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管理人选任。管理人可以由清算组或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对于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实践中应严格控制。笔者根据实践列举了几种情形适用兜底条款。至于管理人应由一人或多人担任,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指定。第二部分中,笔者赞成在与破产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债务人为原告或被告,由管理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但因现实中诉讼种类的纷繁复杂,笔者也列举多种情形对管理人的诉讼地位进行分析。第三部分中笔者提到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协助其履行管时,一般所需要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选任;聘用;诉讼地位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首次引入管理人概念,其意在于与国际通行操作模式接轨,也更有利于破产实务的市场化运作。一项新制度施行伊始,肯定会遇到不少问题和困惑,现就其中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管理人的选任
(一)关于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清算组或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6条规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也就是说,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应成为常态,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清算组负责破产事务只是一种补充形态。清算组负责破产清算事务的种种不利已多有论及。清算组成员为政府官员,那么破产与其说是一个法律程序倒不如说是一种行政行为,从破产的申请、受理到清算都由政府一手操办进行。而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当一个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失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市场机制要求将其淘汰。淘汰方法也应采用市场机制。由有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有相关经验和责任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负责破产事务已成为一种国际通例。当然,我国以往做法是由清算组负责破产清算事务,在社会中介机构还未经充分培训、锻炼情况下就突然中断清算组负责破产清算事务的做法并不利于社会稳定的维护和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这大概也是《企业破产法》针对转型时期的社会现状规定清算组可以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初衷之一。但对于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实践中应严格控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第1项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9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实践中难免出现这样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与政府及人民法院已经沟通,先行由政府成立清算组再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故大量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这样就使得实践中管理人名册被束之高阁的情况屡见不鲜。笔者并不赞成以上做法,建议对《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第1项适用时应限制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清算组的情况。至于确实需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并符合《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第4项兜底规定的企业破产案件,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上报高级人民法院,经批准后再按第19条的规定自行指定管理人。
当前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考虑适用该兜底条款:(1)历史遗留问题多,协调任务重,存在稳定隐患的企业破产案件,清算组成员多为政府官员,以充分利用其身份优势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协调沟通,以确保破产程序运行顺畅。(2)三峡库存搬迁工矿企业破产案件。根据国峡移发经合字[2000]238号文的规定,在审理三峡工程库存国有、集体搬迁工矿企业破产案件时,也要执行国发[1994]59号文和国发[1997]10号文的规定。因为此类案件与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案件性质相似,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3)上市公司破产案件。上市公司破产案件敏感性高、政策性强、利益关系众多,故此类案件宜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4)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终结破产程序。但为防止债务人借此逃债,在有关利害关系人不愿垫付费用时,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可以使破产程序进行下去。对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尽量指定中介机构参加清算组。
对以上观点,也有一种意见认为,《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第1项不应有时间上限制,而应在清算组成员的合法性上多加规制和审查。更有意见认为,我国西部大量存在未改制的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职工安置不是中介机构所能完成的,故对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为其主要资产的企业破产,当前宜指定政府机构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二)关于管理人随机产生的问题
