等情况;金融消费纠纷案例少的原因是大家没有想到去这个机构与银行沟通调解。


陈英骅博士

个人破产由谁来审理,这涉及到审理机构的公信力问题。


蒋太仁法官:

我觉得法院案件激增的问题不用担心,因为现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经非常成熟。解决法院个人破产案件过多的问题,可以通过三个步骤来化解:首先是调解前置程序分流一部分案件;其次是法院诉调中心分流解决一部分案件;最后只剩很少一部分案件进入法院实体审理程序。


季诺律师:

赞同蒋庭。应该细分司法内程序和司法外程序,其实更应当通过数据和案例来证明。


齐励杰老师

我们今天主要是建构一个框架,画一个底线,目的是消除法院对办理个人破产案件压力大的担忧。


蒋太仁法官:

我们也许可以通过引入仲裁机构来构建司法外程序,因为仲裁机构既专业又有时间和精力去做这件事。


任一民律师:

我们一共有六大讨论主题,其中第一个议题和最后一个议题最重要。目前有两个顾虑。第一个顾虑是,如何避免个人破产制度成为不诚信债务人借此逃废债务的工具,立法和制度设计时应尽可能消除大家的这一顾虑。第二个顾虑是,个人破产法出台后,如果所有案件均需交由法院审理,那法院确实会不堪其重,因此对应的个人破产案件法院可能基于各种因素考量而不愿意受理,这就有必要建构司法外的个人破产程序。上海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中心解决的只是个案,不一定能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未来由什么机构来做这件事情?司法外程序的性质是强制前置程序还是可选择的程序?


卢林律师:

司法外程序应当存在,但不一定必须在个人破产法中规定。谁有资格从事这方面工作(比如:管理人、仲裁机构、金融机构),首先需要考虑专业性,其次需要有人管理监督,因为无人管理会出现乱象,同时调解的协议的效力需要法院认可。我认为这个司法外程序并不是必备的前置程序。


刘海蓉老师:

破产案件的司法外程序应放在整个司法制度框架下来讨论。目前诉调对接、司法确认看似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实际效果有限,还需要多方努力。破产案件的专业性要求更高,司法外程序的构建难度更大,可以提供一个思路:是否可以从律师调解的角度去构建。关于调解前置问题,这是诉讼程序中法院来考虑的问题,法院应该是希望强制调解、前置调解。但让一个诉讼外单独的机构来做调解很不合适。同时这个司法外程序不应在个人破产法中规定。


殷慧芬老师:

这些机构(如上海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中心)的存在可以提高公众对破产的认识。


贺丹老师:

我感觉大家刚才讨论的主要问题是司法外程序是否要纳入破产法的问题。与这个问题紧密相关的是个人破产引入后可能导致案件数量增加的问题。有一个有效的法庭外机构可能解决个人破产案件数量过大导致法院司法程序压力过大的问题。我倾向于单独设立一个强有力的法庭外机构来处理个人破产问题。因为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不同,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像企业重整那样需要建立一个谈判平台。很多案件的处理可能是速度很快的。那么,这个机构就要能够查清楚个人财产状况的能力,可以考虑的负责组建机构的部门包括央行、税务局等等。单独的个人破产处理机构还有利于解决个人破产市场性机构因为不盈利而不愿参与的问题。


齐励杰老师:

再强调一下,今天讨论的任务是画一个底线,通过一个基础性的事项。


季诺律师:

司法外程序还是需要讲清楚。


刘静老师:

前期协议在司法上的性质和效力以及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视不同机构、不同主体作出的调解协议的性质而定,需要考量主持者的问题。主持者是否只能是律师?需要对专业性进行考量。


徐雅婷律师:

司法外程序的建构,大致可以分为司法型和民间型两种类型。前面谈到的人民调解(司法确认)对应的是司法型的司法外程序;而和银行的直接沟通对话的对应的则是民间型的司法外程序。司法外程序的建构可以是多层次的,不同类型的程序具体适用不同的对象,效果也各有不同,因此可以考虑在进一步细化后分类讨论。


