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当下所面临的环境问题形势严峻,存在类型多样且重点突出的污染问题,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缺乏对积极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尤其是企业环境责任这一长远利益的考量。破产清算程序旨在对企业破产时相关利益主体权利进行财产的公平分配,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企业破产清算中的环境债权问题给予足够的关注,学界对该问题亦鲜少问津,这对在企业破产清算语境下处于不利地位同又亟须需保护的环境债权人极为不利。企业由于发生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事件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环境债权在众多其他具有优先清偿顺位债权的“打压”下,通常无法获得清偿。基于此,笔者从环境债权的定义、分类和特殊性出发,结合公正原则、环境优先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等理论支撑,探讨企业破产清算中环境债权优先受偿的可能性与正当性,并列举了当前企业破产清算中环境债权实现的主要困境。
关键字:企业破产清算;环境债权;优先受偿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繁荣,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与向往,以“环保、绿色、低碳”为关键词的高质量经济发展模式逐渐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所追求的目标,然而各类企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依旧屡禁不绝。根据国家环保部门公布的中国环境状况调查来看,我国主要的环境污染重大风险来自于大型、大中型重化工企业,如果污染防范机制不能够有效管理和规制,发生了环境污染事件,则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健康更有甚者可能会直接影响到社会和谐稳定。正因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通常影响巨大,企业在处理环境事故中难免要面对巨额的赔偿和污染治理费用,而当企业无力应对之时便会走向破产。而造成环境污染行为却未因此受惩处的企业如果进入破产程序,其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更是无从谈起。现行企业破产法律法规已经是十多年前的产物,无法有效回应当今时代对于环境治理生态保护的要求。具体而言,根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于企业环境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环境债权并没能给予特殊对待,大多数情况下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环境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参与清偿及分配,而普通债权又位于整个清偿顺位的末端,这也就意味着环境债权在企业破产中能够获得清偿的可能性极低甚至完全无法得到清偿。时过境迁,随着社会治理水平、社会治理能力的现代化程度的提升,本应引起重视的环境债权保护依然鲜有问津。换言之,我国还处于不能够通过法律法规有效规制和调整企业破产清算中环境债权的境况,企业犯下的过错仍然由政府和社会而非企业本身买单。
人与自然环境是休戚与共的命运共同体,想要实现民主、富强、文明、和谐、美丽的中国梦,必须构建具有法律制度保障的生态保护体系,将生态文明法治体系建设提上更高的台阶,不断夯实基础,完善制度建设。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不仅要助力其成长,更要关注企业在退场中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环境责任承担问题应当作为我们的关注重点。至此,落实企业破产清算中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实践中对破产法和环境法必不可少的新要求。
(二)研究的意义
探讨和研究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不仅具有举足轻重的现实意义,更是有着深刻且长远的理论意义。从具体层面来看,明晰环境债权定义及其在企业破产中的清偿顺位归属问题,不仅能为环境债权人明确救济方式,也使企业在生产销售各个环节中能够自觉自愿地保护环境以降低自身风险;从宏观层面看,对于环境债权优先问题的探讨也对当下破产法应当作何应变、司法实践应当作何应变提出了新的方向和要求。具体而言,对于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可能性的思考有三个方面的现实意义。
其一,可以补足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缺憾。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企业来说,其不论何种情形下都理所应当对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承担责任,企业在破产中的环境债权则更是理所应当受到和其他破产债权同等甚至优先的对待。本文对环境债权优先受偿的研究有利于进一步修订和完善我国企业破产法,重新确立环境债权特殊地位,为将来我国的企业破产案件提供新的裁判依据。
其二,可以规范市场经济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目前所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对于环境债权的不作为直接导致了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不管不顾环境责任,通过对环境债权清偿顺位的提前以期达到规制企业行为,推动行业规范的目的。
其三,为环境债权的保护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对任何法益的保护都不能是凭空产生、凭空捏造的,本文基于环境优先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等梳理环境债权保护的核心价值支撑和正当性所在,为切实保护环境债权人提供了有理有据的不竭动力。
