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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中院案例 | 清算时追缴出资,对超出公司债务及股东应当承担的亏损部分因最终将还给该出资的股东而应加以限制?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初58号“上海亚太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上海君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正天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案”

【裁判要旨】

公司在清算时向股东追缴出资,应当考虑是否足够清偿公司债务并足够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亏损,超出部分因最终将还给该出资的股东而应加以限制。有关规定的所谓“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的含义,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清算组有权向未出资股东追缴全部出资,在股东实缴的出资已足够覆盖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时,公司追缴股东出资的权利应加以限制。

【案件事实】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君悦公司向原告缴纳未到位的出资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2.被告君悦公司向原告支付出资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中正公司向原告缴纳未到位的出资款500万元;4.被告中正公司向原告支付出资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被告君悦公司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乾洋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被告乾洋公司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8.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亚太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设立,发起人股东为中铁公司、乾洋公司、君悦公司,认缴出资分别为35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70%、20%、10%,约定两年缴付,出资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2014年3月25日,各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出资期限变更为2014年4月20日。2、2014年4月25日,乾洋公司分别与君悦公司、中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分别将其名下10%股权转让给君悦公司、中正公司,乾洋公司退出。中铁公司、君悦公司、中正公司成为亚太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35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70%、20%、10%。同日,各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三位股东出资期限变更为2014年12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1款、第2款显示,乾洋公司出资0万元,转让价款0万元。乾洋公司转让股权时,尚未履行出资义务。

另查明,2016年11月20日,亚太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股东会表决通过清算并注销亚太公司。其后,亚太公司聘请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公司进行审计。2018年12月31日,审计机构出具中审众环沪审字(2019)00538号审计报告,认定中铁公司实缴注册资本3500万元,君悦公司实缴注册资本800万元。2019年12月6日,本院根据中铁公司申请,裁定受理亚太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案号(2019)沪03强清95号,并指定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人员组成该案清算组。清算组在履职过程中,接收亚太公司资产、支付清算费用,截至2020年10月26日,账户余额为16,499,839.32元,接受6户债权人申报的6笔债权,金额共计484,769.10元,均予审查确认。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中正天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出资人民币2,698,492.98元;二、被告上海乾洋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正天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亚太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一、公司解散后,在清算过程中,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用途有二:一是清偿公司的债务,二是在清偿公司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公司在清算时,在公司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后,在公司不亏损的状态下,完全没有必要向股东追缴出资,因为所有追得的出资全部应当分配给该出资的股东;在公司亏损的状态下,追得的出资可能将分配给其他股东用于股东之间按照出资比例分担亏损,则超出部分没有必要向股东追缴,因为追得的超出部分的出资应当分配给该出资的股东。与清算中公司不同的是,股东向正常经营公司的出资会用于公司经营而不会对股东进行分配,故公司在清算时向股东追缴出资,应当考虑是否足够清偿公司债务并足够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亏损,超出部分因最终将还给该出资的股东而应加以限制。有关规定的所谓“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的含义,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清算组有权向未出资股东追缴全部出资,在股东实缴的出资已足够覆盖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时,公司追缴股东出资的权利应加以限制。本院按照原告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接收的财产扣除应清偿的债务来确定公司的亏损额为26,984,929.78元,并据此计算各股东应当分担的亏损金额,即被告君悦公司应分担亏损5,396,985.96元,被告中正公司应分担亏损2,698,492.98元。综上理由,本院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中正公司受让股权后,随即签署公司章程延长认缴出资期限,其有义务按章程规定期限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其应承担的出资义务应以其按照出资比例应当承担的亏损为限,故被告中正公司应出资金额为2,698,492.98元。三、原告要求发起股东对其他股东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原告公司的清算中,公司财产足够清偿债务,仅存在股东之间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亏损的问题,即股东因已经出资承担了超过股权比例的亏损额时有权要求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比例的亏损,而在股东的出资足够按照出资比例分担亏损时,不能要求该股东再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额外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乾洋公司是否应对被告中正公司的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乾洋公司出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未实缴,其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后被告中正公司受让股权,签署新的公司章程,将该已到期的出资的认缴时间延长至股权转让后的当年底,章程约定延长出资期限使出资义务人变为新股东即被告中正公司,故应视为被告乾洋公司将股权出让给被告中正公司时约定出资义务由被告中正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中正公司承担出资义务,被告乾洋公司因其出让股权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对被告中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君悦公司认为应当追加中铁公司为被告,按本案的情形,本院认为是否对中铁公司提起诉讼属原告权利,故不予采纳。六、被告中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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