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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管理人报酬方案的确定和收取

作者: 时间:2015-12-28 阅读次数:1096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管理是一项耗时费力而又责任重大的事务,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管理人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对管理人报酬的事项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初步建立了我国管理人报酬制度。

    一、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权限

    从各国立法情况看,对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大体上有两种模式。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决定。德国支付不能法第64条规定,支付不能管理人的报酬和应当向其归还的垫款由支付不能法院以裁定确定。对于该项裁定,管理人、债务人和任何支付不能债权人均有权立即抗告。日本破产法第87条第1款规定:“破产财产管理人可以接受预付的费用以及法院确定的报酬。”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4条规定“破产管理人之报酬,由法院定之。”

    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俄罗斯等国主要是由债权人会议或其他机构决定管理人的报酬。英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贸工部指定,其报酬也由其确定。否则,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或由其授权监察委员会确定,1/4以上的债权人或者占1/4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不同意其他债权人确定的过高数额时,经破产人请求,可由贸工部确定其报酬数额。澳大利亚法律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或者审议管理人提出的关于公司前途建议的债权人会议上确定;如果债权人会议没有确定其报酬,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决定。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第26条规定:“1.仲裁管理人因履行其职权每月所得的报酬数额,由债权人(债权人会议)确定,仲裁法院批准,如果本联邦法律没有不同规定,该报酬数额应当不少于1万卢布。如果因未履行或未正当履行所承担的义务,仲裁管理人被仲裁法院停职,可以不支付该冲裁管理人的报酬。2.破产债权人、被授权机关或债权人会议,可以确定仲裁管理人的额外报酬,该额外报酬由仲裁法院批准,由债权人的资金支付,并根据仲裁管理人的履职结果予以支付。3.如果本联邦法律、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没有不同规定,仲裁管理人聘用的协助其履行职务的人员的报酬,由债务人财产支付。”

    管理人报酬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的方式,虽有利于尊重债权人的自主权,但可能出现利益冲突等问题,目前我国规定由法院确定较为适宜。我国进行破产立法时在管理人报酬由谁确定的问题上,曾有不同的观点。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企业破产法》草案中曾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在此后的草案中,均将管理人报酬的决定权改由人民法院行使。

    《企业破产法》及《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规定,虽然管理人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上述对债权人会议就管理人报酬的知情权、协商权和异议权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管理人报酬完全由法院决定或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缺点,融合了两者的合理之处。

    二、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办法

    (一)管理人报酬的范围

    管理人的报酬是指管理人因付出管理劳动而获得的纯报酬。为避免出现重复计酬现象,司法解释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聘请本专业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由管理人报酬中支付;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个人担任管理人聘请本专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由管理人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上述费用不得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只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聘请非本专业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才可以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

    【案例】管理人报酬的范围如何确定

    2007年8月1日,某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破产申请。8月10日,法院裁定受理,同时指定甲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8月23日,管理人聘请乙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债务人所有的资产进行了整体评估。此后,管理人和债权人就评估费用的开支问题发生争议。多数债权人认为,甲会计师事务所聘请的乙资产评估事务所属于其本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依据《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4条,该笔费用应当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管理人则提出由于自身不具备资产评估资质,无法独立完成债务人的资产评估工作,相关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支付。

    目前在实践中,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时,有时受资质限制,某些本专业的工作仍然须由其他中介机构完成。考虑到这种情况,对《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4条应予进一步明确。【案例】中的管理人不具备资产评估资质,因此聘请其他中介机构的评估费用不宜从其报酬中支付。当然,有些会计师事务所与评估机构名为不同机构,实则为一套班子,这种情况下应当将其视为同一机构,评估费用只能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

    《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3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2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据此,管理人管理担保物的报酬确定方法和管理人一般报酬的确定不同,以其付出合理劳动为条件,而且规定有更低的上限标准。

    (二)管理人报酬的一般确定方法

    各国对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主要有两种办法,一种是按时计酬,另一种是按标的计酬。按时计酬是以管理人的工作时间为计酬依据,而按标的计酬是根据可分配的破产财产价值的一定百分比计酬。《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采纳了后一模式。

    《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1)不超过100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2)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3)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4)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5)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6)超过一亿元至5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7)超过5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对管理人报酬规定上限比例主要是为了防止其报酬过高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美国破产法对托管人的收益也规定有最高界限,即收费不得超过破产财产总额的3%至15%。

    根据《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按标的计酬的“标的”是指债权人最终获得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企业破产法(试行)》实施期间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是以破产财产总额而非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基数计酬的。这种做法不适当地扩大了计酬的标的,导致无论管理人努力与否,都不会对其报酬有什么影响,不能激励管理人勤勉、忠实地履行职务,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故司法解释采纳了以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标的的计酬方式。

    (三)以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时的报酬确定

    与随机方式和接受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不同,在以竞争方式确定管理人的情况下,管理人的报酬事项在其参与竞争过程中已经报过价,并且是作为其最终被选择的重要因素。因此,以此种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管理人的报酬确定方式具有特殊性。《确定管理人报酬》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上述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四)清算组成员的报酬问题

    清算组的成员可能包括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人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根据《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5条,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他们履行职责的情况,参照《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确定其应得的报酬。

    (五)管理人更换时的报酬问题

    管理人在职务执行终止之前有可能辞职或者被辞职,需要有新管理人上任,这时应当如何确定新旧管理人各自的报酬呢?《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6条规定:“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六)管理人承继时的报酬问题

    管理人承继是指某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已经参与过该企业的解散清算或行政清算,而在破产程序中又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在此种情况下,企业破产清算的一些工作,如通知债权人、接受申报并确认债权、收集并管理债务人财产等,可能已经在之前进行的一般清算中完成并支付清算人相应报酬。因此,在管理人承继续任情况下其工作量会有所减少,人民法院应当在确定管理人报酬时对此予以考虑,酌减其报酬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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