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整计划救济权实现之路径探析
作者:破产法实务公众号 时间:2024-08-06 阅读次数:84 次 来自:破产法实务公众号

作者 | 唐华
北京天达共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作者 | 赵静
北京天达共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来源 | 作者投稿《破产法实务》
内容提要:破产重整具有破产程序独有的积极挽救企业与破产纾困的价值,但由于程序的复杂、各方利益主体重整出资人、债务人、抵押债权人等并不完全处于同一立场。故在重整程序中,甚至重整计划执行中产生诸多矛盾。如今实务中出现多例对破产重整中具体程序、权利保护提出异议类诉讼的案例,但就笔者所查询的范围内来看,无一例权利“救济”成功。分环节来看,小额债权人面临多数决的债权人会议因债权金额微末而缺乏话语权,重整出资人在“一裁终局”规定下缺乏对裁定不服的救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受侵害和对破产程序正当性存在异议时难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即不具有“可诉性”……各方在面临重整草案经表决并经法院裁定确认后,才发现的可能存在的权利侵害之救济申请,而无成功救济之明文路径,此现象引人深思。本文将从破产重整的程序规定与性质之争,引入实务中异议现状,并结合现行法律与学界观点,引出目前破产重整程序中缺乏权利救济路径与保障。从现有法律体系出发,列明各项救济路径的法律依据与适用可能性,健全与完善现有的重整程序救济体系——程序性纠纷适用复议申诉、实体权利义务纠纷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生效裁定经撤销和变更后适用执行回转。
关键词:破产重整 案例分析 重整裁定 救济权
一
重整计划、重整裁定救济问题引入
(一)破产重整计划作出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权利侵害情况
现行《企业破产法》对破产重整程序作出了规定: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可能性为法定的破产重整原因;债务人、债权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享有法定的重整申请权;由具体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主体(债务人或管理人)制作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的具体内容;《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由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债务人或管理人视情况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主体,制定文件后报债权人会议表决。经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有通过和不通过两种情况,但仍需法院进行最后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与批准程序中可能存在如下情形:一是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二是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法院对此不予批准;三是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符合强制批准条件,法院作出强制批准裁定,法院的“强裁”属于司法强行介入重整债权人的自由表决,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极大概率会损害重整债权人的权益;四是重整计划未通过且不符合强制批准的条件,法院对此重整计划不予批准。综前所述,人民法院受理、审查重整申请与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并作出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即使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作出裁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开始由债务人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
细思前述重整计划的作出、通过及执行过程,利害关系人或债权人可能在诸多环节上提出异议,比如在程序层面上,重整计划(草案)可能侵害部分债权人利益;评估机构对债务人财产的评估结果偏差较大,利害关系人并不认可评估结果;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存在瑕疵;债务人分组表决重整计划的存在程序瑕疵或错误;法院作出的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有误;在实务操作层面上,一是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极易侵害小债权额债权人利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以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组通过分组表决方式进行,即人数超过本组半数且所代表的债权额超过本组三分之二即为本组通过,各组全部通过表决即为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小债权额债权人即使投反对票,重整计划(草案)也仍可能得以决议通过。针对此类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可能,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新教授也早有关注和研究。针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反对者权利救济,王欣新教授提出经分组的债权人表决组,某一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也需要对该重整计划草案是否损害少数反对成员的既得利益进行实质审查,决不能以形式上的公平掩盖实质上的不公平。