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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瑞玺、王滨​ | 自然人破产制度主体之构造

主体制度是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逻辑前提。主体类型、主体资格和主体建构的立法路径是主体制度的三大争议问题。通过采用比较法、社会实证、规范实证和文义解释等研究方法,可以得出如下初步结论:主体类型不是商事自然人,也不是商事自然人与非商事自然人,而是单一类型的民商事自然人;主体资格不是债务人“诚实而不幸”,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主体建构的立法路径不应采取分步推进立法模式,而应采纳整体推进立法模式。

关键词:自然人破产制度主体制度主体类型主体资格主体建构立法路径

一、引言

中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构历经波折,至今仍然在路上。从历史进程上看,引介国外自然人破产制度为中国所借鉴,成为比较法上的理由。2000年我国新破产法起草时曾将自然人破产纳入其中,但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将自然人破产部分删除,原因是立法条件尚不成熟。2019年由13部门联合制定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明确提出要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其目的在于畅通自然人退出渠道,降低退出成本,激发竞争活力,完善优胜劣汰机制,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2022年度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已将企业破产法修改纳入其中。自然人破产进入破产法,成为统一破产法的组成部分似乎是水到渠成,但实际上仍存在争议,远未形成共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逻辑前提是主体制度。主体类型、主体资格和主体建构的立法路径是主体制度中三个争议问题。主体类型争议是指自然人破产调整的自然人类型的争议;主体资格争议意指自然人进入破产程序的资格或条件的争议;主体建构立法路径争议是指自然人破产中自然人入法是分步到位还是一步到位的争议。本文将围绕以上三个争议问题展开分析,并尝试给出笔者的参考答案,以求教于诸位方家。

二、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主体类型

关于自然人破产的主体类型,理论界有“一类型说”和“两类型说”的争议。“一类型说”认为只有商事自然人才是自然人破产的主体;“两类型说”主张商事自然人和非商事自然人都应当是自然人破产的主体。“一类型说”基于商事自然人与商事企业法人的相似性,在商事企业法人因经营失败受破产法保护的语境下,基于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的正义理念,商事自然人破产亦应受破产法的保护。“两类型说”的理由包括比较法和现实主义两个方面。在比较法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自然人破产的主体是两类型,与此同时,原采一类型的国家也逐渐改采两类型,如英国即为适例。站在现实主义立场,严格区分商事自然人与非商事自然人并非易事,且如此区分并无实益。

关于商事自然人与非商事自然人的再分类亦存在争议。商事自然人有“三类型说”和“四类型说”的争议:前者包括个体工商户、公司股东和董监高以及自然人企业;后者除了包括前者的类型外,还包括自然人企业的出资者。非商事自然人有“一类型说”和“两类型说”的争议:前者包括普通消费者;后者包括普通消费者和农村承包户或专业户。商事自然人的再分类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从形式上确定商事自然人的类型。非商事自然人的再分类基于普通消费者和农村承包户或专业户消费或承包目的的相似性,将两个主体归为同类。

《改革方案》提出的自然人破产主体类型是两类型,即商事自然人与非商事自然人。商事自然人指因担保等基础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负债的自然人;非商事自然人指因消费负债的自然人。即“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

理论上自然人破产的主体类型与《改革方案》的主体类型存在明显不同。首先看商事自然人与非商事自然人的不同。理论上的主体类型内涵小,外延大;《改革方案》的主体类型内涵大,外延小。理论上按照商事外观主义确定主体类型,商事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公司自然人股东和董监高、自然人企业及出资者;《改革方案》基于问题导向和特定目的确定主体类型,商事自然人包括基于特定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负债的自然人。如是,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企业及出资者明显不属于《改革方案》商事自然人的范畴。

两者的上述差异,说明理论上的主体类型与《改革方案》的主体类型之间存在开放与保守、借鉴与守成的尖锐对立。两者的对立也说明各自都存在缺陷,应当相互借鉴,为自然人破产主体的构建贡献各自的力量。

