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视点】破产程序中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实务分析
作者:破产重整那些事公众号 时间:2023-03-20 阅读次数:1213 次 来自:破产重整那些事公众号
破产程序中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实务分析
01案由释义
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为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集体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颇性清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如果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明知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仍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有违债权平等保护、公平受偿原则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并有权追回因该行为转移的财产。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属于破产撤销权范畴,管理人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由此引发的纠纷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1]
02案件管辖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虽然不将债务人列为当事人,但是管理人在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后提起的针对债务人的偏颇性清偿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1]
03当事人
个别清偿撤销之诉应以管理人为原告,以行为相对人为被告,以其他受益人的列为第三人,不列债务人为当事人。
关于列管理人为原告还是列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为原告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1]
?认为以管理人所在的中介机构为原告的适格主体的,主要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下称“《文书样式》”)中的文书样式95的说明二,“应区分不同管理人类型分别确定原告:管理人为个人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管理人为清算组的,原告应列为(债务人名称)清算组,身份标明为该企业管理人。”,即有关破产撤销权的民事判决书应列的律师、注册会计师个人或者中介机构为原告。
?认为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为原告的适格主体的,依据是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即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债务人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此,理所应当认为原告就是管理人。
对于该问题,(2021)最高法民再327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很好地论述,认为可以管理人为原告的适格主体,具体观点总结如下:
1 《文书样式》具有示范和指引功能。但不能以《文书样式》作为判断破产案件要件的法律依据。该文书样式95虽明确在破产撤销权诉讼中,应列担任管理人的自然人或者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原告,但不能以此规范为依据作为判断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是否适格的依据。
2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确定已由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具体规定,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
3 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如出现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等问题,也可以参考《文书样式》95规范,由受案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或者依职权将作为管理人的具体个人或者中介机构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原告,但不能认定以管理人名义起诉就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
04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因此,在满足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无财产可供分配、最后分配完结的情况下,自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二年内,管理人均可以提起破产撤销之诉。
【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并未直接规定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期限,而是规定债权人可在终结破产程序之日两年内可以请求法院分配,言外之意是债权人在终结破产程序之日两年后就无权请求分配,换而言之,管理人在终结破产程序之日两年内有权行使破产撤销权才能满足债权人的分配请求权。】
序号 |
案号 |
情形 |
裁判要旨 |
1 |
(2022)苏04民终2208号 |
破产程序终结之日两年后发现财产 |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该规定设定债权人对新发现的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财产而请求追加分配的期限,本案债权人同意将追加的款项由全体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该主张应归类于上述请求范围,故应当受到上述规定的约束。该主张已超出该规定的二年期限,再行追加分配无法律依据。 |
05构成要件
(一)期限要件
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如果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六个月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无论该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或者尚未届满,也不应该成为本条规定的可撤销的对象;但如果该债务的清偿期限尚未届满,并且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则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可撤销的行为,情况如下表:
|
项 目 |
债务清偿行为发生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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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个月内 |
6个月至一年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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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 到期 时间 |
6个月内 |
可撤销 |
不可撤销 |
6个月至一年内 |
可撤销 |
不可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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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期 |
可撤销 |
