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产可破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团队人力成本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王兆同、曹琳 时间:2012-12-03 阅读次数:1336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在《破产法》实施过程中,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保护和管理人的切身利益,进而影响管理人制度功能的发挥。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对于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主题、计酬方法、支付程序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然而,在具体的规则上,仍然存在诸多不明确的地方,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做法。在本文中,笔者将从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力成本(主要是在无产可破情况下)的角度,试图实现管理人行为激励与管理人基本费用保障之间进行平衡,并就如何解决无产可破情况下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力成本问题提出建议,以期能够完善管理人报酬的相关规定。
一、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力成本问题
在破产案件审判实践中,多数管理人只是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其开展工作势必要通过组成团队、聘用专业机构或企业内部人员,再通过团队内外人员的行为推进破产程序。实践中,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管理人机构自己的员工,面对较大的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时,聘用员工形成团队是必要的;
第二种是为了维持破产企业的继续经营或者维持企业特殊财产而聘用的工作人员。一般是债务人原管理人员、专业技术工作人员、必要的留守人员。
第三种是专业人士,一个企业的破产清算往往涉及法律、审计、会计、评估、商业经营等多方面事务和知识,要求管理人具备不同情形下履行职责的才干,管理人需要聘请专业人士予以辅助。
对于上述人员的人力成本,《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聘用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可见,对于参与破产程序的管理人本专业以外的人员的人力成本,可以作为破产费用;对于管理人本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的人力成本,应当作为报酬,不能作为费用。
如果我们将管理人履行职责视为一种专业的服务行为时,管理人团队成员人力成本纳入管理人报酬就理所当然了。在提供服务(如居间合同、委托合同)的合同中,通常人力成本都是由收取报酬方自行承担,不会在报酬之外另行要求承担人力成本,在收取报酬后提供服务方再行扣除人力成本及其它成本,即是其利润。
二、无产可破情况下的人力成本问题
如果比照服务合同来说,将管理人团队人力成本纳入到管理人报酬并无不当,但是,管理人履行职责并不是一个市场行为,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管理人确定的主要方式并不是通过协商,而是通过指定;第二,管理人报酬确定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债务人或债权人与管理人协商;第三人,管理人义务范围不是协商确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鉴于上述原因,司法解释对于管理人报酬采取的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分段确定。这种做法,有利于激励管理人的积极性,促使其尽最大努力去确保债权人获得最大额度的清偿。然而在无产可破的情况下,这种机制便存在缺陷。例如:
案例一:某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向管理人(系律师事务所)未移交任何财产,账目记载破产企业尚有对外负债。管理人以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为由要求终结程序,对于对外负债,管理人认为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力成本需要预先按照诉讼收费标准垫付。
案例二:某破产企业没有向管理人移交财产,仅移交账册,管理人欲终结破产程序,债权人愿意垫付审计费用进行审计,但是不同意垫付管理人团队成员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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