二是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正确评估事关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企业的挽救可能与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保护——债务人财产评估多由专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资产的形态和属性、评估方法的选择等影响最终的评估结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徐阳光等认为重整计划草案能够获得批准的重要前提就是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获得清偿的比例不低于模拟的破产清算清偿率,但所谓模拟的破产清算清偿率也有赖于专业机构的论断,采用何种方式以何种角度进行模拟,这些事项因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也可能引发争议。王欣新教授也持有类似的观点,即实践中的债权人对清偿比例计算依据,重整计划中的股权调整、资产与业务重组等实质性重整事项缺乏知情权,其知晓的内容仅限于债务清偿,债权人难以对重整计划表决难有全面客观准确的判断基础。三是重整计划(草案)包含债务人的资产清单以及现值评估报告(至重整计划或草案制定时的现有资产评估报告),但在债权人会议表决过程中,部分债权人可能认为存在评估不实、评估程序存在瑕疵或者虚假评估的情形,某债权人所持股权或本无表决权的债权人参与了表决等情况,致使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存在瑕疵或错误。四是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并无表决权,债权人作为表决主体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表决时可能存在对债务人的具体情况了解不够深入全面的情形,因此难以充分合理作出表决判断。另重整计划也可能存在整体缺乏可操作性的情况,难以付诸实施。五是实务中破产债务人企业所处行业各异,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主要关注相关的法律及程序问题,可能无法对债务人企业全面、精深的进行了解,债务人企业所处行业的专家研判可能有误的重整计划也许会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在裁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情形下,法院的裁量权更大,即更有可能侵犯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或作出错误的重整裁定。
(二)破产程序性质之争对于重整计划、重整裁定救济权实现路径的影响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根据诉请依据不同分为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前者解决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而后者更为关注程序上的问题,并不解决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诉讼程序的救济路径为一审、二审(对一审程序的救济)和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救济);非诉程序根据类型有单独的救济路径,如向法院提起复议、申诉,执行异议等。
关于破产程序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明确认定破产程序属于非讼程序的一种,对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再审。破产程序重在高效解决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问题,而非讼程序并不解决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复议权与申诉权的行使不具有停止原生效文书执行的效力,而执行程序不解决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这两种途径与非讼程序十分契合。
虽然将破产程序归于非讼程序在法学理论界具有充分的学理基础,在法律实务方面也有助于破产程序的高效推进,但破产程序从大方向分为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三部分的价值取向多有不同——破产清算重在以司法方式快速高效清算债务人企业,使各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以公平清偿;破产和解与重整则更注重平衡各方利益,同时挽救濒临消亡的债务人企业,对于效率的需求次于破产清算;从程序上看包括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与决议程序、选任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的申报与审查、重整方案的制定与批准、经营管理方案的决定等。将破产中的相关流程笼统的全部认定为程序规定,并归于非讼程序有待商榷,诸如破产债权的审查、重整方案的制定与批准等也可能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如认定破产重整程序需要对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进行解决,基于重整裁定的“一裁终局”特点,在逻辑上赋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通过审判监督路径予以权利救济或为合理。
(三)破产法现行规定缺乏重整计划异议之明确救济途径
徐阳光教授认为重整程序的启动,除了关注市场主体的申请权问题之外,还需要关注法院的司法审查问题,除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关于重整原因的规定之外,法律并未对法院如何审查重整申请作出明确的规定,但遵循重整制度立法目的考量。对于重整申请的审查并未有客观明确的审查标准。对于破产重整计划通过和重整裁定作出的救济途径,现行法律也并未加以明确规定。对于已经被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及法院作出的通过裁定是否具有可诉性也存在争议,此外,救济路径是否明确存在及以何种方式提出异议并予以救济,对于这些问题,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体系均未做出明确规定。如前所述,破产程序的性质尚未有明确统一的认定,诉讼程序、非讼程序、执行程序的性质和救济路径差异巨大。
