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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检察监督的理论反思和制度设计》

作者:浙江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公众号 时间:2024-02-07 阅读次数:74 次 来自:浙江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公众号

按语:本文是浙江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第三届主题征文三等奖获奖文章。

作者系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感谢作者授权浙江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微信公众号推送。

《破产案件检察监督的理论反思和制度设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摘要】:破产审判开展的不平衡性、破产财产的处置不易以及破产制度自身的局限性造成检察监督缺位。检察权介入破产程序履行监督职责具有法理维度的正当性和维护多方利益平衡的必然性。改变惯性监督思维,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为核心介入检察监督权,调和各方的博弈利益,充分行使基本职能,实现监督与支持审判活动的双重功用,促进多重价值目标的最优实现。

【关键词】:破产案件 检察权 监督缺位 利益维护

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监督原则,赋予了检察权介入民商事领域进行监督的正当性基础。破产案件利益争夺纷繁复杂,破产程序通过对各方利益提供制度性保护来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1],但实践中往往因破产案件涉及群体性利益,行政机关介入其中,衍生出社会公共利益和私权利如何再平衡的问题,法院因受审判权中立性、被动性的限制,在审理过程中需要检察权介入来实现公权力再平衡,调和各方关系,进一步发挥破产法的功能。

一、破产案件检察监督的正当性分析

《企业破产法》具有特别的诉讼法、民法、商事组织法和社会法的属性[2],这表明破产程序的本质是由多种法律关系及法律行为共同构成的复杂程序,需要有配套的监督制度保证该复杂程序顺利运行。然而《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运行的监督规定并不全面,法律虽规定了法院、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以及破产企业之间的相互制约,但缺乏对企业破产程序的从更高层级的监督。对破产案件进行检察监督,以确保破产案件公正高效进行,从而树立更好的司法公信力和更好的维护各债权人合法利益。

(一)法律规范的体现与确定

检察权设置具有法治性、公正性、中立性和强制性的特点[3],通过检察权的运行有利于捍卫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群体利益为主的公共利益。《企业破产法》中没有检察权介入的相关规定,这使得对破产程序进行检察监督存在争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其法律职能包括对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破产程序作为民事审判程序之一,检察机关赋有天然的监督属性,我国法律体系中亦有完整及明确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同时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有监督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破产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范围。

3.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虚假债权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而对虚假诉讼的监督也是民事检察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法律成本的控制与考量

实务中,若缺少检察监督机制的制衡,将会导致民事主体盲目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利用信息失衡等情况形成的有利地位,导致破产欺诈等投机行为,甚至不惜突破制度的合法性边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进而损害其他合法利益。故破产程序客观上亟需有专门的监督机构介入,对负债累累且无法经营的企业,通过破产机制合法退出市场经营,从而减少违法主体实施违法行为的预期收益,提高破产案件监督制度的法律收益[4] 。

自1988年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活动进行监督以来,至今已积累了丰富的监督经验,并形成了较完整的监督模式,且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诉讼成本负担、业务能力以及专业技能的积累等方面有独特的自身优势。在制度设计上既能减少专门设立监督机构所需昂贵的制度成本,从而做到控制司法成本,又能让因监督缺位造成的法律效益低下的情况得到很好的改善,确保经济效益的获得,符合法律制度成本收益的考量[5]。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要加强民事检察工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021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也提出了检察机关要以高度的政治自觉依法履行四大检察职能,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开展破产程序检察监督,通过多位一体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有助于保护破产参与主体因信息存在偏差和权力寻租行为而受损的利益,帮助消除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冲突。

(三)破产程序的现实需求与支持

首先,我国在破产程序中实行的是一审终结的审判方式,与其他民商事程序相比破产程序中无审级监督; 破产案件的审理被形象地称为“办案与办事的结合、开庭与开会的结合、裁判与谈判的结合”[6];破产案件“点多面广线长”,破产程序比普通诉讼程序更加复杂且法院享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据基层法官统计,一个破产案件往往有90余份裁定书,法院在办理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偏差,一旦破产程序终结再难通过再审等程序进行纠正,因此破产案件的办理需要更及时、高效的纠错机制。其次,破产涉及特定与不特定主体利益,涉及到职工劳动债权、小额债权人的保护、地方经济增长指数以及财政税收等问题,各方利益群体为了争取债务人有限财产而进行各种博弈,在利益的争夺过程中会造成权利的碰撞和各种矛盾的产生,而行政机关的介入有可能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造成干扰。在此现实情况下亟需一种合法、中立的,超越利益群体之上公权力的介入,去实现各公权力之间的平衡,确保审判机关在破产办理过程中的居中地位,制衡行政权的膨胀。最后,因《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应当优先清偿劳动债权的规定,尤其是劳动债权如果通过法院相关诉讼程序取得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破产管理人会直接予以确认。因此常有破产企业虚构劳动关系进行诉讼,取得相应的法律文书,进行债权申报来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检察机关适时的对破产案件中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的法律文书进行穿透式监督,阻断不法之徒利用虚假诉讼骗取破产财产的路径,确保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二、破产案件检察监督现状分析