王斐民老师:

个人消费者债务清理和个人投资引发的个人破产是否应该分开立法?由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相应的行业协会等部门组建的金融纠纷仲裁院和金融纠纷调解中心负责消费者债务清理的非诉讼处置程序更好,因为他们可以快速查清财产情况,快速处理债权困境。无法通过非诉讼程序处置的进入司法程序。对于企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破产连带引发个人股东、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破产,则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合并处理或者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单独处理个人破产问题。其所适用的破产程序制度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农户、个体工商户等。没有个人破产程序,企业破产进行得不彻底,债权债务仍未得到彻底处理,甚至在一些案件中会阻碍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对于立法而言,需要找对动力源:个人债务清理和个人破产这两个程序哪个最迫切?官方最关注的是哪个程序?我们需要寻找官方的支持推动。关于程序问题,我们是用司法破产程序(司法制度)、公共机构程序(监管制度),还是民间程序(和解、调解程序)?民间程序要通过竞争获得公信力,更多的还是要靠司法程序和监管制度下的程序。


卢林律师:

这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996年的深圳清算条例,深圳工商局一开始很有热情做企业清算工作,后来就申请不做了,因为一年中很多时间都当被告。司法外程序建议参照管理人的方式来做,没做过清算的律师来做破产案件是不专业的。


白田甜法官

深圳中院做了大量诉前调解对接的工作。调解工作的具体内容包括诉讼服务工作,如送达、地址确认等,以及实质性调解,调解成功可通过法律文书进行确认。调解员根据工作情况获得相应报酬,最高每案可以获得1000元报酬。目前破产案件还未放入调解平台,但是该路径可供参考。就单个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况,可通过诉前调解消化矛盾纠纷。但是作为概括性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破产程序,是否适用庭外调解,值得商榷,更加没有必要单独设置一章放在个人破产法里,企业破产中预重整制度与各位谈到的调解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值得借鉴。

目前个人破产法出台的背景很好,国外立法相对成熟、企业破产法有了很好的实践,特别是执行程序和执转破工作的大力发展,使个人破产法的出台具备了相应的实践背景。在P2P平台频繁爆雷、企业家互保等问题对个人破产制度产生大量需求的背景下,推出个人破产法正当其时。个人破产制度应当密切关注与企业破产不同的部分,例如主体、重整、惩戒措施、信用恢复制度等。

此外,个人破产法还是应当侧重于救济的理念,使诚实而不幸的人获得恢复正常生活的机会,同时也教育和引导社会公众形成正当的消费理念。


黄承军法官:

1.我个人不倾向于构建“司法外程序”,破产案件有其特殊性,相关工作必须纳入司法的监管之下,对于程序的建构,我个人更倾向于是建立“司法程序之内,(狭义)破产程序之外”的程序,来与企业破产程序衔接,而且这个程序在破产法中应有相关规定,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解决相关程序启动(受理)后的效力问题(类似于预重整的受理效力问题)及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2.对于管理机构问题,从现实的角度,需要考虑与行政部门、司法的协调,甚至涉及维稳工作等,所以该机构需要具备专业性、强制性等特征,否则后期工作推进会出现问题,能胜任这个职责的机构并不是很多,在没有更好的选择的情况下,可以先交由法院来管理。3.对于法院的工作量增加的问题,是可以通过增加法官编制来解决,尽管增加编制可能产生费用等相关问题,但如交由其他机构,产生的费用或成本,或许比交由司法机关更高。4.相关程序是否作为破产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不宜作一刀切。


何欢老师:

司法外程序的存在很有必要。关于破产欺诈和法院案件压力过大的问题。首先,我认为破产欺诈问题是一个伪命题。债在我们国家有五千年的历史,破产逃债、破产欺诈和破产没有关系。可能存在的问题是程序的滥用:该适用清算的案件申请适用重整程序,该适用重整程序的案件申请清算程序。其次,如何避免案件大量涌入法院?建议个人破产程序设计成流水线程序,当事人提供的债务表等清单信息可以参照保险法采用信息甄别机制。最高法推动个人破产立法是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需要搞清楚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不应将个人破产仅视为解决执行难的方式。