商事自然人与非商事自然人的区分并非来自破产法,而是源自商法和民法。在商法中,商事自然人是商人基于特定目的而从事的行为,包括身份属性、目的和行为。身份属性就是商事自然人通过商事登记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目的是指商事自然人是以营利为目的。商事行为是商事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受法律规范和约束的行为。非商事是商事的对立面,在民法中,非商事自然人是指自然人基于特定目的而从事的行为,包括主体、目的和行为。非商事自然人是受民法规范和调整的主体,无须登记,基于出生、年龄和辨认识别能力即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非商事自然人包括自然人个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以营利为目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非商事自然人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商事自然人与非商事自然人在商法和民法上的表达是清晰的。这源于商法与民法的相互独立。在中国民商合一和网络经济的背景下,两者已合二为一,再行区分两者已无实益。《民法典》语境下的自然人包括商事自然人和非商事自然人,即不区分商事自然人与非商事自然人。申言之,身份属性、目的和行为实现了统一。就目的而言,包括营利目的和非营利目的。非营利目的包括私益目的和公益目的。前者如自然人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服务的目的是满足自己的需求;后者如自然人为公益而捐赠。在网络经济的背景下,因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经济政策,创业自然人无须登记取得经营资格就可以从事营利活动。相关法律也回应社会需求,明确规定自然人不需要取得许可就可以从事营利活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10条规定,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个人可以进行营利活动。因此,本文主张应当放弃商事自然人与非商事自然人的分类,而以民商事自然人取代之。

民商事自然人包括自然人个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民法典》的语境下当无争议。《改革方案》项下的公司自然人股东和和董监高是否属于民商事自然人的范围?在商事自然人语境下,这些自然人是公司的组成人员和公司治理结构的成员,他们并非商人,也并非直接以营利为目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而非商事行为,因此,公司自然人股东和和董监高不能归入商事自然人的范围。将这些主体归入民商事自然人范畴无任何法律障碍。《民法典》规定的自然人无须登记即能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公司自然人股东和和董监高当然也不例外。这些自然人的目的包括营利和非营利。这些自然人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在商事法中,商事自然人是与商事合伙并列的主体,前者不能包括后者。在《民法典》语境下,商事合伙能否纳入民商事自然人的范畴,答案是否定的。商事合伙在《民法典》中以非法人组织名义出现,意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在本文看来,应当在实质意义上进行归类。首先看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与出资自然人在责任负担上是相同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其次看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包括自然人合伙、企业合伙和其他组织合伙三种类型。其中,自然人合伙又包括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对于普通合伙企业而言,普通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人在责任负担上是相同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而言,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责任限额内的责任(限额)负担上是相同的,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在有限合伙企业责任(全额)负担上是相同的。因为《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与自然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不同是,前者是个人独资企业,后者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前者是出资者个人承担无限责任,后者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承担有限或无限责任。综上,个人独资企业、自然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在实质意义上可以归入民商事自然人的范畴。

总之,自然人破产主体为单一类型即民商事自然人。民商事自然人包括自然人个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司自然人股东和董监高、个人独资企业、自然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等。民商事自然人的特点是:在数量上包括个人,也包括数人;在形态上包括个人、户和企业;在责任上包括个人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个人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两个以上普通合伙人)等。

以上从理论和立法两个视角证成了自然人破产的主体类型和次类型。从比较法和中国地方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两个方面亦可证立上述观点。

在比较法上,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和中国台湾地区的自然人破产立法都不再区分商事自然人与非商事自然人,而是一体适用。如英国《1861年破产法》明确规定,商人与非商人只要无力偿债者都可以申请破产。美国《1841年破产法》调整的对象不仅包括商人,而且包括“所有负债的人”。此处负债的人包括“自然人”。德国《破产法》适用的主体不仅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也包括不从事或不曾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日本破产立法调整的对象包括商事自然人,也包括非商事自然人。中国台湾地区的破产“立法”对商事自然人和非商事自然人(消费者)一体调整。

英国和美国关于自然人破产的立法都经历了从单独保护商事自然人破产到一体保护商事自然人与非商事自然人破产的历史过程。英国自《1570年破产法》只保护商事自然人至《1861年破产法》一体保护商事自然人与非商事自然人,其间历经了291年。美国自《1800年破产法》仅保护商事自然人至《1841年破产法》保护商事自然人和非商事自然人,其间也历经了271年。