二、企业破产清算中环境债权优先受偿的一般性概述
(一)环境债权的定义
通过搜集整理王明远、吕忠梅、张钦昱等等学者对于环境债权概念的探讨,结合笔者自身对于环境债权中所隐含的属于一般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的思考,得出如下结论。总体来说,环境侵权由人的行为引起,其具体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等情形。环境侵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而这种环境污染和破坏情形的发生必然直接或者间接损害到他人或者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或者将他人或者社会公众的权益置于危险的境地,基于上述行为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而环境债权则是指行为人实施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等行为造成环境侵权事实发生,从而产生基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样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中被侵权者就环境侵权所遭受的关于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等合法权益的损害向侵权者请求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
(二)环境债权的分类
企业破产中的环境债权分类基于不同的分类标准有着不同的分类情况。根据环境侵权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环境债权和非自然人环境债权;根据环境侵权行为所侵犯的权利客体不同又可以将其分为人身性环境债权和非人身性财产权利。前者所指人身性权利包括受害者的健康权、身体权,后者所遭受的损失通常是财产性权益或者类财产性权益等等[1]。
环境债权的不同类型决定其在破产清算中受偿顺位的区别,例如自然人环境债权人相较于非自然人环境债权人在遭受环境侵权后其劣势地位更甚,人身性环境债权相较于财产性环境债权更需要第一时间得到救济。本文中,笔者倾向于基于环境侵权客体的区别作为分类标准,即将企业破产中的环境债权分为人身性环境债权和财产性环境债权。众所周知,不论是怎样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在面对人身性权利时都应当做出让步,因此赋予人身性环境债权在破产清偿顺位中的优先地位,不仅利于推动社会公平与社会和谐,也能倒逼市场经济主体更好地承担社会责任,更是对法理学中人权价值的强有力之回应。
(三)环境债权的特殊性
其一,环境侵权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体地位并不平等。在工业化进程飞速发展的时代,投资开设工厂是市场中最常见的形式,工厂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难免会排放大量的未经治理达标的废水废气,严重污染周边生态环境,甚至损害周边居民的身体健康。环境债权的债务人通常都是大中型企业,而债权人(受害人)分布往往不集中,具有不确定性且缺乏抵抗能力。并且,不论企业破产与否都不会对企业员工和管理人员产生紧迫的影响,然而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如果是自然人则会直接面对生存甚至生命健康的难题。由此可见,双方的主体地位自始就处于一个并不平等的境况。
其二,环境债权由环境侵权引起,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复杂。环境侵权不同于其他类型的侵权,其要素之复杂使得其具有其他侵权所不具备的特殊性,具体包括侵害主体难以确定、侵权行为模式复杂多样、损害结果难以显现等等。在实际案例中,环境侵权发生时环境因素的复杂性使得原本就难以厘清的侵权行为更加捉摸不透。除此之外,企业的环境侵权通常是伴随着其生产活动、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他们之间的联系密不可分。企业是否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和如何污染的认定都需要一定的技术知识和技术规范进行辨别,因而证明因果关系比较困难[2]。环境侵权可能是一家企业在一次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的,也可能是这家企业多次生产经营活动或多个生产经营活动环节而产生的,更有可能是多家不同的企业之污染破坏行为的集合。在认定环境侵权企业具有主观过失时,通常需要结合该企业或者行业规范合法生产的标准技术规范抑或是心照不宣的行业潜规则。因此需要认定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并非易事,不仅要求技术知识与实践经验,更是集科学性与民主性为一体的复杂工作[3]。
其三,环境债权具有公益性、长期性、潜在性。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比如工厂的污水排放过程中,各类污染物质、有害物体一旦进入到生态循环当中,必然会发生复杂的物理以及化学反应,而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就是在各种因素的叠加反复之后更为严重,而对于已经造成的损害后果通常难以弥补。再比如当年震惊世界的日本福岛核电站泄漏事故,造成不计其数的当地居民或多或少地深受其害,更有甚者与日本隔海相望的我国多地也监测到放射性元素[4]。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背后往往是后果严重且波及广泛的,一次突发的环境污染事件对环境和人体健康所造成的影响和危害可能需要花费几十上百年的努力才能弥补其带来的损失。因此,环境侵权的长期性和潜在性要求我们必须给予其更加特殊、严格的应对之策。环境权概念虽未能成为学界广泛认可的权利,但是人类的生存生活却实实在在地离不开环境,环境是个体生活和群体发展所必须具备的要素之一。雾霾的频发,垃圾的肆虐,水体的富营养化等等都成为社会发展人类进步过程中的绊脚石,并且大有发展成为关乎人类生存的严重危机。由此可见,环境债权具有的公益性特征赋予其亟须得到关注和保护的重要地位。
