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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视角下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机制

作者:李凯更、吴国基 时间:2016-12-30 阅读次数:3164 次 来自:浙江金融

  简介

  我国破产管理人队伍的专业性与《破产法》出台前的清算组相比已经大有提高,但鉴于破产案件涉及到的法律规范较多,横跨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等多个领域,破产管理人在处理具体破产案件时,仍会难免会遇到棘手疑难的法律问题。与信托相关的法律争议就属于上述疑难问题之一。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自 2001 年颁布以来已有十余年的时间,但由于信托制度源于英美法系,与我国既有法律体系仍需进一步衔接,《信托法》在我国诉讼领域也几乎被束之高阁、弃之不用,破产管理人队伍中熟悉和掌握信托法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法律人才相对缺少,这为涉及信托关系的破产案件处理带来不利影响。

  因此,有必要站在破产管理人的角度,分别针对破产管理人在每一种情形下应该如何准确适用《信托法》来贯彻信托财产破产隔离机制进行分析,希望对破产管理人办理涉信托类破产案件有所助益。

  (一)委托人作为债务人 

  《信托法》第十五条对委托人作为破产案件债务人的情形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 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根据该规定,在委托人作为破 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情况下,如果信托有效设立,则破产管理人不应将信托财产归入委托人的财产。当然,如果出现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情况,此时破产管理人应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信托终止,并将信托财产纳入委托人的财产。 

  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委托人恶意设立信托规 避债务的问题。《信托法》第十二条针对此种情况有明确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因此,破产管理人有权根据申请法院撤销恶意规避债务的信托,将有关财产纳入委托人财产。

  (二)受益人作为债务人

  《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益人是指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一般而言,受益人不直接持有信托财产。因此,即使发生受益人破产的情形,可以纳入受益人清算财产范围的也仅仅是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而非信托财产本身。《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 外。”

  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管理人在处理受托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时,也不应将信托财产归入受益人的财产。但破产管理人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不存在限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有权将受益人对信托享有的信托受益权纳入受益人的清算财产范围之中,并将受益人基于信托受益权获得的信托利益用于清偿债务。

  (三)受托人作为债务人 

  在我国的信托实践中,主要以营业信托(或称商事信托)为主,民事信托较为少见。我国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主要是各大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负责监管。不难理解的是,作为金融机构的信托公司,由于存在银监会的有力监管,且涉及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信托公司作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可能性非常低。但鉴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以及受托人持有的不同信托财产之间的区分问题与信托财产破产隔离机制关系非常紧密,本文以下仍作专门讨论。

  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 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除此之外,我国《信托法》还针对受托人分别、独立管理信托财产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要求。例如,《信托法》第二十七条至二十九条规定:“受托 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 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但是,我国《信托法》的上述规定仅能确保受托人自己得以知晓自己的哪些资产属于其固有财产,哪些属于信托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在与受托人交易时并无法获知受托人拥有的哪些财产属于固有财产,哪些属于信托财产。这很明显地有碍交易安全。一旦受托人破产,受托人名下的哪些财产属于其固有财产,哪些属于信托财产,也将是破产管理人需 要处理的棘手问题。 

  如果我国建立了信托登记制度,上述财产区分问题将较容易解决。但在目前信托登记制度尚未实现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区分受托人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的方法主要是通过核查受托人针对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建立的财务账簿,以及其他间接证据材料等。 

  以信托公司信托业务中最常见的资金信托为例,在资金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将其拥有的资金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通过对上述资金形成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在实践操作中,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一般都会在银行开立信托专户,委托人将资金转入信托专户后信托成立,受托人开始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专户中的资金。在信托存续期间或信托结束前,如需以资金的形式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受托人也会将信托财产转变为资金形式以后转入信托专户,再通过信托专户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在实践中,很多银行都允许受托人在信托专户的名称上加注“** 信托专户”字样。破产管理人通过核查受托人所开立的全部银行账户及资金流水单,并对照受托人的财务账簿,可较为容易地确认资金信托中信托财产的最初金额,将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相区分,并将不同信托涉及的不同信托财产相区分。 

  但是,信托财产不可能一直只以存款的形式存在于在信托专户中,受托人还要根据信托文件的要求,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运用,此时,信托财产的类型可能会发生变化,在认定时容易出现争议。

  例如,在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创科技大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 3 中,主审法院因不了解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原理,只承认信托专户中的资金属于信托财产,却否认信托账户中的资金转变为其他形式后仍为信托财产。此类错误做法,破产管理人在区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应注意避免。

  再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出借给相关借款人,此时信托财产的形式即变为对借款人的债权;受托人也可能以信托财产为对价,购买相关公司的股权,此时信托财产的形式则变为股权;受托人还可能以信托财产为对价,购买房屋等不动产,此时信托财产的形式又变为不动产。 

  如果出现上述情况,破产管理人也应将相关债权、股权或不动产等认定为信托财产。针对股权或不动产等应办理登记的财产是否也应办理信托登记的问题,鉴于我国目前缺乏信托登记实际操作的可能,根据本文上一部分的解释路径,即使受托人没有在登记时注明该财产为信托财产,亦不影响该财产为信托财产,该信托财产仍具备独立性。破产管 理人应将核查重点放在应登记的股权或不动产是否确实是由此前的信托财产转化而来,即确认相关交易的真实性。 

  针对债权形式的信托财产,鉴于债权债务关系本身的相对性,债权很难通过公示的方式让第三人知晓。即使未来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得以真正落实,仍无法解决债权形式的信托财产如何保持独立性的问题。本文认为,较为可行的办法之一是在发生争议时寻找相关的证据链。例如,假设受托人是将资金形式的信托财产出借给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在认 定有关债权是否属于信托财产时,可核查受托人此前是否通过信托专户将资金支付给债务人,并在银行调取相关付款凭证,以此来确认有关债权的真实性。

  结语

  本文认为,破产管理人在处理涉信托类破产案件时,有必要熟悉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在未来正式完善信托登记制度后,将更有利于破产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区分债务人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促进信托破产隔离机制的实现。

  但在现阶段我国尚未落实信托登记制度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应将调查重点放在信托财产的初始形态与后续变更形态之间的关联转换方面,搜集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在信托运用过程中以不同财产形式出现的信托财产进行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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