以上国家和地区“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至少在原则上可以是任何个人,包括在私人、非商事领域内负债的个人”,其成因有二:其一是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的正义要求。既然商事自然人受破产法的保护,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与商事自然人情况相同的非商事自然人亦应受到相同的保护。其二是实用主义的结果。在比较法上,区分商事自然人与非商事自然人非常困难。如在18世纪晚期的英国,有些自然人为了能够得到破产法的保护,故意错误或误导性地编造自己的职业。商人概念的外延扩张至几乎所有的手工业者(skilledcraftsmen)。

以上比较法上的共识和理由,是相关国家和地区经年累月经验的累积,是世界自然人破产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共同知识财富。在中国借鉴比较法上的企业破产制度建构了中国的企业破产法,且已取得成功的基础上,按照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的正义要求,中国再行借鉴比较法上自然人破产制度主体类型的成功经验,为中国自然人破产法的主体制度所应用,具备正义性和可操作性。

中国地方立法和司法实践也证成了本文的观点。前者如《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调整的主体范围就包括商事个人和非商事个人及配偶;后者如《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调整的主体范围包括商事个人和非商事个人及配偶。

三、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主体资格

民商事自然人具备何种资格或条件可以进入破产程序就是自然人破产主体资格的核心要义。中国学界引介翻译比较法特别是英美两国的自然人破产立法将“诚实而不幸”作为中国未来自然人破产立法的主体资格。在比较法上,“诚实而不幸”是自然人破产的主体资格吗?现以英美两国自然人破产为例探本溯源。

英国自然人破产程序按照债务解决路径的不同包括债务纾缓程序、个人自愿安排程序、地方法院管理令程序、非法定债务管理计划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等。不同的程序安排,对自然人破产的主体资格有不同的要求。债务纾缓程序中自然人主体资格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个人自愿安排程序中自然人主体资格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地方法院管理令程序中自然人主体资格是自然人不能即刻清偿“法院判决的债务”。非法定债务管理计划程序中自然人主体资格是自然人能够负担得起按月偿还的优先债权(如抵押贷款、租金和市政税)和自己的生活费,但面临信用卡消费欠款和贷款的偿还危机。破产清算程序中自然人主体资格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美国破产程序由自愿破产程序和强制破产程序构成。自愿破产程序首次规定在《1841年破产法》,即第一次允许陷入债务困难的个人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在美国破产程序中,自愿程序是绝对的主流程序。在自愿破产程序中自然人主体资格是个人债务人的单方申请,即“几乎不需要任何要件。债务人不需要证明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或宣誓证实其财务状况、财务困窘或对救济有内在需求”。强制破产程序是由债权人申请的程序,从债务人视角观察是强制而非自愿,因此,强制破产程序与自愿破产程序相比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其一是限制适用的范围。即只有《美国破产法典》第7章和11章的案件适用强制破产程序。换言之,第12章和13章只能由债务人自愿启动。该程序也不适用于农场主、家庭农场主或不属于财团法人、企业法人或商业公司法人。其二是对个人债务主体资格的限定。即个人债务人整体性未清偿到期债务,也就是说,“个人债务已全面陷入财务困境并影响到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以上制度设计是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和国家三方利益的结果。对债权人而言,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优势是变个别清偿为集体清偿,可以大大节约债权人的索债成本。自然人破产制度在为自然人债务人提供激励的同时,也激励债务人为债权人创造价值,“这一结果通过其他方式都是不可能实现的”;对债务人而言,缓解个人债务人的长期痛苦本身就是一个值得追求的价值。通过简易程序、自由财产制度、债务免责制度等为债务人提供激励,鼓励个人债务人重新开始,为债权人和社会创造价值。对于国家而言,至少有八个方面的收益,即建立适当账款估值机制;降低无益收债费用及因财产减少出售带来的价值损失;鼓励负责任的放贷及减少消极外部影响;集中损失并进行更高效和更有效的损失分配;降低疾病、犯罪、失业及其他与福利相关的成本;增加常规应税所得;经济活动最大化和鼓励创业;提升更为广泛的金融体系与经济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

“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的主体资格,显然是以债务人为中心的,与英美国家自然人破产主体资格平衡债务人、债权人和国家三方利益的立法是相悖的。言说“诚实而不幸”为债务人的主体资格,不仅没有比较法上的根据,而且是对比较法的误读。

