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第7期法治研究
论我国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汪彩华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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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针对我国关联企业破产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客观情形,通过对关联企业概念的
比较研究,探讨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人的法律保护问题。针对五种关联企业破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客观现象的分析,寻求完善我国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人法律保护的路径。
关键词:关联企业
债权人
控制企业
从属企业
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张和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关联企业作为一种新的企业联合形态,在经济生活中日益普遍并深刻地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变革。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关联企业的现象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特别是在关联企业破产时,控制企业利用对从属企业的不当控制或影响,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从而获得不法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对现有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
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德国《股份公司法》是世界上对关联企业规定最全面的法律。该法第15条对关联企业进行了界定:“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这些企业在相互关系上属于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股企业或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①在我国台湾地区,使用的是“关系企业”这一术语。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一规定:“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资之公司。”台湾的立法没有把因契约关系而形成实质控制的公司纳入关系企业的范围,同时对关系企业的划定也仅限于公司组织。②
在英美国家,对关联企业的法律关系是以判例法所规范的。美国法院及多数学者一般将母公司界定为“对他公司持有过半数股权而实际控制他公司者,此时被控制之公司即为子公司,两者构成关联企业”,然而“过半数”并非绝对要件,法院在审理两个公司间是
一、关联企业的法律界定
关联企业是顺应世界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生活环境的变化而产生发展的,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得到了发展,关联企业这种企业联合形式也越来越引起法学界的关注,要使关联企业中各主体间的问题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规制,就必须对关联企业本身有一个准确的法律界定。
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关联企业”的国家不多,其中
*作者简介:汪彩华,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屈洁,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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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具有母子公司的关系时,主要是从实质关系的审查出发。③英国1989年公司法对于集团企业并无明确的定义,一般而言是指控股公司与从属公司。该法第144条规定了控股公司的四种形式,对母公司的定义以是否须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作为界定的标准。
在我国,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法律术语首见于1991年4月9日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④
1997年5月22日,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
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根据该“准则”第4条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该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该准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我国在调整上市公司的证券法规范上,对于关联交易的界定较广泛,一般通过上市规则来对关联交易进行界定,其借用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上的规定,认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⑤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关联企业作出界定。虽然立法者已经考虑到我国关联企业普遍存在,并且关联交易盛行的现实,但只对“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进行了定义。
综上所述,对于关联企业的法律界定还没有形成统一规定。但通过对各国关于关联企业定义的考察,可以得出其对关联企业的界定有一点是一致的,就是各国都承认关联企业的界定应以企业间是否存在着控制与从属关系为准。因此,“关联企业”这个概念是与“单一企业”或“独立企业”相对应的概念,表示的意思是对若干个独立企业进行集中管理。具体地说,关联企业,主要是指由两个以上、相互间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单体企业而形成的一个无法人资格的企业联合体。
二、我国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客观表现
关联企业的产生和存在是历史的必然,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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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成为相关方积极参与企业自救的工具,主动化解企业的经营风险,发挥正面、积极的作用。然而,关联关系的存在也扰乱了现有法律制度对交易主体行为的界定,使法律责任承担者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会使执法偏离公平正义的轨道。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关联企业虚假破产、关联企业破产欺诈行为把破产作为逃避债务的手段,不仅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也是对关联企业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考察目前我国实务中关联企业破产的案件,对债权人的损害主要有以下五种客观表现:
