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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转破程序中破产财产的范围划定与分配规则重构——以“智猪博弈”理论为切入点

编者按

“执行转破产”程序中,如何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与分配规则是难点,大兴法院吉卓烨创造性地引入“智猪博弈”理论,缜密梳理执破衔接过程中的法律法规,洞察现行规则中存在的弊端,针对现有规则中内在逻辑失衡问题,以利益平衡、分配公平为原则,逆向使用“汉德公式”,构建升级版“智猪博弈”模型,构建执行程序债权人补偿的计算公式,对执转破程序中破产财产的应然范围予以精准划定与合理分配。

引言

强制执行程序作为“个别的强制执行”,其价值功能强调债权高效实现;破产程序是一种“整体的强制执行”,其更追求债权平等受偿。两种程序从不同角度发挥社会关系修复功能,并行不悖。但是破产程序的启动构成对执行程序的限制。两种程序衔接发生冲突时,法的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发生冲突,积极行使权利的个别债权人与破产债权人群体利益发生冲突,又该何去何从?执行财产与破产财产的区分到底依何标准划定?现有法律体系并未提供解决方案。实务中,各地法院各行其是。即使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第17条分三种情形就“执行转破产”[2]财产移送做出规范,但该规定机械地以物权转移的“时间节点”为标准划分财产范围,未从法理基础捋顺两种程序关系,引发客观标准主观化、债权人权利严重失衡等问题,为司法权力寻租提供空间。本文拟从“执转破”程序中财产认定标准异化为切入点,对两种债权实现方式之价值目标和适用原则进行冲突性分析,从而发现冲突解决之道。即财产性质认定应以“收益-补偿”+“行为完成”标准替代以时间为唯一判断节点的“权属转移”标准;财产分配时,逆向使用“汉德公式”,升级构建财产分配方式的“智猪博弈”模型,以期衡平个别债权人与全体破产债权人利益,实现朴素的公平价值。

一、“执转破”中破产财产范围认定之实践检视

“执转破”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转破指导意见”对无需移交破产程序的三类财产进行了规定,[3]此项规定虽排除所有权已非被执行人的财产移交破产程序,但却未对执行财产和破产财产进行明确区分,制度供给不足、规则适用性差、理论研究未形成统一认识,导致“执转破”程序制度未发挥其应有效果。

(一)问题提出:破产财产范围认定标准的主客观之辨

情形一:法院做完案款发还尚未到账

A于2019年6月1日向甲法院申请对B强制执行,法院7月1日进行案款扣划,7月15日做案款发还登记(尚未完成汇款转账),7月17日,B被乙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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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二:法院做完案款发还并到账的情形

C于2019年6月2日向甲法院申请对B强制执行,法院7月1日进行案款扣划,7月10日做案款发还登记,6月16日案款到C账户,7月17日,B被乙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见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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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一案款将纳入破产财产范围,而情形二案款将不纳入破产财产。同样积极行使权利,仅因案款发还时间不同,导致债权受偿结果截然相反。第一,破产财产范围认定依法院发还时间,是否符合法规制定客观标准初衷?第二,法院行为利益配置影响如此大,是否会导致司法权力寻租?

情形三:同案到账时间不同的情形

A、B、C均于2019年6月1向甲法院申请对D强制执行,法院7月1日进行案款扣划,7月10日做案款发还登记,7月16日A、B的案款到账,C的案款7月19日到账。7月17日,D被裁定受理破产。

同一笔案款,部分被移送破产程序,部门由执行申请人受偿,是否破坏程序一致性?同案不同结果,是否损害司法权威?是否符合债权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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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规梳理:“执破”衔接财产范围划定标准前后不一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财产范围的规定,重心在宣告破产程序后应归于破产财产的范围问题。如破产财产时间上界定的原则:膨胀主义与固定主义[4]。而对破产受理时,与其他程序如执行程序衔接的,只有第19条,执行程序中止。但财产范围并无明文规定,仅有司法解释和答复作为参考。(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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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梳理相关司法解释、答复,可看出“执破”衔接中,破产财产范围的划定标准发生了变化。

1.以“执行行为”结束与否作为区分标准

2002年的《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以“执行行为”的完成与否作为认定破产财产标准。但实务中“未执行完毕”如何确定,却不统一。故2004年最高院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对此予以明确:仅作出裁定,但尚未将财产交付申请人的,属于“未执行完毕”。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1)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做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员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2)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2.以“案款的实际交付”与否为标准

2017年最高院的“执转破指导意见”规定,“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资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可见,执行款是否应划入破产程序,是以“是否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交付为标准的。之后最高院通过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方式,再次强化该标准。答复中明确规定: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三)实务分析:“执转破”中破产财产范围划分标准适用困境重重