以L区为例,2018年至2022年期间,T市人民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2107件,其中无产可破的案件约1370件,有产可破的案件737件。而过去五年里,T市检察机关针对破产案件的检察监督案件只有45件。从监督案件类型来看,大多数为破产企业宣告破产后原涉该企业的执行案件中企业失信信息未删除、企业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措施未解除、企业宣告破产后管理人未及时行使企业注销登记等涉企业及相关负责人信用修复、市场主体退出等监督案件,这类监督是针对破产企业本身的程序性监督。而面对企业破产案件中纷繁复杂的情况,T市检察机关办理的检察监督案件类型只是监督范围的一隅之见,亟需检察机关通过高质效的法律监督推动破产程序公正、高效运行。

通过对破产案件检察监督缺位原因的反思,发现是多方面原因共同造成的。一方面破产案件有别于传统的民商事案件,因为行政机关的介入压力倍增,需要第三方机构加入,分担压力,但又有所顾虑,怕检察机关干预过多影响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因自身监督能力和压力传导的考量,担忧“无从下手”也忧虑矛盾转嫁到自己身上难以脱手;加上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程序启动方式的限制、公众认知单薄等共同造成了破产案件检察监督的缺位。

(一)法院角色的转变,导致矛盾的转移

传统的民事案件审判中,法官的角色为中立裁决者,而在破产案件中法官从中立的裁决者转变为集监督者、指挥者和裁决者多元一体的角色[7]。《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制度,一方面由管理人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评估和分配等工作,确保破产程序及时、高效和公正的运行[8];另一方面以债权人会议形式维护债权人意思自治,由债权人委员会出面协调,来保障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益。法院发挥监督者的职能,对破产管理人履职行为进行督导、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进行事后的形式审查;法院发挥指挥者的作用,通过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裁定终止或终结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等职责引导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法院履行裁决者的职责,对不当交易、偏颇清偿行为进行撤销、对欺诈隐匿财产行为确认无效、临时债权额确定、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等实体内容事实的审查和宣告,调整利益主体权利义务关系。

传统民商事活动中关注的焦点为法官对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决,当事人诉求未得到满足时,矛盾会指向法官。而破产案件中,这种矛盾转嫁给了处置绝大部分破产事务的管理人,当事人的申诉控告通常也交由法院,检察机关失去了监督的线索来源,同时法院因为审判权独立与监督权自然的排斥,极少主动要求检察机关介入破产程序进行监督,造成检察监督功能发挥受限。

(二)自身监督能力和受理条件的双重限制,依职权启动案件难

破产程序检察监督属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中特别程序的监督,虽然民事案件检察监督可以依职权启动,但是民事诉讼更加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根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案件中如果破产参与主体不对案件裁判结果进行申诉,除涉及两益或者存在虚假诉讼等六种情形外,检察机关不能启动监督程序;此外,破产领域是检察监督的新领域,对破产审判的研究不深,经验不多,自身的监督能力存在一定的不足,加上破产案件复杂,唯恐压力转嫁。从笔者向多名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了解的情况来看,多数认为不敢冒然介入破产监督工作,检察机关监督主动性不够,法院、破产关系人、检察院各自为阵,导致监督僵局。

三、破产案件检察监督的制度设想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着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传统民商事案件检察监督重点围绕审判活动开展不同,破产案件的检察监督应当重点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为核心,以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法院和行政机关等主要破产参与主体为监督对象,并以其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为或职责为具体切入点,用足用好检察建议、抗诉、移送犯罪线索等基本职能,实现监督与支持审判活动的双重功用,促进破产法多重价值目标的实现。