针对破产重整计划通过和重整裁定的作出,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救济权、可以提出异议这一问题,可参考下列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三、7.明确提及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重整计划草案;适用强制批准裁量权挽救危困企业时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出资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中本可获得的清偿;上级人民法院要肩负起监督指责,对利害关系人就重整程序中反映的问题要进行认真审查,问题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四条和现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也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确有错误裁定通知纠正,拒不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然而,就利害相关人对已为债权人会议和法院通过的重整计划以及法院作出的重整裁定提出异议时,采取何种方式予以救济,却并无法律文件规定明确路径。救济路径是利害关系人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还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抑或是同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行使审判监督权、又或是依据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异议内容是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还是裁定撤销重整计划或重整裁定,抑或是请求法院重新作出处理?针对前述疑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尚无明确规定,学界对此也较少探讨研究,但在实务中已有诸多利害相关人提出异议的案例。
(四)可查询案件中的重整计划、重整裁定异议人各种未能“救济”成立情形归纳
笔者以“重整裁定+推翻”“重整裁定+质疑”“重整裁定+救济”“重整计划+推翻”“重整计划+质疑”“重整计划+救济”“重整计划草案+推翻”“重整计划草案+质疑”“重整计划草案+救济”等关键词在威科先行、北大法宝等网站上进行同句检索,检索到上千个案例,但其中绝大多数案例并不涉及破产重整可诉性。笔者经过筛选归纳后,根据法院处理方式的不同,有关案例可分为如下几类:
1.法院未对重整计划、重整裁定的质疑作出回应

2.法院实质认可了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不可争讼性

3.依据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予以驳回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整理归纳,笔者认为,在实务中法院对于当事人就重整计划提出的异议的处理方式,有以下三大问题:一是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的结果为裁定批准与否,并可附指导意见或进行法律审查的意见,但法院是否可以替代债务人、管理人行权,直接形成重整计划草案或直接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修改未有结论;二是实务中法院对于当事人因重整计划和重整裁定提起的诉讼,详细审查具体的诉讼请求,但对于重整计划和重整裁定的可诉性并不直接回应。利害关系人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重整计划和重整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法院也并未回应和释明如何解决前述争议;三是实践中已有不少利害关系人对于经通过和批准的重整计划提出异议的的案例,但并无一例异议成功。
综合分析上述案例与问题,不难发现在我国现行的破产重整程序下,由于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法院作出的重整裁定并无任何异议处理方式和救济渠道。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本意在于重整程序本身就是为了挽救公司而设计,因此更为重视该程序的效率价值,若在法律中规定利害关系人可就重整计划的批准等提出异议或申请救济,重整程序的效率价值就难以得到彰显。但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程序与实体正义的实现有赖于救济渠道的畅通和权力的制约。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务人企业的挽救,并不能以侵害或牺牲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并剥夺其异议权和救济权为代价。
二
重整计划“救济”可行性之法理分析
(一)现行法律对破产重整计划救济的相关零星规定
中国政法大学李曙光教授认为,重整作为新企业破产法中的重要新制度,突破了破产传统的“退出市场 ”、“清算 ”、“死亡 ”观念,使企业破产成为企业拯救法、企业更生法、恢复生机法、公司新生法。重整制度对于挽救债务人危亡具有不可忽视的积极价值,但也需要平衡债权人、出资人等各方利益,价值拯救与权益救济同等重要。重整计划关乎债权人、债务人、重整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关乎管理人、评估机构、法院的正当履职。利害关系人在重整计划批准前的异议方式有限,如小债权额债权人即使对重整计划投票反对,分组多数决的债权人会议也仍可能对此表决通过;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不实结果,法院可能因缺乏行业专业知识难以审查……而重整计划一经批准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现行法律虽从方向上规定法院要严格审查重整计划草案且利害关系人可提出异议并由上级法院进行监督,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异议路径。据前所述,实务中也已经出现诸多利害相关人对法院作出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寻求救济但均告失败的案例,学界尚未对此有丰富深入的研究。