“执转破”规定中,虽严格按物权法中权属认定规则区分破产财产与非破产财产,以执行款交付时间点为“执转破”程序中财产认定标准。看似符合法理又极具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实则问题百出。

1.客观标准不客观:时间点取决于人为因素

标准改变体现出立法者在利益保护和价值衡量的过程中,从对执行程序中个别债权人的身上倾向至破产程序中的全体债权人。立法者希望通过“执转破”来推动破产程序适用,发挥其社会化属性,合理地在各利益相关者之间分配风险,避免全部债权人实体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受到额外地不公损害。[5]但结果适得其反。如前所述,扣划发生在同一天,仅因案款发还是否到账,就产生法律效果之大不同。非基于债权人自身行为,而导致其利益的实现发生天地之差,其正当性引发疑问。绝对地以“案款所有权”转移之客观标准,而不考量两种程序背后所蕴含的制度价值和利益衡平,看似客观,实则在实操中会异化为完全主观的标准,即破产财产之划定由执行法官发还行为的时间点决定。

2.“人定标准”孳生法官权力寻租风险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将执行案款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人账户,也可划拨至法院专户。实务中以扣划至法院账户为主,扣划案款一两天内可进入法院专户。而案款发还要历经法官认领、财务部门开票、做发还手续、转交财务部门、通知领款,过程一般两三周到一月不止。若是按必须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为标准,则破产财产范围完全取决于执行法官案款发还速度。当权力支配过多资源时,必然会产生寻租空间,导致法官权力恣意,诱发司法腐败问题。

3.利益分配结果射悻随机

亚当斯认为,社会行为深受一种信念的影响,即群体中收益与成本的分配应当平等。换言之,群体成员的付出与收获应当成比例。[6]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并付出相应成本,如诉讼成本、误工成本、查找执行财产线索等,其对于该成本付出一般会有一个期待补偿心理。社会群体,也默认该成员的付出与收获应成比例,对于执行款已在法院控制之下,仅因未及时发还或已发还但未到账,债权人的努力就付之东流。利益实现与否取决于一个含有射悻因素的“人定标准”,斩断“成本—收益”基本的逻辑联系,利益分配结果完全随机,或挫伤债权人实现权利积极性,或让债权人极大获利,违反分配正义与公平原则。

二、“执转破”财产划分标准客观化的理论透析

(一)理论基础: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分析

1.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之纠缠冲突

现代破产法以全部债权公平有序受偿为出发点,兼顾债务人利益保护,并在因破产而可能导致经济、社会秩序受损时,将社会利益的因子也纳入考虑范围,从而形成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利益三元一体的多元化功能机制。[7]破产程序,一是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要将债务人责任财产最大化,限制执行程序之成本消耗以及债权人不合作博弈造成公司整体财产减少的问题;二是促进公司管理者勤勉工作,预防和减少破产财产减少;三是实现全体债权人最大限度之公共受偿。故“公平、公正”是其追求价值目标。

强制执行程序要处理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快速实现债权,确保生效裁判权威性,进而确保国家司法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8]故公正性不再是重心,而更追求“迅速”“廉价”“适当”之内在价值。“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决定执行程序中,必须以效益优先。体现在执行财产上,就要求穷尽执行措施将债务人责任财产进行处置从而实现个别债权人权益。

2.集体平权与先来后到之适用原则之冲突

破产法之价值目标决定其在债权清偿中需遵守以下原则:

(1)债权平等原则。该原则要求排除个别强制执行,如《企业破产法》第16条禁止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后清偿个别债权及该法第19条禁止个别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后单独申请强制执行。

(2)集体清偿原则。该原则主要体现在为保护债务人财产整体价值和债权人整体受偿,对债权人的自力救济和强制执行权以及债务人优先清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加以限制。前者体现为破产中止制度,直接关系到本文主要讨论的问题,即破产程序启动对执行的中止效力产生后,两个程序中责任财产之界定问题。而后者体现为破产撤销制度。

而在执行程序中,基于“勤收益,懒招损”的社会常识和社会一般认知水平,遵循一般优先原则,对积极行使法律权利,启动诉讼程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特定财产的,应当以债权受偿来认可其为行使权利付出的努力,毕竟法律不鼓励“人在权利上睡大觉”。执行优先主义在各国均有立法体现,如德国有查封质权和强制抵押权,美国有司法担保权益制度。但是,申请人积极行使权利之举动,在债务人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全部债权时,有诱发债权人抢夺被执行人财产的风险。故两者适用原则的冲突不可避免。

制度冲突背后是利益的分配与衡量问题,权力不应任性或简单粗暴地一刀切式划分当事人利益,而应从利益衡量角度,考量“成本收益”因素,以分配正义与平等原则,建构财产划定标准。

