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法】山东高院案例:未申报债权的权利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又起诉请求确认享有破产债权,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缺乏实际意义,应驳回起诉
作者:破产前沿公众号 时间:2021-10-20 阅读次数:3907 次 来自:破产前沿公众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20号“临沂汇融茂业科技合伙企业、青岛海建制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未申报债权;破产程序终结;未注销;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财产已按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法院确认的财产分配方案分配完毕。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按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即便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尚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对破产企业享有合法债权,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缺乏实际意义。
【案件事实】
汇融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汇融企业合法拥有海建公司债权本金1万元;2.本案费用由海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青破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宣告海建公司破产还债。2013年7月12日,海建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海建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19年9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海建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19年10月24日,申请人海建公司破产清算组以破产财产已按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法院确认的财产分配方案分配完毕为由,提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案破产程序。在该破产还债案件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建公司破产财产已按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法院确认的财产分配方案分配完毕,其中欠付职工工资、职工劳动保险费、职工安置费等费用已全额清偿。因申请人海建公司破产清算组已完成破产财产的分配,其提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海建公司破产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06)青破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海建公司破产程序。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汇融企业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据此,海建公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即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其法律主体资格应归于消灭。因此,在海建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汇融企业以其为海建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其次,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破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海建公司破产财产已按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法院确认的财产分配方案分配完毕。在此情况下,汇融企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海建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亦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汇融企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0月24日裁定终结海建公司破产程序,海建公司破产财产已按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法院确认的财产分配方案分配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按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案中,即便破产程序终结后海建公司管理人尚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汇融企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海建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缺乏实际意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