任一民律师:

司法外程序应具有一定的强制执行力。对于庭外协商应由谁来主持?宜确定具有较高公信力的机构或人员,由专业人员来做这样的工作,可以参考管理人制度。因为个人破产的商业化推进很难,管理人将面临大量无产可破或接近于无产可破的案件,如果纯粹让管理人尽义务,那将难以长久持续,所以应以公职人员(公职管理人)推进为主,商业化(律师)推进为辅。司法外程序在追求效率的同时还需要信息相对透明(如债务等信息)。司法外程序达成的协议推定真实有效,除非有反证。


刘静老师:

下面请大家讨论一下个人破产和简易破产能不能放入执行体系中?


殷慧芬老师:

个人破产法不同于企业破产法,它的立法目标首先是保证债务人的生存权,其次才是解决执行难问题。企业破产法有可借鉴的经验,应弄清企业破产和个人破产的区别和联系,例如主体资格不同、免责问题、自由财产问题、商个人和消费者问题、是否存在过度负债的问题。简易程序是个人破产的程序重点。


钱为民法官:

法庭外程序(效率优先)和法庭内程序的目的和特点不同。关于个人破产与简易程序能不能放入执行体系中?尽管两个程序不一样,但可以无缝对接。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关注点不是债务人钱还有多少而是钱花在哪里?


刘静老师:

个人破产程序可以利用执行系统逐步建立起来信息化机制。请教大家,个人破产程序是否可以放入执行体系?


蒋太仁法官:

不建议将个人破产程序放入执行体系。因为执行局力量有限,同时执行局于法院而言相对独立,它只负责执行而不负责案件的实体审理。


季诺律师:

不能放入执行体系,完全同意蒋庭意见,会造成混乱。


周家开法官:

个人破产程序不能并入执行体系,从现实看,与最高法审执分离改革、执行权的运行机制相违背;从长远看,与将来执行权外分的发展趋势不符。


齐励杰老师:

个人破产不能放入执行程序,审执分离是原则,破产庭才能综合审理实体和程序问题。


刘静老师:

但是客观地说,执转破、终结本次执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个人破产法的诞生。


蒋太仁法官:

因为现实中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往往相互包含,另外执行的选择权太大(权力较大),如果此时将个人破产程序放入执行体系,后果将不堪设想,法院想通过司法重整的方式来挽救企业的目的将很难实现。另外执行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执行的终本库,最高法推动个人破产立法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彻底解决执行难,但要解决好执行终本问题,最后还得依靠破产法的良好运用。


周家开法官:

仅从法院层面看,前些年曾有人统计,大量执行终本案件积压在人民法院,成为僵尸执行案件。有人开玩笑说人民法院成了僵尸执行案件的停尸房。终结本次执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等措施仍然不能彻底解决这些执行案件和企业退出市场问题,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性显现,同时,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必将推动个人破产立法。


刘静老师:

破产重整可以挽救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而终本程序(强制执行)的局限是它就只能把问题搁置下来,而不能更多地救济债务人,尤其是中小微的企业主;也不能激励债务人,让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


蒋太仁法官:

建议从保护民营企业的角度出发,以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为目标,来推动个人破产法立法的进程。


王卫国老师:

不需要计较破产法的归属是民法亦或是商法,破产法既有程序法也有实体法。我们应坚持法律功能主义,推动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刘静老师:

关于清算和重整的架构,是由个人自主选择还是参照美国的模式(因为担心程序滥用问题而用一定条件限制程序适用的限制)?(收入测试评估)是立即清算还是进行重整程序,用未来的收入偿还现在的债务?几种程序是依次适用还是平行选择适用?程序结构是必须考虑的问题。


蒋太仁法官:

个人破产制度设立之初不应过严,应赋予法官更多权力。对于个人破产原则上先重整,重整无效果再清算。但对于未来长时间不能还清债务的情况应即时清算;对于未来短时间可以还清债务的情况下可以用未来的收入来偿还现在的债务即重整。


