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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汉松包装有限公司诉温州市三松包装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温州汉松包装有限公司诉温州市三松包装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号:(2022)浙03民终5797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担保人基于承担担保责任而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其行使不应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债权人债权没有得到完全清偿之前,不应当赋予担保人可能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权利。

裁判摘要

1、温州市三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三松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称中信银行)贷款690余万元,池瑜芳、池瑜莉、池瑜静以其名下坐落瑞安市玉海街道长春路2单元501室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担保。后因三松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中信银行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判决三松公司偿还中信银行本金及利息780余万元,并对池瑜芳、池瑜莉、池瑜静提供担保物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池瑜芳、池瑜莉、池瑜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三松公司追偿。

2、此后,案外人颜道忠购买了中信银行上述债权,并申请强制执行,以140余万元拍卖处置了池瑜芳、池瑜莉、池瑜静的担保物房屋。2020年12月1日,池瑜芳、池瑜莉、池瑜静将对三松公司追偿140余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温州汉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汉松公司),同时通知三松公司,由三松公司盖章确认,并同意在2020年12月1日起向债权人汉松公司履行债务。

3、2021年4月2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三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汉松公司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00余万元。2022年3月17日,管理人向汉松公司送达债权审查通知书,对汉松公司申报的100余万元债权全部不予确认。

4、汉松公司在收到债权审查通知书后,于2022年3月28日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松公司管理人确认汉松公司债券10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担保原理,担保人是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此,在债务人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应当先履行主债务,而不能向担保人支付,否则就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对于债权人而言,都是债务人。只有在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担保人才能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汉松公司可在债权人颜道忠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获得清偿。”遂判决不予支持汉松公司的诉讼请求。

5、汉松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现债权人颜道忠尚有债权未获得清偿,如果将诉争债权确认为汉松公司的破产债权,则汉松公司可能通过债务人三松公司破产程序获得分配,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1、对于破产清算案件当中,担保人是否可以向债务人管理人申报债权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似乎有着不同的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担保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是可以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的。但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又规定,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那么前述两个法律规定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呢?笔者认为,二者间不存在矛盾,只是两个条款要解决的问题不同。在《企业破产法》中,倾向于为广大债权人提供债权申报的指引,告知担保人其享有的追偿权及未来求偿权亦有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而《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则是倾向于根据担保原理指导管理人确认债权及确定清偿顺序。即担保人基于承担担保责任而取得的追偿权可以申报,但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不能将该追偿权与普通债权并列。

2、《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所谓的“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是指担保人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即可,还是指需要清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根据不同的立场,也可能存在分歧,如在本案中,上诉人汉松公司就以该条所述全部债务,仅指代担保人的全部担保责任,否则如担保责任全部承担后其对于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仍无权被确认的话,则该条规定对于担保人而言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该款规定无论从字面意义而言,还是从担保原理而言,亦或从《民法典》规定而言,均应当是指需清偿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首先,在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这三者的关系中,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债务人、担保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在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满足外部关系。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追偿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担保人的追偿权被确认为普通债权,则其将有可能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担保人仅在代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进行清偿后,才有权替代原债权人,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分配,否则担保人不应当单独出现在破产企业的债权表当中。

3、关于应当如何处理担保人申报债权事宜,结合案例与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管理人仅需要将担保人申报的债权归入债权人债权内,并对担保人已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进行登记即可。且于清偿过程中,因法律明文规定担保人需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因此管理人也不必对于债权人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进行单独区分,而是依法直接全部对债权人清偿。

来源:国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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