《指定管理人的规定》采用了三种方式指定管理人:随机方式、竞争方式和接受推荐方式,其中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按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竞争方式主要适用于两类企业破产案件: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和影响重大、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接受推荐方式主要适用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中。对一般企业破产案件,应当大量采用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而破产清偿率低、目前国内存在大量无产可破案件的现实为我们提出这样的疑问:在管理人名册中随机产生管理人是否还要征得该管理人同意,即讲求自愿原则?对此问题有几种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编制管理人名册在先,然后才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而管理人名册需社会中介机构先行申报,这样就将管理人意思自治时间提前到了管理人名册申报及编制时,进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视为同意对任何企业破产案件均同意负责清算。另有观点认为无需征求社会中介机构的意愿,因为如允许管理人挑肥拣瘦,会有道德风险,不利于管理人的公平竞争,同时会存在大量案件无人接手的状况。而笔者认为对企业破产案件,可以通知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申报竞选管理人,估计有利可图时,必有多家机构申报,此时再采用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即将竞争方式与随机方式结合起来,而不宜一味地随机指定。其理由有二:一是对管理人报酬应采用市场化方法确定,能进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其行业中一般属于佼佼者,其没有不获或所获报酬低于比起条件差劣的社会中介机构的道理。实践中如确属无产可破,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报酬没有保证,管理人又非自愿接手破产事务,其就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二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未尽勤勉、忠实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可由管理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执行职务的保证金,以保证其在执行职务时对造成当事人的损失有赔偿能力。英国破产法就严格规定,破产从业人员必须提供执行职务的保证金。破产从业人员须先提供25万英镑的总担保,以后还可以追加担保,但追加的金额不得超过500万英镑。根据权利和义务对应的法律原则,管理人应享有收取报酬的权利。三是在制定管理人名册时,很多中介机构抱着尝试心态申报,如中介机构付出与收入不符,会置管理人名册于陷阱之嫌疑,不利于管理人名册编制的继续进行。
针对以上无产可破的情形,不同观点指出一般企业破产可以随机指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同时采取以下几种参考模式解决问题:一是成立清算组负责破产清算,因为清算组一般由政府相关人员组成,其工资由国家财政发给,清算组人员不产生另外报酬和费用。二是征求债权人及债务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意见是否愿垫付费用,无人垫付时,由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对管理人已付出劳动或先行垫付费用,除能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拨付外,其余由管理人自行承担。管理人由此所受损失有机会从以后被指定的管理人的企业破产案件负责的破产事务中获得弥补。三是建立专门的破产基金,由国家财政拨付一定的基金,在无产可破的企业破产事务交给公共管理人负责,以便对职工安置及其他事务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五是由人民法院综合平衡管理人的报酬,对不同案件可实行交叉补贴,实现不同案件中管理人工作量与其报酬的平衡。
值得注意的是,要区分无产无破和无现金可供分配的情况。《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分配一般实行货币分配,即须将破产财产变现后分配给一般债权人。无产可破指没有资金、实物资产及对外债权等也基本分配完毕的情况,对发现的破产人的财产请求权,管理人应追回财产并追加分配。对破产财产不能满足破产费用的或已按比例分配完毕的,应终结破产程序。而一般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都面临缺乏资金的情况。当破产人实物资产尚未变现,现金不足时,一般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由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二是对破产人可以变卖的财产先行变卖,取得一部分现金。管理人垫付或利害关系人垫付虽有依据并可能,但真正实行起来并不顺畅。第二种方式就成为较为可行的方式。《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而第61条和第111条规定,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处分等方案要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如果管理人没有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而先行拍卖,是否合法?对此,笔者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对不动产、无形资产等重大资产、关键性财产处分应及时报告债权人会议,且要先经其同意才能处分;对一些非重要财产,管理人可先行处分以保证破产费用的随时支付,并由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追认表决。对非重要财产的处分债权人有异议不愿追认的,债权人可依据破产法规定追究管理人未尽忠实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法院具体裁决管理人是否承担责任。还有一些企业破产已经由政府垫款或者国家拨付专项资金安置了职工,人民法院可以终结破产程序。如企业终结破产时始终有少量资产未处置,职工经过几年用完安置费又要求分割剩余资产的,对后续变现的资产先应用于归还国家垫付费用。
(三)关于管理人应由一人或多人担任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机构和个人担任管理人两种方式,虽个人担任管理人已是国际惯例,且最终责任落脚于个人的论点一度使个人作为管理人成为较高呼声,但我国《企业破产法》既对机构担任管理人作出规定,且国人思维中机构比个人更具责任能力和可信度,机构被指定为管理人的情形实践中占到了的多数。对管理人宜为一人或多人,一种观点人认为,管理人宜为一家,这样可避免多家管理人间相互推诿,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另外还存在管理人费用如何分配的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会计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在业务上各有所长,在我国还没有真正培养起管理人队伍之前,两个机构共同作为管理人可大量节省破产费用。笔者认为对此不宜限定过严,而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指定。资产少、法律关系清楚的企业破产案件可由一个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而对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由两个社会中介机构共同担任管理人。重庆地区连续两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均采用组成清算组,由破产清算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配合工作的模式均取得较好效果,这与我国尚未形成懂法律、懂财务、懂经营等的高层次管理人队伍的实际较为吻合。此外,指定一家社会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应根据其业务专长考虑适当降低其报酬比例。
