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书指导95 | 在法院已受理承包人破产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可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
作者:律泊LawPorter公众号 时间:2024-09-11 阅读次数:30 次 来自:律泊LawPorter公众号
在法院已受理承包人破产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可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

案号
(2021)苏民再139号
苏州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左右,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州园林局”)与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苏州工业园区新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苏州园林局将项目工程发包给大宁公司,合同签订后,大宁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苏州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绿公司”),由创绿园林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该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6月15日,创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大宁公司、苏州园林局支付工程款。该案审理中,创绿公司撤回对苏州园林局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苏0508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判令大宁公司支付创绿公司工程余款1987842.3元。
2017年9月18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园区法院”)受理申请人陶忠对被申请人大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大宁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力清偿涉案工程款,创绿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再行起诉苏州园林局,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8)苏0508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后大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上诉,大宁公司认为其已进入破产程序,一审判决苏州园林局向创绿公司支付工程款侵害了大宁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苏州中院经过审查,作出(2018)苏05民终348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创绿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创绿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此条规定的禁止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其同顺位债务的差别清偿,而非禁止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本案中,大宁公司自苏州园林局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由创绿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本案审查中,当事人对于苏州园林局结欠该工程的工程款无异议,虽然实际施工人创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园区法院已经受理案外人对转包人大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不影响发包人苏州园林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创绿公司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在人民法院已受理关于承包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对转包人债务的个别清偿,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首先,《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其同顺位债务的差别清偿,而非禁止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其次,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了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凝结了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成果,而转包人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不应享受相应劳动成果,故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并非当然属于转包人的责任财产。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工程款不应纳入转包人的破产财产范畴,发包人因此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财产清偿债务。实际施工人自发包人处获得清偿,并未增加其自转包人处受偿的比例,亦不违反债权平等受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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