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志斌:庭外重组新政解读 | 庭外重组的艺术(十五)
作者:郑志斌 时间:2026-03-27 阅读次数:17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郑志斌:庭外重组新政解读|庭外重组的艺术(十五)
引言
202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专委也在《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2期发表了题为《关于当前破产审判中的若干问题》的文章(以下简称《若干问题》),对庭外重组作出了重要论述。
新政策对于推动我国庭外重组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标志着我国企业挽救制度从单一司法救济向市场化多元治理的转型,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了重要的法治基础设施支撑。未来随着配套细则的完善,庭外重组有望成为防范化解重大经济风险的核心机制之一。
一、庭外重组机制的进展
(一)世行评估提升各国重视程度
庭外重组作为企业债务危机化解的重要机制,近年来在国际上受到高度关注。世界银行自2003年启动营商环境评价以来,就将破产制度作为衡量各国市场规则和法律效率的重要指标之一。最新推出的“营商环境新评估体系(B-READY)”更是将“庭外重组”明确纳入指标考察范围。该体系重点审视一国是否建立了正式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或程序,且不存在不必要的法律障碍。庭外重组被视为破产法规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正式破产程序共同构成对一国债务重组整体框架的评价体系。这一国际评估动向显示,各国完善庭外重组机制已成为提升破产法治水准的关键内容之一。
(二)国内实践严重受阻
我国的庭外重组实践由来已久。原银监会大力推动建立金融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在监管部门和债委会共同努力下,不少企业通过庭外重组摆脱困境、重获新生。然而,由于缺乏配套的法律制度支撑,庭外重组的发展逐渐放缓,近年几乎销声匿迹。主要原因包括:法律规范效力不足、规则层级不高,导致庭外重组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协调机制失灵、约束力薄弱,各相关方难以形成有约束的一致行动;企业债务结构日益复杂,多方博弈下协商难度陡增,集体行动成本过高;政策和市场环境配套支持不足,参与各方动力不够且担心承担法律责任风险;企业债务重组更多依赖行政干预和司法程序,市场化自主重组的空间被挤压。我国庭外重组的发展陷入停滞状态,急需通过完善制度来重振这一机制。
(三)新政策迈出重要一步
本次《纪要》的发布,明确将庭外重组机制确立为与破产重整并列的制度安排,标志着庭外重组在我国破产法律框架中迈出了关键一步。这对于重启庭外重组实践、填补法律空白以及积极应对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新指标的检验,具有重大意义。《若干问题》文章也指出,当企业出现债务危机时,可以运用公司法项下的庭外重组工具来化解困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政策和理论层面的双重发声,肯定了庭外重组在拯救困境企业中的重要作用,为庭外重组机制的重塑提供了有力支持。
1.庭外重组是独立机制
值得注意的是,《纪要》正文并未提及近年实务中热议的“预重整”概念,而《若干问题》对预重整作出了详细阐释,明确预重整并非独立的法律程序,而是对“庭外重组+庭内重整”相结合方式的客观描述。言外之意,庭外重组是独立机制,当事方不宜向法院申请预重整,预重整也不能视为缓解法院压力的提前重整。法院对庭外重组不能通过外在有形的手衔接,要靠内在的制度和规则衔接。预重整框架下的庭外重组阶段在本质上与传统庭外重组并无差异,都是由债权人和债务人等当事各方主导的协商谈判过程,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各方自愿协商达成方案)。在预重整模式中,庭外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协商形成债务重组方案,并将该方案衔接到随后的破产重整程序中。