二、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中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改变了以往在破产程序汇总一并处理有关民事纠纷的机制,但在实务中也给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中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债务人(破产人)与管理人谁列为当事人更为合适?管理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与其法律地位的分析密切相关。关于管理人法律地位,国内外主要理论为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根据以上不同理论,对破产相关民事诉讼中破产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形成以下不同认识:观点一认为,此时宜直接列管理人为当事人,其理由为:管理人不是单纯代表债务人(破产人)的利益,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有权刻制公章,《企业破产法》也规定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负责。故管理人不是债务人(破产人)的代理人或负责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日本破产法即明确规定管理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此时,管理人作为形式上适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适格当事人不再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人和义务人。观点二认为,此时宜列破产债务人为当事人,管理人列为法定代表人。其理由为,《企业破产法》现在采用的是破产受理主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至企业被注销还要经过较长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当事人地位列明的有关会务纪要,企业法人人格在被注销之前仍然存续,故债务人(破产人)仍可以自己名义起诉或应诉。同时,破产程序中民事诉讼是围绕破产财产分配展开的,其目的在于使争议财产回归破产财产或消减破产财产,债务人是真正利害关系人。至于管理人只是接管债务人资产,负责债务人清理清算,其地位宜列为债务人(破产人)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再者,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法人可以参加有关民事诉讼,清算法人清算过程中如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协议直接清算。此时,清算法人的法律地位与破产法人的地位并无二致,只是破产更接近于强制程序,清算加入了更多协议色彩。破产债务人和清算法人一样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这是法律执行统一的表现。
笔者较赞成列债务人为原告或被告,由管理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第7项也规定,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
然而破产债务人参加的诉讼种类诸多,在相关民事诉讼中并非均由破产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有时可能以管理人为当事人。具体地,笔者提出以下几种情形进行讨论:
(一)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行使破产撤销权而提起诉讼。依照《合同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应以债务人为被告,由受让人或受益人作为第三人。问题在于: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破产人)的撤销权是否系基于同一立法意图,在当事人诉讼地位上《企业破产法》与《合同法》是否应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当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时,如此时仍列债务人(破产人)为原告,则会出现债务人对自身的行为提起否认的矛盾,故此时将债务人列为原告不太合适。此时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代表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企业破产法》与《合同法》上撤销权规定出于同一立法立意,且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撤销权诉讼仍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企业破产法》无明确规定的,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破产撤销权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应为受益人或受让人,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否认债务人之前的行为,使追回的财产回归破产财产。如适用管理人破产财团代表人一说,在破产撤销权诉讼中仍可列破产人为原告,管理人为法定代表人,而受让人或受益人作为诉讼相对方。此时债务人在人格上已与破产前有所区别而成为由单个破产财产集合形成的新的整体财团。作为新的拟制实体,其代表人也发生变化,而由管理人担任。笔者较为赞成第一种观点。
(二)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3条提起无效诉讼,此类诉讼与上述破产撤销权诉讼较为类似,在日本破产法中均属否认诉讼。在当事人地位处理上也存在原告为债务人或管理人,而被告为受让人、受益人或债务人的不同争论。
(三)《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职工对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且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以谁为被告?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职工对自身债权有异议。这里又存在两种观点:其一认为应以管理人为被告,因为诉讼系管理人对职工申报债权进行确认所引起的诉讼。其二认为应以列债务人为被告,管理人为法定代表人,其立论依据仍在于破产财团说。第二种情形是职工对他人债权有异议,这时被异议的职工应作为被告,只有如此,其才有保护自己债权的机会。对债务人(破产人)或管理人是否作为共同被告仍存在争议。