在文义上看,“诚实而不幸”不能成为自然人破产的主体资格。“诚实而不幸”中的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法律化,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其高高在上,在适用时,如果有具体规则,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则,禁止向诚信原则的一般条款逃逸;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构成法律漏洞,无论是法内漏洞还是法外漏洞,诚信原则都没有作用的空间。这是因为诚信原则是含义空洞的开放性原则,以空洞填补漏洞,只能使漏洞更大。即使有适用的可能,其含义是要求市场主体诚实不欺,守信重诺。此种“以抽象解释抽象”的解释方法,无法具体化成为判断诚信的标准。所谓不幸,在汉语中有形容词和名词两种含义,前者有不幸运、使人失望、伤心、痛苦,表示不希望发生而竟然发生;后者指灾祸。灾祸有自然灾祸和人为灾祸两种类型,对于前者,对他人怜悯和同情,具有某种正当性;对于后者,对他人表示怜悯和同情是人类的天性,但以此为由给予个人债务人以破产主体资格,欠缺伦理上的正当性。

从诚信原则作用的领域和含义看,诚信原则也不能成为自然人破产的主体资格。诚信原则作用于市场交易领域。这也就意味着该原则是商人法的基本原则,而不是非商人法,如消费者、婚姻家庭关系主体和继承主体的基本原则。由此,如果承认诚信原则为自然人破产的主体资格,其也只是商事自然人破产的主体资格,不是非商事自然人破产的主体资格。从诚信原则的含义上看,其要求个人债务人诚实不欺,守信重诺。由此,个人债务人应当信守承诺,继续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借助自然人破产制度免责。

从中国传统文化上看,“诚实而不幸”不能成为自然人破产的主体资格。在中国文化传统中,对于身陷财务危机个人的处理方式充斥着矛盾。一方面强调宽以待人,与人为善,另一方面又强调守信诚诺。前者如中国有些地方存在的“摊账”与“兴隆票”的做法,实际效果与自然人破产制度中的债务部分豁免或自然人破产重整相似。后者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个人欠债不还的,责任非常严苛。财产责任为人身责任或刑事责任所取代。如秦朝对欠债不还的债务人强制以劳役抵债;唐代欠债不还处以笞、杖等肉体刑;清朝对于欠债不还的个人债务人可以拘禁,债务人的家族必须在两个月内清偿欠款,否则会被判处劳役。近现代的中国,虽经历次社会变迁,但“欠债还钱”,甚至是“父债子还”仍是主流价值观,未发生任何改变。在此语境下,以“诚实而不幸”作为个人债务人破产的主体资格,与中国传统文化的主流价值观相龃龉,定不会为中国传统文化所接受。如是,自然人破产制度就会丧失在中国落地的文化土壤。

从中国地方立法的实践看,“诚实而不幸”不是自然人破产的主体资格。《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2条规定的自然人破产主体资格是丧失偿债能力或者资不抵债。截止2022年5月31日,因金融机构监管失范和个人债务人违规套现引发的信用卡债务破产申请高达80.77%。这些申请人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吗?

综上,“诚实而不幸”不能成为自然人破产的主体资格。在本文看来,自然人破产的主体资格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这是借鉴比较法上的成功经验、承继中国地方自然人破产立法和中国企业破产法主体资格立法传统的结果。如此设计主体资格,还有激励自然人积极主动启动破产程序,以实现重新开始的功能。这是因为个人债务人基于耻辱感不主动寻找破产法保护,或者申请破产法救济的时点已非最佳时点。“破产受理不畅的根源在于破产法自身欠缺吸引力,引入破产申请激励措施以增加当事人的破产申请动机,才是推动破产受理的根本路径。”

在保护或激励个人债务人的同时,对于债权人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亦应当兼顾。这是法治公平正义的应用之义。个人债务人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主体资格)为由进入破产程序,其目的是为了获得自由财产和债务免责。相应地,如何限制债务人的权利,从而保护债权人与国家和社会利益就成为自然人破产制度必须回答的问题。

自由财产,又称为财产豁免,即为了实现保障债务人及其家人的合理生活需要等特殊目标,通过破产法特别规定,使部分债务人财产无需归入破产财产范围,从而构成债务人可以自由支配财产的制度。债务免责是指债务人对已负的债务不再负有清偿责任,债权人也不得再主张已免责的债务,债务人免责后取得的任何财产都免受已免责债务的追及。

