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金融机构破产中的法律保护
作者:王欣新 王斐民 时间:2014-08-28 阅读次数:1390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新《证券法》建立了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基于这一制度的法律调整而存在着第三方存管法律关系。上述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是客户、证券公司和存管银行之间的三方协议,三方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强制性的双重委任契约。围绕专用存款账户内资金而发生的客户与存管银行之间法律关系以及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具有一定债权性质的物权关系,这种定性将决定在证券公司破产或者存管银行破产时,客户资金管理账户和汇总账户中资金余额的法律归属及其优先效力,从而更有力地保护证券客户的权益。
关键词:客户;证券公司;存管银行;取回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证券公司风险集中爆发,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证券监管部门一方面直接利用央行再贷款、设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解决因此产生的证券交易资金缺口问题;另一方面自2005年开始实行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独立监管。所谓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监管,是指证券公司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由具有一定独立监管职责的公司内部存管机构独立于供公司自有资金存管,并通过建立公司内部客户资金安全管理运作机制,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以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透明、完整、可控、可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监管是根据2004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建立的一种临时措施,目的是在证券公司内部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与公司自有资金之间的“防火墙”。但是,这些内控措施只不过是在证券公司内部建立一个对客户证券结算资金独立监管的机制,并没有改变客户证券结算资金仍然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存在银行的做法,而且实践中这种强化证券公司内部的独立监管也并未取得良好效果,因此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应运而生。
200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修订通过的《证券法》第139条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这为实施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报道,截至2007年8月31日,历时3年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结束,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由第三方存管制度基本建立。所谓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以下简称第三方存管制度),是指由证券公司负责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股份管理以及根据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的交易结算数据清算投资者的资金和证券;而由存管银行负责管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向客户提供交易结算资金存取服务,并为证券公司完成与登记结算公司和场外交收主体之间的资金结算交收服务的客户资金存管制度。在这种模式下,证券公司不再向客户提供交易结算资金存取服务,客户的证券结算资金是以客户自己的名义存在银行,只能由其存取。
第三方存管和独立监管的区别在于:首先,客户证券结算资金开户的名义不同。前者是客户,后者是证券公司。其次,客户证券结算资金的监控机制不同。前者是外部监控,即存管银行监控,后者是内部监控,即证券公司内部独立机构的监控。最后,法律效力不同。在独立监管体制下,客户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实际上市存入证券公司的专用存款账户,客户的资金账户仅是一个虚拟账户,所以仍有被挪用的可能。如果因被挪用而无法收回,则交易结算资金的合法本息应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应予收购。在第三方即银行存管制度下,客户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以客户名义存在银行为客户开立的专用结算账户内,证券公司已不可能再直接挪用客户资金;同时,证券公司破产也影响不到客户在银行中证券结算资金账户内的财产,因此一般不会发生需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予以收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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