通过在正式重整程序中运用多数决表决机制,能够解决传统庭外重组中因要求全体一致同意而导致的“钳制”难题,克服各参与方难以协调一致的瓶颈。将部分法院主导的工作前移至庭外阶段,充分利用庭外重组的灵活自主优势,同时借助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强制力和制度保障,弥补庭外重组的局限,实现二者优势互补,从而提高破产重整整体的效率和成功率。
2.《纪要》规定的只是庭外重组一种模式
从国际经验来看,庭外重组主要包括三种模式:
(1)纯粹的庭外重组,完全在法院之外进行协商,没有任何司法介入(如英国“伦敦模式”);
(2)强化的庭外重组,在传统庭外协商的基础上植入某些激励措施以提高重组成功率(韩国、日本等国的模式);
(3)庭外重组与法院适度衔接的混合模式,即部分依托司法介入以赋予重组方案强制力(如美国的预先打包或预先协商重组模式)。
鉴于此次《纪要》由法院视角制定,其中所指的庭外重组主要聚焦于第三种“混合模式”,即先通过庭外协商达成重组方案、再借助法院程序予以确认的模式。至于完全不经法院介入的纯粹庭外重组以及需要额外政策激励的强化庭外重组,超出法院审判业务范畴,尚需其他行政和立法部门另行规范。我国当前司法政策所推动的庭外重组,是一种与法院破产重整程序相衔接的混合模式重组,旨在为市场化和法治化相融合的债务解决机制提供制度支持。
二、界定庭外重组工作的范围
在混合模式的庭外重组中,一个核心问题是如何划分庭外阶段与破产重整阶段各自的工作范围,并实现二者无缝衔接。根据《纪要》和《若干问题》的精神,庭外重组的工作范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庭外可完成的事项
庭外重组作为独立于法院程序的阶段,其可以完成的工作相对宽泛。理论上而言,庭外重组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其可以完成所有环节,而不必进入法院程序。但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如果庭外重组需要新股而又无法满足定向增发的条件,则庭外重组只能进入重整程序,通过资本公积金转赠方式,实现获得新股的目的。目前,很多上市公司申请重整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新股,显然,这有些背离了重整机制的基本原理,资本公积金转赠股份不是重整制度的独享红利,上市公司纾困重组,涉及新股产生问题,不应法庭内外有别。有关部门亟需对此组织深入研究和探讨,制定统一的上市公司纾困重组新股机制。
《纪要》对庭外范围进行了基本阐述,列举了庭外重组中可以完成的具体事项。例如,上市公司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协商谈判,签署并达成债权调整协议、引入重整投资人的协议等重组方案。这些具体事项的列明,为庭外重组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指引,使参与各方能够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庭外重组所涵盖的工作环节在不同企业中可能有所差异,成熟程度也不尽相同。有的庭外重组可能涵盖较多环节,从方案协商、协议签署甚至表决;而有的可能仅涉及其中一两个环节。对于已经在庭外阶段基本完成的事项,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将面临法院的事后审查和确认问题;对于未完成的事项,则通过破产程序继续推动,确保整个重整过程衔接顺畅。
(二)强调庭外重组阶段的约束
庭外重组阶段以当事人自由协商为主,只要各方同意,灵活度较高。如果庭外重组最终要进入法院主导的重整程序,庭外阶段的工作则必须受到破产法律法规的约束,不能完全自由协商。就上市公司重整而言,《纪要》特别强调了两点要求。
一是信息披露要求。上市公司在庭外重组中的信息披露问题尤为复杂,需要在保密与透明之间取得平衡。一方面,上市公司负有持续信息披露义务,但庭外重组谈判又往往需要一定程度的私密性;另一方面,庭外重组的非正式性质与未来可能进入破产程序的法定信息披露要求之间可能出现错位;此外,不同利益主体之间还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风险。实践中,应建立符合庭外重组特性的分阶段信息披露机制,在保障市场透明度和维护商业机密之间取得平衡,并兼顾庭外重组与法定破产程序的信息衔接。
