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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等灭失无法清算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

编者按

针对公司的清算分两种,第一是公司法中的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第二是破产法中的清算,即破产清算。公司走到清算的地步,固然跟市场风险、政策调整等密切相关,但跟经营者的故意或者过失也脱不了关系,所以不论是公司法中的清算还是破产清算,均对于企业经营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企业破产法》设专章(第十一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对于相关责任人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后果作出了规定。但应当注意到的是,近年来,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利用上述规定,在企业清算结束后,对企业股东等进行追索,有突破公司有限责任之嫌,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最高院也认识到了这个问题,所以在《九民纪要》的“(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章节专门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规定与限制。本期推送的案例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01案例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只有当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时,其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法院评论

一、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理解

公司清算是公司在终止前处理公司财产,清理债权债务的法律程序,通过清算,公司实现应收的债权,偿还对外的债务,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从而实现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公司参与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不进行清算,公司债权人的债权通常不能实现,所以公司清算程序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具有特别的意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对于公司清算程序的启动者及未尽清算义务时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规定,其中第2款对于无法清算时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当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该款,债权人应对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事实,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的事实,以及前后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应对其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

二、对怠于履行义务的理解

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本案中,经法院查明,被告胡某、王某在天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是事实,但公司账册在2008年底被江北公安查扣,于2009年11月24日由当时天川公司财务黄某领取,而据黄某陈述,账册已交予被告顾某,后顾某下落不明至今,故可知天川公司账册并非由被告胡某、王某保管,被告胡某、王某对于账册灭失无过错。另外,天川公司的主要财产在2010年1月已由江北区人民法院在以天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统一处置并按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被告胡某和王某积极配合法院进行处置,并非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天川公司主要财产灭失。

三、无法清算情形下股东、董事和控股股东的责任追究

根据前述,只有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怠于履行的行为导致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其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虽被告胡某和王某未在天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天川公司账册在此之前早已不属两被告保管,故账册灭失无法清算并非因两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而且,天川公司的主要财产在天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由江北区人民法院统一处置并分配给各债权人,不存在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天川公司主要财产等灭失无法清算的事实。综上,被告胡某和王某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两被告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人民司法・案例2016.11

全文

张某诉顾某、胡某、王某债务纠纷案【案号】

一审:(2014)甬海商初字第736号

二审:(2015)浙甬商终字第943号

03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

被告:顾某、胡某、王某。

原告张某诉称:三被告系宁波天川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川公司)股东。天川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5日,顾某为法定代表人,股权占比80%,胡某、王某各占10%。2008年12月11日,原告因与天川公司及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川公司及被告顾某欠原告借款350万元,应在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顾某及天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天川公司涉及系列借款案件,所有财物已被江北区人民法院查封,目前正在评估、拍卖之中,故该院作出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2010年1月310,江北区人民法院出具《以天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分配方案》,共立案执行以天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53件,申请执行本金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15226.6万元,处置款项907.5万元,分配率约为5.96%。原告从江北区人民法院分配到执行款21万元。

2010年11月18日,因天川公司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宁波市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7月2日,案外人单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天川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发现天川公司账册遗失,无法清算。2013年11月1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清算裁定,裁定书中明示“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认为,2008年到2009年,天川公司债务集中爆发,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经营停顿。股东有条件清算而不清算,致使公司资产流失,原告债权遭到严重侵害。故原告起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天川公司欠原告的329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顾某缺席,未做答辩。

被告胡某、王某答辩称:2008年底,天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因债务缠身逃到国外,导致诉讼爆发,江北区人民法院对天川公司的所有财产进行了查封,被告胡某、王某积极配合法院,并与债权人及政府部门协调处理公司事务。2010年江北区人民法院对天川公司所有财产进行处置并统一分配,原告分得21万元。被告胡某、王某并没有怠于履行义务,也没有使天川公司的资产灭失或贬值。天川公司账册在2008年12月份被宁波市江北区公安局查扣,后于2009年11月被天川公司财务黄某取走,两被告也是在2013年宁波中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时候才得知此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胡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04法院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川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因天川公司及其股东无法提供相关账册及主要文件而终结。关于账册,经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核实,2008年11月29日被告顾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逮捕,账册被公安查扣。2009年11月24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撤案,账册归还给了天川公司,是由天川公司原财务黄某领走,据黄某陈述交给了被告顾某,后顾某下落不明至今。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某、王某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从而导致账册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某和王某存在放任公司不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清算进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相反,被告胡某和王某在被告顾某被公安机关逮捕之后,为了恢复天川公司正常生产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在江北区人民法院系列案件统一执行分配后,天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虽然被告胡某和王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并未因此导致天川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的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综上,被告胡某和王某对天川公司无法清算没有责任,无需对天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某在江北法院(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作为被告与天川公司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顾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胡某和王某是否应就天川公司欠原告的329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胡某和王某作为天川公司的股东,在天川公司2010年11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但天川公司财务账册于2009年11月24日由当时天川公司财务黄某取走,并交给了被告顾某,可知2009年11月24日之后天川公司财务账册并非由天川公司或被告胡某、王某保管。另外,至2010年1月底,江北区人民法院在以天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中,已经将天川公司的厂房、设备、应收账款作价,按比列分配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债权人,可知天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天川公司的主要财产已经作价分配给各债权人。故原告称被告胡某、王某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天川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论道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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