(一)检察监督范围的明确

对破产案件的监督应该涵盖破产的整个程序,即从破产案件的受理到破产程序的终结以及终结后的法律后果。

1.对破产案件受理的监督。当前,国家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破产制度在完善市场经济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多地得到发挥。然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非法定事由不可逆转。这就滋生了部分虚伪的企业主企图借助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的现象。法院对由其他债权人申请的企业破产案件,破产案件立案审查过程中往往因债权债务已经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而企业确实未对债务进行清偿这一情况,对企业是否真正达到破产条件较少进行深入审查。因此,破产案件的受理应当成为检察监督的第一切入点。以L区检察院办理的某铜业有限公司虚假破产线索案为例。管理人认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将公司资产转入实际控制人私人账户后虚假申请破产的情形,要求检察机关对虚假破产进行检察监督。检察机关针对企业是否存在虚假破产开展深入监督是针对破产程序的启动进行检察监督的一种探索。

2.对破产程序运行过程的监督。破产程序中的监督应当以所有破产参与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法院、中介机构和行政机关等为监督对象,主要审查各参与主体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为或履职有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涵盖管理人制度、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等破产程序监督。以L区检、法两院联合出台的《破产程序法律监督若干意见》为例,该意见分别从检察机关开展监督的案件类型、监督内容、监督方式和反馈机制、监督的调查核实措施、规定追责的情形和处理措施、健全监督工作机制六个主要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并提出了以破产参与主体为监督对象,建立检察机关债权审查机制,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债权、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破产撤销权之诉等虚假诉讼高发节点进行全程监督;建立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参加破产管理人遴选、听证会、管理人交接会;建立法院破产审理监督机制,依法查阅、调取和复制破产案件卷宗并开展调查核实,法院定期通报民营企业破产相关信息;建立行政机关及中介机构监督机制,对破产企业涉审计、评估、拍卖、税务、注销登记等事项进行监督。这是县域在制度层面规范程序法律监督的积极探索实践,可供参考。

3.对破产程序终结后法律效果延伸的监督。容易忽视的是法院裁定终结程序后,后续的法律效果延伸问题,以L区院办理的监督案件为例,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根据《企业破产法》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管理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实际上部分管理人没有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或者与法院工作衔接上出现偏差,导致破产企业没有依法注销。工商登记信息仍存在,这意味着法律上已经“死亡”的企业仍“活着”,会直接导致一系列法律后果,浪费社会资源。检察机关的监督促使法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进一步完善书面报告注销完成工作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给市场主体“瘦身”,进一步净化市场主体环境。

(二)检察监督的原则

破产案件检察监督既要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高效进行,又要保持必要的克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支持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同时要以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最基本出发点,以实现更加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功能、有效化解企业破产难题、营造更优的营商环境为现实目标,通过运用检察权,发挥检察机关的积极作用。

1.检察监督要保持中立监督的立场。

破产案件涉及多方主体,汇集多种利益,各方利益集团在破产程序这一非竞争的博弈中,在债务人财产和营运状况,在各种现实条件和强制规范规制下,检察监督的介入是为了各利益主体采取相对可预期的、规则之内的策略进行博弈,帮助消解利益群体的利益冲突,规则利益群体的博弈行为,将博弈的效用趋向于正,进而达到破产制度的最优实现。因此只有检察监督保持足够的中立,才能维护其法定性和超然性的地位,才能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达到监督的目的,特别是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行政机关有着天然的同盟性,在监督过程中,不能将自身幻化成法院、行政部门的利益代表,更不能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而忽视对当事人利益的合法保护。

2.检察监督要遵循谦抑性原则。

民事诉讼程序本是平等私权主体之间的纠纷解决机制,虽然破产案件经常涉及公共利益,但这并不能改变破产法的私法属性。破产程序是一项调和各方私权主体利益冲突的制度,检察权的介入极有可能会改变私权主体的平等地位[9],使原有利益天平失衡,严格遵循谦抑性可以防止检察权被滥用。因此检察监督要充分尊重各主体的意思自治,这不仅体现在启动环节还体现在程序中的法律行为,只有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等特殊情形,检察机关才能依职权启动监督,同样,也只有在上述情形下检察机关才能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监督。其次,检察监督还要充分尊重法院的内部纠错机制。虽然破产程序除了立案裁定外,没有审级监督,但应当充分尊重法院自行纠错,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同时向检察院和法院提交申请,这时检察机关应该保持克制,围观法院的纠错处理,以L区院为例,收到的监督申请中有90%以上是多部门投送的,检察官通常会在办理中及时与法院沟通,充分了解情况,针对法院的纠错结果再决定是否进行监督。

