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志斌:韩国庭外重组强化模式 | 庭外重组的艺术(十三)
作者:郑志斌 时间:2026-03-27 阅读次数:7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郑志斌:韩国庭外重组强化模式|庭外重组的艺术(十三)
引言
庭外重组,指在没有法院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间的协议自主完成重组。本质上,庭外重组在所有允许合同双方变更其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中都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并可能成为所有司法区域都存在的现象。
但由于参与方人数众多而导致的协同和聚合问题,这种纯庭外的重组往往难以执行。解决的路径就是在传统庭外重组的框架上添加因素(不包括法院衔接),即强化重组。在此类程序中,庭外重组的合同性质得以保留,又得到一些积极支持以提高实务中的效率,实现庭外重组的宗旨和目标。
本专栏陆续介绍一下有关国家典型的庭外重组强化措施,希冀对中国庭外重组制度的建设有所借鉴。本期介绍韩国庭外重组强化模式。中日韩之间有一年一度的东亚破产法论坛,三国轮流举办,至今已经15届。论坛期间,中国和日本同行对于韩国庭外重组的发展给予高度评价。2025年,第16届论坛将在韩国釜山召开,庭外重组将是论坛重要热点议题。
1韩国庭外重组基本程序与参与角色
韩国的企业债务庭外重组包含自愿协议重组和法律框架下的“协调重组”两种形式。早在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后,韩国金融机构在政府倡议下签署自愿“企业重组协议”,由银行间自发组成债权人协商机制来拯救陷入困境的企业。
然而,由于缺乏法律约束力,该协议遇到了“搭便车”问题(部分债权人不参与协议却坐享他人让步的益处)和债权人内部协调困难。为此,韩国政府于2001年制定了《企业改善促进法》(后来多次延长,简称CRPA或CRPL),将上述多边协议主要内容法制化。该法确立了“共同管理程序”(jointmanagementproceedings)的概念,由债权人根据法定程序在庭外协商重组,但无需法院监督。CRPA适用于企业对金融机构的债务(银行等金融债权),由所有相关金融债权人组成债权人协商委员会(又称“金融债权人协商会”)来管理程序。
根据CRPA,重组通常由债务人的主要往来银行(主债权银行)负责牵头启动。主债权银行按法规要求对其客户企业定期进行财务评估,若发现企业有“经营不健全征兆”(如出现财务危机迹象),可通知企业考虑进入重组程序。重组程序需由债务人提出适用申请,表明其同意在债权人委员会框架下进行债务调整。收到申请后,主债权银行召集所有相关金融债权人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该会议上,各债权人按其申报债权金额比例行使表决权。首先表决决定:
(a)纳入重组的债权人范围;
(b)是否正式开始联合管理的重组程序;
(c)是否对债务人债务执行进行暂缓(即暂停清偿/执行,一般可设最长1个月的初始暂停期,若需尽调则可延至3个月,并可再延长1个月),以及
(d)其他启动重组所需事项。
上述决议需经至少四分之三参会债权人(按债权金额计算)同意才能通过。一旦通过,重组程序即正式启动,进入债权人共同管理阶段。随后,债权人委员会通常委托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对债务人展开财务尽职调查,以评估其持续经营能力和重组可行性。
根据尽调结果,主债权银行起草详细的经营改善计划(重组方案),提交债权人委员会讨论。债权人委员会与债务人须在通过重组方案决议后1个月内签署重组协议,落实各方权利义务(如债务削减幅度、新增融资安排等)。
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能签署协议,重组程序即告中止,此前拟定的债权调整和新增融资安排等不再有效(溯及既往地失效)。在重组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委员会定期监督债务人履行计划,并可根据情况调整方案。重组的终止有法定情形,包括:企业已恢复偿付能力、重组协议履行完毕、债务人主动要求终止或其他规定情形出现等。
韩国庭外重组的参与主体主要是债务人和其所有涉及金融债权人。其中:
主债权银行扮演核心协调者角色,承担组织会议、提案和监控重组进展的责任;
债权人协商委员会是决策主体,由全体参与重组的金融债权人组成,按债权比例表决重大事项;
