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视角——谈谈遗产管理人制度
作者:审判研究公众号 时间:2022-03-07 阅读次数:396 次 来自:审判研究公众号
我国民营企业数量巨大,企业主可能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因素,在企业经营中出现大量的债务纠纷,或因为企业经营担保,或者因经营失败、投资出现困局,导致债务纠纷层出不穷。而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在我国正式以立法形式出台,其生前所负债务并不会因个人破产而得以消灭。所以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经常会出现大量继承人因被继承人生前负有大量债务而被迫进入诉讼且久拖不决的局面。
笔者在整理相关案例中便发现了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件。
被继承人吴某某生前经营矿山,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向他人借款用于周转。2015年9月19日吴某某去世,去世之后,他的妻子、六个孩子全部陷入到了债务泥潭里,官司从他去世后,一直打到现在。目前网上关于本案的诉讼多达36件,涉及的债务本金为4000多万元,利息1800多万元,两项债务共计6000多万元。因为债务诉讼,20余套房产被查封,三个公司股权被查封。
吴某某的家庭结构图如下:

资产状态如下图:

如图所示,吴某某在去世之后,所有财产基本上都被冻结和执行。可以说,吴某某去世后,他的家人基本上没有停止过被起诉。这36件案件的大部分案件中,除去吴某某的遗孀周某丽外,其他继承人都放弃了继承权,而作为吴某某的遗孀,因吴某某生前经营的企业还在,尚有未决事务需要处理,为了保证事态不向更糟糕的状态发展,周某丽必须继承遗产和债务,面对复杂的遗产纠纷和大量被继承人债务纠纷。
面对如此复杂的情况,有没有更便利、高效的方法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民法典》给出了一个有效的答案。
一、遗产继承中引入遗产管理人的必要性
众多继承案件中,绝大部分被继承人是没有立遗嘱,或者遗嘱形式要件存在问题而导致其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况,此时,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必然会导致被继承人陷入到一个两难境地:如果不继承,可能自己的后续生活都会成为一个问题;如果继承的话,有可能很快就被已知或未知的债权人诉讼和保全财产,从而陷入债务清偿的泥潭。而对债权人而言,如果不能在被继承人去世的第一时间知晓其死亡信息并尽快介入遗产清偿债务的程序,后期债权人想要维权也会变得非常困难。多年来,社会生活中此类情形和司法领域此类案例都层出不穷。
原《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由于实践中出现了多例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放弃继承而导致债权人追索债权无门的情况,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不得不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查阅大量司法判例可见,在被继承人债务纠纷案件中,裁判者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判决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无效的判例占比很高。
对继承人而言,如果能在继承程序开始前,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和遗产统一交由一个受托人来处理,会减少很多不必要的纠纷,也方便债权人行权。因为债权人有时候很难查明继承人的数量和身份,行权确实存在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和障碍。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新引进的遗产管理制度。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1款、1145条和1146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可以生前在遗嘱中指定遗产执行人,该遗产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或者未指定遗产执行人的,继承人可以推选遗产管理人,也可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还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也就是说,继承的程序有了一个变化:

遗产管理人的制度,从继承程序上改变了之前由家属先继承,再整理遗产、清偿债务、追索债权的程序,而转变为,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由遗产管理人在一段时期内代管遗产,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再由继承人继承。或者说,遗产管理人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相当于一个信托的受托人,根据遗产管理人的意愿履行一个信托受托人的勤勉义务,而遗产就相当于信托财产,当遗产管理人将遗产分配完毕时,继承程序终止,遗产管理人的工作也就结束了。
二、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由遗嘱人指定,也可以由继承人选任、继承人共同担任,无法选任出来的,可以诉至法院由法院指定;对于所有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或者没有继承人,可以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虽然法律规定如此,但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主张债权,并不一定会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进行。因此,司法裁判中我们常常看到,被继承人债务纠纷类案件中,债权人主张债权一般会有两种形态:
(一)没有继承人的,债权人直接以利害关系人为由,申请法院指定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再由遗产管理人来组织清偿债务的工作
以(2021)津0105民特9号案件为例。本案中,被继承人徐某的祖父母分别于1999年9月20日和2004年2月26日死亡,外祖母和外祖父于2010年12月24日和2019年3月18日死亡,徐某父亲于2015年11月1日死亡。被继承人徐某生前未婚,无子女。2020年4月2日,徐某因周转困难,向申请人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20年4月5日,徐某与其母亲吴某某同时跳楼自杀身亡。借款到期未清偿。
该案中,债权人刘某某曾直接向法院起诉徐某还款,后经法院查实,确认徐某已经死亡,被法院驳回起诉。刘某某向法院提起了指定遗产管理人之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担任徐某的遗产管理人。
(二)有继承人的,债权人不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而是直接起诉继承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司法实务中观点不一