(二)行为定性:案款发还行为非执行处分措施

执行机关对债务人实施强制力之行为,称为强制执行行为,而其得以运用强制力之权限,称为强制执行权。[9]执行实施措施分为控制性措施和处分性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解除占有等为控制性执行措施;而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参与分配、强制交付等为处分性执行措施。金钱类执行中,控制性措施旨在防止债务人财产价值减损,而处分性措施会涉及当事人财产权变动、分配数额确定等,会产生影响当事人实际权利变更、灭失等法律效果。

对于金钱类执行,法院有权将被执行人账户钱款划拨至申请人账户,仅为法院监管方便,一般将案款扣至法院账户。然法院扣划时,被执行人已丧失对该钱款控制权,法院基于申请人利益代为持有这部分财产,在这一特殊语境下,不应以传统的“占有”标准来判断财产权属。且实务中,钱款扣至法院账户后,案件就可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故法院案款发还之行为并非执行处分行为,而仅仅是法院案款监管后的一项管理工作,不应赋予其财产所有权转移之法律效果。

(三)理论反证:“撤销权”不辐射执行行为

破产撤销权制度通过否定偏颇行为和欺诈情形的效力,追回债务人财产。[10]按照规定,破产撤销权撤销的对象仅限于当事人“私下履行”行为。而对于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并不在破产撤销范围内。虽然有学者认为,“通过强制执行完成的清偿在性质上仍然是清偿,强制执行既不会导致清偿正当性的提升,也不会改变清偿背后的利益格局,故应可撤销。”[11]但该观点仅是一家之言,并非通说。强制执行程序并不仅仅为实现个别债权人之债权,其终极目的是实现法的安定。[12]撤销权的范围不包括通过执行程序进行的个别受偿,其暗含的理论基础就是对于积极行使权利之人予以奖励。

(四)价值要求:以利益平衡之手段实现公平价值之目标

1.“执转破”中财产界定应以利益平衡为手段

立法过程和司法适用都必须考虑和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依照公平正义为核心的一定伦理道德准则保障人民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合理地调节人们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13]“执转破”中存在着不同种类之间以及同一类主体的整体与个人之间对效益考量的标准差异及其相互博弈的内在机制,特别是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博弈。破产程序会对债权人之受偿顺序做出调整,其结果一般是积极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权利、为债务人财产之发现作出贡献之债权人收到反向调整,其债权受偿比例可能大幅降低。则此类债权人会以“假破产”、“借破产阻碍执行”之理由对抗破产程序之启动。[14]而未及诉讼或虽已诉讼却未执行的债权人受到正向调整,其债权受偿比例大幅提升。则其可能滥用破产程序以此达到拖延执行的目的。所以“执转破”程序在制度构建时需要平衡各方利益,使其得到合理的优化平衡状态,而不能不顾各方付出,僵硬地用“案款发还”之时间点来分配各方利益。

2.“执转破”中财产分配要实现公平价值

破产程序作为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程序,公平是其追求的重要价值。而“执转破”程序为推动破产程序之适用,在程序衔接时,公平价值更不能偏废。而对执行程序中的积极行使债权人进行一定的优先保护,正是一种公平的体现。“平等应是一种竞争机会的平等,用心勤勉于信用调查及适时努力收取债权的人,应当比未经事前信用调查或者对于到期债权不及时收取的人收到更为优越的报偿,这才符合公平原则。”[15]“多劳多得”,老百姓朴素的公平价值观才是评判制度合理否的最终标准,“执转破”分配制度构建,不仅是个案中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更是两种程序的制度价值平衡,不可偏废。

三、汉德公式升级“智猪博弈”构建“执转破”财产分配模型

“执转破”中债务人财产范围划定、分配,究其根本是利益划分问题,因跨部门,现有制度尚无解,唯有另辟蹊径引入经济学中“智猪博弈”理论,深层揭示利益划分内在逻辑,考量诉讼和执行风险变量,逆向使用“汉德公式”,计算出执行中债权人应得利益,再将剩余价值在破产债权人间进行分配,唯此方可实行动态之利益平衡。

(一)“智猪博弈”基本模型揭示“执转破”债权人竞争关系

“执转破”中存在一个付出诉讼和执行成本主动实现债权的“大猪”(执行债权申请人),还有若干搭便车的“小猪”(破产程序债权人)。对于“大猪”而言,付出成本会期待有所补偿,并对补偿有一个心理预期。因此规则设计必须保证“大猪”多分收益,“大猪”一定要比搭便车的“小猪”分配到更多利益,否则,“大猪”主动性就会被削弱,最终劣币驱逐良币,导致勤奋的人受挫,陆续离开。[16]公平与效率价值合一的结果,就是“大猪”得到补偿后,若有剩余,众猪再按照债权比例均分。“执转破”的启动依赖执行法院对破产企业的识别,依职权经申请人同意,若“大猪”都怠于行使权利,而债务人无启动破产程序之动力,则程序启动陷入僵局。