刘静老师:

关于重整计划期限的问题,德国法最一开始是7年,后来变为6年,很多国家是3到5年。


蒋太仁法官:

这个7年是怎么来的?得找到设立期限的合理理由,让人信服。我国立法中很多关于期限的规定,但是很多都没有讲清楚制定期限的理由。


齐励杰老师:

心理学家有过一个统计,人的等待和期望一般不超过5年,超过了这个限度,人就很容易绝望了。


钱为民法官:

可以借鉴域外法分情况讨论:没财产没预期收入、有财产没预期收入、没财产有预期收入、有财产有预期收入。


刘静老师:

在纯清算情况下,唯一房产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参照德式激励返还机制、分级返还?房产是一个很不稳定的经济因素。


齐励杰老师:

个人破产的重整和清算程序应该如何构建?


王灵奇律师:

重整和清算对个人和企业破产是不一样的(重整对个人破产而言更严苛);就个人破产而言,对于有固定收入的人来说,倾向于先重整来减少个人破产法通过的阻力;对于无财产无预期收入的人来说应直接清算。另外清算和重整的选择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是单纯自由选择。对于中国经济中最有活力的不幸的诚信人,主要是企业家,应尽快将他们从债务的泥潭中解救出来。对于住房问题,这涉及到代际公平,唯一房产不是一定不能分配,因为全国范围内经济发展差距太大,应设立一个标准,一定金额以上的部分可以分配,该金额以下不能分配。


徐雅婷律师:

我主张鼓励债务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可能偿还债务。不必太过于纠结案件受理时适用重整还是清算程序,重整和清算程序后,两者之间是可以自由转换的。

债务人仅能就既有财产偿还债务(清算),或者是还有后续预期收入用以偿还债务(重整),一方面需要经过清产核资与一定的后续收入调查,破产受理时未必能够甄别;另一方面,当经过破产管理人的调查后,债权人可以通过表决权的行使投票财产变价和分配方案或重整计划草案,以此选择债务人应当适用的程序。


邓志龙先生:

个人破产法应该考虑中国人的习惯,我国个人破产主要来源于个人不良借贷、不当经营、不当消费等;个人破产收集的信息应更精细一些,个人能力差异较大,重整计划期限应视人而异,建议重整期限长一点便于后续操作,和解程序也应考虑在内。


蒋太仁法官:

现代个人资产形式较多,例如股票、收藏品等各种财产,所以唯一一套房产并不一定是主要问题。同时最高法有相关文件,债务人唯一房产被拍卖后,还可以保留一段时期的租金。

关于还款期限设置问题,现在有比较成熟的做法,例如,设计清偿激励机制,通过激发其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来缩短还款期限,清偿多、清偿快,执行重整计划和免责的期限就短一点。


周家开法官:

从立法体例来说,有两种意见,一是个人破产制度与现行企业破产法融合,个人破产法单独制定几章;二是单独制定个人破产法。我个人认为,个人破产立法应围绕挽救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生存权这一目标。

同时,为了加快立法速度,建议采用第一种意见,将个人破产法纳入中国破产法体系,将个人破产法作为其中一章。

从具体内容来说,应尽量先做原则规定,先在立法层面把个人破产制度确立下来。如果将具体的问题如关于唯一一套住房如何处置及分配等问题写入个人破产法,可能产生长时间的争论,不利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即便如关于唯一一套住房涉及的物权期待权等问题,最高法有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的规则,也为最高法根据司法实践制定个人破产法司法解释留下空间。

因此,我认为为了确立个人破产制度并及时完成立法,体例上从修改现行破产法入手,将个人破产制度作为我国破产法中的一章,并对主要原则问题进行规定,条文宜简不宜繁。


蒋太仁法官:

鼓励破产的债务人通过各种灵活而不违法的方式去挣钱还债。


齐励杰老师:

关于破产财产中的房产产权,存在着隐蔽财产和对财产价值的判断标准的问题。


蒋太仁法官:

破产重整案件的关键在于把蛋糕(资产)做大,把债务减少。清算案件的关键则在于将资产卖到最高的价格。


何欢老师:

程序选择的难题是什么?在程序的选择路口,该如何鉴别才能防止有偿还能力的人选择清算程序,它的标准是什么?以已发生的财务状况推断未来可能发生的财务状况也不科学。免责机制设定一些额外的要件。

关于房产问题,哪些财产可以豁免?租金可以豁免吗?租金的计算以时间还是以数额作为标准?自有财产如何区分?如何认定、处分债务人财产?


