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我国的立法体例以及重整司法实践,质权人即使对上市公司股份享有质权,其亦无法直接参与重整程序,与上市公司债权人及股东进行直接博弈。重整计划如需对已设立质押的股票对应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进行调整,往往无需经得质权人同意,而是由管理人拿着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这道“圣旨”要求工商登记部门或证券登记机构强制进行股份过户,此时质权人基于民商事法律而建立起来的物权担保机制在面对破产重整法律程序时完全处于被掏空状态,质权人不得不处于失权境地。通说的理由是为了维护重整整体利益,而将净资产为负值不存在实际意义的股权进行强制过户。重整整体利益可对应公权利,质权人基于质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可谓私权利,上述强制过户行为可以理解为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强行干预,而一个经常被适用的理由是“公共(集体)利益的需要”,然而只要进一步追问就能发现一个残酷的事实,某些公共利益的背影里可能潜伏着私人的利益。公共利益是抽象的,只有把公共利益具体化为一个一个的具体的私人利益的集合,才不至于落入“公权力以公共利益为名损害私权”的陷阱,其前提是,不论公权力干预的理由多么宏大,必须保证给私人充分的谈判权;更重要的是,法院既要尊重私人的谈判权,更要保证谈判的有序。①
一、博弈缺位:质权人未赋予重整话语权
作为重整程序的核心文件,重整计划的效力范围是否及于对拟调整股份享有质权的质权人常处于不明确状态。根据《企业破产法》92条的规定,重整计划批准生效后,对全体债权人、债务人及出资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重整实务操作中,最终受重整计划约束并被利益调整的主体往往不仅仅包括全体债权人,还包括其他在重整程序中利益受到调整或侵害的利害关系人,而本文主要讨论的对出资人股权享有质权的质权人更应包含其中。虽然《企业破产法》第8章围绕重整各环节及程序进行全面的规定,但遗憾的是,《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在重整计划的参与度方面,仅仅局限于表决环节,更遑论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的深度参与与意见表达。
对出资人股权享有质权的质权人,因缺乏参与重整程序的有效路径与机制而导致合法权益受损甚至全部剥夺。司法实践中,重整计划的制定者②为了节省利益、平衡成本,甚至将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核心内容故意对质权人隐瞒,导致质权人往往在重整计划提交表决的最后时刻才获得对重整计划相关信息的了解,这将使得质权人将失去最佳的沟通机会而只能被动接受重整计划最终的表决结果。正因为这种“倒逼”方式,直接导致质权人对抗情绪及矛盾的产生,使得重整计划表决通过获得“阶段性胜利”,而到了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质权人有机会真正行使权利时,质权人往往会以行使权利为由拒绝配合执行,最终对重整计划的执行完成造成实质性障碍。
通过上述分析,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质权人,因未能给予参与重整计划制定或参与表决的权利,质权人无法对重整计划中对其利害相关的规定发表意见,处于完全失权状态。因质权人处于博弈缺位状态,其有理由认为重整计划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质权人亦不受重整计划的法律约束,这无疑导致重整计划的效力范围存在片面性与不明确性,即使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却依旧无法对质权人直接产生约束力,这是导致实务中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让渡与股份质押产生冲突的另一重要原因。
故笔者认为,在上市重整过程中如拟调整的股票涉及质押时,质权人应被赋予参与谈判的权利并有权参与重整计划制定的全部过程,并有权提出修改意见及建议,唯有如此方能通过各主要重整参与主体间的谈判与协调得到更加合理可靠的重整方案。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9条及第80条规定,唯有债务人或管理人能作为重整计划的提出主体与制定主体,但并未限制或禁止质权人参与。质权人的有效参与,能有力避免重整计划在出资人权益调整方面过于片面地代表某些主体的利益,毕竟重整计划系重整各利害相关方群策群力、反复博弈并妥协后的集体智慧的产物。③
因此,质权人参与重整程序的博弈将主要体现在重整计划的提出与制定过程中,而具体博弈的方式以及如何增加质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话语权将需要一系列合理的制度设计进行完善。接下来笔者将着重对质权人听证权的引入作进一步阐述并分析。
二、质权人听证权的引入
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重整程序的参与主体并未包括对股东持有债务人股权享有质权的质权人,质权人无法有效的参与重整申请、重整计划起草、重整计划表决等重要程序,甚至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制定与表决这样严重影响其权益的重要事项,质权人也难有作为。这使得后续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质权人的异议与阻碍成为重整计划执行的“拦路虎”。为解决这个难题,引入听证制度,赋予质权人提请听证调查的权利,为重整各方搭建有序、公平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的沟通平台,将会是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案。
1、质权人听证权的必要性分析
听证(hearing)制度引入重整程序,是一种尝试,更是一项改革。听证起源于18世纪英国,其思想源于一个古老的原则——“自然公正原则”(theruleofnaturaljustice)。④自然公正原则包括两个最基本的内容:“一是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⑤。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听证被作为一项制度或程序在我国行政、立法和司法领域被引入和运用。⑥在重整程序中赋予质权人听证权,相当于授予质权人一项司法救济途径。在重整计划制定及表决过程中,如质权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其担保权益将因重整计划的介入实施而受到不利影响及利益减损时,可向法院提请听证调查。法院在收到质权人听证申请后,应当组织重整利害关系人召开听证程序,并由利害方提出意见主张,并基于所提主张进行举证、质证、阐述争议焦点、辩论,法院最终根据听证程序中各方意见及调解方案——特别是质权人关于其质押股票与重整投资人、股东达成的调解方案——作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86条审查批准重整计划的依据之一。