可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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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权的起算时点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之日;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二)债务已到期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中债务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规范的行为都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本案由所规范的主要是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范的是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
(三)债务人必须处于破产临界状态
进行个别清偿时,债务人必须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处于无力清偿(或者支付不能)的状态。
对于破产临界状态的判断,笔者检索了大量的裁判案例发现,在无执行终本的情况下,基本只要通过提供债务人破产受理前六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证明债务人在个别清偿时已资不抵债,无需举证证明在个别清偿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即认可债务人已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破产临界状态”司法实务上多采取了“资不抵债”标准。
笔者认为,如果要完全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资不抵债”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两个条件理论上缺一不可,但在实务中,可能要证明“不能到期债务”存在太多干扰判断的因素,需要法官具备很强的财务知识,具体如下:
壹
从财务的角度,“不能到期债务”即要证明“可用于偿债的资金<到期债务”,但“可用于偿债的资金”包括哪些范围,是可动用的现金,还是包括财务意义上的速动资产(如交易性金融资产、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等)或者存货、合同资产等流动资产,甚至包括未影响到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其他长期资产,均未明确。
贰
如包括财务上的速动资产、存货等可用于变价的资产,那速动资产和存货的金额又应如何进行合理准确地评估、计量,毕竟账面价值与变现价值经常存在重大的差异;
叁
到期债务的统计和判断也存在困难,实务中,有大量的往来款、借款等形成的负债是未具体约定还款期限的,从法律角度,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即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是否到期取决于交易习惯或借款人的催告。再比如说预收账款,又如何判断是否是到期债务呢,严格来说,从法律角度,笔者认为预收账款的到期时间应为交货时间,但财务的核算上,并不要求以交货时间进行会计核算。再比如说应付账款,财务上,有大量因结算或暂估而形成的应付账款,结算形成的应付账款也因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的不同,未必是到期债务。
综上,危机期内,可用于偿债的资产的范围是哪些,以及体现在资产负债表的负债,由于财务核算、法律规定、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等复杂原因,未必都是到期债务,从而导致逐一判断是否到期债务的难度较大、专业性较强、成本较高。
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在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的情况下,只要证明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的资产明显小于负债即可认为债务人处于破产临界状态,无须考虑债务结构,债务是否到期,以及可用于偿债的资金的具体数额。
但个人认为,严格来说,还是要同时具备“资不抵债”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两个条件的,不然,比如很多初创企业任何时点的资产负债表均显示资不抵债,只要这些初创企业无论在哪些时点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那这些初创企业都处于破产临界状态,跟实际情况不太相符,因此,笔者认为未来的立法应当对破产受理前六个月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做出细化的规定和指引。
06撤销之例外情形
(一)结果:债务人财产受益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尽管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得撤销。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针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个别清偿对于整个债务人财产来说是有利的,从实质上来说最终也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学界有不同解读。
有学者认为:所谓受益并非是指“有对价”,而是指这种支付是否具有偿还以外的利益。例如,某个别清偿是对电力公司或者自来水公司的债务,如不清偿,就会被停电或者停水,从而使企业遭受更大损失的,可以认定“该支付或者清偿使债务人受益。”简言之,“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应是指债务人可获得清偿以外的 “增量”利益。【在此不问增量利益与清偿金额孰大孰小】。[2]
有学者则认为:构成“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需同时满足“无损破产财产的等值交易”和”不存在信用授予关系” (即时交易)两项要件。若破产债务人从事了即时的等值交易,因其并未造成破产财产价值的减少,即便该交易处于破产临界期内,也不应该被撤销。在判断是否构成信用交易时,应以即时交易为原型,谨慎对待长期合同与信用担保。简言之,“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应是指债务人财产的“存量”利益不受损。【在此考量增量利益与清偿金额孰大孰小】[2]
笔者总结了常见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并对其中法理和难点疑点进行了分析,具体如下:
壹
对于部分豁免债务的情形,有观点认为,债务人通过以小博大,使部分债权人让渡一部分利息或者违约金债权甚至债权本金,使破产债权减少的情形属于使债务人财产收益情形。当然这种理解如果放在正常企业情形下无异议是正确的,但是对于出现支付不能的企业,除非个别清偿的比例不高于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人最终清偿率,才是符合平等受偿原则,不能予以撤销,否则这些个别清偿债权人不仅获得高于破产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而且享有优先清偿的时限利益,无异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
贰
对于“借新债还旧债”与“还旧债借新债”,韩长印认为,“借新债还旧债”与“还旧债借新债”从交易目的、借贷效果来看,有期限利益的本质不同,对于前者,借款和还款的最终目的在于清偿已到期的债务,以避免债务违约带来的不利后果,期限利益并非债务人所欲达成之目的;而对于后者,先还旧债、再添新债的目的在于继续使用贷款所得资金,主要追求的目标是期限利益,债务人可以使用贷款资金以努力保持企业的正常运转。因此“还旧债借新债”行为中债权人受偿的结果当予以肯定,使其免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亦具有合理性。[3]
但笔者认为,无论是借新还旧还是还旧借新,可能背后的目的确有微妙的差别,但行为的外在效果还是一致的,无论前者还是后者,还旧债,效果上均全额支付了利息,同时享有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让债务人暂时有了喘息的机会进行生产经营,可以说均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但仍要关注全额偿付的利息是否重大,明显超过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如是,则笔者认为应当撤销。
叁
对于债务人破产受理前的律师服务行为,要具体分析律师服务内容,是否为债务人的财产保障提供了有益的服务,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债务人财产的减损,防止财产流失,如有,该部分行为应认定为对债务人的财产有益。同时关注律师服务收费是否明显过高,管理人可视情况针对未使财产受益部分对应的律师服务费以及超出合理价格的部分行使撤销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肆
对于清偿前期货款而获得新货(服务)的行为,审判实务中,由于是否需满足增量利益的不同观点,也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但管理人可以结合清偿额、新货价值、新货对债务人生产经营的重要性、新货(服务)对债务人销售结算的影响等后位新价值等综合判断。