其四,环境债权属于非合意之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学界的共识,如果债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或约定,则可称其为合意之债,而环境债权明显不属于这一范畴。在市场经济高度繁荣的今天,交易双方磋商订立合同成为开展交易活动时必不可少的关键步骤,合同双方可以就交易事由反复协商、沟通最终达成一致的合意对于合意之债的实现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及应对措施,合同签订双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预期进而采取预防措施来降低自身风险,诸如设定担保、主张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变更或解除合同等[5]。环境债权则属于非合意之债,环境侵权的发生时间、地点、危害程度等无法被债权人事先知悉或预测,因此也就无法提前预测或者防范。环境侵权的债权人通常是在没有准备的情形下被迫进入到环境侵权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这样一来其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能够及时找到有效的救济方式,这也是环境债权人与合意之债债权人对比更需要得到法律优先保护的原因所在。
三、企业破产清算中环境债权优先受偿的正当性分析
(一)公平正义的要求
满足债权人公正分配的要求,既是破产制度建立的源泉,也是破产立法活动首当其冲的目的[6]。一部法律通常在首章首节设置其立法目的或立法价值所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也不例外,公平公正的处理债权债务和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即公平正义正是我国破产法的价值取向。正如罗尔斯的《正义论》中所言“正义是人类最大的利益,正义胜似法律”[7]。现代社会的公正不该只是简单的平等分配权利义务这种形式上的公正,更应当是具有实质意义的公正。首先,环境债权人的个体力量与企业相比显得十分有限,由于环境债权的特殊性导致环境债权人在维护自身利益时困难重重。其次,环境债权通常表现为人身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而人身性权利则与人们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当企业遭遇环境事故而不得不走向破产时,对于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则能很大程度上保护环境债权人利益,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
环境正义与环境公平是当今世界人们对于环境危机出现所产生的一种全新见解,其核心是环境资源即自然资源的代内公正和代际公正。代内公正是指这一时代内的所有人理所应当享有环境资源和享受清洁、良好环境的权利。代际公正则意味着当代人要充分考虑到后代的生存情况,并在此基础上自觉约束自己,追求可持续的发展[8]。企业作为经济发展的基本单位,其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初心不可避免地导致其总是想方设法地将环境成本分摊出去。因此确立环境债权在企业破产中受到优先保护和对待能够合法地将企业的环境成本内化,使得企业给予社会、给予后代更多的良性思考和安排。因此,推进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解决和完善,对于更好地维护社会公正,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
(二)企业环境责任的要求
由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加剧,世界各国、学界逐步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企业环境责任这一新兴概念也应运而生。企业环境责任是一个设计到多重学科的复合概念,因此很难用一个完美且合理的方式对企业环境责任下一个周延的定义。美国学者乔治·恩德勒认为环境责任具体体现为“致力于可持续发展,消耗较少的自然资源,让环境承受较少的废弃物的一种责任。”[9]依笔者拙见,企业环境责任可以大致理解为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应当优先考虑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如若违反,则需要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
日本环境问题专家岩佐茂先生提出:“本世纪环境破坏是由基于市场原理的产业主义,即以追求利润为最高目的的资本的逻辑所引起的”[10]。工业革命以来,西方国家为了追逐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无节制地开发资源,严重破坏自然环境,又本着缩减成本的“初心”将未处理的废弃物任意排放,形成二次污染。时过境迁,发达国家凭借各种慢慢积累形成的优势将上述“夕阳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加剧了这些国家的环境问题。中国的本土企业为了取得市场竞争优势,亦步亦趋地效仿西方国家的做法。一方面,企业在资金、人力、技术、信息渠道、社会关系等各个方面都具有雄厚的基础,为大规模开发自然资源、大规模生产提供了便利条件;另一方面,企业身为“理性经济人”自然追求利益最大化,这一本能驱使企业罔顾环境破坏与污染之后果,变本加厉扩大生产。由此可知,对于企业行为的约束和管制是环境保护的题中应有之义,作为企业这一主体消亡的破产过程中也应当体现企业环境责任原则[11]。
(三)污染者负担原则的要求