(一)从属企业破产、控制企业未破产情形下,破产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客观表现
在关联企业破产的案件中,从属企业破产、控制企业未破产是最常见的现象,其中损害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也最为严重。在关联企业运行过程中,虽然从属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却经常沦为控制企业或整个企业集团实现一定经济利益的工具。从属企业经常被当作控制企业的工具,控制企业通过牺牲从属企业的利益,而实现整个企业集团利益的最大化。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关联企业的控制企业往往采取关联交易、关联担保等方式进行不正当利益转移,在从属企业破产之前即将从属企业的有效资产转移到控制企业,以逃避债务进行破产欺诈。控制企业从从属企业获取利益的方式主要有:(1)控制企业以低价或者高价购销商品,以获得不当利益;(2)控制企业连续赊购或赊销产品,而从属企业对该债权采取消极态度,致使债权无效;(3)从属企业低价转让或高价受让资产,具有极大的隐蔽性,不易被发现和查证;(4)从属企业以不合理价款转移资金,已达到转移资金的目的;(5)从属企业向控制企业提供担保,使得其产生债务时不积极向控制企业追偿,形成呆死账。
通过以上情形可以看出,控制企业利用其控制地位,可能隐含着消极的、不合法的目的,对破产程序所追求的公平清偿原则构成了严重的威胁,会给从属企业的破产债权人带来巨大的风险。
(二)控制企业破产、从属企业未破产情形下,破产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客观表现
在我国,控制企业因经营不善,将优质资产通过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转至从属企业后申请破产,之后改头换面东山再起,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屡见不鲜。企业在陷入财务困境时,通常都会发生频繁的股权变动、财产转让等经济行为。一般情况下控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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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属企业的投资行为所导致的股权变动并不会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善意的股权变动行为往往伴随着控制企业权利的变动,目的是通过更换管理层来改善企业的决策和经营。但恶意的股权转让目的则往往是转移控制企业的财产和资金。实践中,控制企业常常通过采购、销售、资产置换等行为将财产合法地转移到从属企业。从理论上讲,控制企业的资产转移到从属企业,则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股权价值也会随之加大,控制企业破产时,不会造成对控制企业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但事实上,资产被转移到从属企业之后,控制企业的幕后操纵者会在股权变现偿债之前,将利益再次转移或私分,使债权人的债权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
(三)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均告破产情形下,破产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客观表现
对于控制公司和从属企业同时破产的案件,法院一般不能并案处理。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9条规定:“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合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可见,我国法院对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的破产是采取分案处理的,即在实践中,对于关联企业的控制公司和从属企业的破产是不能一概而论的。然而由于我国企业集团经济一体化现象普遍存在,有两种情况要考虑:其一,关联企业的经营实际是一体的,其人格混同、财务混同的现象非常严重,彼此之间关系极度复杂,以致将他们的财务状况分开是非常困难的。其二,关联企业通过关联交易,可以非常轻松地将公司资产或利益在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进行不公正的非对价转移。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坚持将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分别破产,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使破产清算程序复杂,增加破产费用。
(四)同一控制企业的两个关联企业破产情形下,破产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客观表现
同一个控制企业的两个关联企业之间主要是兄弟公司的关系,从外部来看两者之间并没有任何财产和人事方面的控制与影响,但是由于其为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在某些情况下会为了共同的利益所驱使,而表现出超乎寻常的协同效力和牺牲精神。2005年出台的新《公司法》中不再从外部特征来确认关联关系的存在,而是以“可能导致利益转移”为标准,兄弟企业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已不存在疑问。但是,如果兄弟
企业其中之一破产,另一兄弟企业由于具有与独立企业相似的外部特征,就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其关联关系的本质,在破产程序中被利用的掩盖性更强。在此情形下,控制企业可以利用其特殊地位,将面临破产的兄弟企业的财产转移到另一个未破产的公司,或者操纵两个兄弟企业之间进行不公平的交易,使得债务人财产外流。这就使得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仅受到了损害,而且承担责任的主体究竟是控制企业还是未破产的企业都成为一个关联企业破产中出现的难题。
(五)跨国公司破产情形下,破产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客观表现
跨国公司破产是指在一个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债务人或破产财产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法域。在这种情况下,处理该破产案件会涉及到不同法律,因而产生了诸多困难的问题。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涉及几个国家的破产案件经常发生,在我国也时有发生。跨国企业对于我国经济的推动作用是不容置疑的,但是跨国企业通过关联交易,在国际间转移利润,逃避所在国的税款和债务,或者外国母公司对中国子公司过度控制和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干涉子公司的自主管理权使其不具备独立人格,都涉及到中国法院对境外破产宣告的承认问题,以及对境外债权人的正当权益进行保护的问题。随着我国对外投资和贸易的不断增多,跨国破产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三、我国关联企业破产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我国关联企业破产问题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特征,所以破产法和公司法对关联企业破产的调整作用应当是相辅相成的,但两者在保护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人方面均存在着不足之处。
(一)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规对关联企业的规定与不足
