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
二审判决以洪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汇款记录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并未注意到本案借款发生之时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应予以纠正。案涉借款本就系用于抵销洪业化工集团下属企业所欠工程款而作的安排。故在洪业化工集团合并重整程序中,依法应当相应抵销洪业化工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所欠碧蓝公司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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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案涉借款只是当事人之间抵顶工程欠款的安排,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约定的期限、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还能否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洪源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山东斯普莱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山东斯普莱出具400万元收据。洪源公司共分两笔2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将款汇入山东斯普莱账户。
2010年10月,江苏斯普莱与东明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东明化工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的特许经营合同》,江苏斯普莱取得了东明化工园区污水处理厂投资建设、运营的特许经营权。华北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斯普莱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山东斯普莱于2016年9月进行了资产重组。经审计,山东斯普莱有部分债权、债务,涉及到菏泽市环保局、山东洪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源公司等。经双方协商一致,山东斯普莱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公司的投资人江苏斯普莱负责处理,与重组后的公司无关。2016年11月29日,华北公司在报纸发表声明,称华北公司与山东斯普莱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华北公司收购山东斯普莱100%的股权,并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请各债权人于本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华北公司提出债权登记,逾期则视为放弃债权。
2018年9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洪业集团、洪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合并重整,并指定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担任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管理人。
另查明,2016年12月,山东斯普莱名称变更为中信公司,2017年9月,中信公司名称变更为碧蓝公司。
原江苏斯普莱、山东斯普莱法定代表人李如生一审出庭作证称,2015年底,根据菏泽市政府和环保局的要求,污水处理厂必须进行提标改造,最初的预算资金1000多万元,后来实际发生了900余万元。因为山东斯普莱只是江苏斯普莱在山东的项目公司,所以投资资金需要江苏斯普莱投入。由于几家企业资金也不是很好,后来经东明县环保局党组副书记李雪生亲自到洪业集团与余庆明董事长协调,余庆明董事长同意从洪源公司处先支付400万元。当时也说明这笔借款将来通过工程款抵销。后来几家企业形势不容乐观,迟迟不能付款。用于污水处理厂改造的款项是由江苏斯普莱全部投入,因为污水处理是政府主抓的,环保局有人进驻,按照工程进度施工,所有的款项都受环保局监督支付。其认为江苏斯普莱公司和山东斯普莱人格混同。关于案涉借款,2016年3月份支付过一次8万元的利息,后来没再支付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一条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法院裁判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形成的真实背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山东斯普莱确实承担了洪业集团等公司的污水改造项目。因洪业集团、洪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已经合并重整,管理人在接管洪业集团等二十九企业后,对于该笔款项的形成,有义务向洪业集团余庆明董事长、东明县环保局的工作人员以及当时借款的经办人等了解案涉借款真实的形成背景,以确定案涉借款是否是当时为了冲抵工程款而作出的走账行为。在本案中,洪源公司并未提交借款到期后至宣告重整时(两年多的时间)向碧蓝公司进行催收本息的证据,亦与常理不符。管理人在未进行实际调查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借款合同及凭证提起诉讼,要求碧蓝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碧蓝公司与洪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及碧蓝公司应当归还的借款数额问题。本案中,洪源公司为证明其与碧蓝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汇款记录。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洪源公司举证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状态。碧蓝公司对于借款事实未提异议。碧蓝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洪源公司曾在法律规定的未禁止的时间段内做出免除其还款责任或者以其他债务对该笔借款予以抵销的意思表示,故碧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碧蓝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向洪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碧蓝公司能否就涉案借款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主张抵销的问题。第一,碧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借款债务曾经向洪源公司管理人申请过确认、抵销。第二,碧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洪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根据碧蓝公司一审自认,涉案债务发生时,系其关联公司江苏斯普莱对洪业集团二十九家关联破产企业中的部分企业享有工程款债权。碧蓝公司与江苏斯普莱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其以江苏斯普莱享有的债权与其涉案债务主张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本案中,就洪业化工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因环保项目建设所欠的工程款,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洪业化工集团、洪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合并重整之后,碧蓝公司、江苏涵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江苏斯普莱公司的关联公司)亦就洪业化工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欠付的工程款申报了债权,并就案涉债权提出了抵销申请。就该笔债权是否符合抵销的条件,原审中李某出庭所做的证言,以及申请人碧蓝公司提交的东明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400万元借款是为了支付洪业化工集团所欠环保工程施工的工程款而为。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款是当事人之间为了冲抵工程款而作出的走账行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决以洪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汇款记录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并未注意到本案借款发生之时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案涉借款的发生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案证据表明,案涉借款本就系用于抵销洪业化工集团下属企业所欠工程款而作的安排。故在洪业化工集团合并重整程序中,依法应当相应抵销洪业化工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所欠碧蓝公司的债务。
关于碧蓝公司是否为抵销权的权利主体的问题。本案中,碧蓝公司在2016年11月14日股权收购变更时江苏斯普莱公司与受让方华北公司存在着以2016年9月30日为界区分责任的约定。这一约定系碧蓝公司新老股东之间的约定,并不当然发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这也是本案中洪源公司管理人起诉碧蓝公司向其追收2016年1月发生的案涉借款的理由。根据江苏斯普莱公司与华北公司的约定,案涉400万元借款债务应当由江苏斯普莱公司主张以洪业化工集团所欠工程款抵销。但在外部关系上,当洪业化工集团管理人作为债权人向碧蓝公司主张权利时,在认定碧蓝公司不得以其股东之间关于责任区分的约定对抗债权人的同时,依法亦应认定在抗辩权的行使方面,碧蓝公司可以其原股东江苏斯普莱公司享有的权利向洪业化工集团主张。在洪业化工集团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确认碧蓝公司的债权数额为3912745.09元,与案涉400万元借款抵销后,碧蓝公司还应向洪源公司支付87254.91元。因案涉借款只是当事人之间抵顶工程欠款的安排,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合同约定的期限、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不能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碧蓝公司应当自一审起诉日即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审判决关于碧蓝公司不得以江苏斯普莱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涉案债务主张抵销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东明碧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洪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37号
裁判日期:2022年6月30日
来源:文丰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