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其二、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者无法清算;
其三、怠于清算与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者无法清算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债权人应对上述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但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局外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难以接触和了解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如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勉为其难。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不同,不仅能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且掌握有反映公司财产状况的重要文件。相比较而言,在实际举证能力方面,债权人明显处于劣势,难以充分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该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基于此,笔者认为债权人应从以下角度进行举证,即应视为债权人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
一、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举证义务
相对而言,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举证责任较为简单,当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后,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股东应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15日启动清算程序,这也启动法定清算程序的期间,公司股东未在该期间启动清算程序,应视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债权人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超过15日,对于是否已启动清算义务的举证责任,将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而对于清算组依法成立,但却不履行清算义务,比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亦不召开清算组会议、亦不对剩余资产进行处置、处理公司未了结业务等,其实质都是一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因此,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在合理的期间内未完成清算义务,应由股东来证明其是否积极履行清算义务。
二、公司财产存在贬损、灭失或者无法清算的举证义务
1、关于公司财产存在贬损、灭失的举证义务
如何认定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或灭失,是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的难点,难就难在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如何确定,而财产减少范围的确定首先是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很显然有失公平,也不客观不现实。因为,相对公司清算义务人而言,公司债权人系“局外人”,不掌握清算义务人公司的主要财产,更不掌握其账册、重要文件,举证能力较弱。而清算义务人不仅能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且掌握有反映公司财产状况的重要文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公平、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应由股东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不存在贬损、毁损或灭失,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无法清算的举证义务
同样,由于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往往都掌握在清算义务人手中。“无法清算”属于消极事实,与之相对应的“可以清算”属于积极事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债权人初步提供的证据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存在一定的可能性,比如人民法院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即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主张完成了初步的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有限公司的股东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并未灭失的证据,则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
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案件,实质是侵权赔偿责任案件,而侵权赔偿案件应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这类案件要证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存在贬损、灭失或者无法清算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实践中,如果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实为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亦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公司财产存在贬损、灭失或者无法清算的结果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具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
综上,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只要债权人能初步证明其对公司享有债权及公司在出现解算事由时没有及时进行清算,相应的举证责任就应转移到了公司股东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