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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大成郑州|浅析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暂停行使与保护

浅析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暂停行使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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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申德松,王翠红,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特定的物或者权利之上所设定,以取得担保作用的一种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担保物权属于从物权,是从属于主债务而存在,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物上代位性、不可分性和优先受偿性。那么,在重整条件下,担保物权为何要暂停行使,其权利如何保护,存在不同角度和不同看法。

▲担保权的暂停行使

为保障重整目的的顺利实现,保证债务人能够继续利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使债务人获得重生,我国破产法对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作了限制性规定。《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2条规定“------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由此可以看出,在重整程序中,并不是所有的担保权都暂停行使,是否暂停行使担保权的判断标准为“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究其原因,笔者仍然赞同王新欣教授的观点“暂停担保权的行使是为了给企业重整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避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企业的挽救与生产经营,而不是为了阻止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剥夺其担保权利;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范围和具体权利应结合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规定准确界定。”至于担保物是否为企业所必须,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看法,这关键依赖于管理人根据债务人的营业特点和经营实况进行综合评判,也有赖于担保权人在面对重整程序时的让步。当然,若担保物并非重整所必须,管理人应当及时完成担保物的变现处置和对担保权人的清偿。

▲担保权的保护

1、从程序维度看。《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这是站在担保物将出现价值明显减损或可能时的权利恢复行使问题(救济途径为:权利人向破产受理法院申请—人民法院以其价值状态和是否为重整所必须进行价值取舍后,裁定是否批准—权利人不服的可申请复议)。另,担保权的暂停行使是程序性权利,即从程序上限制了担保权人行权的起始时间,并未剥夺担保权人的实体权利。

2、从实体上讲。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一般会依据评估机构对

担保物的评估价,确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足部分会纳入普通债权按比例偿付或债转股。这种方式的存在基础是建立在模拟清算条件下对债务人企业的整体估值和在重整模式下的价值分析,同时对应担保物的价值进行取舍,并以此为持续运营的起点寻找重整成功的可能性与可行性。其矛盾点在于,程序内对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与担保权人发生担保时的原始评估价和对应债权金额之间的差异问题(矛盾尖锐)。笔者认为,这种差异的处理,一是是角度不同,二是理念差异。重整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利益衡平的结果,其背后的主要价值取舍在一定程度上涵盖或兼顾了区域乃至国家经济发展的整体趋势和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等,它并不仅仅建立在某一方利益的最大化保护问题。但这并不等于可以无视或恶意侵犯担保权人的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实现范围,管理人应依法且以足够善意的衡平手法去处理各种矛盾。需要说明的是,有些案件可能采取其他方式绕路走,意欲在一定程度上避开这种尖锐的矛盾,快速实现程序终结。至于其合理性,也是见仁见智。无论如何,站在盘活资产、扩大社会优质资产总量、促使诚实企业获得新生以及维护一方经济基本面的基础上去平衡处理破产案件中难题(含担保权的实体保护)的做法,在经济发展的特定阶段,都是积极可取的,关于其背后单个权利主体的损失面或损失阴影是否存在、其程度如何、避免方法和减损措施等,应是所有破产理论研究与实务参与者的共同使命。  

 

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申德松律师

 

作者简介申德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公司与破产专职律师、河南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企业清算与破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郑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业务部部长、九三学社郑州社情民意信息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九三学社思想宣传专委会委员、社会与法制专委会委员。

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治理、公司清算、企业破产重整、和解、清算与并购/重组,股权激励与商事争议解决、国企改制与重组、政府法律顾问。

主要业绩:郑州中原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河南省大地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大地农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并重整案;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及其9家子属公司合并重整案、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巩义市同创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郑州市中宝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卓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中宝机械有限公司合并重整案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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