(四)《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对此类诉讼,具体又存在以下情形:(1)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部分申报债权人经管理人审查,其债权在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前即被否认或减损的,此时该申报债权人为原告,那么被告为破产债务人还是管理人更为合适?笔者认为,可列破产人为被告,管理人作为法定代表人。(2)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债权表经管理人审查已被确认并记载于债权表,而债权人会议核查时出现异议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如何确认?我国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核查异议并未作详细规定,这里首先存在的疑问是债权人异议是指个别债权人异议、全部债权人异议还是参照其他债权人表决比例确定异议?根据以上问题的不同理解,诉讼主体上也可能出现不同。一种观点认为,占一定债权比例且人数达到一定比例的债权人异议的才能认为异议成立,该异议理解为债权人会议提出的异议,这样可防止债权人随意行使异议权,有利于破产中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而我个人认为,这里异议指个别债权人异议较为合理。因为《企业破产法》并未列明债权表的异议权是一种集合权利。为利于其他债权人意思自治,应允许其他个人债权人异议。其他个别债权人异议,在国外视受到异议的债权为有名义债权或无名义债权确定诉讼的当事人。有名义债权指具有执行力的债权或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无名义债权是指不具有执行力的债权或未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有名义债权场合,异议人负有起诉责任;在无名义债权场合,则由受到异议的债权人提起诉讼。我国可以借鉴以上制度。但对经生效判决确定债权提出异议的毕竟为少数。债权人异议之诉多为未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其他个别债权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的其他债权人在会议结束后15日内提出诉讼,未提诉讼的,视为异议不成立。此时诉讼的被告列为被异议的债权人较为妥当。有人认为债务人应作为共同被告的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如异议债权人为数人,可由数个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如债务人和个别债权人异议的,可作为共同原告;如被异议债权人为数人,则由异议人分别诉讼。当然,这里存在一个理论障碍即其他异议债权人提出诉讼的依据在哪里?笔者认为,债权人对记载债权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减损其他债权,而被销减的债权回归到债务人财产中,债务人财产的最终利益分配者是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也只会在可能分配到财产、有利可图时提出异议诉讼。这样异议债权人诉讼根据在于其是最终利害关系人。但对异议债权人并非直接受益,他只是代表破产财团提出诉讼的质疑,的确难以解释。也有观点认为,管理人仍可代表破产债务人对被异议债权人提起诉讼,根据破产财团说,如异议成立,被异议债权回归破产财产,破产财团的财产基础增大,实际受益人为破产债务人。该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在编制债权表时,管理人对该债权予以记载即表示认可该债权,现又让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出异议之诉存在矛盾,且异议之诉的费用让破产债务人负担而非有异议者负担也有失公平。(3)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如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地位如何确定?作为一个合理经济的人,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如债务人在否认一些债权后,其出资人有可分配的剩余财产;有担保的债权被否认销减后,债务人的职工债权可以得到更大满足;债务人对外债务减少后,其有剩余资产或更有利的重整条件。《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可以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提出异议,但又未对谁可以代表债务人提出异议作出规定,此时债务人作为原告地位可以确定,但让管理人作为其代表人并不可行,因管理人之前已审查确认了债权表,让管理人再对此异议实际上让此类诉讼仅成为破产法上一个空头条文,异议诉讼不可能落到实处。此时,可以让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参加诉讼。至于被告,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管理人为被告,因管理人是直接负责编制债权表的人。另有观点提出应以被异议的债权人为被告,因为他们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诉讼目的也在于销减他们的债权,让被异议人当被告,才给其通过诉讼抗辩的机会。相对来说,我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妥当。只是破产法对债务人异议的期限同时应予明确,对超过15条未异议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五)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其职务。《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尽勤勉、忠实义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类民事赔偿诉讼,当事人地位如何确定?此时被告为管理人争议不大。债务人作为原告也应为通例,因赔偿财产直接增大了破产财团的价值基础。由谁来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与前文提到的管理人对自身诉讼不可行的问题一样,此时由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或权利代表机关代表更为合理。债权人诉讼会在以下情形下出现:破产财产处置不当,使破产财产不能或更小比例地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管理人未合理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使其参加分配的次数、等级及比例降低等。在列举的前种情形下,到底由债务人还是债权人提出诉讼,两者提起诉讼有没有财产界限,这些问题还需进一步思考。至于第三人提起诉讼中,破产企业的职工、破产企业的出资人可以包括在第三人内,此外第三人还涵盖哪些人有待实践为我们提供新的思路。
(六)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3、74条破产债务人进行重整,可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经营,也可由管理人负责管理。如债务人负责重整,管理人应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此时已经在进行的诉讼,其主体是否要进行变更?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破产财团说,破产财团实质未因重整发生变化,只是代表其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化,所以破产债务人本身诉讼地位没有变化,只是法定代表人有所变化,这时,债务人的负责重整人只需向法院提交法院批准裁定书,要求更换法定代表人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诉讼中管理人作为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已退出重整程序,其不便继续作为诉讼当事人,债务人应作为权利义务继受者参加诉讼,此时当事人直接更换,原管理人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对破产债务人继续有效。破产债务人的负责人列为法定代表人。