1.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会导致其法定义务不能履行,故认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无效,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以(2021)粤0304民初23560号案件为例。在本案中,被告吴某和于某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放弃继承遗产,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正常行使。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死亡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二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吴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仅为二被告,二被告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故二被告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应在继承吴某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吴某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
2.虽然被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法院指定某个继承人承担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负责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
以(2021)陕0424民初981号案件为例。本案中,被继承人有五个继承人,分别为其父、其母、其妻、其子、其女,被继承人死亡后,债权人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的借款主要用于投资企业,该企业是被继承人与其妻的共同财产,故虽其放弃继承,但应当承担遗产管理人职责,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3.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有效,法院未在判决中指定遗产管理人,仅判决以被继承人遗产清偿债务
以(2021)陕0113民初18698号案件为例。本案中,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法院判决直接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债务,但当事人并未确定是否有遗产,故在确定遗产时再处理清偿事宜,判决书仅就债务存在情况进行了认定。
4.虽然被继承人均放弃了继承,但法院对被继承人配偶放弃继承的行为认定无效,确认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有效,判决被继承人配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
以(2021)陕0602民初3366号案件为例。本案中,几位继承人都声明放弃继承,法官认为,被继承人妻子虽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本案所查明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其却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中,而且该房屋又系其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妻子所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不稳定的且不具有约束力的,因此被告妻子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三、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法条规定中所列的遗产管理行为中,其他职责不赘述,仅就目前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几个遗产管理人的身份问题进行讨论。
(一)涉及到与遗产有关的讼讼中,遗产管理人在诉讼中的身份是什么
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有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职责和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那么,遗产管理人并非继承案件的当事人,但是在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过程中,遗产管理人是以什么样的角色来应对呢?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
从目前已有且生效的司法裁判来看,法院对遗产管理人的角色认定都是以便于解决争议为主的,因此,遗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参与的诉讼,原告、被告、第三人都是被认可和允许的。
1.做原告
以(2019)粤06民终220号案件为例。2015年6月30日,邹某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欧阳卢钟律师行,于律师钟某、文员吴某的见证下立下《遗嘱》,《遗嘱》指定妻子赵某某为本人此遗嘱的执行人及受托人,后邹某某2016年8月10日在香港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纠纷。
该案中,赵某某、邹某一、邹某二及被继承人邹某某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案涉财产被继承人邹某某的存款5133396元存放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市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同时确认,邹某一作为《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均对被继承人邹某某所遗留的遗产具备诉权(一审邹某一作为原告之一,提起了诉讼)。
2.做被告
以(2020)辽05委赔1号案件为例,该判决书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吴某与李某某、郭某某、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宽民一初字第02998号民事判决……在二审期间,门某某死亡,二审法院书面通知门某某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其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门某某遗产,二审法院将门某某遗产管理人关某某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丹民四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一初字第02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李某某返还吴某65万元投资款的30%即195000元,郭某某返还吴某65万元投资款的30%即195000元,关某某在门某某遗产范围内返还吴某65万元投资款的40%即260000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5内给付,并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李某某、郭某某、关某某(在门某某遗产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3.做第三人