如前所述,现行《民事诉讼法》将破产程序定性为非讼程序,但笔者认为破产程序内容丰富,是否全部属于非讼程序尚有待商榷。本文议指的破产重整程序,其属性模糊,学界探讨颇多。具体如:(1)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属性探讨:徐阳光教授认为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具有相似性,都是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方法与程序,但两者区别也非常明显。执行程序是个别执行的制度,破产程序是概括执行的制度;执行程序建立在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基础上,在坚持债权平等的原则下按照‘先来先得’的规则掴取债务人财产。破产程序建立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基础上贯彻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原则。(2)破产程序与非讼程序的属性比较:日本法学家石川明认为破产程序兼具执行与清算程序要素,而清算本身具有非讼属性,因此将破产程序解释为作为特别执行程序的非讼案件。南京破产法庭庭长王静认为诉讼程序主要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而非讼程序则更多地为了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破产程序中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所引发的争议,其焦点并非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非讼程序的范畴,具有鲜明的职权主义特征。(3)破产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属性比较:安徽师范大学副教授高永周认为虽然破产法规定提起破产程序为破产申请而非起诉,但其与一般债权债务纠纷的民事诉讼没有本质的区别,无论是和解、重整抑或破产,都是以解决债权债务纠纷为直接目的,而应遵循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学者刘清波主张将破产程序纳入诉讼程序的范畴,认为破产程序是合并民事诉讼保全、判决和执行诸程序的产物。(4)关于特别程序的属性研讨:上海交通大学韩长印教授认为破产程序中的非讼因素和诉讼因素是交替出现的。非讼因素如破产程序的最终任务是判断债权人是否具有实现债权债务关系的资格,破产重整方案的制定程序、财产经营方案的决定程序等不少破产事务与实体权利义务判断无关,且许多破产事务的处理不存在对立的争讼关系。诉讼因素在于破产程序与中的破产债权、撤销权、抵销权等涉及实体纠纷,需要管辖破产案件的法院一并裁决处理,且各程序主体在破产程序中发生争议的可能不应被否认。如此认定可以既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促进破产案件处理的正当性,也可以实现程序的迅捷高效。(5)特别程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邹海林将破产法的性质界定为民事特别法,认为破产程序包含了民事诉讼程序、非讼程序、民事执行程序均无法包容的特殊程序,是一种依特别程序开始的“概括的公力救济程序”南京师范大学吴英姿教授认为对破产程序的属性决定了法院审查案件的方式、裁判的方法与效力、是否以及如何提供救济。对破产程序的性质,包括破产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非讼程序的关系进行深入研析,最终认为破产程序与省略了实质审理环节,法院无须开庭审理即可快速对民事权利实现作出裁判的略式程序相适配。
笔者认为,破产重整程序糅合了诉讼程序、非讼程序、执行程序的特征,简单地将其视为非诉程序不妥,应将其视为诉讼、非诉及执行程序之外的一种特殊程序。债务人财产的评估、重整计划的作出、重整裁定的结果等与债权人、出资人、债务人等各方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此类纠纷具有诉讼属性;债权申报与审核实为确认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审定的债权数额,重整申请的提出等均不解决实体权利纠纷,具有非讼属性;与重整出资人的沟通重整裁定和重整计划的执行为依据生效文书进行的执行程序。破产重整程序制度设计的目的,是在破产程序的框架下积极拯救企业,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破产重整程序中如何兼顾效率与公平,实现挽救债务人企业、债权人债权公平清偿、最大化出资人利益、中介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合规履职具有经济价值、制度价值和社会价值。笔者拟依据当前学界论点与现行法律,对可能的救济路径展开探讨。
(二)破产重整计划救济之非讼属性分析——复议权和申诉权借鉴
复议和申诉,与上诉和申请再审有本质区别,前者在行权过程中并不具有停止执行的效力,而后者具有停止诉争判决和裁定执行的效力。
现行《企业破产法》将通过复议方式对破产程序中异议事项的解决分为两种路径:向破产法院申请复议和向受理破产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主体为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可申请的事项为:第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对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作出的裁定。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和变价方案,破产法院大概也会作出认可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相关方案的裁定,对此类裁定无法复议;第二、《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就法院对于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作出的裁定;第三、对法院在重整程序中不予批准担保权行使的裁定。《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二条均有规定,向受理破产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事项为:一是法院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所作出的裁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体为利害关系人,如合并破产公司的各股东,债权人等。王欣新教授就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反对者权利救济,认为一定的监督纠正机制十分重要,如反对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等,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笔者与王欣新教授持相同观点,笔者认为,完善的程序设计理应包括监督纠正与异议处理机制,尤其是来自利害关系人的监督与异议。虽然目前的法律明确规定了破产案件复议权,但在实务中适用具有如下障碍:一是复议申请本质并非诉权,复议不具有停止争议裁定执行的效力;二是异议时间有限,通常为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三是复议申请权人主要限定于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小债权额债权人的异议路径受限,复议门槛较高;四是对通过重整计划的批准裁定提出异议并未列入可复议的范畴;五是由作出裁定的法院受理复议申请并审查异议事项,受理复议并作出否定原裁定的概率极低;六是破产程序中,除前述所列的法院裁定外,法院裁定还包括通过债务人重整计划裁定,确认破产债权裁定,宣告企业破产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等,但目前各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尚不能进行复议救济。