自由财产和债务免责都属于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成性要素。但两者的地位又有所不同。就个人债务人重新开始的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功能实现路径而言,自由财产制度只是保证个人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其本身无法实现债务人重新开始的功能,充其量只是债务人重新开始的必要条件;债务免责将使债务人重新开始,即“生活的全新机会与今后努力的崭新空间,而不必受既有债务的压迫与阻拦”。

自然人破产制度对于个人债务人的权利,分别采取了不同的措施加以限制,从而保护债权人和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首先看对主体资格的限制。《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对于个人债务人简易程序的限制区分为受理前的限制和受理后的限制。前者是指对于符合特定情形的个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者是指受理法院受理后发现符合特定情形的个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裁定予以驳回。

其次看对自由财产的限制。对个人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限制包括范围限制、额度限制、类型限制、用途限制和需要限制。其一,范围限制。如《美国破产法典》§522(d)列举了12类不具有开放性的具体的豁免财产清单;再如《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36条自由财产的范围采用了列举与兜底相结合的方式,范围的限制明显为宽。其二,额度限制,例如,美国破产法对住宅豁免的额度1994年从7500美元调高至15000美元,2013年又提升至22975美元;再如,《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额度限制包括法定限制和授权限制。前者规定除特定物品,专属于债务人赔偿金、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自由财产的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20万元;后者是指对于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中的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授权法院确定限额。其三,类型限制,例如,在美国手枪是否为“家用物品”?法院会根据债务人对枪支的使用方式进行判断。有的法院认为,因为债务人的儿子利用枪支狩猎,并将狩猎所得用于家庭食物,因此,允许将5把枪中的1把作为家用物品予以豁免;有的法院认为由于债务人住在城镇,其枪支通常用于野外狩猎或打靶练习,因此,涉案枪支并不构成家用物品,不应予以豁免。其四,用途限制,包括使用用途限制、消费用途限制和谋生用途限制。其五,需要限制,该限制以必要性为原则,即“法院应当关注的是债务人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需求与负担状况,而不应尝试让债务人维持其原有的生活水平”。

最后看对债务免责的限制。对债务免责的限制包括范围限制、不予免责的事由、驳回免责和撤销免责。其一,范围限制,如《美国破产法典》§727(b)包括四项限制,第一,不属于不可免责的债务;第二,所有其他的债务均将得到免责:第三,债务成立或者被视为成立于破产程序之前;第四,免责不以债权人已经参与破产分配为前提。再如《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基于国家利益所生债务、债务人违反犯罪所生债务、债务故意或重大过失所生债务、不诚信行为所生债务和基于特定关系所生债务不得免责。其二,不予免责的事由(仅限于《美国破产法典》第7章),对于债务人犯罪、不诚信行为、不合作行为等;再如《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基于债务人的特定行为不得免责。其三,驳回免责,即破产法院如果发现作出破产救济令将构成对《美国破产法典》第7章的滥用,破产法院将会对债务免责案件驳回。其四,撤销免责,包括债务人欺诈性的行为、不合作行为;再如《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债务人通过欺诈获得免责的,法院根据申请撤销债务免责。

四、自然人破产制度主体建构的立法路径

关于自然人破产主体建构的立法路径有两种对立的主张。其一是分步推进模式,另一种是整体推进模式。前者主张“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其二是整体推进模式,建议加快推进自然人破产立法的进程。

选择何种路径,是由一国的法治环境和社会需求决定的。中国民商合一和网络经济的背景决定,商事自然人与非商事自然人已合二为一,再行区分两者违反法治统一性原则,由此,分步推进立法模式,以商事自然人与非商事自然人的区分为前提,主张先商事自然人立法,后非商事自然人立法,再行建议统一的自然人破产立法欠缺逻辑性前提。与此同时,此种立法模式包括三个相互独立的过程,即商事自然人立法>非商事自然人立法>编纂统一的自然人破产法。立法与编纂立法融合,其复杂性以及由此衍生的低效率可想而知。

