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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浅析韩国公司重整制度:以公司重整的法定程序为主

作者:许煜 时间:2016-06-26 阅读次数:11356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2009级博士研究生,韩国律师}

  载于:《经济法研究》2015年第1期

  一、导论

  资本主义经济社会中,企业根据市场经济原理,自行筹集资金、决定经济活动方针、选择投资方向和交易对方。但是在以经济自由为基础、经济主体行使决定权的体制中,任何时候都可能因未能预见的障碍导致企业中断正常的经济活动。在此,中断经济活动的原因大致有散漫的企业经营(内部原因)和未能预见的经济要件的变化(外部原因)两种。企业破产程序是及时纠正企业失败的内部原因、克服外部因素(重整)或卖出企业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破产)的程序。在此意义上,破产程序通过创造性的破坏,发挥维持资本主义经济体制健全性的必需的、不可或缺的功能。

  特别是,破产制度的宗旨是让需要清算的企业迅速退出市场,防止因供给过剩导致类似行业的连锁破产。相反,有可能破产的企业经过彻底的结构调整后、起死回生,以维持企业的社会价值。历史上,破产制度是强制性地让债务人参与对债权人分配财产的集团性的程序,由对债务人处以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发展而来。虽然通过集团性的分配程序、防止混乱和不平等性的必要性即使在今天也没有改变,但是刑事处分随着对债务人的观点由惩罚主义变为债务人更生主义,变为经济性的再建。

  首先,重整制度因防止混乱和不平等性而有必要存在。企业若在经济方面出现漏洞,则其财产不能偿还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则仅部分债权人(例如与企业关系亲近的债权人)才能获得偿还。如此一来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由偶然情况决定,在确保被执行财产的过程中,必然会滋生混乱、产生无序状态。重整程序就是为了解决这样的状态,在禁止债权人单独行使权利的同时,通过集体性的回收,达到对所有债权人按份分配债务人财产的系统。

  其次,重整程序因谋求债务人的经济性的再建而有存在的必要性。有希望起死回生的企业不进行清算,适宜进行重新整顿,以将来新创造的收益来偿还债务。因为破产制度从根本上讲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程序,所以如果企业重整能够保障的利益大于清算所分配的金额,则没有必要坚持清算。1997的金融危机导致大量韩国企业破产。大家认为这不是一时的现象,而是市场竞争中产生失败企业的一般现象。即处于资金困境中的企业走出困境的办法,除了增资、发行公司债以及缩小企业规模外,还可以考虑开始利用破产程序。这样对于破产的社会认识不断变化,于是其实体性、程序性理论与一般的法律关系的联系也更加紧密,有必要重新构建。

  (一)韩国《破产法》制定及修改过程

  1997年金融危机发生后,韩国破产法体制也经历了前所未有的变化。韩国1997年12月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救济资金,同时,也接受了IMF提出的调整企业和金融结构、建立与市场经济相符的企业退出机制。因此,韩国政府迅速于1998年2月修改了《破产法》《和议法》《公司整理法》,地方法院新设了管理委员会,在公司整理和和议程序中必须成立债权人协议会[1],设定各种期限、以求程序的迅速化,强化债权人的权限和作用。此外,企业的清算价值大于企业继续经营价值时,驳回开始公司整理程序的申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若有挪用、隐匿财产的,驳回和议申请。

  韩国政府分别于1999年12月再次修改了《公司整理法》,2000年1月再次修改了《和议法》和《破产法》。在进行多次部分修改的基础上,2005年3月制定了现行《关于债务人重整和破产的法律》(在本论文中简称为《综合破产法》或《法》),并废止了之前的《破产法》《和议法》《公司整理法》和《个人债务人回生法》。

  (二)韩国《综合破产法》的界限

  韩国自1998年2月到2005年3月期间4次修改《破产法》,但只限于修改当时提出的紧迫问题,未能从根本上进行改革。其原因在于:(1)将市场经济原理作为基本概念,根据该原理,应当设计下属构造。但是迫于迫在眉睫的具体问题,未能整理出正确的理念;(2)修改并没有从根本上进行再次探讨,仅仅是接受了国际货币基金(IMF)指出的内容;(3)缺少建立全面的破产政策、制作法案方面值得参考的通例资料和事例分析。在政府、债权金融机关协议会甚至债务人都认为破产程序是最后的选择,纠结于金融圈主导的结构调整的实际情况中,这样本来公司的经营者可以保留自己的地位而《综合破产法》的运用范围必定萎缩。但是现在不应当将企业破产处理全权委托政府主导的结构调整,应当制定破产法,将其引入原则性的程序框架内,并在具体案件中灵活运用。[2]

  (三)《企业构造调整促进法》存在的问题

  根据《企业结构调整促进法》,韩国为了迅速并和谐地调整企业结构,以债权金融机关协议会[3]为主导,不依据正式破产程序,对有亏损征兆的企业进行结构调整(企业结构调整促进法第一条)。虽然该法为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的限时法,但是以债权金融机关为中心、对企业结构进行调整的政府在法律方面、制度方面给予了支持。即,选定从外部不能获得资金支持、难以偿还从金融机关拆借的资金的企业(有亏损征兆的企业),通过重新调整债权或授信、以达到经营正常化的方式。[4]

  但是,通过债权金融机关协议会进行企业的结构调整的政策存在问题。债权金融机关是资本市场中连接资金需要和供给的机关,并非负责调整企业结构的主体。政府要求的这一作用本质上侵害了市场机制。这可能会不符合韩国《宪法》上的经济体系[5],即,自由市场经济秩序。因为债权人金融机关协议会由债权人组成,所以即使政府或金融监督院[6]不进行与债务人有关的指示,协议会也肯定会朝着保护债权人自己利益的方向活动。即债务人陷入不能偿还债务的状态,则债权人会迅速采取措施确保自己的权利,债务人无论如何都谋求企业的续存、再建,同时市场经济原理发挥作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协商如果走向破产程序,则债权回收在集体性地、强制性地进行过程中,企业自然会进行结构调整。此时,如果能达成如下共识—不对企业进行清算、再建后,分配将来创造的收益这种方式对债权人更有利—则通过结构调整、再建企业。

  所以,与其让政府和债权金融机关协议会主导的临时方便的结构调整,不如通过正式破产程序整理亏损企业。尽量避免在市场经济原理产生作用之前,人为地设定处理方向。这是因为等待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动决定处理方向时,找到副作用最小的解决对策。

  最具代表性的例子是双龙汽车案。双龙汽车1998年8月开始企业结构调整(work out),2005年1月上海汽车(Shanghai Automotive Industry Corpora-tion)向债权人支付了持分金额的48.9%、进行收购。此后,由于高油价的原因,主力车种SUV的销售急剧减少,陷入经营难的困境。企业结构调整终结后,在时隔4年的2009年2月再次开始了重整程序。双龙汽车案件显示了通过企业结构调整方式进行的破产企业处理的局限之处。

  但是,在韩国,在树立破产法体制的过程当中,整个有关法律的思路侧重于企业重整或生存问题。但是如果过分疏忽债权人的保护,可能会更保护已经失败的企业,则会给良好的企业带来不可预料的损失。因此应当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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