我国《公司法》中对“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作了一般性的定义。《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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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中引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这两条只是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使用的标准和要件都没有统一认识,因此在具体操作上存在困难。
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关联企业”下一定义,对其系统性的立法也没有提上日程,对关联企业的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中。我国在调整上市公司的证券法规范中通过上市规则来对关联交易进行界定,其规定认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这条规定对关联行为进行了列举,但是采用“转移资源或义务”的表述不如“权益的转移”涵盖面广。另外,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6条中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公司及其关
联人一览表和简况”,但未对何为关联人作出解释,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形同虚设。深圳市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注意到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问题,规定了一些相应的保障措施。但《暂行规定》最大的不足在于仅对订立支配性合同的从属公司作出了规定,而对于该法中的企业集团却未给予充分关注。
(二)我国《破产法》及其相关法规对关联企业破产的规定与不足
2006年新《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
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具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时,该法第33条还规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对实践中出现的“虚假破产”、“恶意破产”等行为进行了规制,从而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以上的规定并不是对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具体规定,只是关于一般企业破产逃债现象的规定。在实践中,管理人作为局外人,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往往无法证明存在不正当的关联关系,所以解决不正当行为的证明责任问题是关键所在。再者,关联企业可以不局限在破产前一年内,在更长的时间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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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不当交易转移公司资产,这样就规避了法律上一年的时间限制。
我国其他与关联企业破产有关的法律性文件比较少,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2002年7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2001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批复》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立法的不足,但其本身主要侧重于相关企业的资金充足和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考虑,并没有明确我国企业集团母公司对具备法人资格的子公司的控制责任问题,其局限性和效力都是显而易见的。《规定》在第76条、79条对关联企业的某些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并未解决控制公司的责任问题,在关联企业破产的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通知》在第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立案时要慎重审查,以此来制止逃废、悬空债务的现象,但是由于法官依职权难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而举证困难,破产企业当地的政府主管部门也存在着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导致了该通知空洞而缺乏可操作性。
从我国现行关联企业立法现状可以看出,即使从属企业的破产完全是由控制企业直接造成的,根据股东有限责任理论的保护,控制企业也没有义务对从属企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且从属企业也没有义务对控制企业的破产债务承担责任,这样的立法缺失导致了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人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如何完善我国《公司法》和《破产法》对关联企业的规定,保护关联企业破产时债权人的利益已经是我们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四、完善我国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人法律保护的构想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关联企业可以通过调节资源优化配置、加速技术进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增强市场竞争力,使市场经济高效率地运转。但是由于控制公司具有资本优势和决策权,使得外部债权人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必须构建和完善我国关联企业的相关法律制度,保障外部债权人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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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利益。
在通过法律完善来保护我国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人前,应当在公司法中明确关联企业的定义。对此可以参照德国立法,在认定关联企业时以控制因素为标准,确定了控制企业之后,被控制企业就是从属企业。对于控制因素的界定,一方面根据资本结构的不同,分别对资本分散和资本集中的企业规定一个控股界限;另一方面,考察某一企业基于投资关系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企业的业务经营或人事安排,根据其是否掌握着经营或人事大权,来确定它们之间是否为关联企业。另外,如果一个企业通过合同控制其他企业,则彼此间也应该认定形成关联企业。在明确界定关联企业之后,就可以在此基础上构建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债权人的法律保护制度了。按照前面所述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几种表现形式,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立法完善:
(一)控制企业未破产、从属企业破产或其下两个从属关联企业破产时,对债权人保护的法律完善
这是考虑到控制企业未破产的情况下,无论是一个从属企业破产还是在其统一控制下两个兄弟公司破产,都是控制企业行使了不利益手段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因此这两种情况可以作同一解决。
1.控制企业和其他受益从属企业的连带赔偿责
任。在这种最常见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确立控制企业和其他从属企业的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四就明确规定了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对从属公司的损害责任。⑥同样在我国对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规定中,也应该有类似的规定,即如果控制企业滥用控制权使从属企业进行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的经营活动,而使该从属企业受到损害,在该从属企业破产时应当允许从属企业的债权人就未清偿部分向控制企业和受益的其他从属企业求偿,控制企业和受益企业在未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债权人与关联企业本身的信息不对称,在传统“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下,债权人很难证明控制企业为了不正当利益而损害了破产从属企业的利益,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权人受到损害有相当的因果关系等责任构成要件,导致其所享有的求偿权难以实现。为了消除这种不公,可以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2.控制企业和受益兄弟企业的劣后受偿。在从属
企业破产时,由于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享有控制权,其所享有的债权往往是通过不当行使控制权而对从属企业不利的。原则上对于控制企业和其他受益兄弟企业享有的债权是应当予以承认的,但是若控制企业行使了不当控制权,对从属企业造成了不利影响,那么此时控制企业通过不当行使控制权而享有的债权则必须次于破产从属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同时,由于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行使的不当控制比较复杂,在实践中难以界定,所以应规定控制企业和受益兄弟企业对破产从属企业享有的所有债权一律劣后受偿。并且为了公平起见,法律应赋予控制公司抗辩权,如果控制企业能够证明没有行使不当控制行为的事实,则控制企业和受益兄弟企业的债权就无需劣后。
(二)控制企业破产、从属企业未破产时,对债权人保护的法律完善
在我国关联企业实务中,由于经营不善,控制公司将资产通过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转移到从属企业后破产,之后改头换面东山再起,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控制企业对其从属企业实行全面控制的关联企业中,一旦控制企业宣告破产,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应当规定控制企业的债权人可以就存续的从属公司的财产受偿。但是为了保障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和少数股东不会因此遭受损害,应该赋予其异议权及向母公司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这样的规定是对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一种反向否定,就是否定了存续的从属公司的人格,而不是破产控制公司的人格。如果该破产从属企业是非全资子公司并享有对母公司的债权,对这一债权可以参照上述第一种情形中的规定处理。
(三)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均告破产时,对债权人保护的法律完善
按照传统破产法,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均告破产时,是将破产的公司分别视为独立的法人,债权人仅就其享有债权的企业行使债权请求。鉴于我国关联企业经济一体化的现象普遍存在,笔者认为可以引用美国法上的“实质合并原则”进行处理。
实质合并原则是指,若依法定程序成立的公司实际上也是一个独立营运的企业,则公司亦为经济事实上的独立主体;若该公司实际为同一企业的不同部门,则虽然它们是法律事实上的独立主体,但从经济事实来看,应视为同一主体。法院可以无视各个公司法律上的独立性,而将其当作一个实体或经济上的同一体来追究企业整体的责任。按照这一做法,我国法律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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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规定如果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均告破产,当债权人可以证明自己是与整个关联企业进行交易而非其中一个企业,那么就可以判令适用实质合并。
(四)跨国公司破产时,对债权人保护的法律完善如前所述,跨国公司破产问题较之一般关联企业更为特殊,其中主要是中国法院对境外破产宣告的承认问题,以及对境外债权人的正当权益进行保护的问题。对于这两个棘手的问题,各国立法或理论界探讨得不多,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关联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中,应根据国际惯例,采取对等原则,即如果外国法院对我国就关联企业破产作出的裁决予以承认,我国法院对该国作出的关联企业破产裁决也应加以承认。反之亦然。
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我国商事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难题,对关联企业的立法比较薄弱和粗浅。然而关联企业作为重要的经济现象,已经在世界经济舞台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联企业破产引发的债权人利益失衡问题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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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但是由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框架刚刚建立,还存在立法上的不足。因此,在我国不断完善《公司法》和《破产法》的具体实施规则的历史背景下,构建和完善现有制度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注释:
①贾红梅、郑冲译:《德国股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②王志诚:《关系企业之法律规范》,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期。
③赖英照:《关系企业法律问题及立法草案之研究》,转引自王泰拴:《公司法新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393页。④《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51条第l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2条。⑤孙爱林:《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
82页。
⑥
石静遐:《中国的跨界破产法:现状、问题及发展》,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