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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研究

作者:破产法维律公众号公众号 时间:2022-12-19 阅读次数:731 次 来自:破产法维律公众号公众号

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研究

一、出售式破产重整的制度优势

二、出售式重整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投资人选任标准缺失

(二)营业出售价格难以确定

(三)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

三、完善出售式重整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投资人选任标准

(二)确定合理的出售价格

(三)完善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在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成熟的背景下,“破产”一词已不再是个绝对负面的词汇,破产重整是企业重生的希望。破产重整制度一般分为三种制度模式,即出售式重整、存续式重整和清算式重整。出售式重整是指破产企业将把整个营运资产打包出售,投资者就该企业主要业务继续经营,以保留企业的主营业务与整个经营体系。存续式重整是指通过保留破产企业外壳,在原企业内部继续经营,通过引入外部资金以及债务和解等方式减轻经营压力,从而尝试重新恢复企业的整体经营,该种重整模式强调破产企业外壳的保留,公司的组织架构和股权结构可能会改变,但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不变。清算式重整一般被认为是破产清算。

一、出售式破产重整的制度优势

出售式破产重整相较于存续式重整具有以下三种优势,一是提高投资人投资意愿。存续式重整需要保留公司原有的资产、主营业务等,投资人还要接受企业所有的债务,这种情况下投资人的投资意愿会减弱;出售式重整不再保留企业外壳,整个运营资产打包出售以及结合投资人资金、管理能力等方面优势使投资人有更大的主动权,重整成功的可能性更大。二是提高重整效率。存续式重整在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后不仅需要经过漫长的利益谈判期,还要制定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等,耗时较长;出售式重整债权较为确定,有利于管理人、债权人以及投资人间沟通,减少债权间的冲突,耗时较短。以2016年美国克莱勒特汽车重整案为例,克莱斯勒是美国第五大破产案。在美国时间2016年4月30日,克莱斯勒汽车申请破产保护,并迅速开展破产重整。克莱斯勒在与投资人进行充分沟通后形成破产重整计划,后又迅速将其优良资产转移到投资人处,从申请破产重整到重整结束仅花费41天时间,不仅使企业重新焕发活力,还避免了大量人员失业。三是降低破产费用。破产重整中的破产费用主要包括诉讼费用、债务人财产管理费用以及管理人报酬。存续式重整制度下,这些费用随存续式重整程序的启动而逐渐增多;出售式重整制度因其重整效率较高,重整耗时较短,在管理人报酬支出方面比存续式重整少,且可通过破产隔离降低诉讼费用,总体而言,在破产费用上有一定优势。

二、出售式重整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投资人选任标准缺失

投资人是出售式重整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参与者,投资人选任原则、选任条件、选任模式的确定十分重要。在引入投资人时如果缺乏一定的规制会导致重整时间过长,出售式重整的效率优势无法体现,不利于破产重整的进行。以是否在出售式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将投资人列出可以分为两类,即计划内引入投资人和计划外引入投资人。大多数出售式重整案件中,重整计划草案内已经确定了战略投资人。但也有部分案件中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仅指定了重整方式、引入投资人的方式等,而将具体的选任工作放到重整草案表决通过后解决,此时需要注意计划外引入投资人所产生的的不确定性以及相应的重整风险。以山东莱州雄鹰橡胶工业公司重整案为例,2019年作为山东轮胎巨头的山东莱州雄鹰橡胶工业公司宣布破产重整,管理人采用出售式重整制度并发布了招募投资人的公告和重整计划,随后引入投资人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但是重整计划草案两次表决均未通过,致使重整投资人决定放弃投资,在历经一年的重整准备后,雄鹰公司重整以失败告终,最终被宣告破产。该破产重组历时较长,体现不出出售式重整的效率,最终也以失败告终。

