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衡正 江远龙 | 浅谈起草破产企业重整计划草案的核心要义
作者:衡正 江远龙 时间:2026-03-25 阅读次数:30 次 来自:中国破产法论坛
浅谈起草破产企业重整计划草案的核心要义
衡正江远龙
摘要:重整计划草案是一个系统工程,但把握好几个核心要义,就可事半而功倍。它涉及到几个重要的程序转换,需要适用的法律条款较多;也涉及到内容的科学性、完整性、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需要综合运用法律、企业管理、市场营销、财务管理等相关知识与经验;更涉及到管理人勤勉尽责与忠实执行职务,需要管理人做好大量艰苦细致的前期准备工作与后期监管工作。
关键词:重整期间、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与监督期间、资产负债、债权调整、经营方案、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几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破产企业重整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较多,这些法律问题,集中体现在主体资格、转换程序等方面,涉及到重整的合法性,也决定了内容的延展性和可操作的实务性,决定了重整的成与败。准确理解法律、适用法律,对于起草重整计划草案非常重要。
一、具有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的危困企业才能进入重整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破产法的这一条规定,是界定的破产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这两种条件下,进入重整程序的可能性。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破产重整做了进一步的阐释和要求,认为,重整制度集中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功能,代表了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全国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重整工作,妥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机制。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精神,符合重整条件的,除实质上具备破产条件或者虽不具备破产条件但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进行重整;同时,还要从这类企业的产品、市场、管理、经营、资产负债比、行业前景、绿色发展等指标进行综合判断,审查其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挽救的可能性;否则,就属于退出市场的“僵尸”企业,只能进行破产清算。
二、提出重整申请的主体仅限于债务人、出资人、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这一条规定,存在着三种情况:第一,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第二,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第三,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但前置条件有两个,其一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其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也就是说只有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条件下,债务人或符合条件的出资人才有权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不能随后又变更申请而提出重整申请,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也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三、破产重整中一个程序的两种状态和三个不同的期间
在破产重整中,一个程序指重整程序,两种状态指重整程序终止和重整程序终结,三个不同期间指重整期间、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间。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这里面又出现了两个概念,即重整之日和重整程序终止。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这条规定,就是债务人的重整之日。重整程序终止,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五种情形,分别是:
第一种是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种是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种是第八十六条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是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四种是第八十七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二)(三)(四)(五)(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五种是第八十八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114条规定“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根据上述规定,重整期间和重整程序都是一个“变量”,它可长可短,不同情形产生同一的法律效果。所不同的是重整程序因债务人的经营行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已获得通过或未获得通过或已获得批准或未获得批准而终止,这意味着重整已经失败或者重整正在向着积极的方向发展;但重整程序终结只有一种情形,那就是重整程序因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而终结,这意味着重整已经取得成功。
关于重整程序中的另外两个期间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做了明确规定。但容易混淆的是,根据这条规定,很容易产生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与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间是同步的错误理解。其实,此两个期间既可同步,也可不同步。实务中,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间可能比执行期间更长。