笔者整理了部分案例,具体如下:
序号 |
案号 |
情形 |
裁判要旨 |
结果 |
1 |
(2022)苏0585民初1246号 |
支付的融资租赁款 |
租赁的设备系债务人生产经营之必须设备,债务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可以确保其继续享有租赁设备的使用权,为债务人创造生产价值,故债务人对出租人的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如债务人作为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选择取回租赁物,会对承租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
不支持撤销 |
2 |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65号 |
破产受理前的律师服务行为 |
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为债务人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服务,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提出了相应的抗辩意见,为债务人的财产保障提供了有益的服务,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债务人财产的减损,该部分行为应认定为对债务人的财产有益。作为债务人破产筹备工作组成员参与了债务人员工遣散、清产核资、登记债务、委托审计等工作并提供了相关的协助,为债务人财产的查核确定,防止资产流失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上述部分代理行为确实有益于债务人的资产维系。最终法院认定以仅撤销超出合理价格及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部分的清偿行为为宜,撤销其中300万的律师费。 |
部分支持撤销 |
3 |
(2019)浙0726民初6727号 |
借新还旧 |
法院认为对前期贷款利息进行结算清偿,从而进行等额转贷,上述行为不仅避免了原贷款的罚息损失,亦减少了之后贷款的利息损失,系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清偿行为,并且该收回利息的目的是为了转贷,并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减损,也不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笔者认为,如果只是对本金借新还旧,不可撤销,如果对本金和前期利息进行清偿,就算减少了逾期罚息,但客观上是对前期利息的全额清偿,减损了责任财产,构成了偏颇性清偿,应予撤销】 |
不支持撤销 |
4 |
(2019)浙03民终4843号 |
借新还旧(等额) |
不支持撤销 |
|
5 |
(2020)甘0121民初1658号 |
借新还旧(超额) |
破产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债务人财产得以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连债务人在向被告偿还了委托贷款后,获得了被告提供的金额远超被告受偿金额的借款,且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和债务置换,债务人的该偿债行为并未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未损害其余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对被告辩称该清偿行为使得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
不支持撤销 |
6 |
(2021)苏02民终844号 |
常规清偿银行利息 |
判断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否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撤销例外情形,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该付息行为是否属于债务人企业为正常生产经营所作的必要清偿。本院认为,对于企业而言,即便出现破产原因,只要未进入破产程序,生存利益摆在显要位置。本案涉贷款系用于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按月支付利息,如不及时支付利息,银行有权宣布提前到期,故利息的按月清偿构成一种惯常交易,是企业能够持续使用借款进而得以继续经营的前提,企业不按期支付利息会造成银行抽贷,并导致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因此支付利息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企业存续而言不亚于水电费的支付,且履行此种惯常交易一般也不存在个别债权人谋求优先受偿的故意,故应当认定案涉付息行为属于债务人为正常生产经营所作必要清偿。二是该付息行为从利益衡量考虑,是否会造成过分削减破产财产的后果。本院认为,企业支付利息相对于继续使用本金而言,支出金额较小,现金流出亦有限,但能够在不过分削减责任财产的同时保障了债务人得以持续经营,此类清偿虽导致少量的经济利益流出债务人,却能换来“延续债务人继续经营”之“收益”,故对其他债权人不会造成太大损害。但必须明确,不予撤销的范围只能限于利息而不能及于本金,否则可能造成利益失衡,也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
不支持撤销 |
7 |
(2017)沪02民终10884号 |
豁免部分债务的清偿行为 |
“财产受益”是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使债务人财产增加的行为,而债权人通过豁免债务人部分债务而优先得到清偿的情况下,获取到优先清偿的机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
支持撤销 |
8 |
(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42号 |
清偿前期货款而获得新货 |
债权人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箱包配件而使得债务人获得新价值的额度,以及债务人财产增加的范围,故也就无法比较债务人因清偿而直接减少财产与因此新增加的财产孰多孰少。【笔者认为,该裁判思路值得学习,践行了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法理,但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财产受益,涉及到债务人内部数据及复杂的价值贡献计算,而债权人不太可能有相关证据】 |
支持撤销 |
9 |
(2022)苏02民初225号 |
清偿货款换取后续服务 |
若债务人不向债权人华普公司支付货款,华普公司不履行后续的保修义务,将影响债务人涉及的第三方分包合同及后续质保金付款。第二,债务人对华普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使债务人从第三方处取得完整的分包合同价款利益,从而使全体债权人受益。 |
不支持撤销 |
10 |
(2020)浙02民终4939号 |
客户指示向上游供应当支付货款 |
唐狮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客户,其要求债务人加工成衣,同时指定山海天公司作为面料供应商,并指示债务人向山海天公司采购面料。讼争的款项,从来源看,系唐狮公司支付给债务人的加工款;从用途来看,系唐狮公司指示债务人向山海天公司支付的面料款,应视为一笔专用款,如若债务人未按唐狮公司指示进行专款专用,则可能导致唐狮公司对债务人产生商业信任危机,从而影响到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故该清偿系出于维系客户和生产经营需要,虽在表象上债务人当时损失了部分财产利益,但实质上维护了债务人的商誉,从而使富成公司有机会获取新的财产利益 |
不支持撤销 |
(二)途径: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包括两种情形:
01
在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生效之后,尚未启动执行程序之前(实务中有争议,有裁判观点认为生效后,在执行程序案外清偿,甚至执行终本后的清偿均有效),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的债务清偿义务所形成的个别清偿;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可以撤销。
02
在上述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债权人依法启动了执行程序,债务人被动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形成的个别清偿。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可以撤销。