国际经验表明,可以通过专门立法和监管措施实现信息披露的动态平衡。如日本、韩国等国的做法是在重组初期严格保密以提高重组成功可能性,中期让主要债权人充分知情以促成协议达成,后期(方案基本确定时)适度公开以确保市场透明和方案的公信力。我国也应借鉴这些做法,在庭外重组中既维护必要的谈判私密性,又适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防范内幕交易等风险,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二是遵守破产法规定。庭外重组过程中达成的各项协议和安排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和原则要求。也就是说,庭外阶段拟定的重组方案内容不能与破产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只有确保方案符合法律关于债权人利益公平保护、清偿顺序、公平对待等要求,才能在进入法院主导的重整程序后顺利通过合法性审查并获得批准。一旦庭外方案中出现违法违规内容,最终可能无法在法院重整阶段得到认可,导致前期协商成果作废。因此,各方在庭外谈判中需提前考虑破产法对重整的刚性要求,确保庭外达成的方案能够经受住法院审查,为后续司法确认奠定基础。
《纪要》为庭外重组阶段划定了明确的工作边界:既赋予当事人充分协商空间,又要求其在信息披露和方案合法性方面未雨绸缪、遵纪守法。这种约束既是对市场化重组秩序的维护,也有助于庭外协议在随后的司法程序中得到承认和执行。这种混合模式要求设计明确且灵活的衔接机制:明确指对转入标准和程序转换步骤有清晰规定,防止模糊地带;灵活指能根据协商进展及时在庭外与庭内之间切换,既保障协商顺利推进,又能在需要时迅速动用法院权力。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庭外效率与庭内公信力的结合,使整个重组过程连贯、有序且高效。
三、确定法院介入的链接点
国际上看,在混合模式中,法院应当选择性地介入关键环节,而非全面主导整个过程。通常法院介入的节点包括:一是启动阶段应否指定一个第三方负责协调各方开展重组工作,类似于破产重整的管理人。二是赋予自动冻结权(暂停各类债务追偿行动);三是协商过程中是否需要法院监督程序公正;四是最后方案通过时法院是否进行实质性审查和确认。
在理想情形下,法院主要在程序的起点和终点发挥作用:即在债务人申请时及时授予必要的保护(如中止债权人单方执行,以维护现状),在债权人表决通过重组方案后进行合法性和公平性审核并赋予方案强制力。这种有限介入模式既可避免法院过早、过深介入商业谈判,又能确保结果阶段有司法背书。
新政策下,法院如何衔接庭外重组,法院具体有哪些功能?
(一)法院的后续程序接力
新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破产重整如何接力庭外重组。大致参考美国预重整模式,庭外重组程序在先,庭外重组进展到一定程度,带着成果向法院申请重整,实现二个程序的转换。囿于当前没有立法上的支撑,法院对于庭外重组的衔接可能幅度不会过大。庭内庭外的衔接目前面临几个现实问题:
一是信息披露。庭外重组的本质是私的协商,有一定保密性,这和破产重整程序要求的披露会有一定的冲突;
二是程序公开性。庭外重组以协商为主,并非像法院程序要求的公开程度。如中介结构、投资人等是否必须公开招募;
三是已完成事项的核查。对于庭外阶段的工作,法院如何审查,审查标准是什么?
四是组织架构的衔接。庭外重组以债务人主导为主,包括聘请的中介机构、管理层、协调人或首席重组官,这些组织架构进入破产重整后如何衔接,实践中,有法院机械理解破产法,采取分段独立操作,庭外和庭内独立运行,这种模式显然不是无缝衔接,造成资源极大浪费,严重影响工作效率。
庭外重组的法院衔接还涉及其他众多问题,有待于司法实践的不断推动和总结。不过总的来说,庭外重组机制初始运行阶段,如果后续必然进入法院程序,庭外阶段工作应尽可能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以利于后续程序顺利衔接。
(二)法院集中管辖的支持
新政策强调通过集中管辖来支持上市公司重整及庭外重组衔接工作。集中管辖是指由特定法院(通常是有丰富破产审判经验的中级法院)统一审理特定类型或跨区域的破产重整案件。通过这一机制,可以将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相关案件集中由具备专业能力的法院审理。这有利于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避免管辖分散带来的协调难题,为庭外重组顺利对接法院程序提供了制度保障。
例如,在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可指定一家中级法院集中审理某集团或上市公司的重整及相关纠纷,使庭外重组谈判与法院审查确认在同一司法管辖下衔接进行。这样的安排能够更好地统筹庭外与庭内两个阶段,减少管辖冲突和程序阻碍,增强重组方案执行的稳定性。
(三)法院不宜采取过度保护措施