正确地理解重整过程中一个程序的两种状态以及三个期间,不仅能使管理人在适用法律上能够准确把握,更为重要的是对于管理人报酬的计取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关于这一点,实务中管理人的做法往往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的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0.5-12%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标准,提请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在破产重整条件下,在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相互转换衔接的条件下,管理人往往忽视了另一种额外计取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即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对重整期间及重整执行期间、监督期间履职的具体情况而综合确定,不能简单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四、重整计划草案的特殊表决机制
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表决做出了特殊规定,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与和解协议的表决不同的是,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需要根据债权分类进行分组表决,且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同时还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还对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几种特殊情形做了特殊的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强制裁定批准的权利。
自2020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并反复波动的新的形势与条件下,对于包括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在内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如何行使的问题,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在此之前,债权人会议一般采取现场形式召开,重大事项现场表决。但随着情势的变化发展,以非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并以非现场形式表决重大事项的议题提上日程。关于以非现场形式表决或网上债权人会议召开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可行性等问题,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最高法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最高法2016年发布的《企业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使用办法(试行)》除对权利人网上申报权利、提出债权审查异议、申请复核等事项做出规定外,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还对网上债权人会议召开与表决做了专门的规定。据此,笔者认为通过网络召开债权人会议并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起草重整计划草案的几个关键
一份科学、完整、具有可操作性的《重整计划草案》究竟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如何准确把握《重整计划草案》的关键与灵魂,如何更有把握地确保《重整计划草案》能够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并得到人民法院的裁定批准,如何为《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奠定坚实的基础。在长期的实务中,笔者认为,这些问题还是有章可循的,深入研究并总结其中的核心要义与奥秘,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笔者认为,要达到上述目的,必须紧紧把握以下几个关键。
一、要以企业破产法为基础根据具体案情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编制和调整
企业破产法是管理人据以履职最重要一项法律制度,管理人不能脱离这项法律,而是要以此为主线,根据具体案情调整。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确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的内容有: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重整计划草案》不能脱离这个基本的框架。
上述7项基本内容,是一个《重整计划草案》当然包含的内容,但事实上并非这么简单。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并不能简单地照搬照抄。不同的破产企业,重整计划的侧重点是不同的。比如: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管理人在调查债务人财产过程中,要深入分析导致破产的原因,这种情形可能并不是资产出了问题,而是债务人的经营、产品、市场出了问题,因此重点要在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中大做文章;比如,对于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破产企业陷入困境的原因可能是资产方面出了问题,因此重点在于债权调整、出资人权益调整、延期清偿债务、引进投资等。重点在于对债务人破产原因的分析。
基于此,笔者认为一个科学、完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的重整计划草案的核心问题应当体现四个方面:第一,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情况;第二,清算条件下和重整条件下债权的清偿比例分析;第三,债务人的经营方案;第四,债权调整及受偿方案。
二、要深入分析债务人当期的所有者权益情况
实务中,对于一个破产企业而言,非由审计与会计机构担任管理人的,一般情况下会遴选或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审计评估,但债务人或管理人在编制《重整计划草案》时,不能完全以审计与评估机构确定的数据为依据,而是仅以此为参考进行综合性的分析。
以《审计报告》为例,如果一个破产企业的财务管理比较规范,企业的真实资金往来情况都能够在财务系统中得到真实全面的反映,企业的各类总账、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凭证、报表、票据、财务软件等都十分完整齐全,那么审计机构依据这些账簿,就可以准确地进行科目调整和会计分析,就能够得出一个比较准确的财务结论;但是,如果该破产企业的财务管理混乱,财务账目缺失,财务信息虚假,债务人资金“体外循环”,那么基于此而做出的审计结论就可能存在大量“水分”,使财务数据失真,直接引用可能会使《重整计划草案》所依据的数据失真。
