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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认定“不能清偿”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探讨

    《企业破产法》中的“不能清偿”应仅指债务人“长期没有清偿”,强调了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时间因素(长期)及连续状态(持续)。能否将没有清偿的“长期”界定为3个月、6个月或者其他合理期间,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如果在3个月、6个月或者其他合理期间内,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本金,而只清偿债务利息,或者没有清偿债务本金的主要部分,是否构成“没有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亦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因为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有清偿债务能力而长期没有清偿债务的情形,《企业破产法》中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内涵剥离了“长期没有清偿”的时间因素,即使债务人长期没有清偿到期债务,也不能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审判实务中,对于认定债务人长期没有清偿到期债务而且债务人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问题,需要细化认定标准。比如,债务人已停止营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人员及资产下落不明、主要生产经营场所被查封、核心业务资产被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未发现可予执行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可认定债务人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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