蒋太仁法官:

我们需要一个数据分析,需要统计中国不同职业(例如商人、公务员等不同职业)破产个人的大致财产构成,了解不同职业债务人大额财产的主要分布情况。做好这些数据统计分析后再考虑哪些财产为主要财产,当然也要将显性财产和隐性财产都考虑到并且有所区分。


任一民律师:

重整计划期限(免责期间)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延长,可参考国外的立法例将免责期间延长1-3年,借此传递出一个理念:让债务人更长时间为债权人打工,由此也容易为各界心有疑虑者所接受,便于立法讨论时获得支持和通过。

同时,也可将免责期间设置为可变期间(譬如最高不超过7年,但如债务人积极寻找工作,努力还债,则可提前终止免责期间),这就给制度的具体实施创造空间,促使债务人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激励其诚实守信和努力为债权人创造价值,早日走出法律的管制,恢复正常。

关于债务人可保留的资产,可以设置一个底线,对于可以保留多少资产已维持最低生活水平?可以采取适度的地区差别,譬如参照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损害赔偿标准,因人因地而异。


蒋太仁法官:

管理人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可以作出更多具体方案的设计,让债务人最大化创造财富。


袁公章律师:

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理念一致,需要讨论的是个人破产的个性问题。例如,个人破产案件中,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意很重要。


季诺律师:

今天个人破产法的讨论只讨论大的原则、框架,并不解决所有细节问题。经济健康人的标准是什么?经济健康人的最低生活标准是多少?尊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意怎么平衡?立法细节和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结合起来。要设立惩罚机制和监控机制,债务人财产和隐私部分要让与部分权力。关于房产问题,市场价值让市场决定,不要做人为的价值判断。用市场的价格解决其基本生活水平的问题。其实我更关心年龄问题,年龄与其创造财富的能力有关。同时,如何区分民法主体和商法主体?个人破产法通过的难题在于个人征信系统还有待健全完善,所以我对个人破产法的出台并不太乐观。个人破产法是有政策导向和人文导向的。


何欢老师:

关于重整计划期限的问题,可以设置鞭策债务人还债的机制,结合个人破产免责来考虑。在制度设计上:是否可以设立激励机制?例如香港钟镇涛案就是一个反面教材。


任一民律师:

个人破产的人文性和惩罚的有限性可结合起来,不违法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适度偷懒。


季诺律师:

不应做太多的道德评价。


蒋太仁法官:

对于这种恶意偷懒、消极避债的情况,可以参照现行法律中的一些规定,例如减刑假释的做法,构建激励机制,积极挣钱还债的可以缩短一定的重整(破产)期限。


刘静老师:

个人重整程序中会对激励机制有所设置。


黄承军法官:

个人重整程序期间,可以考虑与责任豁免机制相关结合。


刘静老师:

比较法上,国家之间在个人破产制度上的差距比企业破产制度之间的差距更大。


蒋太仁法官:

中国的社会诚信不够,可以设置这样一个制度,例如破产债务人禁止使用一定限额的现金,以防其借个人破产之名逃脱债务。也可以通过个别严厉设计,参考我国劳教报告制度,由行政机关加强监管债务人,因为人在重压之下会有较大动力去挣钱还债。


任一民律师:

从这个角度来看个人重整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王斐民老师:

关于个人重整计划期限问题根据各方协商、意思自由的表决来决定,法院做好监督。重整计划的提出是从裁定个人重整6个月内提出,可以延长3个月,实践中也往往超期。但破产和解制度中根本没有规定提出和解协议的期限,实践中一些案件和解了三年多还在和解程序中。这是个问题。


蒋太仁法官:

不能给予当事人合意太多的自由龙剑,个人重整计划的合意方向应受到法院监督。


王斐民老师:

关于清算中的免责模式问题,中国是实行当然免责、申请免责还是混合模式?对于免责期限,个人重整计划期限需要当事人协商加上法院监督。强制执行中生活必需品的界定,首先债务人得如实报告,具体是否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均收入?