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就需要管理人以不依赖于《审计报告》为前提而进行大量的财产调查。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的调查主要是通过对债权的审查、取回质物和留置物、撤销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追偿应收账款以及《评估咨询报告》等予以确定的。同时,即便是《审计报告》得出的结论真实有效,其所反映的财务状况也仅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的情况,对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后债务人或管理人因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而发生的诉讼、管理债务人财产、执行职务、聘用工作人员、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财产受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等所产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均无法包含在审计范围之内,并且这些费用随着管理人执行职务的不断深入而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之中。
综上,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不能仅仅依赖于第三方机构数据,生搬硬套,移花接木,而是要根据破产企业的特点、破产的原因、债权债务审查认定、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之前通盘考量、反复测算,形成一个完整的资产负债表,进而为重整提供可靠的依据。
三、重点关注增加资产与减少债务使经营方案和债权调整方案落地
一个《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关键在于重整是否具有可行性,而重整是否具有可行性的关键在于破产企业是否具有增加资产与减少债务的能力。也就是说,破产企业的盈利与减债能力,是破产企业是否重整成功的真正内生动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是否具有挽救可能性时,衡量的重要标准就是破产企业挽救的可能性。当企业因为种种原因导致应收账款无法及时足额收回时,当企业因为种种原因导致固定资产无法转换为现实生产力时,当企业因为种种原因导致产能过剩流动资金不足以维护生产经营时,当企业因为种种原因导致资源无法整合以确保流动性时,企业就会不得已而陷入困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外力的干预,没有输血功能的再造,没有司法的公平清偿机制,对于一个破产企业来说,无疑就是“屋漏偏逢连阴雨”。因此,增加流动资产就成为了企业再造重生的命门所在。作为破产企业管理人,要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深刻分析破产企业的破产原因,将增加流动资产作为企业重整的重要举措,在招募重整投资人时,重点考察其资金实力。
一个破产企业具有重整价值的另一个重要衡量指标就是这个破产企业具有增加固定资产或者固定资产具有增值的可能性,这是重整期间以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关键所在,当然更是《重整计划草案》所应包含的重要内容。那么,有人会认为,任何一个破产企业,如果能够得到固定资产的追加与投入,那必定会重整成功。而事实上,资本的流通也是遵循一定市场规律的,而不是盲目的、无序的流通。只有具有良好的行业前景和企业具有一定的核心竞争力的破产企业,才能得到资产的亲睐,资产的增加与增值才能成为可能。
对于一个具有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性的破产企业来说,降低债务额度也是必不可少的。在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条件下,一定是要对其经营方案做出重大调整;在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条件下,其对债权的妥协与让步成为可能,债权调整方案中对其债务的缩减与延期清偿也成为可能;在出资额占出资总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条件下,其对经营方案、股东权益调整也一定会与债权的预期保持一致。
四、要详细分析清算与重整条件下不同的法律效果
《重整计划草案》要想获得债权人会议各个表决组的一致通过,债务人或管理人一定要向债权人阐明破产重整比破产清算要好的道理。
那么,如何才能让债权人接受重整比清算更好的结论。
一是要用数字说话。《重整计划草案》一定要摆事实、讲道理,务实而不务虚,讲具体数据而不是空泛无物。要用很大的篇幅详细分析破产清算条件下债务的清偿金额、比例、方式、顺位、时限等基本要素,要公布债权表,列出债权明细,摆出费用清单,算出清偿比例,要通过大量翔实的数据让债权人对破产清算产生抵制。要用更大的篇幅介绍通过谈判与协商而使债务消减的情况,通过调整经营方案而增加资产和增加流动性的情况,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而使债权人获益的情况,要通过对比分析而使债权人对破产重整充满信心。
二是要展现诚意。《重整计划草案》的诞生,就是一个谈判与协商的过程,就是一个债权债务相互妥协退让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债务人或管理人要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消费性购房债权人甚至税款债权人就债权的消减金额、以债转股、以物抵债、清偿方式、受偿时限等进行磋商以缓解债务人的资金压力;出资人基于实现重整目标而愿意对出资额进行调整的,对于调整的幅度、转让的额度、放弃的收益、让利给债权人的诸多情况,要详细地向债权人阐述,让债权人感受到最大的诚意,以争取债权人的谅解。
三是要体现宗旨。管理人作为居中机构,以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为目标,以最大化维护债权人根本利益为宗旨。因此,《重整计划草案》要通过详细测算和对比分析,得出的可执行的一揽子方案,以事实和证据证明债务人或管理人为维护债权人利益所做出的努力,以此赢得债权人的欢迎。
重整条件下管理人的职责
《重整计划草案》虽然只是一个计划、一个草案、一个文书,但字里行间,画里画外,体现的都是管理人职责。实务中,重整期间甚至整个重整程序,无论是债务人自营自管条件下,还是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条件下,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的编制与监督执行过程中,都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说,一个科学、可操作、可执行的《重整计划》,应当凝聚着管理人的智慧与辛勤劳动。
第一,必须要勤勉尽责和忠实执行职务
《重整计划草案》是管理人勤勉尽责和忠实执行职务的体现。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破产法虽然只有这么一条规定,但管理人勤勉尽责必须贯穿到整个承办案件的过程之中。