对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基于执行行为所发生的个别清偿能否撤销,主要判断标准在于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相比“高度可能性”拔高了证明标准,其盖然性程度更高,须达到理性人不再怀疑或者看起来其他可能性都被排除的程度。因此,实务中对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串通在举证方面有较大的难度。
所以对债务人对与其有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个别债权人的清偿等可能存在不合理清偿因素的情况,可以推定为存在恶意串通,而由受偿人举证其不存在恶意串通。在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之下,管理人可以对这种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
笔者整理汇总的案例如下:
序号 |
情形 |
案号 |
裁判要旨 |
结果 |
1 |
起诉又撤诉后进行个别清偿(清偿行为在撤诉前) |
(2016)苏民申6552号 |
债权人虽向法院起诉,但之后通过当事人自行协商及自动履行,债权人已向法院撤诉并终结诉讼程序,此种情形下诉讼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催告清偿的一种手段,法院未就债权债务关系出具生效裁判,故不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支持撤销 |
2 |
(2020)皖01民终59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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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8)辽02民初170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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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18)鲁10民初103号 |
法院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诉讼”应做广义理解,即,在过程上,包括从立案到结案的任何诉讼阶段,在结案方式上,包括判决、调解、撤诉。因此,法院认为债务人在债权人撤诉前的个别清偿行为属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情况。 |
不支持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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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个别清偿 |
(2019)粤03民终29074号 |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银行)划扣资金予以清偿的行为发生于诉讼前,之后该笔债权业已在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4民初28476号生效判决中予以核减,故债权人从债务人账户划款的行为属于经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但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扣划行为发生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之前,并不属于债务人经过诉讼或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笔者认为该判决值得商榷】 |
支持撤销 |
2 |
(2020)苏民终623号 |
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偿还了部分欠款,之后债权人就剩余欠款起诉,法院判决债务人偿还剩余欠款,该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归还的欠款已扣减之前偿还的部分欠款,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该清偿行为属于“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
不支持撤销 |
|
3 |
(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 |
本案银行债权人扣划款项予以清偿的行为发生于诉讼中,之后该笔债权审理中又经依法扣减,实际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属于经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 |
不支持撤销 |
|
4 |
(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35号 |
一审诉讼中、判决前债权人(银行)从债务人账户划款,一审已生效的判决书对清偿的部分欠款予以确认并扣减,属于“经诉讼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 |
不支持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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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个别清偿 |
(2020)豫民终1087号 |
债务人在一审判决前清偿债权人,一审判决书并未对清偿的部分欠款予以确认并扣减,所以不属于“经诉讼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 |
支持撤销 |
1 |
裁判文书生效后,尚未启动执行程序,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的个别清偿 |
(2019)浙0213民初2740号 |
债务人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也是为了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也无证据显示债务人和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不能申请撤销。 |
不支持撤销 |
2 |
(2019)浙0602民初4588号 |
本案债务人以物抵债履行的债务指向的是(2017)浙0602民初116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也无证据显示债务人和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不能申请撤销。 |
不支持撤销 |
|
3 |
(2017)浙07民终772号 |
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只是对早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履行。对于此类个别清偿行为,即使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六个月内,一般也不能请求撤销,除非有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事实 |
不支持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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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19)苏1191民初894号 |
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4)润商初字第379、38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履行该调解书,原、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暨和解协议》,约定将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的该清偿行为属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经诉讼程序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 |
不支持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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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经强制执行的个别清偿 |
(2019)晋05民初222号 |
经法院强制执行的个别清偿,如果清偿行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全部完成,例如款项划付完毕、动产交付完毕、不动产过户登记完毕或者以物抵债裁定生效的,则债权人可以主张构成“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 |
