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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

作者: 时间:2015-08-19 阅读次数:2751 次 来自:会计网

  2007年6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举例:某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9月20日被当地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后进入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阶段。该企业最终剩余的资产是30万,企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共7万,对外欠债100万,其中对企业的机器设备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甲的担保债权额是18万,企业在2006年8月27日前欠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共计15万。本案中,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担保债权人甲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企业最终剩余的20万资产应该最先支付给甲18万,剩余的12万按照第113条的规定进行分配,职工工资等最终获得的清偿数额是5万元(30-18-7=5)。但是第132条的本意是不允许这样的结果发生的,也就是说,新的《企业破产法》为了更大程度地保护企业职工的利益,在第132条中规定,企业职工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优先于有担保债权人的担保债权。

  回归本案,按照132条的规定,职工工资最先获得清偿,也就是说破产企业最终的30万元应该首先清偿职工工资的15万,之后还有15万,用于清偿抵押权人甲的债权。

  这里要注意,《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适用条件很严格:破产人所欠的职工工资的时间条件是2006年8月27日以前,如果是在此时间之后,则适用新的《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采用担保物权优先于职工债权清偿的规定。至于在过渡时期(2006年8月27日到2007年6月1日)采用何原/创种方法,个人认为应该是按照新法解决,理由很简单:因为此段时间并不包括在第132条之中。

  附:第109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113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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