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而实务中,债权申报期限一般为30日--3个月。
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根据上述规定,一个《重整计划草案》的产生,必须要至少经历三次债权人会议。如果债务人、债权人或出资额占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则最晚在第三个半月时必须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审查的债权进行核查,最晚必须在第九个月再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而实务中,经过一次债权人会议是不可能对所有债权进行确认的,故在第三个半月至第九个月期间,必须还要召开一次债权人完成对债权的核查与确认工作。如果债务人、债权人或出资额占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提出重整申请并获得人民法院批准同意,那么最晚在第十二个月时必须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这期间也必须要增加一次债权人会议才能完成《重整计划草案》所必须的准备工作。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以破产重整为目的,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必须要在9-12个月之内组织召开至少三次债权人会议,必须向债权人会议报告或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诸如执行职务、财产状况、财产管理、确定或审查或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等法定的事项;必须完成对债权的多次审查、异议回复、债权人会议核查以及审计、评估、鉴定等工作;对于案情较为复杂的破产企业,还必须要完成诸如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要求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交付财产、解除或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回复相对人催告继续履行合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告知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中止或可以恢复法律程序、提请人民法院许可聘用工作人员、提请人民法院许可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拟实施处分债务人财产行为、要求追加债务人财产、要求相对人撤销担保、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补缴出资、要求债务人的高管返还财产、要求取回提保物、决定是否同意权利人取回财产、要求出卖人交付在途标的物、是否同意抵押、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职工债权公示、回复职工对债权清单的异议、提请人民法院确认无异议债权、重整期间决定是否同意取回财产、提请人民法院终止重整程序、提请审议重整计划草案、申请延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等等复杂事务。
这些纷繁复杂的程序和基础性工作,要求管理人必须做到勤勉尽责和忠实执行职务,必须要一环紧扣一环地扎实推进,必须要脚踏实地、一步一个脚印地去完成,必须要始终保持清正廉洁、一身正气,必须要以维护债权人根本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否则《重整计划草案》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第二,必须要综合运用多种学科知识
《重整计划草案》是管理人综合运用多种学科知识的结晶。《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到的知识、技术、技能、经验十分广博。如果不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特别是对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理解、不熟悉,对其中的程序衔接和重大事项的处理就会毫无头绪;如果不具备一定的办公软件运用能力,对成千上万的数据就不能快速而准确的处理;如果不具备一定的财务知识,对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数据、调查审查得出的数据、各数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就不能做出综合性的判断与分析;如果不具备一定的行业企业管理能力,对重整计划之经营方案就不能深度分析、灵活运用;如果不具备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对内部外部的资源整合就不能达到优化、高效与实用;如果不具备一定的谈判能力与技巧,就不会真正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不具备一定的组织策划与执行力,就不能高屋建瓴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顶层设计与组织实施落地。
总之,一个看似简单的《重整计划草案》,其背后深藏着多少看不见的工作,涵盖着多少微妙而变化无穷的知识,隐含着多少公平正义的精神、公而无私的理念和管理治理的艺术。
第三,必须要展现利益平衡智慧
《重整计划草案》是管理人展现利益平衡智慧的成果。每个破产案件都有其独特的复杂性,利益纠缠、矛盾交织、问题叠加,可以说是破产企业的共同点。《重整计划草案》就是一个相对公平的利益进退综合体,管理人要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善于在不同的利益主张中找准交叉点与平衡点。在这个过程中,既要释法明理,又要尊重事实;既要坚持原则,又要调和矛盾;既要公正履职,又要灵活运用;既要充分沟通,又要取舍有据;既要深入案情,又要高瞻远瞩;既要科学计划,又要合理调整;既要注重细节,又要着眼长远;既要平衡利益,又要稳定思想。可以说在《重整计划草案》编制过程中,债务人或管理人就是处在风口浪尖的那个角色,当然也是一场特定变革的摇旗呐喊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个破产企业重整,体现的是整部企业破产法中最重要、最复杂的法律规定和程序,体现的是鼓励与支持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主流经济观点,体现的是管理人勤勉尽责的履职水平,更体现的是党委、政府和人民法院执政为民、执法为民、民生为本、民生为重的宗旨意识。《重整计划草案》看似简单,条条框框、中规中矩,其实包罗万象、深藏奥义。筑牢理念、理解思想、把握核心、登高望远、勤勉尽责、公正履职、坚定信念、执着追求,相信一个《重整计划》的诞生,就是一个危困企业凤凰涅槃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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