不支持撤销 |
2 |
(2015)甘执复字第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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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6)皖18民终1号 |
不支持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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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20)鲁0523执异53号、2021)鲁05执复8号 |
不支持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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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执行裁定书中确认了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
(2020)苏民申5912号 |
法院判决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欠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已被生效的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且民事判决亦已因《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而终结执行。属于“经诉讼、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不可撤销。 |
不支持撤销 |
1 |
执行裁定书中确认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 |
(2016)皖17民终330号 |
(2015)池执字第0014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确认债务人将28套房产作价12038516元抵偿给债权人,待该楼盘经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后,债权人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截至本案作出二审判决前,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债权人并未向执行法院申请终结执行,且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债权人执行案的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故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不属于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 |
支持撤销 |
2 |
(2018)鲁10民初343号 |
在执行法院未作出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涉案房产未过户,涉案房产仍属于破产企业财产,本案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 |
支持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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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9)鲁民终1544号 |
支持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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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执行裁定未能做出以物抵债裁定,抵债资产未交付或过户 |
(2021)湘民再114号 |
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与债权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一审判决认为是经诉讼、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能撤销;二审、再审判决支持管理人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湖南高院认为二审、再审判决认为构成个别清偿的说理虽有不妥,但处理结果符合《破产法》相关规定,可予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裁定书未能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抵债不动产未完成过户登记,案涉以物抵债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债权人经过执行程序并未实现个别清偿,则其主张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前提不存在。 |
支持撤销 |
2 |
(2018)鄂1087民初2006号、(2019)鄂10民终1848号 |
一审法院认为其执行裁定虽然未直接赋予和解协议的物权效力,但能证明是法院执行机构对双方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予以确认,且已在破产受理前进行购房合同备案,属于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二审法院认为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房屋未完成过户,不属于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 |
支持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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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自愿达成抵债(和解)协议 |
(2021)宁民终292号 |
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其在可撤销期间内与债权人自愿签订案涉《顶账协议》,具体交付事宜由双方在案外自行办理,无须法院执行。该抵顶行为非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故不属于上述“诉讼、仲裁、执行程序”中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的规定 |
支持撤销 |
2 |
(2019)鄂01民终13332号 |
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所涵盖的清偿行为应该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主动履行(包括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的执行和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书而形成的个别清偿,二是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形成的个别清偿。理由如下:第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也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体现。上述司法解释将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并列,旨在明确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基于执行行为形成的个别清偿能否撤销的问题,并不是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必须通过执行程序强制履行。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第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当事人仍可以通过和解方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执行和解不同于审判阶段的调解,审判中的调解是法官行使职权的行为,是一种审判活动,而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行为,执行员并不实际参与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活动。本案中,执行法院没有记录常青与翔龙公司的《执行分配协议》,并不影响双方和解行为的效力。综上,管理人认为本案所涉清偿行为不属于执行和解、不属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系对执行和解及司法解释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
