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实战案例

宜昌中院案例 | 不能确保所有债权人获益情况下,虽有债权债务混同情形,实质合并仍应审慎适用,否则将有违“债权人期待利益”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5民终2573号“宜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宜昌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所要解决的是如何公平、有序、及时的将债务人的财产清偿给全体债权人。某某集团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交易时,所依据的可能是某某集团公司的单个公司的信用,如果交易相对人并没有认识到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公司等实体间的关联关系,实质合并破产可能将严重损害此类债权人的利益。在不能确保所有债权人获益的情况下,虽有债权债务等混同情形,实质合并破产仍应审慎适用,否则将有违“债权人期待利益”。某某集团公司于2017年已被法院宣告破产,但管理人至今未向法院申请实质合并破产,充分说明本案并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实质合并破产须有利于债权人集体清偿利益,不会降低某某集团公司债权人的清偿率,才具有正当性。

【案件事实】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对某某集团公司和某某公司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2.若人民法院对上述两关联企业作出不实质性合并审理的裁定,则依法对《鄂某某专审字(2022)第040专项审计报告》其他应收款168717434.97元的性质进行认定,并确认某某公司对某某集团公司享有债权168717434.97元,其中41274424.06元为优先债权。3.某某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集团公司于2006年7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金,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股权架构为王某金占股99.75%,彭某华占股0.25%,经营范围包含: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地产营销策划;建材销售。2014年,某某集团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全面停产停业,2016年12月2日,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06民破(预)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某集团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某某集团公司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2017年9月4日,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06民破(预)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宜昌某某集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宣告宜昌某某集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

同时查明,某某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金,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股权架构为某某集团公司占股99.98%,罗某占股0.02%,经营范围包含: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地产营销策划;建材销售;农业科技开发;农产品种植、加工、销售。某某公司主要开发楼盘为平湖天下三期,商品房屋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但涉及大量工程款及债务未能结算支付。2022年3月,由小溪塔街办牵头组建“平湖天下三期”项目维稳解困工作领导小组,由工作专班负责处理三期项目的维稳解困工作以及某某公司遗留和工程款结算等问题。

同时查明,2022年9月15日,某某公司委托湖北某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鄂某某专审字(2022)第040号审计报告,报告第四条第三款其他应收款中载明,审计基准日账面值112392838.37元,本次审计根据核实的账面情况进行相应调整,对其他应收款中未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的款项分别予以下账、重分类处理,其他应收款审计调整56324596.60元,对应调整货币资金、预收账款、应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经审计调整后,其他应收款为168717434.97元。审计报告第六条其他事项说明载明本审计报告依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提供方负责,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发表意见。审计报告第七条第二款载明,本报告仅供为某某公司工作专班确认某某公司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提供相关参考依据使用,不作他用。本报告的内容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转载于任何文件、公告及声明中,也不得复制报告全部或部分挪作他用。因使用本报告不当而造成的后果,与经办注册会计师及湖北某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无关。

另查明,某某公司99.98%的股份系某某集团公司持有,两公司的人员、办公地点均在一起,人、财、物高度混同。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宜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集团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人、财、物、资金高度混同的事实,但是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之规定,某某公司应当依法向法院提出实质合并审理的书面申请,由法院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组织听证后,再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本案中某某公司仅在其诉讼请求中申请实质合并审理,并不符合申请的形式要件。对于某某公司主张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请求确认对某某集团公司享有债权168717434.97元的问题,该院认为,某某公司仅提交了湖北某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鄂某某专审字[2022]第040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明确载明审计目的系为某某公司工作专班确认某某公司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提供相关参考依据,在审计报告第七项报告适用范围明确不作他用,且某某集团公司并非该审计报告的委托单位,相关基础数据均由某某公司单方面提供,并未得到某某集团公司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该审计报告属于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于某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某某公司仅以自己委托的审计报告主张其对某某集团公司享有168717434.97元债权权利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情形,某某公司要求确认其中部分债权属于工程款优先权,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一、破产程序所要解决的是如何公平、有序、及时的将债务人的财产清偿给全体债权人。某某集团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交易时,所依据的可能是某某集团公司的单个公司的信用,如果交易相对人并没有认识到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公司等实体间的关联关系,实质合并破产可能将严重损害此类债权人的利益。在不能确保所有债权人获益的情况下,虽有债权债务等混同情形,实质合并破产仍应审慎适用,否则将有违“债权人期待利益”。某某集团公司于2017年已被夷陵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但管理人至今未向法院申请实质合并破产,充分说明本案并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实质合并破产须有利于债权人集体清偿利益,不会降低某某集团公司债权人的清偿率,才具有正当性。因此,对某某公司第一项请求不予支持。二、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之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控制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即物权担保无效。因此,某某公司请求确认优先债权无法律依据。另外,某某公司仅以自己委托的审计报告主张其对某某集团公司享有168717434.97元债权权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已作详尽分析,并无不当。

来源:民法研习

免责声明:

1.本网内容注明授权来源,任何转载需获得来源方的许可!若未特别注明出处,本文版权属于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谢绝转载!如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做相关处理!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