3.检察监督要以检察权运行为基础。

破产案件的特殊性使破产程序包含了很多社会性功能,也就是法官们俗称的办案与办事相结合、开庭与开会相结合、裁判与谈判相结合。检察权的法定性决定了检察监督有法定的程序和法定的权责,程序的特殊性不是监督特殊化的理由。特别是在复杂的案件中,往往夹杂着各种协调会,检察机关不能越俎代庖,脱离检察权的运行方式直接对某个行为进行评价。同时破产管理人、中介机构、债权债务人、行政部门都是破产检察监督的对象,但并不代表他们是监督的最后落脚点,也就是说要对各破产主体有不当行为时,不仅要审查检察机关可不可以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同时还要考虑以何种方式进行监督,如前文中例举管理人未依法履职,使破产企业应注销而未注销,检察院制发检察建议给法院,建议法院督促管理人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同时进一步完善送达交接机制,规范管理人书面报告注销工作完成情况。在本案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管理人未及时履职行为的监督,是以压力传导的方式,通过监督法院规范管理人的行为。

(三)检察监督的侧重点

在实践中破产程序检察监督重点应该放在对不当行政干预的监督、破产审理程序的监督、破产参与主体违法行为的监督等方面。

1.对不当行政干预的监督。为了维护企业破产后的社会稳定以及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在破产案件中需要存在一定的行政参与。但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行政权力对破产案件的不当干预,甚至出现了干预司法权的独立运行,影响了破产进程的情形。针对这些扭曲的行政权力,需要检察机关着重予以关切,继而通过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督予以制约,以维护企业破产的独立自主性,防止出现企业破产的异化。以L区两院的破产监督意见为例,意见第五条中分7个方面确定了检察协同法院,推进相关单位保障管理人履职、维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依法处置、完善债权审查机制和打击逃废债、落实税收政策和解除惩戒措施、规范审计、拍卖和评估等相关活动、推动破产企业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简便化。检察机关通过支持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独立行使,以促进破产法多重价值目标的实现。

2.对破产审理程序公正合法性的监督。这是检察监督的重中之重,其包括对资产处理进行监督、对债权债务清算的监督、对财产分配方案进行监督、对管理人、审判人员履职行为进行监督等。从破产类型上讲还有对破产清算监督、破产重整监督以及破产和解监督等。对于具体的监督点,因案件性质不同、复杂程序不同,不再逐一展述,但检察监督在严格遵照自身的监督原则下,应当针对不同的法律行为找准监督要义。

如在L区办理的某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中,因为公司有产可破,财产变价后各方利益争夺较为激烈,在利益的驱使下,承办法官作出共益债权优先与有抵押债权受偿的违法裁定。检察机关在接到线索后,及时开展监督,深入调查,最后向法院发送检察建议,认为法院在裁定中处理的实体问题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及时纠正违法裁定,检法两家通力合作,确保清偿顺序合法,保障破产财产的最优化分配。

3.破产参与主体违法行为的监督。其中包括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中介机构、法院、行政部门等在破产过程中实施的违法行为。一方面,造成企业破产的原因各异,有被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也有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所致的,检察监督可以及时、有效打击导致破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破产过程中各破产参与主体也会出现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涉嫌破产类犯罪以及《企业破产法》第十一章涉及的董监高任职资格限制、债务人及管理人的惩戒机制等;还有法院、中介机构、行政人员等涉及犯罪的行为,打击犯罪是检察机关的传统业务,特别是可立案侦查的14个罪名,检察机关自有一系列的监督模式依法展开即可。

在破产实践中,反而破产企业方很少受到法律追究,以L区法院为例,从办理破产案件以来,从未适用过上述条文。L区检察机关探索对《企业破产法》法律责任的追究,在监督某汽配城破产清算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法定代表人罗某与监事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明知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被告知应当配合管理人移交企业所有相关资产、账册等,可以推定罗某作为其丈夫,也应当明知。罗某存在着拒不移交公司财产、完整的财务账册、职工名单等行为。检察机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相关规定,要求法院对罗某进行民事处罚,并及时督促管理人向罗某追讨其私下收取的企业的破产财产。