“污染者负担”原则最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由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提出,该原则的核心内涵是如果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则其控制、清理、赔偿等一切费用须由污染者自行承担。截至当前,已经有许多国家将这一原则确立为环境与生态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比如欧洲共同体在其第一个环境计划中就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12]。经过长期的发展与变革,该原则的实际内涵已经由单纯的经济原则转化为一种环境原则[13]。根据该原则,如果一个企业作为行为主体,其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就必须单独为一切损害和侵权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此同时,该原则还要求造成环境损坏的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换言之,不论企业存续与否,是否进入破产程序,都不影响其需要继续无条件地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如若不然,企业在破产后便无需承担先前环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毫无疑问更多的企业或社会组织将会主动创造破产条件以期逃避由环境侵权责任带来的后果。而这将为企业肆意破坏环境以牟取暴利创造契机,最终使得环境保护的目的付诸东流。由此可见,将环境债权归类于普通债权的做法与“污染者负担”这一原则大相径庭。当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问题愈演愈烈的情况下,应当将环境利益同经济利益放在同一个天秤上进行取舍,制度的设计也应当倒逼企业不愿、不敢、不能逃避其因污染环境的行为所带来的惩罚性后果,而绝不是间接助长其逃避应尽义务之嚣张气焰。
(四)环境优先原则的要求
环境优先原则的含义可以大致理解为当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之间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时,应当优先保护环境以期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可持续发展。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腾飞、工业化水平迅猛发展,与此同时这一时期我国的环境问题也进入了水深火热的历史性阶段。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接连出台的多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都体现了环境优先的原则,如被称为最严格环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其首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便明确体现了环境优先保护的理念。不仅如此,世界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也在各自的环境立法中确立了环境优先的立法精神。环境资源通常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再生性,其作为人类生存的重要资源,在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的过程中如果对环境资源造成了损害,也就必然会对维系人类生存所离不开的现实环境和享有该环境的权利造成损害。环境资源的可利用性与公益性决定了环境作为人类生存的天然对象,但无论怎么开发利用都不应当对其他自然客体和总体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14]。人自出生应当享有基本的人权包括生存权和环境权,同样也包括享有良好的生活、居住、休闲娱乐等等生活环境的权利。
企业之所以会申请进入破产程序,通常是因为其负债率过高,全部现有资产在可预见的将来必然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其他资不抵债的情况,而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一般来说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因此,破产清算的过程中,环境债权的债权人大多数时候是被动地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而非事先的有计划地参与。可想而知,这种缺乏可预测性的债权在参与分配时注定不像其他债权一样能够得到有效清偿,其原因不止在于环境债权人本身的主体地位弱势,而可以依赖的法律救济方式中对于环境债权的法定清偿顺位的忽视更是让人无可奈何。环境侵权不仅损害债权人的人身权利,也造成了对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损害,其损害旷日持久且难以消除。如果侵害发生后由于得不到有效的清偿,对人而言,其直接造成受害人面临生存难题抑或是失去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对生态而言,其损害结果会无形中放大扩散,除了空间维度上的破坏也有时间维度上的延展;对社会而言,如此会变相鼓励各类企业通过申请破产来规避生产事故或者环境事故所带来的环境侵权责任,从而形成一种坏的社会风气和商业行为模式。因此,将企业破产中的环境债权置于优先受偿的地位,不仅能够保护环境债权人的权益,保护生态环境的美丽,更是对环境优先原则的回应。
四、企业破产清算中环境债权优先受偿的困境
(一)关于环境债权优先受偿的立法缺失
我国目前来看已经形成基本的环境法律体系框架,但是不论新法旧法都没有对企业破产中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作出具体规定。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首先要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随后用于清偿破产人所欠的职工工资和补偿金,其次是破产人欠缴的税款和各类社会保险费用,最后才终于轮到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而本文所述之环境债权则被归为普通债权一类,并没有做出任何特殊规定[15]。与西方法律习惯将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分置于若干章节不同,我国设置了单独的法律责任章节将环境污染或侵权的法律责任囊括起来。例如《环境保护法》第五章中对环境“法律责任”的专门规定:“环境法律责任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即‘违法者对其环境违法行为承担责任’。[16]”不论环境责任如何演化,始终未能涉及企业破产的债权保护当中去,究其原因大概是出于对企业破产时所面对的各种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考虑。