《若干问题》强调,法院在庭外重组阶段不应滥用仅限破产程序内的特殊干预手段。例如,停止计息、中止执行、强制解除合同或采取保全措施等,都是《企业破产法》赋予法院在正式破产程序中才能使用的权力,应当严格限定在破产程序范围内。由于庭外重组阶段并非正式的破产立案程序,法院不宜对当事人权利进行过度干预,以免影响各方的自主协商意愿。
通俗来说,在庭外重组谈判过程中,法院不应过早为债务人提供类似破产保护的待遇,也不应对债权人采取强制措施,而应让市场主体自行协商解决问题。过度的司法介入可能异化庭外重组,使其变相成为在法庭之外进行的重整程序,这与庭外重组鼓励当事人自主谈判的初衷相违背。因此,新政策明确了法院介入的边界,应避免在庭外阶段实施超出法律授权范围的保护性措施,保持庭外重组的市场化特征。
需要说明的是,《若干问题》阐明的法院对庭外重组的支持政策是基于现行法律的规定。理论上讲,庭外重组依然需要法院给予更多的支持(如三中止等),希望正在修订中的破产法能够积极回应现实需求,参考国际模式,给予庭外重组更为丰富的司法保护工具。
(四)法院的适度指导
庭外重组以当事人自主协商为原则,法院不宜过深参与,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全然不管。《若干问题》指出,考虑到庭外阶段形成的债务重组方案将在后续进入法院主持的重整程序并转化为正式的重整计划,如果完全放任当事人自由协商,可能出现债务重组方案不符合破产重整法律要求、最终无法获得法院批准的情况,白白浪费前期时间成本。
因此,法院可以对庭外重组阶段的某些必要事项提供指导意见。在不干预当事人商业判断的前提下,法院可就程序公正性和方案合法合规性提出建议。例如,对于涉及地方金融稳定和就业民生的重大企业重组,法院可以与地方政府建立联动协调机制,在庭外阶段提出符合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且与后续司法重整相衔接的司法建议或指导方案。这种适度的指导,有助于当事人在庭外阶段就关键法律问题达成共识,确保最终提交法院的重整方案符合法律标准,能够顺利通过法院审查。这种“远程指导”模式既避免了法院直接介入谈判细节,又保障了庭外重组成果的法律可行性,提升了重整成功率。
新政策为法院在庭外重组中的角色划定了清晰定位:既避免过度介入扰乱市场化协商,又在关键节点提供必要的司法支持和指导,保障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有效衔接。总的来看,在混合模式下应当将法院定位为“程序保障平台”而非“程序主导者”。法院提供的是一个中立、公正的制度平台:一方面赋予债务人必要的保护或便利(如集中管辖)、提供一定的程序指导,另一方面在必要时裁决争议、审查并确认协商结果。但法院不承担设计重组方案的职责,也不直接参与债务谈判的利益博弈。这样划定功能边界,可以避免法院越俎代庖干预商业判断,同时利用其强制力和公信力来保障程序的可靠性。
当然,在某些情况下法院的作用可适度加强,例如当债务人管理不善或协商陷入僵局时,法院可指定重组协调人或调解人协助推进(这一点需要立法的支持)。从各国经验看,有限介入、重点保障是混合机制中法院角色的主流,即只在必要的节点介入,以提供法律支撑和监督,其余时间让市场主体自行协商解决,如此一来,既防止了法院介入不足导致的程序失控,也避免了介入过度造成的官僚低效,最大程度发挥混合模式的优势。
四、总结
《纪要》和《若干问题》的重要规定及有关论述,体现出司法对庭外重组日益增强的重视。《纪要》虽主要涉及上市公司,但对其他类型公司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庭外重组制度本身,以及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程序的衔接,将成为破产法治领域的重要议题。庭外重组具有程序灵活、成本低廉、保护经营连续性等诸多优势,理应得到大力发展。通过大力推进庭外重组机制建设,能够为更多陷入困境的企业提供高效灵活的债务化解途径,帮助企业继续生存经营,维护就业岗位和社会经济稳定,促进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经济健康发展。
展望未来,随着相关法律政策的进一步完善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庭外重组有望与破产重整机制相辅相成,成为我国企业特别是民企纾困重组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双轮驱动”之一,在维护金融安全和优化营商环境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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