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公司法律在线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加速到期
【全文】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在公司无法履行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完全出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提出问: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利益是否一成不变?当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冲突时,哪些情形发生,会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实现权利正义?
本文拟分析,结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司法实践。
一、认缴制下的出资期限利益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认缴制是公司法赋予股东出资义务的“期限利益”,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认缴制情形下,赋予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享有未来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这是认缴制与实缴制的根本区别。认缴制下不再要求出资立即实际到位。
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成不变,发生一定情形,期限利益消灭,股东出资将加速到期。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一)破产情形。《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企业解散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二)九民纪要规定的两种情形
除破产、解散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2019.11实施)填补了这方面空白。规定了两种情形: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依据,九民纪要第2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案例
1、支持加速到期
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不仅未缴纳出资,反而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长期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
案例索引:最高院北京中石大新元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
基本事实:中科研究院因与中石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中石大公司向中科研究院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等一百余万元。中科研究院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程序中,中科研究院申请追加中石大公司的股东新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中石大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新元公司应在其未对中石大公司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院认为,现行《公司法》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为股东出资赋予了更多地灵活性和自主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当然或变相免除,特别是在可能存在公司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道德风险时,应当对股东在宽泛条件下出资行为合法性、合理性严格审查、从严把握。
新元公司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不仅未缴纳出资,反而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长期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中石大公司修改前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新元公司的相关出资信息经过工商登记确认,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审认定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基于公示公信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并无不当。案涉交易发生后,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对新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进行了调整,但在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中石大公司在先交易主观认知的判断因素。况且,公司章程关于宽限公司股东自身相关义务及加大债权人潜在风险的修改,不足以对抗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对债务人原章程产生的合理信赖。原审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新元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新元公司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2、未支持加速到期。尚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是认定股东出资可否加速到期的关键。
案例索引:苏州斯洁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施某、龚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执行案件,且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在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尚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是认定股东出资可否加速到期的关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尚无法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现有情况不足以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斯洁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作者简介】
李玮,律师,上海律协银行业研究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创业导师。
李玮,律师,上海律协银行业研究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创业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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