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长印:重整中的担保债权问题
作者:韩长印 时间:2016-12-20 阅读次数:233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作者简介:韩长印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凯原)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交大破产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上海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会长。
一、担保权恢复行使的问题
无论是清算还是重整程序,担保权都有限制行使的必要性,因为清算程序中可能涉及到财产的整体变卖,重整程序中可能涉及到抵押担保财产在重整中的使用。问题是限制行使有没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担保物权的充分保护。我们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其实确定了一个标准,就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之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这个标准可能有一点欠缺。
我也注意到有一些案例涉及到该问题,甚至有一些案例不光是担保权的行使。比如说去年宁波海事法院有一个涉及到船舶上的员工优先权,还有船舶上共益费用的优先权问题,涉及到自然人给广西桂钦轮船公司,它欠员工的薪酬和人身损害赔偿,船舶被宁波海事法院扣押了,扣押之后交给温州的一个机构来保管,每天产生15万元的保管费用,到桂钦公司提出破产重组申请、管理人员提出异议并要求解除扣押的时候,宁波海事法院有几方面要求:第一,保管费用作为共益费用应当先支付掉,第二担保债权优先,但是员工优先权作为法定特别优先权(破产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在实务中放在了担保物权之前)比担保债权优先权还要优先。最终由于管理人不能满足宁波海事法院法院的优先权保全方面的要求,船舶还是被拍卖掉了。
什么情况下限制行使,什么情况下恢复行使?无论担保债权还是其他法定特别优先权可能都是个问题。一般来说,充分保护有两方面的要求,第一,担保财产被重整程序所必须。第二,你有足够的证据和说服力证明担保财产得到适切的保护,并且担保物的价值还有可能产生剩余有归入破产财团的必要。反之,重整程序中不需要的担保标的,或者担保标的的价值比可能产生剩余时,应当允许担保物权人回复担保权的行使。限制是原则,但是限制应当允许有例外,例外就是这两个标准,如果不能满足这两个标准,包括特别优先权,不能满足的时候应该允许解除冻结这样的限制。我国现在立法列举的条件是不完整、有欠缺的,所以会遭遇尴尬,这是第一个问题。
二、关于担保标的的评估时间问题
当担保标的是重整企业的股票或者重要资产的时候,包括使用重整企业的股票进行债转股的时候,都涉及到对标的股票或者财产评估时间点方面的两个选择,一个是重整程序开始之时,一个是重整计划提交批准之时。
我国现行法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情况下对普通无担保债权的最低保障原则(即最佳利益原则)时,规定了对重整财产进行评估的时间点:即“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即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之时。的确,案件受理的时候大家对它的估值是一个判断,等战略投资者进来,跟债权人和债务人差不多谈妥这个方案,甚至等到提请法院强制批准之时,大家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回归有一个新的期待,这是完全是另一个价格了。
我注意到我们实务中有不同的做法。比如在深泰集团案件中案件,受理时间是2009年11月10日,评估基准日法院定的是2010年的1月15日。另外,中科健案在重整计划中指出,“以抵押物评估值计算优先债权额仅为测算普通债权清偿率之需要,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实际优先受偿的数额,应当以抵押物实际变现数额为准。”也就是说,评估价不作为保证担保债权人受偿的最低底线。
美国法上,在强制批准程序中,担保财产的估值也是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美国破产法对于估值并未设置任何明确或便捷的规则,而是赋予了破产法院在个案基础上,考虑“估值的目的”及“对该财产处分或使用”的裁量权。但法院在评估时,应当注意到评估和拍卖的特殊场景,比如:评估和拍卖是定向的,还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开拍卖。
我国破产重整实务中在定向选定战略投资者之后,基于商定的重整条件而进行的所谓评估作价、定向拍卖、甚至掺加一些股权的削减或者让渡等做法,其中的所谓评估和作价,是否能够充分体现作为重整财产组成部分的担保标的的价值,也即在担保财产作为个体清算的价值与作为重整财产的营运价值之间的时间点和对应的价值取舍,法院应当在两种价值之间的平衡取舍之间估计担保债权的充分保护。
三、关于预重整程序中的担保权人行权问题
我注意到有人主张我们应该好好利用预重整制度,但现在的预重整有很多的局限性,比如说担保债权不能限制其行使,应当赋予预重整更多的强制功能,我想说包括暂停担保权的行使,包括对债务人个别诉讼、个别执行的停止功能,这些或许都不应当赋予给预重整。破产程序跟个别强制执行程序的功能不一样,才有它独立存在的价值,如果我们把强制执行程序都改造成破产程序中的功能,或许就不是个别强制执行了。
预重整在美国的具体做法大家都知道,比如说重整之前债权让步的效力在正式重整程序中应当得到承认,债务人可以把重整计划和破产程序一并提交,允许事先征集好意见等等。预重整程序的好处是什么呢?第一是节约程序时间,第二是减少对经营的影响,第三是可以实现债务人对整个程序的控制等。但是预重整天生有几个弊端,这个弊端是没有办法克服的,克服了就成了破产重整而不是预重整了。第一,预重整中谈判的进行不能获得破产法自动冻结的保护,就是破产保全的保护,这是司法外的程序。第二,你没有办法杜绝个别钉子户债权人的反对,你提一个方案我不接受,破产之外的预重整中你不能强制我接受与重整方案。第三,普通债权人在程序之外是不能停止计算利息的,停止利息的计算只能进入破产程序。第四,预重整程序中是没有办法按照破产法设定一种超级优先权来获得一种新的融资。所以说这就是预重组天生的缺陷,预重组制度在美国主要适用于金融杠杆困境类公司,而主要不是生产经营出现问题的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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