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无法清算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破”与“守”—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第1款为视角
作者:戴军、刘杰 时间:2026-03-24 阅读次数:33 次 来自:《破产法律报告》
作者简介
戴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一级高级法官,法律硕士。
刘杰重庆破产法庭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法律硕士。
注:本文来源自《破产法律报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第3页-第17页,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该款明确了在破产清算审理中应当兼顾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尊重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因此,在破产财产无法清算时,如何恰当把握股东有限责任的“破”与“守”,是破产清算纠纷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破产程序中的股东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否认
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构成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突破与例外。那么,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如何处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间的关系?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突破
有限责任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形成而建立起来的,自19世纪中叶以来,公司有限责任制度逐渐发展成为当今公司制度的基本模式。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法定的形式。所谓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以其现存实有资产为限对其债务负责。当然,我们这里所讲的“有限”的含义在很大程度上不是针对公司而言的,而是针对股东而言的。从广义上讲,公司有限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事实上也包括公司的其他成员,如作为公司经营管理者的董事、经理等公司成员。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核心是公司责任与公司成员责任的分离,股东作为投资者无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除了其投资之外的进一步的责任。现代公司制度重要特征即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在两权分离的公司体制下,公司股东无法直接干预公司的经营活动,而需通过股东会以集体决议的形式表达自身意志,公司的经营权实际由董事、经理来行使。公司法所确定的股东对公司主要的直接义务即为出资义务,所以,股东仅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当股东兼任董事、经理时,所有权与经营权重合,此时股东的经营权开源于其他身份,仅就股东身份而言,其只享有所有权,而无公司的经营权。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银行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理念之要求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正式引入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或称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现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规则。根据文义解释,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第一,不当行为,即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二,主观要件,即不当行为人的目的是逃避债务。第三,客观结果,即不当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b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表明,维护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通过这一基本原则鼓励投资行为,促进经济发展。同时,法律又不能容忍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和自身的有限责任,通过各种不正当行为谋取非法利益,损害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必要而有益的补充。
然而,实践中出现了“职业”债权人,即一部分资产管理公司或特定法律、财务职业人员,从普通债权人处将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通过起诉股东以从中获利,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规定和司法举措作为其获取利益的手段。因此,《九民纪要》第118条特别强调“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有限责任原则作为公司的基本原则,破产程序给了债务人企业清理债权债务平衡退出市场的机会。但股东清算责任义务的不当适用,将破产程序变为一个从执行债务人企业转化成执行债务人企业股东的转换器,一个破产案件的终结产生出更多股东损害债权人的衍生纠纷,这违背了破产程序作为概括的执行程序的立法初衷和基本精神。
那么,破产程序中能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于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人突破股东有限责任,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主张需要另行起诉来实现,而非在清算程序中自行决定,因此,在破产程序中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即在公司法没有排除破产程序适用其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根据类推适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上述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类推适用作为我国民法解释学中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之一,是在民法适用中运用较多的一种方法。其主要目的是,把一条法律规则扩大适用于一种并不为该规则的词语所涉及的,但却被认为属于构成该规则之基础的政策原则范围之内的事实情形。或是,将法律于某案例类型A所明文规定的法律效果,转移适用于法律未规定的案例类型B之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17~19条、第21条~22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实际已经明确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作为“概括执行”或者“概括清偿”制度,却丧失了追加违约或侵权股东的相关财产的权利,显然与其制度设置的价值存在冲突。因此,基于类推适用原则,破产程序中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于法人人格否定的规定。当然,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二、“破”——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适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