关于程序问题,我认为可以让没有未来预期收入的人清算,有稳定未来预期收入的人重整,参照日本的多元化破产制度,给当事人提供多种工具,供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程序,促进当事人和管理人从破产工具箱中选择适当的工具去解决问题。


任一民律师:

清算和个人重整的界限是什么?清算后可以马上免责,个人重整什么时候免责?因为破产当时对债务人的未来挣钱能力可能加以误判,所以应当设计事后纠错机制,设置程序转换机制。识别欺诈有难度时,可以依靠事后债权人和管理人纠错机制。


刘静老师:

这就涉及到自愿申请破产和强制破产的问题了。


任一民律师:

程序最开始的时候,免责的条件可以设置得比较严格。


何欢老师:

可以根据以往收入判断未来收入,设置自动免责的条件,如在重整期限内达到个人重整计划中的还款比例时自动免责。相对法院裁定免责(法院案件多、标准判断问题),个人倾向于自动免责。此外,个人破产是否需要与企业破产相似的程序,譬如是否需要债权人表决?债务人财产申报时应提交哪些财产清单?需要债务人说明申报财产遗漏的问题?


蒋太仁法官:

个人破产的程序当然应作繁简区分,视不同情形而定,符合什么条件应是简易程序,符合什么条件应是一般程序。


任一民律师:

债务人价值判断错误的情况下怎么挽救?个人认为可以通过程序转换减少立法通过的阻力。


黄承军法官:

1.个破程序与执行程序在制度目的上存在差异,执行程序主要是“查找财产”与“清偿债务”,而个破程序其实最关键的是给予诚信经营者“免责”的“法律优待”,这决定个破程序在相关章节的设计上与执行程序是存在差异的。2.关于清算与个人重整的问题,其实我们可以换个思路,所谓的个人重整实际上就是“清算程序的退出”,因此我们在相关立法设计上,不必要过分拘泥清算与重整的制度区分,以清算为主线,辅助相关程序即可。3.房产在现实中的权利状态异常复杂,对相关房屋的处理,实际上是个“技术规范”,立法不宜直接规定或规定过细,否则容易导致法律不断的修改。对于房屋的处置,其实执行已经建立相关完善的规范,个破立法上如要规定,可以规定为“参照执行相关规定予以处理”。4.关于债务人隐蔽财产的问题,可以通过建立追偿机制和规定惩罚性的法律后果(比如取消给付责任的豁免并予以罚款、执留)等方式来解决。


齐励杰老师:

下面开始最后一个阶段的讨论。


卢林律师:

个人重整和清算程序还是应由当事人选择;免责制度与返还激励制度应结合;房产问题涉及到财产豁免,其实这事关自由财产制,能否沿用最高院现在既有的强制执行制度?我个人是反对这个想法的,因为执行方面的制度相对比较繁琐复杂,消费性购房有特殊保护,这是从生存权大于其他权利出发做出的考虑,但在执行中也可以突破一套房,这就导致了一定的矛盾。自由财产制度是从债务人宪法基本权利保障角度考量的,但这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债权人也应得到保护,应当如何取得平衡?既保护债务人生存权,也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同地区经济发展差异很大,自由财产确定的地方差异性会带来破产移民问题,不如借个人破产立法的机会形成一个相对统一的自由财产制度。


周家开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的规定其实很清楚,相关规则也很成熟,消费者物权期待权针对的是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唯一一套住房针对的是被执行人,两个规则针对主体不一样,所以不矛盾。有的规则完全可以适用于个人破产制度,我个人认为为了加快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体例上修改我国现行破产法并使其单独成为一章,条文应原则规定,否则会影响个人破产立法进程。