对于破产案件申诉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笔者认为,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公司、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也应当确保对重整计划持异议的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应当为维护其权益提供救济的途径,赋予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但复议期间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认为重整计划违反规定的,裁定撤销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
(三)破产重整计划救济之诉讼属性——审判监督程序借鉴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四条明确,破产案件审理程序若无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其内涵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各级法院对本院通过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审判行为和审判结果以实现对审判活动和审判程序的监督。依据现行《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我国破产程序中适用的审判监督程序有如下几种:
一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针对特定事项作出裁定的监督,赋予破产申请人对此类裁定的上诉权。具体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人对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也有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或者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行为,可以通过上诉程序,由上级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二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针对破产案件的监督权。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裁定的监督权。三是破产法院对准司法性质的破产管理人行为和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监督。如《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法院指定管理人并有权予以更换,法院有权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各级法院对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进行审判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借挽救企业之名违法审批。上级人民法院要肩负起监督职责,对利害关系人就重整程序中反映的问题要进行认真审查,问题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但该规定较为概括,在实务中缺乏适用的必要程序,难以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八条明确了对包括破产程序在内的非讼程序,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将破产程序归于非讼程序,对于破产中的系列裁定无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在破产程序中,经破产法院裁定确认后的事项,如评估、拍卖资产,审核确认债权,重整计划的通过等均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如无审判监督参与其中,当债权人、重整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时,存在完全丧失救济可能性的风险。因破产程序本身的不可逆性,且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定多为一裁终局,加强破产案件本身的审判监督和完善相关制度,对于保护利害相关人的利益而言十分重要。
(四)破产重整计划救济之执行属性——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回转借鉴
在学界对于破产程序的属性之争中,部分学者认为破产程序的属性与执行程序并无本质区别。理由在于:第一、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使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可依据法定程序得到公平受偿,而不在于解决利益分配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第二、破产程序的价值取向在于依据司法认定的事项简便高效执行、尽快从速实现公平清偿,对于选定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与审核、执行破产和解等事项并不需要进行实体判断权利义务,而只须中立迅速执行即可;第三、在实务操作中,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也体现了两类程序的相似之处。
