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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案例 | 追收抽逃出资诉讼中,受让股东是否应当对转让股东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初31号“北京金亦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松林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审案”

【裁判要旨】

依据法律规定,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非等同,抽逃出资系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经法定验资程序后又将所缴出资暗中抽回,出资行为与抽回出资行为是同时存在的,履行出资的义务已经完成。据此,公司要求受让股东对发起人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金亦璟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将880万元入资款注入基本账户,公司设立后于2006年2月10日将8802400元转至香丰溢园账户。上述资金转出未有资金转出基础协议或交易等文件,没有付款依据,应当认定为张集沙、张强抽逃出资。张集沙辩称转出资金并非系向股东本人或关联方转出,不构成抽逃出资,其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金亦璟公司要求张集沙返还出资本金792万元及利息损失、张强返还出资本金88万元及利息损失及张集沙、张强互相对对方的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张集沙、张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对承担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进行追偿。关于上述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依据相应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关于金亦璟公司主张受让股东张笑、刘明明、李松林、张京山应在受让股权最高额范围内对发起人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其请求权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非等同,抽逃出资系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经法定验资程序后又将所缴出资暗中抽回,出资行为与抽回出资行为是同时存在的,履行出资的义务已经完成。据此,金亦璟公司要求受让股东张笑、刘明明、李松林、张京山对发起人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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