(四)检察监督介入的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之规定,检察监督的方式主要有抗诉(或提请抗诉)、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移送线索和立案侦查。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书面提示函和口头纠正等。破产案件的检察监督应当在这几种方式中合理转换的同时,充分运用支持起诉的这一检察权,以确保维护审判权独立性的同时又能更加规范破产制度的运行。

1.《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在法定情形下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履行监督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对破产程序中的裁定是否可以抗诉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关于破产程序批复指出“宣告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和“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前述某房地产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优先的裁定,审查后发现裁定存在错误,根据最高法的批复不能提请抗诉,只能通过普通检察建议,由法院自行纠正。另外,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在打击破产领域虚假诉讼取得了很好的成效,江苏还有省内绍兴等地区都办理过不少案件,其中很多都是通过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起抗诉的方式启动再审,进而改判。L区检察院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辖区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某建筑公司存在批量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检察机关查询该建筑公司其他涉诉案件,发现其中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调解书中,原涉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4名原告承认其承包了该建筑公司的某建设工程,双方是承包关系,经检察机关深入调查最终认定4名承包人确实是实际施工人。而原来批量的追索劳动报酬的用工期间正是上述4名承包人承包工程的期间,该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被告应当为涉案4名承包人,包括该4名承包人在内的原批量调解的劳动报酬纠纷均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检察机关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对上述以虚假劳务的裁判文书进行纠正。这是对破产企业衍生的诉讼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抗,从另一方面对破产案件顺利推进起到了较好的检察监督作用。

2.破产案件检察监督应当更多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展开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很少是纯民事业务人员,往往与刑事混岗,在开展民事监督中多少带有刑事法律思维,主动、强势介入,与民事中意思自治、谦抑的原则相悖。破产案件中尤为突出,因为破产案件中的很多裁定是基于债权的协商或者说是债权人的自救,因此检察建议相对温和且其具有的教化作用与破产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更加契合。前述的法院破产裁定均可以通过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而对于一些不影响实体权益的程序性瑕疵,则可以通过书面提示函和口头纠正的方式,保持良好互动。如L区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法院“执转破”的案件,案件破产终结后,之前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以口头的方式通知法院自行纠正。除了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也可以针对破产案件中行政部门的不当履职制发工作性检察建议,促使规范行使行政权。此外对破产程序中发现的审执人员或其他违法线索,依常规通过移送线索和自行立案侦查等方式开展监督即可。

3.探索在破产案件中运用支持起诉这一检察权介入的方式,属于公益诉讼范畴。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但受传统经济观念影响,许多债务人的企业抱着“好死不如赖活”的想法不会主动去申请破产,而部分债权人对企业破产不了解甚至不知道破产申请,但如案件本身涉及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或者是人数众多、影响面广、债务额高有损社会公众利益,抑或案件本身已具有犯罪情节,这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即可代表国家行使破产申请权,这实际上也是对企业启动破产程序的一种监督。查询域外关于破产程序启动的相关规定,也有类似做法,如意大利《1942年破产法》第6条规定检察官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荷兰破产法规定,当破产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破产申请[10]。

四、结束语

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开展破产程序检察监督工作,是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的政治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的需求,更是检察机关融入社会治理的有效方式。破产程序的复杂性要求对破产程序要建立实时高效的纠错机制,同时破产程序涉及到多数人的利益,需要公共利益的代表参与,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忠实代表、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破产案件介入检察监督具有正当性、及时性和必要性。新时代检察机关应当与时俱进、积极作为,通过高质效的法律监督,实现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和对各方利益主体的依法平等保护,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贡献检察力量。

参考文献及注释

[1] 杨忠孝:《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关于完善企业破产审判指导、监督和协调机制的调研》,载张伟斌主编:《2015浙江发展报告》(法制卷),浙江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96页。

[3] 俞静尧:《检察权的利益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4] 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页。

[5] 刘恒:《论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7期。

[6] 温州中院课题组:《温州法院企业破产审判报告》,载徐亚农主编,潘光林、徐阳光副主编:《破产审判的温州探索》,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页。

[7] 梁伟:《破产案件检察监督新构造》,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03期。

[8] 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3页。

[9] 陈正云:《法律监督与检察职能改革》,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10] 李显先:《对检察机关启动破产程序的思考》,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12/id/145441.shtml.2023年8月15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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