根据这部分学者的观点,如认为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属性并无差别,则对破产程序中的异议,也可参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处理。执行异议,既包含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执行行为存在异议,要求法院撤销或改正执行,也包含案外人对执行财产存在异议,遂请求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对于执行行为异议进行了明确规定。概言之,提起执行异议的行权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行权期间为执行程序终结前;行权方式为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书面异议;行权结果为法院对异议行为进行审查后,作出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或驳回异议的裁定。执行回转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是指在已部分执行或者执行完毕、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责令新债务人返还执行财产,并在其拒不返还时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返还的制度。可见执行回转与执行依据密切相关。
在破产程序中对重整计划和重整裁定的异议,与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方式存在关联的有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回转。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方式之执行行为异议并不适用于破产程序中对重整计划和重整裁定的异议。理由如下:一是从现行法律规定看,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定事项存在异议可适用执行程序中的某些规定;二是从法理层面,破产重整程序的价值是在合理评估债务人企业财产价值,设计公平合理可执行的重整计划,债权人会议经正当程序分组表决通过后由法院审查通过,实现对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维护,相对于效率的追求更重视维护债权人、债务人、重整出资人各方的利益,期间或发生包括对重整计划、重整裁定和债权人会议决议在内的各项争议,执行程序的规则并无适用余地;三是从实际操作层面,重整计划在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具有拘束力。若通过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书面异议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也即向作出批准裁定的法院申请审查,推翻或改正已作出的裁定,几乎无实现可能。异议对象若是法院作出的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裁定,此救济途径更是形同虚设。关于执行回转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适用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了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此规定有助于维护债权人清偿权利和保护破产债务人企业财产,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关于执行回转的探讨前提,一是在于对执行依据之重整裁定提出的异议,是否可以明确回应以及以何种方式进行异议;二是破产法程序中破产清算后债务人企业不负存在,破产和解且得履行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均不存在执行回转的可能;宣告企业进入破产重整后执行重整计划,能否回转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重整裁定可予异议,须有执行回转的适用空间,理由在于若重整计划和重整裁定被撤销,执行依据不复存在,则依据原裁定和计划所得的财产本应返还。若依据错误程序和有误裁定取得的财产仍受法律保护,则本异议项下的救济并无实体权利上的意义,对程序错误、评估错误、审查不当等现象并无威慑。
(五)破产重整计划救济之混合属性——综合分析救济路径选择
据前章案例分析梳理的实务现状,涉及重整计划和重整裁定可诉性的主要有如下几类:一是针对债权金额,认为重整程序中具体重整计划包含的债务人须负担的清偿金额有悖于企业纾困,或对债权审查和确认过程和结果存在异议;二是针对重整计划(草案),认为起草的内容,表决和执行过程有误,有侵害实体权利或程序严重违法之虞;三是针对债权人会议决议,认为内容和作出程序存在异议;四是针对中介机构履职,如认为债务人未如实完整提供评估资料导致评估有误,破产管理人不按程序履职等;五是针对司法机关履职,如直接或间接质疑法院作出的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民事裁定。
呼应前文,笔者认为破产程序兼具非讼属性、诉讼属性和执行属性,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无论是探讨立法意图还是窥见实务争点,非讼属性、诉讼属性与执行属性也各有存在空间。因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破产重整程序中可能发生的利害关系人之异议的解决途径,具体破产重整案件中可能发生的异议多存在于债权人、出资人等特定人群,且学界对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救济也并无直接明确的探讨。实务中司法机关面对异议基本持谨慎保守态度作回避或驳回处理。
针对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各类异议,因作出主体不同、异议原因不同、影响后果不同须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针对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程序性争议,应适用复议与申诉路径;针对有碍于实体权利义务的实体争议,通过诉讼属性项下的审判监督路径解决;若执行依据在异议过程中并不停止执行,但经异议确实有误并经撤销,则据此执行依据取得的财产等应执行回转。当然,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过程中通过听证等程序加强相关方异议权,相对于在执行过程中进行推翻对于权利保护和救济更为有力高效,但限于本文着重于探讨破产重整具体行为发生后的异议救济权,事前事中的权利保护非本文探讨重点。
三
重整计划“救济”路径之具体设计(注意具体可行、三选一?)