不支持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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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进入了执行程序,但该清偿行为未经过法院执行(银行在账户解封后自行划扣账户内的款项) |
(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53号 |
债权人(银行)对债务人的债权有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法院亦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立案执行该民事调解书,但该院并未作出裁定将案涉账户内的款项划转给债权人用以清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债权人是在案涉账户解封后,自行扣划账户内的款项实现其部分债权,案涉款项并非是由法院经执行措施从债务人的账户执行给债权人。据此,法院认为:债权人自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内款项的行为,属于利用其自身优势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不符合《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基于执行行为受偿的情形。 |
支持撤销 |
1 |
执行程序终结后的执行外和解 |
(2021)豫民终34号 |
债务人系在人民法院执行终本后,自行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而此时,对于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双方均是明知的,该清偿行为明显违反公平清偿的原则。该清偿行为不属于“经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可以撤销。 |
支持撤销 |
2 |
(2019)云23民终983号 |
本案中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在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之后、裁定恢复执行之前形成,不属于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形成的个别清偿,不属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
支持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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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9)浙06民终2129号 |
申请执行后达成执行和解,撤回了执行申请,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执行裁定是终结执行,而不是终结本次执行,故此后的抵账协议不属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但二审法院认为以物抵债履行的债务指向的是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 |
不支持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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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恶意串通 |
(2020)辽02民再8号 |
虽系法院执行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顶部分债务,但实际是依据债务人与债权人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而在债务人已声明公章作废,无法核实该和解协议系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抵顶债务不妥。 |
支持撤销 |
2 |
(2019)鄂01民终13332号 |
法院认为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同于一般事实证明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109条规定,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须达到理性人不再怀疑或者看起来其他可能性都被排除的程度。该案管理人以《执行分配协议》未严格履行、分配款与债权人财产保全情况存在较大差异、部分款项实际由关联公司获得等事实推定各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恶意串通。但债权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因遇到强制执行困难,存在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可能性。债权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以和解方式实现部分债权,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清偿情形,不能推定出债权人具有损害他人的主观恶意。管理人证明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
不支持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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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兑付银行间市场公开发行的债券 |
(2020)鲁05民初106-119号 |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对于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合理依赖,维护司法的公示公信力,亦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交易稳定和交易秩序。案涉中期票据的兑付行为可类推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进行分析评判。案涉中期票据系在银行间市场公开发行的债券。债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企业直接融资的重要职能,是经济良性运行的重要支撑力量。对于投资者而言,购买债券,是基于对公开市场、公开的交易规则和公开信息的信赖以及债券市场多年来的公序良俗。如果该兑付行为被撤销,债券市场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将被无限、不可预期地放大,债券市场投资者将无法信任债券市场多年来的交易规则和公序良俗,对金融市场和直接融资市场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造成冲击,严重损害债券市场的公信力。 |
不支持撤销 |
综上,笔者对上述各种情形总结如下:
01
对于起诉又撤诉后进行个别清偿(清偿行为在撤诉前)这一情形,主流的裁判观点认为诉讼是债权人催告清偿的一种手段,未经诉讼确认,应当撤销;少数的裁判观点认为诉讼应当作广义理解,清算行为发生在撤诉前也属于经诉讼的清偿;
02
对于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个别清偿这一情形,分2种情况:诉讼前清偿以及诉讼中清偿。
①对于诉讼中清偿,并经法院生效判决扣减确认,属于经诉讼程序的个别清偿,实务中无争议;
②对于诉讼前清偿,并经法院生效判决扣减,主流的裁判观点认为属于经诉讼程序的个别清偿;少数的裁判观点认为个别清偿发生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之前,并不属于债务人经过诉讼程序的个别清偿;
03
对于未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个别清偿这一情形,不属于经诉讼程序的个别清偿,实务中无争议;
04
对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尚未启动执行程序,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的个别清偿这一情形,属于经诉讼程序的个别清偿,实务中无争议;
05