从社会需求上看,假使分步推进立法模式主体类型区分正确,其关于两者优先顺位的判断与事实不符。该种立法模式的主张者认为商事自然人先行纳入立法规划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这突出表现在企业破产债务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数额巨大,如东营市东营区法院受理的李某、丁某个人债务清理案,李某、丁某为两家破产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债务高达1.6亿元,且无追偿权,如果不对这部分保证债务人优先通过立法予以保护,对于这些债务人及家庭将产生相当严重的后果,对债权人和社会也将产生不利影响。在笔者看来,这些理由确有道理。但是,且不说保证债务的数额、保证债务人数等都无法统计,从承担保证债务的原因上看,这些保证人一般都是破产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监高人员,对于企业破产都负有相当的责任,更有甚者,这些人员中通过违法甚至犯罪手段侵占破产企业资产而中饱私囊并不罕见。有数据为证,2021年中国个人短期消费贷款余额达9.36万亿元,较2020年增加了0.58万亿元,同比增长6.59%;个人中长期消费贷款余额达45.53万亿元,较2020年增加了4.74万亿元,同比增长11.62%。如果以2020年末全国人均个人消费贷款余额为3.51万元为标准,全国近14亿人有贷款。如此巨额的消费贷款基数和几乎涉及全中国人数的规模,与保证债务的数额和人数相比,前者更为迫切,不存在保证人债务数额巨大这一客观事实。。

1978年《美国破产法典》的篇章结构安排不能成为支持分步推进立法模式的理由。有论者认为1978年《美国破产法典》只设奇数章的目的就是为后续立法预留位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论者的主观臆断。从形式上判断,在原有的7章,即1、3、5、7、9、11、13章,后续增加的内容为何不是第2章而是第12章,为何不是第4章而是第15章。从内容上看,第12章是为家庭农场主提供类似第13章程序的破产救济。第15章调整的对象是跨国破产及涉及外国破产案件的辅助程序。这两章自成一体,系对《美国破产法典》的修改。可见,1978年《美国破产法典》的修改与中国自然人破产的分步推进立法模式不可同日而语。

《民法典》的立法模式也不能成为支持分步推进立法模式的理由。《民法典》采取先单行法后民法典的分步立法模式,是由民法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决定的。《民法典》之前的单行法都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系独立的法律。也就是说,即使单行法未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也不影响其独立发挥作用,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需要对单行法进行体系化、系统化的编纂,进而使得单行法成为有机的整体。法典化是“精致的法律创制及表达方式”。法典化的目的是提升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从比较法上看,如果民法一次成典,耗时长且不经济。如《法国民法典》自起草至生效耗时10年,《德国民法典》自开始起草至公布历时23年,至生效历时27年。自然人破产制度调整的对象是自然人破产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其类似于民法典中的单行法,无须分步实施立法。如果采取分步立法的模式,则耗时长、程序繁杂、欠缺体系化和系统化,不利于对自然人破产的规范和调整。

相反,整体推进的立法模式,既契合中国的法治环境,又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在《民法典》民商合一的语境下,商事自然人与非商事自然人已合二为一,以区分两者为逻辑前提的分步推进立法模式丧失法律上的正当性。如果强行实施,法律的统一性将会遭到破坏,法治的公平和正义亦将难以保证。从社会需求上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最大需求者是非商事自然人,而不是商事自然人。对两者一体立法,满足两者的正当需求,符合利益最大化原则,同时也符合效率原则。

五、结语

主体是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核心。本文的研究也证成这个观点。主体类型的意义在于何种主体能够纳入自然人破产制度保护的范畴。对于商事自然人和非商事自然人的类型区分,笔者持否定态度。笔者主张主体类型为单一类型,即民商事自然人。主体资格的法律构成是符合主体类型的自然人进行破产程序的资格和条件。迻译的“诚实而不幸”债务人主体资格是对英美破产法自然人主体资格的错误表述。笔者主张自然人破产主体资格基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这是借鉴比较法上的成功经验、承继中国地方自然人破产立法和中国企业破产法主体资格立法传统的结果。在激励债务人主动启动自然人破产法保护的同时,兼顾债权人和国家利益就需要对债务人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主体建构的立法路径的意义在于分步立法还是整体立法的正确选择。在本文看来,整体立法既契合我国的法治环境,又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同时还符合效率原则。

参考文献

[1]参见龙卫球:《关于“辱母案”债务的民法思考——如何认识和治理非法催债乱象》,载《紫光阁》2017年第4期。

[2]参见卜璐:《消费者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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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75-276页。

[10]何欢:《债务清理上破产法与执行法的关系》,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3期。

为阅读方便,已省去脚注。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

来源:民商法学Lex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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