笔者认为,根据异议的具体内容和性质,利害关系人应适用不同的救济路径,在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同时也符合我国破产立法的框架设计。债权人、重整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若对重整计划作出、表决、批准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如重整计划、资产评估结果、债权人会议决议、法院作出的批准裁定等)存在程序方面的异议,应通过“复议/申诉——更正/撤销/责令重新作出”的模式解决;若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涉及实体权利,则应适用“审判监督——更正/撤销/责令重新作出”模式。若在破产程序中,重整计划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开始执行,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前述方式撤销执行依据后,再申请执行(重整)回转。在笔者看来,唯有针对重整程序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而非将其笼统地概括为非诉程序或诉讼程序,才能找出一条较为可行的纠错救济路径。
设计前述救济路径并践行不仅有助于切实保护破产重整中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申请复议、申请审判监督等行为客观上也有助于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就破产重整计划、重整批准裁定等的监督纠正机制的落实。
破产重整程序的立法设计,其宗旨就在于积极挽救破产企业,把握重整机会实现债务人企业的良性运行。因此,不论利害关系人是通过“复议/申诉”路径还是通过“审判监督”路径,法院经审查后作出的结果相较于通常的民事诉讼审判路径,应当在撤销异议行为和驳回异议申请之外,还应当可以变更和责令重新作出行为,如此方有利于社会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和维护破产重整程序的价值。具体如下:
(一)复议与申诉路径
1.理论依据
在重整的过程中,法院、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等通过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法律调整,引起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一个重整项目可能同时引起多个法律关系的调整变化,如债权关系、物权关系、投资关系以及税收关系等。重整是引起上述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概括的法律事实,其中包括了一系列的行为和事件。这里所说的事件,最常见的就是程序上的事件,如重整的开始、终止或终结。这些事件或行为的发生,必然会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在某种程度上,破产重整就是通过一系列行为及事件,将结果引导向预期目标的过程。重整的法律效果,包括程序法上的效果和实体法上的效果,司法机关的裁定或决定,如批准重整计划就属于程序法上的效果。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第七十八条规定,重整期间出现法定情形且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根据前述规定,法院对于重整计划有关事项的审查结果以裁定方式做出,即以裁定形式开启或终止重整的程序。但是在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重整计划的制定、提出、表决及确认等程序出现瑕疵或纰漏时,利害关系人应如何维权。参照我国现行的《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向上一级法院申诉和提起复议,是解决类似程序问题的一般手段。申诉与复议,其本质也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因申诉和提起复议不具有停止执行的效力,故本部分的复议与申诉途径有别于下文的审判监督程序。且本文认为,对于一般程序性事项可采用复议、申诉予以审查,对于实体争议和复杂事项的探讨由下文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
2.启动复议/申诉的主体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破产程序下的复议救济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可以向作出破产宣告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对申诉申请和申诉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但裁定作出的结果不明。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当债权人或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认为重整计划的开启或审查中存在程序性问题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申请复议。
如本文第二章第(一)节“非讼属性——破产案件复议权和申诉权”所述,笔者认为,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将对公司、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产生约束力,同时也应当确保对重整计划持异议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应当为维护其权益提供救济的途径,赋予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即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经批准的重整计划持有异议的,均可向法院申请复议或提出申诉。具体的异议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机构对债务人财产的评估结果与利害关系人根据市场或行业共识预估的结果偏差较大;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存在瑕疵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债务人分组表决重整计划的存在程序瑕疵或错误可能导致表决结果不同等。
3.复议/申诉的具体设计
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在重整相关事项伤的救济权利,笔者认为,应当在重整计划通过后设定一定的异议期限(异议期限可以参考《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设置为15天)。若利害关系人对于重整计划的通过程序、批准重整的裁定的作出程序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或申诉的方式行使就破产重整相关事项的救济权。在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或申诉的期间,重整计划不停止执行。破产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于申请和事项进行审查,若认为重整计划的作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和批准重整的裁定程序合法,裁定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认为前述计划、决议、评估的作出的程序确有错误,视情况撤销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变更重整计划或指令原作出机关依法依规重新作出。
