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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

作者:刘宏光 时间:2013-04-08 阅读次数:1553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是指在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债务人的董事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以启动破产程序的义务。对债务人的董事课以破产申请义务,既可以弥补债权人和债务人破产申请之不足,又有利于强化董事责任,促使董事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使公司内外部各主体的利益得到平衡保护。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设置相应的制度,但债务人高负债率破产频发的现实呼唤董事破产申请义务的引入。正是以此为立足点,本文从现实案例切入,对董事破产申请义务制度的制度价值、理论基础、国外立法例以及应该如何引入这一制度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破产申请义务;信义义务;董事责任;破产界限;债权人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3月,重庆市南岸区法院裁定宣告重庆华鸿复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破产清算时该公司账面资产总额1866.79万元,负债总额6088.78万元,负债率达326.16%。事实上,自2003年以来该公司就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至破产时累计亏损达8023.7万元。 债务人的负债率如此之高,债权人特别是无担保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必然很低甚至为零。显然,如果债务人能够及早进行破产程序,负债率必然不会这么高,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更高比例地清偿。此类高负债率破产的事件频发,背后的原因何在?如何有效化解这种状况?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是怎么回事?我国有无必要引入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若引入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则如何做制度设计?都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突出问题,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二、董事破产申请义务:必要性与可能性

    董事的破产申请义务是指在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时,董事有义务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以启动破产程序的一项义务。对于破产申请义务,境外立法例多有涉及,《法国商法典》第六卷第621-1条规定,公司不能用资产清偿到期债务时,在公司停止支付的15日内必须主动向法院申请司法整顿程序。《俄罗斯破产法》第9-1条规定,当债务人出现支付不能的情形时,债务人必须在发生该情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仲裁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其它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也进行了相应的立法规定。 

    (一)必要性:来自现实的需求

    1.弥补债权人申请制度之不足

    虽然各国法律对破产界限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但在破产程序的启动上,破产申请主义已经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各国普遍赋予债权人和债务人以破产申请权。赋予债权人以破产申请权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体现,有利于避免在债务人出现破产界限时个别债权人仍对其进行个别执行而带来的偏颇清偿,使同顺位的债权人得到平等的清偿。

    但理论上的“完美”并不能避免实务中的困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并不一定非常了解,在债务人有意对其经营状况进行掩饰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一般要求债权人提出相应的证据才予受理,这就导致了在多数情况下,债权人并不能及时通过启动破产程序。虽然债务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重获生机或顺利退出市场,但现实中难免有一些不诚信的债务人在达到破产界限时企图通过转移财产牟利或利用公司的财产孤注一掷的投资试图重振企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债务人的负债已经超过资产,所有者权益为零,债务人进行继续经营是以债权人债权进一步受损的危险为代价的。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让债务人及早进入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董事课以破产申请义务即是一条有效的路径。

    2.不能通过对债务人课以破产申请义务替代

     赋予债务人以破产申请权是对债务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有利于债务人及时了结债权债务,有序退出市场。从统计数据上看,国外的破产申请有相当一部分是由债务人提出的。 但通过债权人申请来使进行破产程序也存在现实障碍。在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时,债务人本身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此时即便对债务人课以申请义务,但若其拒不履行,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并不能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得到补偿,此申请义务的目的自然落空。有人提出,若债务人拒不提出破产申请则可以要求债务人的董事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这一建议虽然可行,但与其通过连带责任的方式间接地把申请义务转嫁到债务人董事身上不如直接把申请义务课加到董事身上,两者中无论在责任的明晰性上还是在程序的简洁性上,都以后者为佳。

    (二)可能性:信义义务及其扩展

    信义义务,又称为诚信义务,是指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中,应本着“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忠实勤勉地工作地义务。理论上一般认为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两个方面, 在这一点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没有太大不同。传统公司法坚持股东中心主义,公司的利益即为股东的利益,公司仅仅是股东谋利的工具,董事作为股东的受托人,在内部对股东承担责任。董事从事的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董事不对外部第三人承担责任。

    但随着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到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利益相关者理论取代“股东中心主义”成为主流理论。人们对公司利益等同股东利益这一命题提出质疑, 并不再把公司的利益仅仅局限于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除了要考虑股东的利益之外,还要考虑雇员、债权人、消费者等相关主体的利益。即公司的董事不但要对公司的股东承担信义义务,还要对利益相关者承担信义义务。正是董事信义义务在对象范围上的扩展为董事的对外责任提供了最重要的理论前提,也成为了董事破产申请义务的理论基础。随着信义义务的扩展以及利益相关者保护观念的深入,无论是在大陆法还是在英美法系,董事在特定情况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早已不再是“新生事物”。

    现代公司法注重利益平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成为其重要的价值目标,并把这一价值贯穿到从设立、经营到消灭的全过程。现代公司法及破产法提供了公司重大事务公开性原则之遵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贯彻和公司清算规则之执行三大规则。 破产申请义务即为其中一项具体制度,体现了公司达到破产界限时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要求董事及时采取措施启动破产程序,避免公司的债权人特别是无担保债权人因公司在破产界限后的经营行为或欺诈行为受到更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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