(七)《企业破产法》第119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也就是说,企业破产案件流程和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并不能始终保持同步。有关债务人的审理程序至少应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审结,否则,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即失去其意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围绕未决债权进行的诉讼,当事人地位是否改变?我们认为破产程序终结,管理人随后办理债务人注销登记,此时破产人(债务人)的法人人格已归于消灭,再由破产人(债务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再合适。这时将当事人更换为管理人较为合适。管理人此时只是负责后续的清算事务,并非真正利益主体。因为此时最后财产分配已经结束,破产财团也归于消灭,剩余提存财产主要是为满足个别债权人利益。
《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开始的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作变动。当然,之前如进行的诉讼系以债务人为被告的给付之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变更?我认为,对于一般给付之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务人进行清偿,所以人民法院判决也不能支持个别即时清偿。因此,人民法院应释明将诉讼变更为确认之诉,但诉讼请求的变更一般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此时只是诉讼代表人发生变更,破产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代表人变更手续即可。
三、管理人聘任人员的选定
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但并非所有工作都由管理人完成,不同中介机构擅长的业务有所不同,一个企业的破产清算往往涉及法律、审计、会计、评估、商业经营等多方面事务和知识,要求管理人具备不同情形下履行职责的才干,甚至在一些更需专业化知识的案件中均能胜任过于苛刻。对各种可能的破产企业按照经营业务或者资产特点等进行精细的人才培养或者储备也是十分困难的。认识到管理人作用的有限性,就需引进聘请其他工作人员辅助完成破产清算事务。《企业破产法》只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但以下人员能否聘用及如何支付费用还需进一步明确:
(一)拍卖机构。《拍卖法》规定拍卖人是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管理人一般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破产清算事务所中产生,破产管理人必须聘用拍卖机构完成拍卖活动。管理人聘用拍卖机构应当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且所聘用的必须是有资质的拍卖机构。为保证拍卖程序的公正性,可以先由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拍卖机构名册,管理人变价出售破产财产需选取拍卖机构时,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填写《委托选取拍卖机构申报表》上报高院。由高院在名册中随机选定拍卖机构,管理人据此委托拍卖。拍卖机构从事工作不是管理人在其职权范围内能完成的工作,故拍卖机构的报酬应列入管理费用。
(二)审计、评估机构。如债务人的财产没有入账或入账后发生了较大变化,破产管理人应聘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评估。一般律师事务所可以聘用会计、审计人员协助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能否聘用审计或评估人员协助工作呢?我们认为可以。其一,虽然管理人对破产事务有亲自管理的义务,应凭借个人的破产管理知识和经验进行破产管理活动。但如果破产过程中破产事务比预计的增多较多,作为管理人的会计事务所人手不足,需聘用本专业其他人员完成管理事务,不一定要更换管理人。在此情形下,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完成的是管理人本自应自己完成的工作,其工资应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其二,一些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审计或评估资质,需要聘用有审计或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目前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评估机构:一般资质的评估机构、具有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资质机构、土地资产评估资质机构、房地产评估资质机构、矿产资源评估资质机构。现实中,一个评估机构可能会具备一种或几种资格证书。破产管理人在选择时应根据破产企业具体情况进行聘用。其三,如果作为破产管理人的会计师事务所本身具备审计以及相应评估资质的,能否聘用其他审计、评估机构?我们认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审计与评估工作,要求2个中介机构参与,各自出具审计和评估报告,而不能由同一中介机构参与出具。如管理人已经参与其中一项工作,只能把另一项工作交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完成。以上原则同样适用于破产清算事务所,如涉及评估、审计或者公证等鉴证事项,均可聘用其他中介机构人员完成。对后两种情况,评估、审计人员从事的是对破产管理事务的鉴证工作,对此项费用应列入清算费用,与管理人的报酬无涉。
(三)破产企业的工作人员。破产企业的高管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破产程序中有根据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的义务。同时,他们对破产企业业务较为熟悉。聘用破产企业工作人员有利于管理人较快接手破产企业事务,他们在企业经营管理、人事管理方面的经验也会助管理人一臂之力。对此类人员的报酬,《企业破产法》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属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也有观点认为,管理人聘用破产企业工作人员工资应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
(四)当地政府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如人民法院已指定中介机构为破产企业管理人,而在破产事务进行过程中又涉及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问题的,能否由管理人聘用政府有关机构工作人员?我们认为这是一条可行途径,公务员法也规定公务员可以到企业事业单位交流,在法律上没有障碍。管理人聘用政府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借助他们的关系及相关经验,协助管理人解决好职工安置问题,有利于推动破产程序的进行。政府有关机构工作人员被管理人聘任的,其工资仍由国家发给,管理人与政府人事部门可以协商对政府财政支付工资予以补偿。
(五)协助处理破产管理事务的其他专业人员,这部分人员主要是具有特殊技能的专家,以解决破产事件中的特殊问题。如管理人可以聘用职业经理人协助经营管理、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如破产企业属证券、矿产资源等特定行业,还可以聘请该行业的专家协助工作。对该部分工作人员报酬,该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还是应纳入破产费用随时清付,界限不好界定。但笔者认为对管理人报酬总体上应把握一个原则,即管理人报酬应与其能力、完成工作量的多少及完成质量相适应。管理人自身能力有限需聘请其他多行业人员完成工作的,其报酬比例应相对降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