王卫国老师:

世界上没有十全十美的法律,法律不要等到完美了才出台。

个人破产法的目标(动力)包括最高法对破解执行难问题的关切(司法公信力)、国际国内社会对营商环境的要求、民间呼声(存在家庭误陷入非法集资的状况)。

个人破产法立法指标有以下几点:1.有利于激发人们对未来美好生活的向往,而且是长远的向往(法学对人行为的控制,引导大众趋利避害,示之以利、以害),提倡大家争做诚实的债务人;2.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愈加宽容,个人破产法立法有利于激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优化营商环境,营造宽容的社会氛围;3. 强化社会信用体系,减少不良行为人数量,形成良性循环,降低社会管理成本,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拉长人们心理预期;而要利用好社会信用体系,破产法需要与其接轨;4.有效化解执行难,提供社会公信力;5.遏制恶意逃债,保障金融秩序,避免给金融领域带来负面影响;6.提倡善意和解,促进社会和谐。范围不仅是商人破产,也包括一般人。

存在的问题包括:破产程序的开始包括申请开始制和裁判开始制;裁判开始制可在以下情形下适用:执转破与企业破产的连带破产:法定的连带责任与意定的连带责任。

关于前置程序,非司法程序是一直存在的,给其空间存在即可;关于前置的调解,法院诉服中心已经有很好的经验。针对申请开始程序可以调解前置,对于裁判开始则不需要。

关于简易程序,执转破中无财产可破的情形、申请开始的债权债务比较简单的情形下可以适用。

关于债务清偿原则、顺序,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并与其一致,包括公平、集体、按比例清偿等等。

关于信用制裁(不同于企业破产),这是重点。自然人破产后有一个未来,这寄托于未来的信用状态,这与其对未来美好生活的向往有关。

关于信用破产,分为自动免责、有条件的自动免责、自动不免责、裁判不免责(需经过债权人申请)。以自动免责为原则,不免责为例外。

自动免责中应有一年至两年的信用恢复期,期满后才恢复其信用。

有条件自动免责应与清偿比例挂钩,通过设计条件,符合条件才免责。它的年限长于自动免责,不能长于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

对于欺诈行为(隐匿财产等行为),可以追诉不免责。

对于裁判不免责,当债务人不履行承诺,并具备一定的事实与行为时可适用;法律效果是限制其一定消费。不免责裁定的撤销是给予一个挽救机会,应结合鼓励效果和遏制效果。

关于重整与清算的适用对象,不能广泛适用。重整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因为经营性债务、技术开发等等;方法是有一个偿债计划,并进行信用宣誓,重整计划通过后就不破产,但偿债计划的执行期需要监督,可以转为清算和和解(考虑到情势变更状况)。澳门破产宣告的避免和大陆重整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

关于和企业破产法的协调问题,法律效果、管理人制度、申报制度、债权人会议制度,可以适用参照企业破产法。

关于财产豁免:国际上的经验教训,美国、台湾的教训:强调过分解放债务人,所以优惠措施、优惠政策应宽严适度。

关于破产责任的问题:要仔细研究。


齐励杰老师:

第三个问题还需要讨论吗?


周志勇律师:

关于程序启动标准,个人破产申请之前应先调查申请人近年来的财务状况。是否可以在个人破产中引入对赌机制?用以避免债务人隐匿财产、欺诈?