对于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这一情形,如清偿行为在债务人破产受理日前全部完成,即款项划付完毕、动产交付完毕、不动产过户登记完毕或者以物抵债裁定生效的,属于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实务中无争议;
06
对于执行裁定书中确认了执行和解协议这一情形,分2种情况: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①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即款项未划付完毕、动产未交付完毕或不动产未过户登记,不属于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实务中无争议;
②对于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属于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实务中无争议;
07
对于执行过程中,案外和解这一情形,实务中有不同的裁判意见,部分法院认为,债务人通过执行外和解对债权人进行的清偿不属于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执行外和解系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应当认定属于经诉讼程序的个别清偿。
08
对于执行程序终结后的执行外和解这一情形,实务中有不同的裁判意见,部分法院认为,债务人通过执行外和解对债权人进行的清偿不属于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执行外和解系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应当认定属于经诉讼程序的个别清偿。
(三)抵押债权:针对债务人财产设定抵押债权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不能撤销。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对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清偿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如取回质物、留置物,还会增加债务人对普通债权人的清偿能力。
(四)目的:维系基本生产需要或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
个别清偿行为如果能够使企业核心资产得以保全、营运价值得以保护,以后不论是破产清算使得企业资产整体处置价值最大化还是破产重整价值和可能性之提高均是有益与全体债权人的行为,因此不能予以撤销。对于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支付行为排除在可撤销范围,既有以人为本,保护生存权的原则基础(2018年最高法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原则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也有基于企业维持运营、保护人力资源等考虑。[1]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劳动报酬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像律师服务等委托合同关系不属于例外情形。
(五)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务中广泛运用的情形
01
对于新发生交易的即时清偿行为【同时履行】
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新发生交易的即时清偿行为也免于撤销,一方面是参考《美国破产法》有关偏颇性清偿的例外情形之一,即同时发生的新价值。同时发生的新价值,一般是指具有对待给付关系的合同,且对待给付期间相差很短,基本限定在10天以内,即债务人在支付对价的同时也获得了同等价值的货物,所以债务人的价值并没有减少。这种交易之所以不被撤销,是因为其有利于债权人愿意同处于破产边缘的债务人进行交易,否则,将使债务人雪上加霜,丧失挽救的机会。
02
短期无息借款的偿还
在破产受理之日前6个月内,债务人发生的短期无息借款(不超过10日)的行为不应被撤销,理由在于:一、债务人清偿短期无息借款的行为类似即时交易;二、该行为符合受益性交易的价值要件,借款行为使得债务人具有了资金临时周转的实际利益,有利于债务人摆脱经营困境,通过继续营业以获得后续的财产价值增量。【(2017)浙02民终1827号】
03
对于代收代付的行为、走账行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而发生的退款行为等其他未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减损的行为
在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为了某种目的而形成的走账行为、代收代付行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而发生的退款行为,在“起初-结果”意义层面 进行考量,走账行为、代收代付行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等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原即非其所有,最后亦返归他人),因此,不构成个别清偿。
笔者整理了部分案例如下:
序号 |
案号 |
情形 |
裁判要旨 |
结果 |
1 |
(2021)沪03民初1号 |
代收代付 |
代收代付资金来源并非为债务人企业自有资金,并未造成债务的责任财产发生减损 |
不支持撤销 |
(2017)辽02民终5764号 |
该款项系案外人A将应支付给抵押担保人B的购房款汇入债务人银行还款账户,案涉清偿行为系抵押担保人B及案外人A为消灭抵押权而进行的提前替代清偿,不能认定为债务人以自有财产偿还,并未减损债务人的财产。 |
不支持撤销 |
||
2 |
(2018)粤民终1112号 |
走账行为 |
在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为了某种目的而形成的走账行为,不构成个别清偿。 |
不支持撤销 |
3 |
(2020)粤01民终17595号 |
先合同义务的给付及退款行为 |
双方在合同生效前所作的付款及退款行为并无减少债务人的债务人财产,没有降低债务人未来的清偿能力 |
不支持撤销 |
07撤销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
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因个别清偿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相对人向管理人返还个别清偿获得的债务人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返还个别清偿后,债权人可以重新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08结语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保护债权人获得平等受偿的权利,避免因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区别对待,我国破产法通过《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及司法解释二第十、十四、十五、十六条等规定,对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问题进行了规范,为个别清偿的撤销提供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依据,但实务中仍存在较多法律法规未明确的地点,造成实务中裁判标准不统一,比如,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在规定“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一般规则的同时,也规定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等作为撤销豁免情形,意图对该行为的撤销进行必要的限制,但法律没有对如何理解和认定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予以明确规定,导致解释上的困难与司法适用的不统一。笔者通过收集相关裁判文书,对个别清偿的案由、管辖、当事人、除诉期间构成要件、撤销后果等进行分析,并有关个别清偿的裁判标准进行梳理,突出个别清偿在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观点差异,为管理人在行使个别清偿撤销之诉时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实务要点分析》 高传法,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2]《如何理解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对我国偏颇清偿例外的重释与情形补足》 胡利玲
[3]《破产疑难案例研习报告》(2020年卷)韩长印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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