此外,CRPA下设有债权人调解委员会(MediationCommittee),作为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仲裁机构。当债权人内部对重组方案出现争议或特定事项久议不决时,可提请调解委员会介入裁决。调解委员会的决定对债权人有约束力,且新版CRPA明文规定,若金融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按照调解委员会决定积极执行重组措施,将免于因结果不佳而被追究监管责任,以鼓励债权人遵从专业调解结果。
需要注意的是,CRPA机制主要调整金融债权,税务、员工债权和贸易债权并不在其范围内,这些债权的处理通常需另行协商或在必要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2表决机制设计
韩国自愿的庭外重组(即未适用CRPA,仅靠债权人协议的情况)同样要求参加重组的债权人一致同意才能推进,每一相关债权人都对方案拥有否决权。但CRPA提供了更具有弹性的多数决机制:只要达到法定多数,重组方案即对所有参与的金融债权人具有约束力。
具体而言,启动程序和通过重组方案等关键决议,一般要求75%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表决同意。CRPA允许少数反对的债权人被多数票通过的方案所拘束,从而避免个别债权人任意阻碍重组进程。这一点与日本形成鲜明对比:韩国通过立法赋予了庭外重组“多数同意即有效”的效力。
同时,为平衡少数债权人利益,CRPA设计了一项“退出权”机制:如果债权人委员会某项决议达到75%多数通过,持反对意见的少数金融债权人可以在决议作出后7日内书面要求由同意方案的债权人收购其全部债权。同意方案的债权人须在规定期限内,按公允价格购买反对债权人的债权,或协商由债务人/第三方出资收购。反对者获得清算价值补偿后退出重组,其债权转由收购方承担重组损失,从而实现实质上的“少数异议退出,剩余债权人内部消化”。若少数派不行使退出权,则视为接受多数决议,继续受重组协议约束。
通过该机制,韩国在庭外重组中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强制力:多数同意即可推进方案,同时又保护了少数派可退出避免更大损失的权利。这种安排提高了重组决策效率,大大缓解了纯粹一致同意制下谈判破裂的风险。
值得一提的是,CRPA的表决机制仅适用于金融债权人之间。对于不受CRPA约束的其他债权(例如贸易债权人),庭外协调中仍需个别谈判解决,无法用75%多数决强制。这也是为何庭外重组方案往往主要针对银行债务;至于贸易债等,则希望通过企业恢复经营后由其正常清偿,或在必要时并入法院程序统一处理。
3政府支持(税收、财政、行政指导)
韩国政府在庭外重组制度建设中扮演了重要角色。
首先是法律保障。政府在危机时刻迅速立法出台CRPA,并根据经济形势多次延长或重新实施(例如2007年、2016年、2023年均有重新颁布/延长期限)。法律为庭外重组提供了明确框架和强制力,使银行业有章可循。
其次是行政指导。韩国金融监管机构(如金融服务委员会FSC、金融监督院等)积极推动银行运用债权人委员会机制解决不良贷款。从1998年政府牵头签订自愿协议开始,官方就将银行债权人委员会制度作为市场化救助“僵尸企业”的重要手段。监管机构在2016-2017年还陆续下发文件,细化银行业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程序,要求银行共同维护企业重组的秩序。这些行政指导确保银行在实践中落实合作重组,而非各行其是。同时,通过主债权银行指定、信息共享、风险分类优惠等监管手段,官方鼓励金融机构参与重组。
再次是激励政策。在CRPA框架下,债权人让步(如减免债务、延期等)不会被监管部门视作违规放贷行为,新法甚至明确豁免了因执行调解决议而可能触及的监管处罚。这缓解了银行顾虑,促使其大胆进行债务重组。此外,韩国政府通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KAMCO)收购不良债权、政策性银行提供应急流动性等方式,从财政上支持整体重组环境,但这些更多属于金融稳定措施而非直接介入具体企业的庭外协商。税收方面,韩国税法对债务豁免收益的处理与一般国家类似:在破产或资不抵债情形下,可免征债务豁免所得税。因此企业在庭外达成债务减免时,如果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税负影响相对有限;但若属于单纯债务重组(减免部分债务而企业仍有净资产),可能产生应税收益,需要企业考虑通过破产程序来获得税收豁免。这一点并非韩国特有,而是各国普遍的税制安排。
总体来看,韩国政府主要通过立法和行政途径为庭外重组保驾护航,提供了制度化的平台(CRPA)和配套的监管激励,减少银行顾虑、提高重组成功率。
4庭外重组失败后的救济
在CRPA框架下,若债权人委员会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与债务人签署重组协议(例如未能按期达成经营改善计划或未获足够表决通过),该庭外重组即告终止,各债权人恢复自行行使权利的自由。此时,作为备选方案,债务人通常会考虑立即转入法院的法定重整程序(韩国《债务人复生与破产法》规定的企业回生程序,相当于美国破产法Chapter11)。