基于前文对公司所有权、经营权两权分离介绍可知,股东无经营权的情况下,其并非公司财产与财务账册的掌控者,对于不参与经营的股东而言,履行清算义务有些强人所难,再因无法清算进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明显有违有限责任的原则,存在对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嫌疑。将全体股东整体作为清算义务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有1%股份的小股东也可能承担100%的责任,而这些小股东往往不参与公司经营也不了解公司情况,权利义务严重错位,本文试从清算义务角度出发阐述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
根据《九民纪要》的观点,“破产财产无法清算”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那么,何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何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股东在企业破产财产无法清算中要承担什么责任,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这些问题亟待本文厘清,笔者试阐述如下。
(一)清算义务的产生
公司清算(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与公司解散是相互独立、关系密切的两项公司法制度,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触发事由,公司清算常为公司解散的结果。根据《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在出现所列5种法定情形时,公司即告解散,值得注意的是,破产并非公司清算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对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追究,建立在公司已经出现解散事由而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的基础上。根据《民法典》第69条、《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公司出现破产原因并不是其解散原因。立法之所以没有将公司出现破产原因列为解散原因,是因为即使是公司出现了破产原因,也不一定都需要解散清算、退出市场,还可能依据《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得到重生,继续存在,所以法律不需要也不应当规定对其进行强制性的解散和清算。
《企业破产法》对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问题通过其第7条第3款作出了规定。此条规定强调,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履行申请破产清算义务限于“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情况,即以企业存在解散事由为前提,这是与公司法的原则相统一的。公司的解散原因和破产原因可能并存,也可能不并存。破产清算是公司清算的一种,但在公司没有出现解散原因的情况下,即使其出现了破产原因,公司法上的清算义务人也没有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的义务,自然也就不存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即破产财产无法清算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并不一定要承担责任,只有在债务人企业同时存在解散事由和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公司逾期未组成清算组的,股东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组成清算组,在法院指定的清算组中,清算组成员不受股东资格的限制;公司清算组在办理清算中,应当履行法定的清算职责。
那么,除了以上法定清算事由,在实践中是否应适当放宽限制?在破产程序中遇到的股东下落不明、财务状况不清的企业即使并未明确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在客观上也满足法定解散事由条件,属于应当解散并及时清算的企业。以最常见的解散事由“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为例,对于长期不经营已经“人去楼空”的企业根据《公司法》第211条第1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是可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但因工商主管部门并不会也不可能实际考察每家企业是否已停业6个月以上,导致往往对于很多长期停业的企业并不能及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这可能也是司法实践中有时候适用股东清算责任并不严格遵循是否出现法定清算事由要件的原因,大部分“无产可破”的企业是否具备法定清算事由取决于工商行政部门的行政效率而非企业真实情况,本质上和那些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并无差别,如因此免除其股东的清算责任确实有不妥之处。
(二)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人
由于诚信的市场秩序缺失等原因,许多公司违法清算、无法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现象,严重侵蚀着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确立完善的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与责任制度。
1.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在我国立法中,不同的法律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原《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第1句(《民法典》沿用此条款)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界定的一般规则,即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据此,董事、理事或与
董事、理事具有相当地位的主体是法人的清算义务人,股东并没有被列入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更没有将清算义务人范围限定为股东(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原《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第2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清算义务人界定规则的例外规定。
该例外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对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或者界定规则另有规定者,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者两种形式,而不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二,必须是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或界定规则有不同于一般规则的特殊规定。“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首先依照该规定确定清算义务人。”b如果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某类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没有作出特殊规定的话,就不存在适用特别法的问题,而直接适用原《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第1句所规定的一般规则。
2.破产法中“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人”
