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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关于表决权拘束与表决权委托的裁判规则汇总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企能无法
    【写作时间】2021年
    【中文关键字】表决权;公司法
    【全文】

      股东为了扩大自己在公司的控制权,一般会通过一致行动协议联合其他股东在对公司某些事项进行表决时采取一定行动。与之类似,股东也可通过表决权委托的方式获取其他股东的表决权,进而扩大自己对公司的控制权。实践中,这两种方式也往往会出现在同一份协议之中。但是无论是一致行动协议还是表决权委托都会涉及到股东违约的问题。就一致行动协议而言,一致行动人违约能否强行按照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统计股东的投票?就表决权委托而言,委托人能否单方任意解除委托合同?若委托人违约解除合同,其违约赔偿范围是多大?表决权委托协议能否排斥第三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本文拟从上述问题出发,梳理归纳相关案例,探究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的观点,以希为股东在获取公司控制权方面提供实务经验参考。
     
      案例及裁判观点
     
      一、一致行动协议能否强制履行
     
      观点一:在公司为一致行动协议的签约主体时,股东违反一致行动约定的,公司股东会可直接按照一致行动的约定统计该股东的投票
     
      案例一:张某等与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2016)赣05民终12号】
     
      1、2009年12月29日,华电公司及其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胡某与张某,双方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与《期权授予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向张某定向增发股权,在华电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某承诺其所持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达保持一致。上述协议约定的事项在2010年6月10日董事会上商议后形成董事会决议。
     
      2、华电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8月20日召集并主持2015年度第四次股东大会,就华电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议案等事项进行了投票表决。张某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在投票中与胡某保持一致,而是投了反对票,本次会议股东周某也投了反对票。但华电公司根据《期权授予协议》的约定,将张某所投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形成了华电股东会股字(2015)第6号股东会决议。
     
      3、张某以及周某认为股东会决议不应将张某的反对票计为同意票,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仅获得股权表决权56.7706%的同意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该类议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强制性规定,应予撤销。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被撤销?从《期权授予协议》、《股份认购协议》的签订情况来看,两份协议中张某均自愿承诺和保证在华电公司股份上市之前,张某所持股份之投票与大股东胡达保持一致。该条款的目的是确保双方行动的合意性,其重复出现在两份协议中,恰恰体现了上述条款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后作出的安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应能预料该条款生效后所产生的后果。两份协议上均有张某、胡达本人的签字确认和华电公司的盖章确认,且上述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内容应为合法有效。张某、周正康上诉提出胡达不是两份协议当事人、一致行动人条款仅存在于上市公司、只有股东个人之间才能协商对股东权进行限制的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张某、周正康上诉提出股权授予协议未实际履行,因该协议并未约定张某所持股份之投票与大股东胡达保持一致须以股权授予协议的履行为条件,故该主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因两份协议已明确了张某与胡达行动的合意性,在胡达对2015年8月20日股东大会的各项议案均投同意票情况下,张某投反对票系对其自身做出的承诺的违反,华电公司股东大会将张某所投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符合当时约定。
     
      对张某、周正康提出即便两份协议有效,但也只能追究张某违约责任,而不能强行将其反对票统计为赞成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获得了股权表决权的78.1595%的支持,符合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张某、周正康要求撤销华电公司股东大会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华电股东会股字(2015)第6号股东会决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观点二:一致行动协议不能强制履行,在合同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时可要求违约方进行违约损害赔偿
     
      案例二:穆某、宋某等与冯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106民初3961号】
     
      1、2015年1月15日,穆某、宋某与冯某签订了《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三方作为艾博管理的自然人股东且通过艾博管理间接持有维瑞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承诺,在作为公司的股东行使提案权或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股东表决权时,均采取相同意思表示,均按照公司一致行动人会议的决议行使相关提案权、表决权。当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以所有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同意票意见为准;协议有效期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在公司存续内均有效。任何一方股东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2、2015年9月18日,维瑞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艾博健康。艾博健康于2016年4月8日起正式挂牌新三板。
     
      3、2018年3月19日,艾博健康召开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议案》,冯某投票同意该议案,穆某、宋某不同意该议案,最终该议案获得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获得通过。
     
      4、2018年5月28日,冯某向穆某、宋某发送“解除函”,通知两原告解除2015年1月15日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穆某、宋某则认为在反对及未形成一致行动人会议决议的情况下,被告在艾博管理和艾博健康两家公司的股东会表决时,均只能就艾博健康终止挂牌议案投“反对”或“弃权”票。冯某违反一致行动人约定并对议案投“同意”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穆某和宋某依法有权要求冯某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
     