出于对利益平衡的考虑,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中未能对环境债权做出关于优先权的规定,我国亦然。破产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定程序,在破产开始直至结束的整个过程中都牵扯着多方当事人和多方利益关系,具体来说,债权人和债权人、债务人和债务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始终存在剪不断理还乱的利益联系,自然而言其中也就形成产生了各种不同形式的利益冲突和利益纠纷。按照利益法学派的观点“权利的基础是利益”,那么创制法律的目的也就是平衡利益。法律对于人的行为的规范主要依靠人与人之间主动或被动的利益抗衡来实现,换言之,法律对社会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整、平衡、控制而实现的,法律体现的意志背后是各种利益“交手”过后的结果。庞德也认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统治工具,其目的是构造合理的社会框架,有效地控制由于人的本性而衍生出的社会矛盾与冲突,在最小的资源消耗下最大程度地满足各方利益的均衡。基于此,法律作为社会控制工具的任务便在于能够保持人的合作本能与利己本能之间的平衡[17]。所以破产法必须实现多方利益的平衡,但是由此便造成了原本应该得到特殊保护的环境债权也被“均衡”对待了,这便造成了现行破产法立法中始终对环境债权的保护“不屑一顾”。
我国现有的企业破产清算顺位设计当中将环境债权归类于普通债权,但环境债权却有着明显区别于普通债权的特殊性,即环境侵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主体地位的不平等、环境债权本身的公益性、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以及环境侵权对于地球环境以及后代的深远且复杂的影响。基于此,笔者有正当理由对企业破产清算顺位现存范式提出合理质疑。
(二)企业有限责任制度与环境债权实现的冲突
根据我国企业法对于企业有限责任制度的规定,企业对外承担债务时仅以其所有现存资产为限。如果一家企业经过破产清算程序,其责任主体的资格也就从此消灭,而这之后破产企业便再无需承担任何有关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这样的规定极其不利于具有潜伏性的环境债权的有效清偿。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在面临复杂多变的社会情况时通常都会显得不够完备,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不应该局限于承担法律责任,更要主动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从目前的企业有限责任制度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来看,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要求责任主体的存在,侵权之诉立案也要求有明确的被告。然而企业在经历破产清算程序后其主体资格被合法注销,无法作为起诉对象承担法律后果,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也只能面对没有对应责任主体的尴尬局面[18]。实践中的环境侵权发生后,民众和社会公众利益将面临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得不到救济的情况,而后政府终于忍无可忍出手领导或参与环境治理,即企业通过合法手段将环境侵权责任和环境债权的赔付转嫁给政府。
如果能够在制度设计层面解决上述矛盾,比如允许经历破产程序后的企业仍然作为责任主体(仅以应诉为目的)存续一段时间,将对保障环境债权的清偿大有裨益。再者,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环境债权的数额通常不是一笔小数目,如果优先清偿环境债权,又将导致其他在后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也许正是基于这一点考虑所以才把环境债权归类于普通债权即位于清偿顺位的末位。综上所述可知,企业有限责任制度不利于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
结语
企业破产中的环境债权是普通债权的下位概念,具有诸多特征包括:债权债务人之间的主体地位不平等、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复杂、环境侵权的影响深远、环境债权的公益性等等。在明晰基本概念之后,本文介绍了企业破产清算中环境债权亟待优先保护理论支撑和价值基础,通过剖析相关制度及政策、借鉴国内外学者理论及立法实践中的经验,针对现实存在和未来可能制约环境债权优先受偿的问题,对企业破产中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进行探究。
伴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和环境侵权理论的发展,对于环境债权保护的研究成果日新月异,以及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不断推陈出新,法治进程不断突破,环境债权优先受偿入法一事值得希冀。笔者以为,对于环境债权的保护问题其实根本在于从源头上解决环境侵权问题,利用好法律法规对于企业绿色生产绿色经营开展更为严苛更切实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切断环境侵权之可能性方为上策。但是在实现这一目标之前,对于企业退出机制在市场经济中所应当特别保护的环境债权,改变其现有受偿顺位是最为可行、有效的进路。本文旨在为破产法修改提出一点不成熟的见解,但出于学识的不足、研究之肤浅,若有疏漏之处望各位读者予以指正,不吝赐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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