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务】张亮亮:股东分红款在破产程序中的认定与处理
作者:破产法快讯公众号 时间:2023-01-12 阅读次数:1535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公众号
作者
简介
张亮亮律师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点睛网律师学院高级讲师
山西省律协企业整合重组与破产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太原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秘书长
山西省法学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常务理事
山西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理事
山西财经大学破产法益保障研究中心研究员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企业拯救与破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股东分红款在破产程序中的认定与处理
摘要: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诸多权利将丧失或者受到严格的限制,在债务人破产受理前产生的股东分红款因其债权性质的特殊性,管理人认定、处理不当将加剧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紧张关系,最终对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形成阻碍。另外,股东分红款债权能否成立,需经管理人实质审查其是否具备公司法上的各项要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的“劣后债权”概念对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关于股东分红款的原有规定也形成一定冲突,管理人应当具有更高的警惕性,恰当结合各个部门法的规定,在认定与处理股东分红款时确保准确,有效规避管理人责任。
关键词:股东分红款 认定与处理 普通债权 劣后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我国法律规定的破产债权清偿顺位依次为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和普通债权。但是,破产企业的经济往来纷繁复杂、利益主体众多、债权债务种类多样,现实中还存在着诸多其他类型的债权,管理人不能一概将其排除在外,不做认定与处理,否则有可能损害某个破产程序参与者的利益,有违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本意。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1]看,我国采取了列举式的排除模式,而非劣后模式,这严重掣肘管理人债权审查工作的开展。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第28条、第39条[2],确立了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明确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但是对于其他大量存在的、与利害关系人利益密切相关的“劣后债权”却未做明确规定,如,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的利息;债权人为参加破产程序而支出的费用;破产程序开始后因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未在法定期间内申报的债权;自然债权;约定劣后的债权;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的分红或利润分配;基于关联关系或内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身份而产生的关联债权等等。因此可见,现有法律规定不完善,显然不足以供管理人参考适用。
本文仅对债务人破产受理前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但未分配的分红或利润(为行文方便,下文统称“分红款”,仅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进行论述)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认定与处理进行讨论,虽然管理人处理此类问题有着极大的空间,但也正是因为法律规定的“空白”,管理人应当更加谨慎,做好法律风险防范工作。
一
股东向管理人申报的分红款应具备公司法上的规范性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东有分取红利的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可分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仅仅是公司法上股东基于股权投资有权获得利润的权利,是一种期待权,而非确定性的权利,该权利能否实现,需满足公司法上规定的一系列的条件。
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在本质上与债权无异,该权利甚至可以独立于股东成员资格而单独存在,因为利润分配方案经过股东会决议批准后,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就转变成股东对公司应付股利或利润的请求权,任何股东均可以依据经由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利润分配方案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该请求权实质为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1]、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2]、第一百六十六条[3]之规定,股东对公司合法享有等同于债权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应满足以下要件:其一,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二,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如有);其三,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其四,董事会制订出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其五,股东会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批准;其六,股东根据利润分配方案获取分红。
在实践中,管理人经常会遇到的一种情况是,债务人股东根据公司盈利的年份,结合财务报表计算出其应得的分红款(其理由也相对有理有据,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比外部债权人更大程度地承担了公司可能面临的破产风险,公司盈利的时候其并未分红,公司亏损甚至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投资款无法收回,损失惨重,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进入破产程序要权利清零,那么公司在盈利时其应得的分红款也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该种情况应属于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属于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因此,如果公司在盈利时,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并未决议通过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那么股东并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分红款,在此种情形下,管理人应当以认定破产债权法律依据不足为由,径行不予认定。
二
公司在亏损状态下计提的分红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破产债权
公司在亏损状态下(尤其是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几年),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仍然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向股东发放分红款或者将“应付股利”会计科目计入财务报表,那么此种情形下,管理人应当追回已发放的分红款,对于股东申报的债权做不予认定处理。
公司的资本维持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公司在有外部负债的情况下,接收公司资产需经法定程序,符合法定条件。股东获取分红款的前提是公司的当年利润在缴纳税款后需先用于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如公司在未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的前提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仍然决议向股东派发股利,这一行为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应属无效。股东在公司亏损的状态下,违规取得分红,属于非法从公司取得收入,在实践中,已有管理人代表公司要求股东予以返还的案例。在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上海颐鸿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金辉实业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案中【案号:(2020)苏0214民初5506号】,人民法院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龙工公司2011年及2014年两年度审计报告均显示龙工公司在2011年及2014年处于亏损状态,但龙工公司于2011年分配利润650万元,其股东颐鸿公司分红300万元,龙工公司于2014年分配利润5580万元,其股东颐鸿公司分红2730万元。在龙工公司处于亏损状态的情况下,龙工公司于2011年及2014年共计向其股东颐鸿公司分红3030万元,在龙工公司不具备法定利润分配条件下,其股东颐鸿公司应将收取的3030万元利润分配款退还龙工公司。
结合上述分析,在公司亏损状态下股东获取的分红款尚需返还,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基本原则,股东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管理人更应当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理由同上,即股东主张的分红款系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下作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属无效的决议,管理人可据此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
三
公司在盈利状态下的分红款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应认定劣后债权
公司在盈利状态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只进行了账务记账处理,但实际并未向股东支付分红款,股东据此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十四条之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管理人应当对申报的债权金额予以确定,但至于债权性质应认定为劣后债权。
笔者检索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江苏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债权申报及审查业务操作指引(试行)》《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工作指引(试行)》等二十余份规范性文件,其中关于股东分红款的认定,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为债务人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股东的投资权益作为劣后债权)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在普通债权完全受偿后清偿”,明确股东分红款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规定不一致。
其实劣后债权概念经由《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定后,管理人在实务操作中已有将劣后债权范围进行扩大的解释并运用的“先例”,笔者认为将股东分红款认定为劣后债权,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扩大解释”,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价值追求。
首先,我国曾于1986年12月2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为正确实施该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发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并未明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废止,但管理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是否继续仍然有效适用有着不同的理解,且经常管理人的观点与债权人甚至是人民法院的观点相反。参考李琳与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再审案中【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5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认定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也就是说,从最高人民法院既定裁判思路的角度讲,《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继续有效,是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通过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适用规则来灵活适用的,并不是当然有效。
其次,域外立法多将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的分红或利润分配作为劣后债权受偿,我国地方法院(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有将股东分红款认定为劣后债权的规定,如在没有建立劣后债权制度的情况下,直接否认股东分红款的债权性质或是将其完全与外部债权同等地位受偿均存在一定缺陷,而将股东分红款纳入劣后债权能够在两者之间取得妥善的平衡。认定股东分红款为劣后债权,既是管理人在司法实践中的有益探索,有助于推动立法层面作出进一步调整,也是对机械适用法律的否定,促使管理人养成深耕业务,勇于借鉴先进经验,解决现有问题的能力。
再次,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实质上是保护债务人股东的利益,正如前文所述,如果一贯秉持债权人中心主义,对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全盘进行否定,那么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既要保护债权人权益,也要保护债务人权益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况且,将股东分红款作为劣后债权,从企业破产法顺位清偿债权的角度看,此种安排本来也就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反而是对债务人股东利益的一种保障。
综上所述,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债权顺位清偿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股东分红款债权的认定需要考虑诸多情形,不同的情形下认定的债权性质应当不相同,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同时避免管理人责任的产生。
脚注

责任编辑:王琛琛 刘奕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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