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对破产企业留守人员聘用协议性质的认识
作者:葛俊杰 时间:2014-09-12 阅读次数:2508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般而言,管理人在企业破产后会留用部分原企业职工,帮助管理人处理与企业破产清算事务相关的工作,管理人向其支付工作报酬,这类人员俗称破产企业“留守”人员。但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管理人同留守人员签订的聘用协议属于何种性质。本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聘用协议的性质提出以下几点认识,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从本质上讲,管理人属于清算组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第1款的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
二、留守人员与原企业的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
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就企业破产案件做出宣告破产裁定之日,企业与职工劳动合同终止。
三、劳动类法律的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首先,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出发,结合管理人身份的特殊性和临时性,管理人虽是组织机构的一种类型,但应当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围。
其次,从聘用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管理人一般会在接管企业时聘用留守人员,此时留守人员并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无论是作为管理人还是留守人员,双方签订聘用协议的初衷也不是建立劳动关系。
再次,从实务出发,管理人没有资格且不可能开设社保账户为留守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无法履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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