蒋太仁法官:

人与人之间的防备心还是很重的,利用亲属来隐匿财产的行为可以不用太担心。


梁树权律师:

重整计划方面,企业破产法中有特殊规定,它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调解不一样。企业重整是引进投资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重整;而个人破产中的还款计划与重整计划是否不同?需作出区分。


刘静老师:

关于商自然人破产。破产法最初的目的是给商人划定风险的边界,而我国一开始只将破产能力赋予了企业,所以现在需要将商自然人纳入破产适用范围。当前地方法院有将个人债务并入企业破产重整方案中的实践。个人破产单独立法还是纳入统一破产法体系中?请大家各抒己见。


季诺律师:

个人破产法单独立法还是和企业破产法放在一起是各有利弊的。和企业破产法一起纳入破产法体系中比较方便。


任一民律师:

个人破产法立法应越简单越好,以利于立法时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因为目前学术上还未理清,商自然人可放在个人破产法里面,不作区分,一切从简。


蒋太仁法官:

商自然人可以放在企业关联破产章节,商自然人可以选择是否申请关联破产,建议写成独立章节(而不是商自然人章节)。


刘静老师:

一些国家不按照身份区别适用,而是以资产或者负债的规模来区分,法国商自然人走的就是商法里面的破产程序。当然同意蒋庭所说的在企业破产这一块设计个人关联破产制度。


徐雅婷律师:

比较赞同蒋庭的观点。将与企业破产相关的商自然人的破产在企业破产法修订时作为单独章节先进行立法可能比较具有可操作性。一方面可以避免一开始个人破产案件就大量涌入法院导致司法无法消化案件的情况出现,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数量可控的案件的办理为人们担心的逃废债问题进行试点,同时为大范围受理破产案件做好准备。


刘静老师:

破产不是解决贫困问题的途径,也不是精准扶贫,而是当债务人出现债务困境时,从法律上帮债务人解决这个问题。二次破产、二次重整有时间限制,期限会更长一些,这个问题当然我只是抛砖引玉。欧盟立法中,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说,侧重于恢复一个人的财务状况。个人重整并不只是还钱就好了,还要接受相关的财务学习、理财教育、信用咨询等计划,这些计划可能会设定为某些类型的债务人获得免责的条件。所以说个人重整并不只是一个清偿债务和免责的过程,它其实也是一个康复过程。


蒋太仁法官:

个人破产和重整是为了让更多人能够有尊严地生活。


刘静老师:

个人重整有非常丰富的含义,涉及到方方面面。我国台湾地区的免责会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前两年是否有奢侈消费行为进行考察。这种做法是否可取?这样的规定是否过于严格?今天大家讨论的时候提过劳役抵债的问题,它和我们所讨论的用将来的收入清偿债务有性质上的区别。如何评价一个人行为是否诚实?诚实的标准是什么?需要有一个时间点和一个包容度。评价商人的行为是否诚信应从法律层面来考量而不是从道德层面来考虑。现代社会个人的风险是很高的,任何人都不能预见明天自己是否会破产。个人破产制度需要有人文关怀,需要考虑到债务人的尊严。大家对个人破产中的欺诈怎么看?


王卫国老师:

通过行为列举的方式列明欺诈行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


任一民律师:

考虑到个人破产中的欺诈问题,是否可以考虑让个人破产法具有牙齿。现实中,很多欺诈行为取证困难、识别困难,法律配套制度不健全,使得打击欺诈行为的效果比较弱。特别是对于介于欺诈和消极不作为之间的种种问题,更是难以规制。对此,一定要吸取现行企业破产法惩戒措施不够健全的教训。


蒋太仁法官:

一定要引入刑事手段,例如赋予破产案件法官刑事案件的审判权,赋予法官刑事、行政、民事等各种审判权力。


刘静老师:

个人破产立法与企业破产法存在一样的问题:缺少牙齿。


任一民律师:

破产案件中,如何预防债权人虚假申报债权问题?如何真正做到防欺诈?用藐视法庭罪还是其他手段?个人破产法也需要完整的牙齿。


齐励杰老师:

企业破产是一场终局博弈,个人破产是一场持续博弈。


任一民律师:

如何针对不诚信的债权人设立制度牙齿,也是必须引起重视的问题。


蒋太仁法官:

对于破产案件中虚假诉讼问题、民间借贷问题,需要对不负责任的债权人也设立牙齿,坚决驳回债权人非法主张。


刘静老师:

法律需有稳定的预期。我们现在先整理一个框架出来,再看效果,我们现在的讨论工作更多是理念传播和知识普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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