在(2020)最高法民再112号案件中,对遗产管理人可作案件第三人参与案件庭理进行了确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已由翁某某等四人变更为吕某某、帕特里克?某某。遗产管理及信托方面的权利义务已由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翁某某等四人转移至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吕某某、帕特里克?某某。而11号判决已经生效并得到执行,在此情形下案涉股权的收集、管理和协助执行尚需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协助配合,因此在承认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同时,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申请以第三人身份而不是替代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及相关联案件的裁判,对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具有拘束力。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与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可以根据身份变化情况,依照法律程序办理相关的权利义务承接手续。”
因此,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遗产管理人基于要在诉讼中所承担的责任,既有可能做原告,也有可能做被告,还有可能做第三人。但是从法理角度来讲,遗产管理人仅是在遗产管理的程序中承担一个组织、分配者的角色,其对案件的审判结果并不一定具有实际的权利义务,直接做原告或者直接做被告,都有些牵强。
(二)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的过程中,能否将遗产变更登记至其个人名下,待遗产处理完成时,再变更登记
遗产管理人并不等同于遗产继承人,其本身无权在继承程序正式开始前将遗产的物权归于自己,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有可能为了使被继承人的遗愿达成,为被继承人的利益短期内将遗产物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待条件成就后再依照被继承人的遗嘱或遗愿,将遗产的所有权转移至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以(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案件为例。在本案中,最高法院确认可以将股权变更登记至遗产管理人名下。
在本案中,被继承人翁某某遗嘱曾任翁少芳等四人为其遗产执行人,并给予遗产执行人一定的酌情权。被继承人死亡后,四人将遗产中的佛山有利公司80%的股份登记至其名下。香港高等法院对案件编号HCMP1682/2016及HCMP1568/2017作出的判决,委任吕某某、帕特里克?某某为新的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
法院最终判决认为,为方便管理遗产将股份登记在执行人名下是一种管理遗产的行为,但是最初的遗产管理人还是后期经香港高等法院判决变更的新的遗产管理人都有义务配合遗产继承,不得侵害被继承人的权利。
(三)遗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利向法院申请被继承人债务集中清理(个人破产)
本文的观点是可以的。(2019)浙1023破22号之二。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由某律所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依法发出公告,仅有陆某某申报债权28000元,,法院对该债权予以确认。管理人对李某某的遗产进行了全面清查,仅有927.91元银行存款及两处已倒塌一处部分倒塌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因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受限,处置难度大,管理人组织债权人陆某某和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进行调解,已自愿达成协议,由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5000元,余欠款项债权人放弃追偿权利。
法院受理李某某的债务清理申请后,依法指定管理人对李某某的遗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现根据管理人查明的情况,李某某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法定继承人与债权人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可终结债务清理程序。
在这个案件中,遗产管理人在整理债权债务关系中,发现被继承人的财产有可能不能清偿债务,于是向法院申请了对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法官经审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继承人继承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双方同意折价15000元,债权人放弃其余债权的追偿,法院终结了李某某遗产继承过程中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四、关于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中遗产管理程序的建议
在遗产管理人角色被《民法典》明确之前,被继承人债务纠纷类案件,尤其是被继承人生前存在大量因投资产生的债务纠纷案,通常情况下,都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先评估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再确定是否需要继承。这一方式的最大弊端在于,很多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关系并不明确,继承人有可能穷尽一切手段,也无法判定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财务状况。《民法典》生效后,遗产管理人的角色和职能被法律进行了明确和肯定,但是在实务中,尚无非常明确的程序性指引规则。
笔者认为,针对大债复杂的被继承人债务纠纷案件,可采取如下程序来进行解决和确认:
1.被继承人死亡后,确定遗产管理人。
2.确定完遗产管理人之后,由遗产管理人通过官方途径对外发布债务申报公告,约定一定的债务申报期限。
3.遗产管理人组织相关专业人士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和债权关系进行统计和确认,对关系复杂的财产进行审计,确认被继承人的遗产金额及需清偿的债务。
4.确认清楚遗产金额及债务金额之后,再确定是否需要继承。如果决定继承,对于未申报的债务但有可能未来债权人通过诉讼维权的,可考虑预留部分遗产出来以三年为保管时限,待民法规定的三年时效期限届满后,如无人主张债权,再行分配。这样做的好处,是如果在继承人继承后,有新的债权人要求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发生的债务,则可以预留的部分遗产进行清偿,并可对债务的清理进行灵活处理。
5.对于经过审计,确认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多于债权和遗产的案件,遗产管理人可告知继承人,由继承人确认其是否愿意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即可考虑公证确认继承人放弃继承,并登报公开告知。
以上程序完成之后,对继承人而言,遗务清偿压力及被迫进入诉讼争议的可能性将会极大程度地降低;对债权人而言,也可以及时申报债权,尽快进入债务清偿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权利损耗(如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张莹,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执业,私人法律事务部主任,长期专注于家事领域法律事务及私人律师业务,担任多家媒体嘉宾律师,发表2016年至2019年陕西省离婚判决数据分析报告、继承判决数据分析报告等多篇作品,部分刊载于国家一级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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