(二)营业出售价格难以确定

出售式重整以整个营运资产打包出售为核心,其合理性某种程度上就决定了其合法性。出售式重整企业的营业由谁来估值、怎么进行估值、如何市场化定价,构成了确定营业出售价格的难题。营业包括主观意义上的营业与客观意义上的营业,即营业不仅包括机能性财产也包括债务人的经营行为。相比于普通资产价值评估来说,对企业营运价值的评估非常困难。目前我国缺乏专业的重整企业营业评估机构,难以进行合理地评估,管理人、债权人和法院也不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来判断估值的结果的是否准确,无法监督估值结果。若通过谈判进行定价,会因缺失市场测试而低估债务人营业价格,也存在债务人企业的营业缺乏市场,只有极少投资人感兴趣,无法通过充分竞价确定出售价格,甚至为了让投资人购买而不得不过分降价出售。在这种情况下,极易造成营业价格被低估,影响债权人利益。以吉林麦达斯铝业重整案为例,投资人启星铝业出资 17.6 亿元获得了麦达斯铝业的全部营业(麦达斯铝业的资产评估价值为 28.71 亿元),麦达斯铝业的股东也曾对投资人的出价提出过异议,但是没有得到支持。虽然该案件最终结果是破产重整成功,但是也反映出了营业出售价格评估不准备的问题,很可能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利影响。

(三)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

在出售式重整制度中,信息披露对债权人、投资人尤为重要。各方利益主体对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的掌握主要来源于债务人的信息披露。特别是在自管债务人自行管理公司的情况下,由于立场的原因,债务人很可能为了更多的利益,少报、瞒报企业信息,从而造成投资人的误判。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信息掌握不足,则难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选择存续式重整或是出售式重整,也难以在适用出售式重整时了解债务人清偿行为,难以及时行使撤销权保障自身权益。除此之外,在信息披露的细节上也同样存在问题。以华源股份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来看,法院在决定是否要受理该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时,该公司表示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破产重整中有优质资产和合适的投资人,该公司已经与多家公司进行了前期接触和协商,但在法院向该公司询问具体情况时,该公司拒绝向法院披露重组方的具体名称及谈判情况。法院对此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认为法院在决定受理破产重整时仅应做初步审查,若法院在决定受理与否时考虑该企业是否有重整成功的希望,将对破产重整启动产生阻碍,由此产生了关于涉及投资人的信息是否应该在申请重整之时披露的问题。

三、完善出售式重整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投资人选任标准

选任投资人首先应以兼顾债务清偿和拯救企业为目标,既要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要重视企业重整后的发展;其次采取公开招募投资人的方式,债权人所得到的清偿与投资人的出价息息相关,公开透明选任投资人不仅有利于债权清偿还可以有效避免投资人恶意欺诈、逃避债务等;最后投资人的选任还应考虑投资人自身条件,如投资人的资金状况、信用信誉等。

(二)确定合理的出售价格

合理的出售价格需要综合各种因素与方法加以确定,首先要明确的是,由谁对企业进行价格评估,由于律所、法院不具备专业能力,需要借助专门的中介机构如会计事务所负责评估;其次可以参照企业价值的评估方法,综合运用现有的评估方法;最后坚持以市场为主体,坚持市场化导向,如拍卖和谈判。拍卖通常发生在重整计划外,可以很好的提高价格,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现有拍卖平台无针对企业整体进行拍卖,因此可以考虑在专业的司法拍卖平台上建立专门的针对企业整体拍卖的平台。谈判主要发生在重整计划提交前,谈判过程中可能会存在恶意串通、低价出售等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可以在谈判中引入竞争机制,尽可能的提升企业价值。

(三)完善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从债权人角度来看,他们是出售式重整的最终受益人,他们在破产重整的的过程中只关注债务人的财务信息、估值、分配情况等信息,若债务人披露的信息不符合要求,则会影响债权人在投票等方面的程序性行为,因此,债务人信息披露应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与债权人利益有关的信息。从投资人角度来看,债务人信息披露是投资人是否做出投资决定的重要依据,也是双方协商投资协议的依据,投资人在重整过程中更加注重债务人企业的债务情况、破产事由、以往经营状况等问题,因此,债务人信息披露也应披露投资人关注的相关信息。

出售式重整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既定的思维模式,为破产重整提供了新思路,但是其处于探索起步阶段,仍存在一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应从我国实际出发,逐步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出售式重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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