事实上,CRPA本身定位就是“及时纾困以避免正式破产”,但并不排除破产渠道。一些情况下,债权人可能一开始就不同意启动庭外程序,此时债务人只能直接申请法院回生。对于已经进入庭外程序的,如果因少数债权人要求退出或债务人经营恶化等原因导致重组无法继续,债权人和债务人多半会转向法院寻求保护。韩国法律允许债务人在庭外重组失败时立即申请法定重整,而不视为过错。
由于庭外阶段已经进行了财务尽调和方案讨论,这些成果可为法院重整提供参考。例如,债权人在庭外达成的部分共识(如对重组方向的认同、新投资意向等)往往会体现在之后提交给法院的重整计划中。尽管法律上庭外协议对法院不具拘束力,但法院程序可以认可债权人已经作出的合理让步,从而加快谈判进程。
在衔接方面,韩国并未采取英美法系那种“预打包”直接承认庭外表决结果的做法,因为CRPA只针对金融债权且不涉及法院。但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银行等主要债权人在庭外协议失败后,会支持债务人申请法院回生并共同提出预先商定好的重整方案,以便在法院主持下迅速通过。这类似于预先协商式的破产重整。
韩国庭外重组与正式破产的关系是互补的:CRPA程序为企业争取庭外自救机会,一旦失败,法律为其打开方便之门进入重整,并且先前积累的协商成果有助于法院程序中各方尽快达成新的平衡。
由于CRPA重组主要处理金融债权,若企业还有大量其他类型债务(如贸易应付款),即使CRPA程序成功,这些非金融债权往往需要企业自行协调清偿,或在必要时通过法院清算/重整来处理。因此,韩国实践中有时出现“先CRPA庭外重组金融债,后法院程序处理其余债务”的连续措施,以实现企业整体债务重整的完整性。当年中国二重的重组,就是先庭外重组解决金融债务,后续进入重整解决其他债务,与韩国模式异曲同工。
5东亚法律移植智慧的启示
东亚经济体的庭外重组制度发展呈现出独特的文化适应性特征。日本与韩国在借鉴伦敦规则等国际经验时,并未简单移植西方法律框架,而是通过文化基因解码和制度创新,构建起具有东方治理智慧的重组机制。这种制度创新既保持了市场化的核心要素,又植根于东方特有的社会关系网络、集体价值取向和协商文化传统,形成了兼顾效率与稳定的制度范式。
在全球化背景下,法律移植常被视为推动制度现代化的捷径,但忽略文化土壤的差异往往导致“水土不服”。美国破产法以“宽容失败、鼓励重生”为核心理念,而东亚社会对破产的耻辱感却根植于儒家伦理与集体主义价值观。日本与韩国在移植美国破产法时,既未全盘照搬,也未固守传统,而是通过“制度嫁接”与“文化调适”,探索出独特的本土化路径。这一过程揭示了一个关键命题:法律移植的本质,是两种文化系统的对话与重构。
东亚国家的实践表明,庭外重组制度的现代化不等于西方化。日韩经验揭示了一条文化自觉的制度创新路径:在保持市场化核心要素的同时,将传统文化资源转化为制度资本,通过机制设计实现文化特质与现代商事规则的创造性融合。这种制度演进模式不仅丰富了全球债务重组实践,更为新兴经济体提供了兼顾文化传承与制度创新的改革范本。未来制度发展需在保持文化根性的同时,构建更具开放性的规则体系,实现本土智慧与全球治理的深度对话。
中国破产法法律制度立法体例受美国影响很大,从破产法20年运行来看,存在一定的问题,如重整制度植入破产法,没有像日本韩国单独成法突出再生功能,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再生制度的发展。当下破产法修改,又面临个人破产植入破产法问题,我们认为,东西方文化差别巨大,个人破产没有必要效仿美国与企业破产法捆绑,应该单独立法,且名称应该表述为《个人债务清理法》,这样更符合东方文化传统,更有利于个人债务法律制度的实施。
关于庭外重组法律制度,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立法体例,在破产法里规定预打包规则,衔接庭外重组。另一方面,借鉴日本韩国,创设独立的庭外重组规则。这样,通过双轮驱动,构建中国庭外重组规则体系。
6结语
韩国庭外重组的强化模式在国际上走的更为深远,制定了具有约束力的庭外重组法律规则,尽管这一规则受到众多批评被指违宪,法律效力时限也数次延期,目前有效期至2026年,但该法律规则对于促进庭外重组效率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多数决投票规则、新融资按份缴付义务,使得庭外重组在没有司法介入的情况下可以达到正式破产程序的效果。这是支持庭外重组最激进的措施。此外,韩国庭外重组的强化模式也强调政府的支持作用,这一点与美国等西方国家有很大不同。东方国家的实践和经验值得中国认真研究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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