      穆某和宋某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一致行动。《一致行动人协议》是建立在各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但作为协议中的“一致行动人”,对一致行动,应建立在全体协议签署人协商一致的意见的基础上,在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允许协议签署人表达个人意愿,而非强迫。“一致行动人”不能一致行动,协议就失去应有的价值。既然是协议,应当允许“协议”当事人有退出的权利,如果退出的一方因其退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可按协议约定赔偿对方损失。综上,穆某和宋某诉请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也不适用强制履行。因此穆某和宋某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郭某1与重庆凯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渝0153民初396号】
     
      1、原告郭某1、古某、郭某2系凯歌电子股东,2015年6月19日原告郭某1、第三人郭某2、古某以及案外人郭某3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各方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除关联交易需要回避的情形外,各方就有关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向股东大会、董事会提出议案,或在行使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事项的表决权之时,均应保持一致;如果一方对议案有异议,则各方应充分协商,直至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以各方共同名义向股东大会、董事会提出议案以及行使表决权。(2)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在公司存续期间内均有效。
     
      2、2019年11月15日第三人古某、郭某2、古朝国提交了《关于召开重庆凯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的董事联名提议》。2019年11月26日郭某2通过微信向郭某1发送了《关于召开重庆凯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的董事提议内容的说明》。2019年11月28日郭某1通过微信向郭某2发送致董事的函,其中明确不允许召开临时董事会。
     
      3、2019年11月30日郭某2在通知的地点主持召开了董事会。
     
      4、郭某1认为被告公司董事会成员古某、郭某2、古朝国违反《董事会会议制度》规定及《一致行动人协议》。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郭某2、古某违反《一致行动人协议》,在未就表决事项达成一致前投票表决,双方在《一致行动人协议》未约定解决“异议”的方式,因此不能因原告郭某1不认可提议而直接否定第三人郭某2、古某作为董事行使表决权的效力,并且本案审查的应当为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第三人郭某2、古某对《一致行动协议》的违反,承担的应当为对《一致行动协议》守约方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会议表决方式合法有效。
     
      二、表决权委托协议能否任意解除
     
      观点一:表决权委托协议属于一般委托合同适用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案例四:王某与开元盛世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豫0322民初2714号】
     
      1、王某及开元盛世公司均为洛阳国润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的在册股东。2019年7月16日,王某与开元盛世公司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王某将其所持有的公司对应的表决权委托给开元盛世公司行使。
     
      2、2019年11月18日国润公司召开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公司关于修订的议案》、《公司关于解除王某董事职务的议案》、《关于补选陈小伟为公司新任董事的议案》三项议案。
     
      3、王某请求自2019年11月1日解除上述《表决权委托协议》,国润公司则主张涉案协议的名称中标出了“委托”字样,但实质并非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应当是合同法一般规定的“其他合同”,应当遵守协议约定而非任意解除权。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表决权委托协议》中,王某与开元盛世公司约定,王某将其所持有的公司对应的表决权委托开元盛世公司行使,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王某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要求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其诉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某不能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于2019年11月1日有效告知了开元盛世公司,王某要求自2019年11月1日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开元盛世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应当自2019年12月9日解除双方的《表决权委托协议》。
     
      观点二: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并非强制性规定,股东之间在表决权委托合同中可予以排除,即表决权委托合同不可无故解除
     
      案例五:胡某与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云2501民初1514号】
     
      1、原告胡某、被告刘某均系云河药业的股东,2015年10月13日、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两次签订《一致行动协议》。2019年1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双方拟在公司所有重大决策等事项上采取一致的意思表示和行动。”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起生效,且在刘某作为公司股东期间持续有效。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应完全履行各自义务,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将被告持有的云河药业2865.93万股股份(持股比例为32.83%)所对应的股东表决权委托给原告行使,授权范围为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表决的事项,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委托人不持有股份之日止。在有效期内委托人不可撤销本委托书项下的委托事项”。
     
      2、2020年5月20日,被告作出《通知函》,载明“自通知函送达原告之日起,解除与原告曾签署的2017年7月31日《一致行动协议》、2019年1月12日《一致行动人协议》、2019年1月12日《委托书》等与被告所持云河药业32.83%股份相关的全部委托性文件,今后凡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均收归被告行使。该《通知函》通过邮寄于2020年5月22日送达原告”。2020年6月10日,原告作出《复函》,不同意被告解除三份协议及《委托书》,要求被告撤销《通知函》。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2015年、2017年签订的《一致行动协议》、2019年签订的《一致行动人协议》及《委托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中,被告虽然认为原告不当行使授权,公司多次被行政处罚,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云河药业在被告担任董事长期间两次受到行政处罚,故被告的答辩无事实依据;被告虽然认为三份协议中掺杂了大量对其不利条款、剥夺了其股东权利,但是协议内容系被告自愿作出的授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因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被告发出的《通知函》不因原告收悉而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
     
