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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的规定中所存在的缺陷

作者: 时间:2014-04-09 阅读次数:301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关于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的法律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及放弃自己债权的行为视为无效,所涉财产应当追回。第40条规定,破产企业有该法第35条所列行为的,自破产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该法第37条的规定清偿。据此可见,《企业破产法(试行)》虽然对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有着详细的规定,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仍然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1、《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可以撤销财产处分行为的期限过短。

    其仅规定该期限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企业破产法》第31条将该期限变更为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时间上得到了合理的提前。

    2、《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可供追加分配的财产范围过窄。

    其仅规定了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等五种行为无效,相关的财产应被追回增加分配。《企业破产法》第123条对此进行了扩充,除规定应认定无效追回可供追加分配的上述五种情形涉及的财产外,还对于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没有设立时间限制,只要是在破产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即可进行追加分配;对个别清偿行为作出了限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从企业获得的财产,管理人亦可以追回等。

    3、《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可以追回财产进行分配的期间过短。

    该期间仅为一年,不足以尽可能涵盖新发现并追收可供分配财产的时间。《企业破产法》第123条把该期间变更,延长至两年的期限,不仅在时间上适宜,而且与《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期间保持一致。

    4、《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规定提起追加分配请求的主体,只规定人民法院可依照职权追加分配,在实务中往往难以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破产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该规定虽然明确了财产请求权的行使主体,但仍未规定追加分配的请求主体。且无论该破产企业上级主管单位是否愿意行使财产请求权,其终归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如果怠于履行该权利,最终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企业破产法》第123条将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的请求权赋予债权人,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体现了债权人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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