听证程序作为重整程序中解决出资人权益调整与股票质押冲突的一种常效机制,并未突破程序法定原则以及国际破产立法惯例⑦。目前,有关地方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已相继出台将听证制度引入重整的规范指引⑧,以确保重整程序中的疑难复杂问题通过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方式解决,防止暗箱操作与司法腐败。鉴于目前听证主要运用于法院的裁判会对各方利害关系人权益产生严重影响的事件,且司法实践中对于听证权的认识尚停留在辅助性、服务性和依附性权利的水平上。
笔者认为,听证权不应只是一种被动的预防性或防御性职能,其应当被赋予更多的积极功能与价值。因此,听证制度应进一步扩大运用于重整计划的制定与表决程序中,而不应只停留于重整申请与受理阶段,利害关系人亦应扩大解释为包括对债务人股权享有质权的质权人。从经济效益角度分析,赋予质权人听证权将形成正向积极的“双飞轮”效益,不仅更有利于保障重整效益最大化原则,而且在质权人权益保护层面,亦将取得良好的解决效果。
2、引入质权人听证制度的社会效应
对质权人而言,在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如赋予质权人听证权,质权人基于重整程序下的权益预期将会积极参与整个重整程序,其可在重整程序以及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获得更多知情权,并能及时提出异议及反馈意见。法院可依据质权人之异议及反馈意见,及时组织召开听证会最大限度释放、缓解、消弭分歧与不满情绪,以争取质权人支持重整计划并配合办理解除股票质押登记手续,确保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即使质权人通过听证后仍持反对意见,法院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4项规定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且并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对重整投资人而言,引入听证制度将极大节省其谈判成本与投资成本。目前重整实务中,往往需要重整投资人与各主要债权人及出资人分别进行谈判协商,以争取获得重整计划最终通过的法定票数,而质权人在现有司法框架中并未纳入重整范围内,重整投资人往往需要在重整案外与质权人达成额外补偿协议条款,这无疑大大增加了重整投资成本。此时如将股票质权人纳入重整案内并赋予其听证权,重整投资人不仅可节省大量精力成本,亦可节约大量的投资成本。而节省出的成本可用于增加对其他债权人的受偿,以提升整体清偿比例,这在实务中往往会使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获得更多的清偿资源。
对整个重整投资市场而言,引入质权人听证制度能有效解决重整计划表决通过问题以及后续重整执行难问题,债权人与重整投资人均对重整抱持更积极的态度,这大大激发目前国内重整投资市场的投资热情,带动整个重整投资市场的良性健康快速发展。
三、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赋予质权人听证权,出资人权益调整过程中涉及股票质押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让渡调整冲突等诸多棘手疑难问题都将迎刃而解,这在保障各重整利害相关方合法利益的同时,有效维护了重整效益最大化原则。
参考文献
①王佐发:《“强裁”的逻辑与实践》,载《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8页。
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0条规定,我国企业在重整程序中只有管理人或自行管理中的债务人享有重整计划的制定权。
③王延川著:《破产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0页。
④王欣新:《实质合并破产中听证与复议的规制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第9页。
⑤唐贤兴:《公共决策听证:行政民主的价值和局限性》,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第42页。
⑥黄昭铨:《法律框架下司法听证制度及运用的构想》,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第60页。
⑦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立法建议第137、138条规定“破产法应当规定,利益相关方有权就破产程序中涉及其权利、义务或利益的任何问题申述己见。例如,利益相关方应有权:(a)对须由法院批准的任何行为提出异议;(b)请求法院审查任何无须法院批准或未请求法院批准的行为;以及(c)请求提供破产程序为其设置的任何救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纽约办事处2006年版,第184、185页。根据上述立法建议,质权人应当然作为利益相关方,并有权对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行为提出异议,而听证程序将作为异议提出的最佳机制与平台。
⑧2019年3月14日通过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17条规定,“深圳破产法庭对立案部门移送的重整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调查”;第19条规定“合议庭应当在听证调查三日前通知下列人员参加:(一)申请人;(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和职工代表;(三)合议庭认为应当参加听证调查的其他人员。债务人的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合议庭准许,可以参加听证调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以后,应当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