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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德风:破产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

作者:重庆破产法庭公众号 时间:2022-07-05 阅读次数:2056 次 来自:重庆破产法庭公众号

6月28日,重庆破产法庭举办第二十八期“每月一讲”学习讲座,本次讲座邀请了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许德风在线上进行授课。重庆破产法庭庭长吴洪、副庭长陈唤忠出席视频讲座。重庆破产法庭干警和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员代表通过远程视频聆听讲座。重庆破产法庭副庭长俞旭东主持学习讲座。

许德风教授线上授课

许德风教授以“破产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为题,阐述了债权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债权平等与担保物权、破产抵销、破产约定条款之间的关系。提出若将担保理解为清偿,则该类债权并非取得了优先地位,而是债权早以得到实现等观点。同时,从案例出发,重点讲解了抵销与抗辩的区别、独立抵销与同一交易内的抵销、三角抵销,以破产为条件的合同或条款以及管制该类合同或条款的理由。

俞旭东副庭长主持讲座

俞旭东副庭长点评指出,破产债权平等原则是破产法应当遵循的最高准则。破产法上的债权平等与民法上的债权平等有所不同,追求的是实质平等、分配结果的平等。因为在破产程序这一特殊环境下,众多债权人的权利之间产生巨大冲突,使得债权平等原则在破产法领域不断的被突破和发展。许德风教授的授课内容理论联系实际,观点鲜明,比较中外,有助于大家厘清债权平等原则在破产语境下的内涵,亦为今后破解破产债权清偿顺序难题提供有益思路。

讲座现场

今天,小编也一如既往地将学习讲座内容整理成课堂笔记,希望大家耐心阅读,也别忘了在文末点击在看、点赞和分享哟!

一、债权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

债权平等原则内容:其一,同一“债”的权利人(如多个债券持有人)之间相互平等。其二,在存在数个“债”时,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其三,破产法之外,债权的实现采一般优先原则。在破产时,各债权平等受偿。其四,相同的相同,不同的不同。其五,不得以约定排除。其六,债权的相对性要求债权人不得干涉他方对财产的利用和处分。

债权为什么平等?形式理由:债的相对性/债之概念的自然推演——债权人不能干涉其他债权人。实质理由:对债权人间可能达成的一致的拟制(主权国家贸易往来或主权债中约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也是债权平等原则的体现)。

二、债权平等与担保物权的竞争

物上担保的类型: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质押、留置、所有权保留、让予担保。担保物权本身并不当然等于优先。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的担保=清偿。在这一前提下,担保物权并非在破产程序中取得优先性地位,而是对债权的一种清偿方式。

抵销权制度具有担保的功能。简言之:在法律对抵销给予保护的情况下,就是“如果我对你负债100元,我也会放心地贷款100元给你”。在担保法上,通常的认识是,若法律不承认某项担保,则人们在有需求时,会谋求其他的替代来“迂回”地达到担保的目的(试想,若法律不保护抵押或质押,则只要所有权制度还存在,人们就可以通过约定先转移所有权,再以归还借款为条件将所有物返还,或者约定订立买卖及回购合同,间接地实现担保的目的)。因此,即便法律在债务人破产时不保护抵销权,也并不会真正地实现禁止的目的,而只是徒增担保交易的成本而已——让当事人谋求其他形式的担保,或尽量在破产程序之外行使抵销权。

小结:担保是模糊的概括,很大程度上是经济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但如果将担保理解为清偿,那其实并不是债权得到了优待或债权的平等性受到了破坏,而是债权早已实现。

三、债权平等与破产抵销

不同交易背景下发生的债权,可能不平等。

例如,某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有转租(75%面积)的权利,在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签订了转租合同后,出租人拒绝配合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证明,导致转租受阻或终止,进而使承租人遭受损害,此时,承租人可以以租金义务“抵销”该损害。(见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版,第305页。)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进行抗辩的:买受人拒绝给付价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行使抗辩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9]43号)]。在这两种交易安排中,表面上是两个债权,但其实这“两个债权”之间具有很强的内在相关性,或许先结算,再确定为一个债权更合适。这涉及独立抵销与同一交易内的抵销的区分。区分的法律意义:诉讼程序意义:同意交易内的抵销为抗辩:民事诉讼法、仲裁中可一并审理。破产程序意义:1.不受破产法第40条但书的限制(中国);2.不受禁止破产抵销的限制(法国)。理论意义:合同履行中债权的折算;合同解除后返还之债的折算;双务合同抗辩、留置权制度中的关联性;本诉、反诉的关系……。

三角抵销:A与B同为甲集团的全资子公司,A对集团外的C公司享有100万债权,B则对C负有100万的债务。问:A能否在C破产时将其对C的债权与B对C的债务抵销?原则上不可以。不过,在前述例子中,若在A、B、C的合同中约定,“A有权以A对C的债权抵销B对C的债务”、“B有权以B对C的债权,抵销A对C的债务”。据此,因A通知B、C行使了抵销权,故B直接向A履行而拒绝再向C履行。问:C可否仍请求B对其履行义务?一般认为不可以:在约定的情况下,可能应当允许当事人行使抵销权。拓展:我们银行间、航空公司间复杂的清算安排,就是建立在抵销、三角抵销这些基础制度上的,是对债权平等原则的改进或修正(从而构成例外)。

四、债权平等与破产约定条款

比较法上通常明确规定破产约定条款无效,这也是涉及与债权平等原则相协调的制度。其理由在于使破产财团能够获得有关合同利益,避免当事人通过事先约定剥夺破产财团的财产,以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化(如美国《破产法典》第365条(e)项)。

什么是以破产为条件的合同/条款?或许可以从以下几种分类说起:

1.破产导致合同变更的条款:1)若债务人违约,则债权人有权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溯及地增加3%作为计算利息的标准,同时,债务人破产属于违约事件;2)若股东破产,则有限公司解散并清算;3)股东破产时,应当将其股份以面值转让给公司。2.破产导致财产归属变化: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若承包人破产,则承包人在发包人工地上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归发包人所有。3.与破产无直接关系的约定:若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则借款合同到期。若债务人资金周转困难,则借款合同到期。

为什么要管制以破产为条件的合同/条款?可能的解释有二,其实都与债权平等原则相关:第一,保护财产权,如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第二,内容控制的必要:保护其他债权人。例如,在租赁合同中,清算程序中的债务人企业在程序终结后通常会注销其主体资格,不允许其转让客观上不能真正保护其租赁合同项下的利益。以破产为条件的合同/条款是无处不在的,例如合同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破产,有关破产程序均由英国(伦敦)法院管辖”,可否?看上去似乎并无不妥,但因各国跨境破产制度不同,实际上仍会对债权人的权利差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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