从法律文本解读及立法技术原理分析,《企业破产法》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属于原《民法总则》第70条所指涉的“法律、行政法规”范畴。其一,《企业破产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属于“法律”范畴。其二,原《民法总则》第70条并没有将《企业破产法》明确排除在外。如果立法者意在修改《企业破产法》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讲,要么应该是在原《民法总则》中明确表达出来,要么是在今后《企业破产法》修改时作出与原《民法总则》相同的规定。在我国现行立法尚未讲《企业破产法》排除在原《民法总则》所规定的“法律”之外时,《企业破产法》当然属于原《民法总则》第70条所指涉的“法律”范畴。《九民纪要》也认可以上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以下简称《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那么,《企业破产法》对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或者界定规则是否有特殊规定呢?就《企业破产法》文本解释而言,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条款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是“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而没有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因为此处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既包括清算义务人也包括清算人,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即解散原因与破产原因并存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是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是清算人即清算组。对此,《公司法》第187条有呼应性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在《企业破产法》对“清算义务人”无明确规定时可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一般规定来确定清算义务人,即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股东不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股东只有同时具有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成员的身份,才可能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由于对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以及《企业破产法》对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的规定缺乏正确的理解,有的债权人认为只要是在破产程序中出现因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下落不明而无法清算的现象,在法院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以后,就可以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追究股东等清算义务人的连带责任或相应责任。有的法院和法官也对此存在误解,认为只要是无法进行破产清算,就一定是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尽到清算义务,这些看法都是片面的。只有在清算义务人对存在解散事由的债务人企业未依法及时提起清算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在债务人企业不存在解散事由的情况下,因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下落不明而无法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责任,由债务人有关人员负责。
(三)债务人有关人员
上文提及的“债务人有关人员”该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其在破产程序中所指向的是配合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与债务人有关人员在破产清算中的义务不能混淆,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以在企业存在解散原因时对破产程序的提起为义务的履行,后者以全面配合管理人完成破产清算工作为义务的履行,确认义务是否履行的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中的各项相关规定。
那么,债务人企业的哪些人员应当负有全面配合清算工作的义务?《企业破产法》第15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九民纪要》观点同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
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该规定中确定的人员范围并不包括企业的股东,而且在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义务的第1项中就指出,“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是这些人员的义务,其保管的目的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向管理人移交,由其接管。由于“妥善保管”并不是股东的义务,所以出现未能“妥善保管”的现象也不应追究股东的责任。在实践中,公司具体事务的经营管理由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负责,而不是由股东负责。尤其是具体到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保管,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负责的,股东无权更不可能直接占有、保管和管理这些财产和资料。所以,对债务人企业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灭失的责任,《企业破产法》规定应当由上述人员承担。为此,《企业破产法》第127条还专门规定了其责任,指出:“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对于法定代表人为何是配合清算义务人值得探究,按照我国法律,法定代表人身份作用主要体现在公司对外民事活动中法定代表人享有当然的、概括的代理权相对人对此的合理信赖具有正当性,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内部有经营管理以及保管财务账册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担任,意味着法定代表人事实上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但这仅是在事实上存在的身份混同,不能作为法定代表人负有保管财务资料的法律依据。且《公司法》也未明确董事长、总经理负有保管财务资料的义务,仅在第147条概括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法律依据尚有瑕疵。
可以看到,法定代表人承担无法清算责任的义务实际并非《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配合清算义务,而是因其作为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身份隐含的对账册的保管义务或者说信义义务。这和判断承担清算义务股东的逻辑实际上一致,最终都是以实际控制经营公司作为判断承担责任的依据。所以在实践中需要对相关人员进行甄别其是否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避免错误打击,使实际控制人“逍遥法外”。
据此,破产程序中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任,包括因上述违法行为导致企业无法清算的责任,立法并没有直接追究到股东身上。当然,上述规定并不排除股东在公司中因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一身二职而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如果股东对上述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这不再是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而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
(四)清算责任的承担方式