(二)审判监督路径
1.启动审判监督的主体
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与复议或申诉程序的启动,其区别主要在于启动的事由,两项程序的启动主体是一致的,具体而言,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的重整计划投票反对的小债权额债权人、对重整计划和重整裁定具有异议的债务人、对资产评估程序和结果存在异议的利害相关人、对重整决定和裁定存在异议的出资人等利害相关人均可成为启动主体作出裁定的法院也可事后自行启动自纠程序进行监督。
关于申请名义,遵循“谁权利受损谁提起监督”的原则,如重整投资人认为评估机构评估不实或虚假评估的,由投资人提起;如部分债权人以在重整计划中得到的清偿低于通过破产清算得到的清偿,或重整裁定使其权益受损,由该部分债权人提出申请;如管理人认为债务人作出的重整计划有增大其履职风险之虞;如该事项影响的是整体债权人利益,则应有债权人会议提出申请,对于个别债权人提出的申请则应当不予受理。
2.启动审判监督的事由
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在于纠错并维护启动主体的合法权益,但并非在破产重整案件中的所有事项都可以提起审判监督,原因有二:其一,如对破产重整中的任何事项利害关系人均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质疑并启动审判监督,则势必会影响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和执行,此举有悖于破产程序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其二,如前文所述,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救济,旨在解决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而各类主体对于重整程序的异议未必尽皆属于实体权利上的纠纷。
启动程序的异议事由应当与生效文书的合法性有关,具体如认为裁定、计划、决议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明确规定,对于程序性问题的质疑通过复议和申诉途径予以解决,对于合理性的质疑不属于启动审判监督的事由。其次,在申请人申请启动审判监督时,应当提交充分且合理的资料,达到足以使法院相信待申请事项的程度。因法院属于司法机关,对于法律之外的涉财务、检测、债务人企业行业相关的专业知识并不足以达到行业专业机构的水平,因此对于与合法性有关的事项,由申请人承担使法官确信申请事项的“举证”责任。
3.审判监督的具体设计
本文对审判监督程序限定为以包括起诉、上诉等方式在内的诉讼方式提起。复议、申诉等因并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监督方式相对温和,故作此区分。涉及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的处理的,如破产财产的评估、重整计划的具体内容,重整投资人的资产引入等应当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审判监督。以诉讼程序对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进行审查后,如认为异议成立的,判决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行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4.审判监督的效力
为确保审判监督的严肃性和保障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须明确经审判监督并由司法机关作出的文书和相关决定具有终局性,不再享有上诉、申请再审等权利。同时规定对法律无明确规定属于申请审判监督的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以防止破产程序的价值颠覆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执行(重整)回转
执行(重整)回转的成功适用前提在于执行依据为生效法律文书,且该法律文书有撤销可能性。破产重整程序中适用执行回转的空间有限,原因在于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破产申请、资产评估、债权人会议决议等的执行依据均非生效法律文书。其适用仅在于对债务人重整所作出的裁定,对重整计划(草案)作出的批准裁定。据本章第二节所述,此类裁定的作出和执行关乎实体权利义务,对此类裁定的异议亦呼应前文,属于与实体权利义务有关的纠纷,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异议进行审查处理。若经审查处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执行依据之重整裁定仍为有效,与执行回转无关。若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原执行依据之重整裁定经撤销、变更或重作已不存在,为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重整事项相关主体从错误程序和不当裁定中获益、以及增强破产程序司法信赖,应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对于执行回转的启动,因执行回转的效果关于具体主体的财产权利,但该程序又与破产公正和司法信赖有关,故笔者认为启动方式应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辅。具体为,在仅与具体破产重整案件中的债权人、债务人财产权利有关的,依申请启动;但具体审查破产重整裁定并对该裁定作出否定处理的法院,若认为原裁定执行有碍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司法信赖与社会稳定的,应当可以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
总结而言,在破产重整中,破产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作为权利主体,依据所争议权利的属性不同——即向上一级法院复议或申诉以解决程序性权利义务争议,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实体性权利义务争议,对于经前两种程序使据以执行的重整裁定发生变动的,通过执行回转予以闭环妥善处理。但,前述路径的解决对于行权主体、行权方式、行权期间、行权结果等均须规范。既要避免司法机关有权力而相关人无救济的情况存在,也要防止行权门槛低带来的行权肆意,以致干扰重整程序的正常进行。前述已言,无需赘述。

主编 付军 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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