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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企业破产程序正常终结后的政府职责

作者: 时间:2014-06-10 阅读次数:655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企业破产程序正常终结后政府的一般职责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21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这也就是政府在企业破产程序后需要履行的一般职责,如税务注销、工商注销、公章注销、账户销户以及档案移交等工作。

    (一)税务登记注销

    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破产管理人应去相关的税务部门进行国税、地税的登记注销。实务中,一般是破产企业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先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然后持税务所开具的已加盖税务所公章和纳税人公章的《注销税务登记审批单》,到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税务登记机关审核《注销税务登记审批单》后加盖公章,并为破产企业开具《注销税务登记证明》,至此税务注销登记手续即告办完。

    (二)工商登记注销

    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要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注销,有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还要提交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工商登记注销的工作也是由破产管理人来做。实务中,由破产管理人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由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破产管理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破产管理人的《备案确认通知书》、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经确认的《破产财产报告》、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以及破产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等,然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登记注销。

    (三)公章登记注销

    在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并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破产管理人要刻制破产管理人公章。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管理人要注销破产管理人公章,对于公章的注销应由公安机关来做,但现实中公安机关往往不接受这项工作,导致破产管理人的公章无法注销,最后只能交归人民法院。而事实上,这项工作本应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注销

    在完成对破产企业的工商登记注销后,破产管理人应在30日内到破产企业的原颁证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注销手续。具体由破产管理人向代码管理部门提交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注销证明、原颁发的代码证书正、副本及IC卡等,然后由代码管理部门废止该破产企业的全国统一代码,开具代码注销证明,并公告注销。

    (五)账户销户

    破产企业在走完破产程序后,还应由破产管理人办理其开户银行的账号销户手续、社保的注销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注销等。

    除了以上这些注销工作以外,对于持有《海关注册证明书》的破产企业,还应办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注销;如果破产企业还需要办理外汇登记证注销的,外汇管理部门应为其办理外汇登记证注销。

    (六)档案移交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9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账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清算组移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由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

   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破产管理人不仅要勤勉尽责,恰当地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对于破产企业的账簿、文书等卷宗材料和文书档案等也要妥善的保管。在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如果破产企业有上级机关,则由破产管理人将破产企业的账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移交给该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则移交给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

    但是,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由破产管理人所掌握的这些破产企业的档案材料无人接收的情况,则可由破产管理人暂时保管,也可以由破产管理人移交给当地档案馆保管。对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破产管理人可事前将其作为破产费用向人民法院提出,并在破产财产中预留。

    其实,之所以这么重视对破产企业档案的保管,是由于一方面,如果一旦出现破产欺诈的可能,则破产企业的的档案将成为追究责任人相关法律责任的最为重要的证据;另一方面,档案的妥善保管对于破产企业的职工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

    现实中,有些地方已经建立了破产企业档案管理中心,如哈尔滨市在其南岗区成立了首家破产企业档案管理中心,目前共保管了10家破产企业的36,319卷档案材料。应当说这是一种比较好的并值得提倡的做法。

    二、企业破产程序正常终结后政府的善后职责

    (一)企业破产程序正常终结后政府履行善后职责的必要性

    在企业破产程序正常终结后,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程序已经完全结束,但破产程序的终结并不代表企业破产所带来的种种问题就已全部解决,如破产企业的一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仍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当然,由于市场经济下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选择支付一定的风险成本,这里并不是强调什么都应由政府兜底,由政府来埋单,否则不仅对其他纳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还会造成企业日常经营中的道德风险行为。但又不是每个人都是因为自己的选择而承担了一定的风险成本,有时恰恰是外部的侵害行为所致,如破产企业的侵权债权人。对于类似的这部分破产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确实需要一定的救济,否则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另外,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对部分利益相关者的救助,有时在企业破产程序正常终结后仍然需要政府做好相关工作。如涉及大规模侵权的企业破产,在破产程序中充分提取的备付,在将来出现受害者时需要相关机构予以发放。

    (二)企业破产程序正常终结后政府善后职责的基本内容

    1、失业保险的发放

    一般情况下,职工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就可以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但在企业破产的情形下,有时破产企业可能存在欠缴失业保险金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职工要想领到失业保险,就必须首先由破产企业缴纳相应的欠缴的失业保险金。而破产企业对欠缴的失业保险金的缴纳要经过破产程序对破产财产的分配进行,因此,职工的失业保险往往要等到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领取。这就需要政府关机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及时发放职工的失业保险。

    2、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和再就业的安排

    在某些情况下,企业破产程序并不能保障破产企业某些利益相关者的基本生存条件,如无产可破的情形。那么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政府可以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困难群体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仅仅是缓解燃眉之急,更不能让这部分困难群体富裕起来。因此,政府不仅仅要授人以鱼,更要授人以渔,通过安排一些再就业的培训,提高这部分困难群体的就业能力和生存能力。

    3、破产程序终结后对涉及大规模侵权的相关工作

    在破产程序有关破产财产的分配中提取的这部分备付资金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在将来出现受害者时,及时地对这些受害者进行赔偿和救助。

    (三)企业破产程序正常终结后政府履行善后职责的基本原则

    在企业破产程序正常终结后,政府在决定是否对破产企业某些严重困难的利益相关者进行救助时必须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无过错原则。即破产企业的这些利益相关者对其利益的损失是无过错的。

    第二,穷尽救济原则。即破产企业的这些利益相关者对其利益损失的救济已经穷尽了所有手段,包括通过企业破产程序的救济。

    第三,人文、稳定与公平原则。即政府对这部分利益相关者的救济,必须出于因对这些利益相关者保护的不到位,而产生了严重影响公平与稳定的问题。例如,企业建立基金从事慈善活动,收养了大量的孤儿,而如果该企业破产退市,则这些孤儿的抚养问题就应由政府的有关部门来接管或者委托其他机构接管。

    总之,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破产程序仍然没有完全解决,甚至几乎没有解决的问题,政府本着人文、稳定、公平与效率的原则,应在一定程度上做好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善后工作。但政府的这项工作一定要谨慎,并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接受民众的监督。

    三、企业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政府职责

    企业破产程序的终结有时不仅仅是因为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完毕而总结,有时也会因为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而终结。虽然重整计划的执行意味着破产程序的终结,但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仍然需要破产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履行一定的职责,对于政府来说同样需要履行一定的职责。

    重整计划的执行,是挽救企业于危机,并试图实现企业的重生所进行的努力。重整的进行是为了防止企业破产清算所带来的各种不良后果,以及在保持破产企业核心价值的基础上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而一旦重整失败则不但不能避免破产清算所带来的各种不良后果,造成破产企业各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进一步损失,也浪费了大量的社会资源。但对企业的重整往往是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进行的,重整是否成功往往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业已投入的大量资源是否最终会沦落为无法挽回的“沉没成本”则是在企业的重整中所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而在企业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会涉及大量的有关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重整企业是否能够通过这些行政审批,对于重整计划执行的最终结果往往有着重要影响。因此,在现实中,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基于对社会效果和对危机企业进行挽救的考虑,尊重和支持企业的重整再生,对其相关行政行为要进行适应性调整,对相关审批或者登记事项等的条件要适当放宽,以方便对企业重整的进行。例如,重整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和公司股票的,有时就不能严格按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要求,否则企业重整计划的成功将面临巨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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