如何确定无法清算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当前实务界处理相关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的最大障碍。《九民纪要》第118条废除了破产程序中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该条规定的出台与我国当前的政策环境有一定关系。近年来,我国关于法治营商环境建设的声音越发强烈,中央也下发了大量政策性文件来支持营商环境的建设。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重要主体,这种有违有限责任原则的制度若继续存在势必会影响资本投资的积极性,不利于营商环境的建设。但这并不意味着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相关人员不配合清算导致财务状况不清的情况得到了解决,此外,也要看到破产中“逃废债”的情况仍然存在,《九民纪要》第118条坚持将侵权责任作为相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形式,使打击破产中的“逃废倾”形式更加严峻。
按照《九民纪要》第118条之规定,管理人只可向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在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下,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比损害赔偿责任更方便,因连带清偿责任只需要证明债务人企业存在“无法清算”的情形即可,而损害赔偿责任则除需证明不履行清算义务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外,还需证明损害结果与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也是之前司法实践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连带清偿责
任适用次数要远超于第1款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
证明不能清算的具体损失本身就带有悖论色彩:既然管理人未接管财务账册资料,债务人企业财务情况都不清楚,又如何证明相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而作为债务人相关人员,如财务账册并非十分规范的情况下,选择移交财务资料被审计出问题后有被追责的风险,选择不移交财务账册资料管理人反而难以追究其责任,管理人无法证明其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股东甚至将免于承担责任,这不免有变相鼓励相关人员不配合清算利用破产程序来“逃废债”之嫌。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适用,第118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在于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这就对我们司法工作者提出了较高的司法水平要求,如何在清算不能的案件中正确把握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损失的认定问题,这都关系到第118条是否具有适用价值,是否具有生命力,是否能够通过此规定达到打击“逃废债”,倒逼股东及债务人相关人员依法诚实经营、适时履行义务,避免因为落地困难而成为僵尸条款。
三、“守”——公司独立性原则,尊重股东有限责任
如何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学术界一直在研究的论题。设立公司的使命始终是为股东创造收益,其不会因为公司的财务状况发生变化而改变,只要公司存在,管理层就要以公司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这一指导思想来运营公司的各项业务。当然,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同样不能忽视,但是应当将其置于更合理的位置——破产制度中,而非公司法中,即不过度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当然,“在某种程度上,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当置于公司法之内。公司法应当对公司及其债权人之间关系的一些方面进行直接规制。对此,依然存在普遍的共识。比较典型的例子包括:‘刺破公司的面纱’,以及限制在资本不足的情况下分配股息、红利等公司法规则”。“大多数国家都实施一些债权人保护措施,诸如强制信息披露规则、公司分配限制规则、最低资本规则、资本维持规则、对公司集团的特殊规定、审计师和控制股东的责任、影子董事制度、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等等”。但是,“之所以存在这样的规则,是由于存在着构成公司形式所必需的独特的债权人契约问题。债权人契约的存在,主要是由于作为公司形式的结构特征的有限责任的存在。但是,这些类型的规则,在公司法中所占据的范围是适度的。他们并不将债权人——除了破产——牵扯于公司治理之中,而是通过限制股东滥用公司形式的诸多特征的能力,防止其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只有这样公司创造财富的能力才能充分展现,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得到有效保护。
(一)基于破产法对公司债权人的有力保护,清算程序中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应予严格限制
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公司债权人能够在破产公司的清算过程中最大限度地获得清偿。各国破产法基本上都设置了诸如撤销权、别除权、公司债权人会议等制度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避免公司的不当行为对他们造成侵害。为进一步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力度,2006年8月27日通过并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在保护公司债权人方面增加了许多新的制度规定:(1)《企业破产法》一改以往的清算组制度,引入管理人制度,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并明确要求管理人要忠实、勤勉。(2)在破产财产的认定过程中无可避免地会出现破产欺诈的情形,《企业破产法》将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由原来的6个月延长为1年,同时从法理上进一步将旧破产法的无效行为分为可撤销的行为与无效行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取消了无效行为认定的时间限制。(3)《企业破产法》规定所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拥有选任和撤换管理人、通过重整计划、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方案等权利。在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管理人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对债务人企业进行管理。债权人会议从程序上保障了债权人的权利,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控制,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力度之大。因此,在破产清算中对于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是例外,应该防止其滥用。
(二)基于债权人可通过合同为债权安排多种事先保护措施,清算程序中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应予严格限制
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合同而形成的,在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双方能够达成一致就可以作出任何能够保障己方利益的约定。在平等的合同谈判和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应该学会自主选择生意伙伴,自主承担经营风险。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可以在合同中尽可能地约定保障到期清偿的各种条款,如债务公司在资不抵债时不能处分某些重大资产,或者是处分前要征得公司债权人的同意等;更有力的方式就是直接在债权上设定价值相当的担保物。此外,还可以通过其他一些新型的措施,如市场多样化以及让债务人购买保证保险获得债权实现的保障。总之,债权人应当在合同中对于以后其债权可能受到侵害的各种可能作出预先的应对,而不应当是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寄希望于股东选举出的管理层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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