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重整法律问题综述
作者:邹爱华 时间:2012-06-19 阅读次数:1922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 破产重整申请的提出
(一) 概念
破产重整是指通过司法权力的引导和干预,对濒临破产但有复苏希望的企业,积极拯救,促使债务人企业与利害关系人协商合作,避免企业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
(二) 法律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可能的,可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三) 要点阐释
1、 破产重整程序的适用对象
破产重整程序主要适用于陷入财务困境、濒临破产,但有可能通过重整回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陷入困境暂停经营,如破产清算可能引起企业连环破产、重大群体性矛盾等严重后果,但通过债权人、股东等各方扶持有可能复苏的企业。即对无偿债能力的债务人的财产并不立即进行破产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企业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
债务人企业重整的原因,一类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另一类是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人民法院在认定且法人是否属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应当综合考虑影响债务人清偿到期债务的各种因素。对于第一类原因主要通过资产负债表方式进行判断,对于第二类主要通过现金流方式进行分析认定债务人是否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性。
2、 可以直接申请破产重整的主体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债务人申请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等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债务人重整可行性报告,即通过重整程序,使原主营业务能够正常持续经营、取得经济收益以偿还债务和摆脱困境的可行性报告。
3、 股东在何种条件下可以申请债务人重整
赋予股东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权利,是为了调动股东在债务人重整中的积极性,通过对债务人企业的拯救,来维护股东的权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在此出资人即股东。有观点认为鉴于破产重整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应指的是一个股东占出资额十分之一以上,而不是多个股东之和,作者表示赞同。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没有被宣告破产之前,申请或被申请破产清算的债务人有可能转入重整程序;在重整过程中,由于重整计划草案没有被关系人会议通过或被法院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执行不下去,重整程序也会转入清算程序。即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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