      本案中,原、被告在2015年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时,具有将云河药业上市交易或与相关上市公司合作的目的;虽然云河药业后未能上市,但是双方在该协议基础上,于2017年第二次签订《一致行动协议》,于2019年再次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且被告出具《委托书》,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对云河药业经营管理决策的一致性,解决实际控制人的问题,保障公司持续稳定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排除对该条款的适用。
     
      本案中,原、被告均系云河药业的大股东,被告与原告签订三份协议及出具《委托书》时,不只是考虑双方关系良好,而是更多地考虑双方之间的经济利益和原告的经营管理能力;被告虽然主张三份协议系授予股东权利为主的无偿委托合同,但是双方“在公司经理管理决策、在股东大会上需行动一致”等约定,已超出无偿委托合同的范畴,具有较强的商业属性。被告在五年间与原告签订三份协议并出具《委托书》,说明其对约定内容有明确、清楚的认知,三份协议中“本协议在刘某作为公司股东期间持续有效”“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的约定和《委托书》中“委托期限至刘某不持有股份之日止”的承诺,正是为了防止单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履行合同带来的风险,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进行特别约定时,即已表明用约定排除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适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三份协议及《委托书》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发生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通知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表决权委托协议未改变股权的归属,不能排除第三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案例五:前海公司诉汇晟公司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粤01民初257号】
     
      1、2015年12月10日,前海公司与练某签订《借款协议》,练某向前海公司借款3亿元,期限为1年。基于此,博融公司、练某和前海公司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和《表决权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将博融公司、练某持有的零七股份公司股份对应的全部表决权统一委托给前海公司行使。截止至本报告签署日,前海公司的一致行动人陈某直接持有零七股份公司7087715股股份,占零七股份公司总股本的3.07%,同时前海公司通过表决权受托的方式获得博融公司持有零七股份公司15.17%股份和练某持有零七股份公司10.82%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因此前海公司合计拥有零七股份公司29.06%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吴日松和陈某夫妇成为零七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
     
      2、前海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于2015年12月29日在深圳交易所网站公告了《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3、2016年3月份,汇晟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博览中心、练某1、练某和博融公司的财产,案号为(2015)穗中法执字第4276号,该案冻结了博融公司、练某持有的零七股份公司的股份并且准备拍卖该股份。前海公司2016年3月23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冻并中止执行结涉案股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为前海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本院依法冻结的零七股份公司股份均分别登记在练某、博融公司名下,仍属于练某、博融公司的财产范围。现前海公司主张其对该部分股权享有民事权益,虽提供了《借款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其与练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其与练某、博融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前海公司基于《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亦仅是以受托人的身份代为行使涉案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并不因此改变涉案股份的权利归属,更不足以排除他人对涉案股权的强制执行措施。至于前海公司提出涉案股份的执行可能导致零七股份公司重组失败及其自身债权无法实现的问题,均不构成可对抗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定事由。因此,前海公司要求解除冻结博融公司、练某持有的涉案股权并予以中止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基于民法上公平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股东违反表决权委托协议时的赔偿数额应依据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来计算
     
      案例六:广东顺控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佛山市中基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博辉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2019)粤06民初139号】
     
      1、2018年12月16日,中基公司作为甲方,博辉公司、顺控城投公司作为乙方,陈某作为丙方共同签署了一份《表决权委托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中基公司将持有的欧浦智网公司315765049股股份所对应的全部表决权、召集权、提名权、提案权、参会权、监督建议权以及除收益权和股份转让权等财产性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不可撤销地委托博辉公司、顺控城投公司行使……中基公司承诺,对于中基公司及其一致行为人所持有的授权股份之外的剩余股份的表决权予以放弃,在授权股份表决权委托博辉公司、顺控城投公司行使期间,中基公司不得撤销对剩余表决权的放弃。
     
      2、《表决权委托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履行之中,因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乙方无法有效行使本协议项下约定权利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2亿元(大写人民币贰亿元整)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覆盖因甲方违约导致的乙方的损失的,甲方应全额赔偿乙方的损失。乙方因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而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3、之后,中基公司向欧浦智网公司发了《关于〈表决权委托协议〉失效的函》,表示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顺控城投公司主张中基公司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构成违约,中基公司应向顺控城投公司支付违约金2亿元。
     
      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为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的《表决权委托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中基公司主张《表决权委托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顺控城投公司与中基公司的其他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控城投公司请求中基公司向其支付2亿元违约金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在涉案《表决权委托协议》成立并生效后,中基公司向欧浦智网公司发函称该协议未通过中基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同意,并确认该协议失效并解除。该事实表明,中基公司以单方行为终止了涉案《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履行,该行为确实违反了涉案《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相关约定。基于该违约事实,顺控城投公司根据涉案《表决权委托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要求中基公司向其支付2亿元违约金。
     
      从涉案《表决权委托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内容分析,该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是指在顺控城投公司行使涉案协议项下权利过程中,因中基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顺控城投公司无法有效行使相关权利。但是应当指出的是,从顺控城投公司、博辉公司发出通过同意涉案《表决权委托协议》生效至欧浦智网公司发布公告确认涉案《表决权委托协议》失效并解除,时间相隔仅为十天左右,而本案并无有效证据显示顺控城投公司在如此短的时间之内已实际开始行使上述协议项下的权利。
     
      因此,从涉案《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中基公司的违约行为并不完全符合涉案《表决权委托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违约情形,顺控城投公司根据涉案《表决权委托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要求中基公司向其支付2亿违约金,理据不足。而且,认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而该条规定的损失是指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顺控城投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并未就涉案《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权利向中基公司支付金钱性的对价,且如前文所述,涉案《表决权委托协议》在生效后较短时间内就宣告解除,顺控城投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如此短时间内因履行涉案《表决权委托协议》产生了具体的经济损失。中基公司、欧浦智网公司目前的经营已经陷入困境,而本案并无有效证据显示顺控城投公司继续履行涉案《表决权委托协议》将确定可以获得盈利性的经济收益。
     
      换言之,从本案目前的情况来看,并不足以认定顺控城投公司产生了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顺控城投公司因中基行为的违约行为已产生相关损失的情况下,顺控城投公司向中基公司主张2亿元违约金,理由并不充分。另外,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均是民法上的重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虽然顺控城投公司在庭审期间解释称涉案《表决权委托协议》是一份关于欧浦智网公司控制权的限制性协议,目的是为顺控城投公司日后受让中基公司所持相关股份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但就该协议的内容本身而言,协议条款多体现为对顺控城投公司权利的保障,而对顺控城投公司相应义务的约定则相对不足。
     
      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顺控城投公司为履行该协议已实际支付对价或因该协议的解除产生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仅凭涉案《表决权委托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判令中基公司向顺控城投公司支付2亿元违约金,将导致顺控城投公司、中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现极大的不平衡,不仅损害中基公司的正当利益,也会严重损害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综上几点,顺控城投公司请求中基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亿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顺控城投公司基于实现违约金债权为由提出的要求中基公司承担相关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同理,对顺控城投公司提出的要求陈某对中基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司法实践中并未否认一致行动协议的效力,但是在一致行动协议的履行问题上却有很大争议,通过对案例的检索发现,原则上若股东之间签订一致行动协议,不能强制违约股东强制履行该协议,只能通过违约损害赔偿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若一致行动协议的一方主体为公司,并且通过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则股东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情形下,公司股东会可强制将违约股东的投票按照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统计。
     
      二、表决权委托是否能够单方解除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表决权委托不同于普通的委托合同,其涉及到公司的稳定性以及其他股东等多方的利益,因此不能赋予委托股东任意解除权。特别是在公司进行重组、上市时,若股东可任意解除表决权委托合同极有可能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在股权被强制执行,受让股权的新股东是否要继续承担表决权委托的义务?对于该问题我们并未检索到该案例。但是从理论上来说,表决权委托协议若仅仅是股东之间签订并未载入公司章程,第三人并没有其他途径知晓其将要继受的股权属于不完整股权的,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商事外观主义,不能够要求新股东承继原股东在表决权委托协议中的义务。
     
      在股东违约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之时,守约方股东能够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实际损失,包括预期可得利益。在守约方股东未能证明自己有实际损失,即使约定高额违约金,也不能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了四种法定解除情形。
     
      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合同解除】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作者简介】
    康欣,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供应链金融、公司治理、保险、私募基金等商事争议解决。
     
    沈若男: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专业方向:公司法、破产法、信托法。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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