(二)“智猪博弈”引入诉讼与执行风险变量

不完全信息博弈是指在不充分了解其他参与人的特征,策略空间,以及收益函数等情况下的博弈。债权人在作出是否通过起诉、执行(策略选择)来实现债权(支付结果),他所依据信息是不完全的,原因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所以策略选择能否带来支付结果是存在风险的。

法学本身的射悻,使司法沦为一场博弈。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或立场的摇摆不定,法学讨论可能会使诉讼程序的个案操作出现问题,诉讼变成一场赌博。当法律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却连法官、学者等法律人也无法预见当事人能否胜诉。[17]所以多个债权人谁来主张权利、谁搭便车就是一个不完全信息博弈。因此须加入一个风险变量,信息劣势越明显,获得期待支付结果的概率越小,风险越大,策略选择的对应支付结果就应该越大。

如果“大猪”对于付出成本获得收益的预期是百分之百,不存在风险,它的补偿预期就是“回本”,即付出多少成本补偿多少。如果有风险,也就是付出努力可能没回报,补偿就要提高,而若风险很低,如“大猪”本身掌握财产信息,补偿相应就要降低。因此,就要在“智猪博弈”基本模型上引入风险这个变量,用以控制成本与补偿之间的比例关系。

(三)汉德公式逆向解释,获得“大猪”补偿公式

“汉德公式”是计算风险的经典法经济分析公式,其表述是B=L×P。[18]其中,P是损失发生概率,L是损失数额,二者相乘得出的B就是预防损失的必要费用(或成本)。对于损失的发生有没有过错,就要看付出的成本是大于该损失还是小于该损失。如果小于损失,说明没有尽注意义务;如果大于这个损失,说明已尽到注意义务,再发生损失也没有办法了。

汉德公式适用损失发生,即利益从有到无的过程;如果将之逆向解释,变成从无到有的过程,就可以适用于权利主张的场域。L=B/P,B是“大猪”通过诉讼和执行主张权利的成本,P是债权能够实现的概率,也可以理解为搜寻并查控可以变现财产的概率。如果概率小,说明风险大,补偿就要提高,所以风险处于分母的位置可以很好解释这个朴素道理。由此,汉德公式可以变更为:“预期补偿=维权成本/风险概率”,以这个数额作为大猪实际消耗,也是对其努力获得补偿的心理预期。

四、“执转破”程序中破产财产的性质认定及分配规则构建

只有打破僵硬地以财产交付的时间点为标准划定破产财产范围的思维定势,对“执转破”相关法律规定的制度逻辑进行矫正,明确以分配正义和公平为原则,平衡各方之利益为基础,构建客观化的财产认定标准,确立合理的分配规则,才是发挥“执转破”程序功能和制度价值的正确路径。

(一)“执转破”财产区分的规范层面

1.财产类型化分析

根据是否需要进行变价,可将债务人财产分为两大类:

(1)需要变现处置的。需要变价的财产根据是否进行了变价,可以分为已经变价财产和尚未变价财产两类。对于尚未变价财产,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其自然属于破产财产。而对于已经变价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已通过拍卖财产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此类财产的所有权因成交裁定之生效转移至买受人,自不是破产财产,更不是执行财产。而对于拍卖所产生的对价款,其性质如何认定?若类推适用第17条第三项中关于“执行款”的规定,如前文所述,会产生很多问题。按照目前司法拍卖的相关规定,拍卖财产一般要求买受人缴纳一定比例保证金,由法官在拍卖公告中规定拍卖成交后一定期限内缴纳剩余款项。而买受人缴纳剩余款项之时间则不固定。故对于已经变价财产,其变价款应依据客观之标准予以认定,以财产分配方案生效之日为标准。

(2)无需变现处置的。主要是货币类财产。如前文所述,破产财产之划定时间点为执行款完成交付时,如此规定会导致法官恣意产生,引发司法不作为、司法腐败等问题。申请人利益的实现与否、债权受偿比例完全取决于法官案款认领、发还之效率,如此主观的标准。而且,在被执行人为同一个主体的串案中,部分案款发还成功,完成所有权转移,则这部分执行款不属于破产财产,部分案款未能成功发还,则这部分执行款就属破产财产,需要移送。而案款发还成功与否的理由多样,因此导致串案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产生天地之别,也不符合公平效率原则。所以笔者认为执行财产与破产财产的划定标准应采取一条更为客观和合理的标准,应该以执行款划扣至法院账户之日为分界点,之后公司被申请破产的,则这部分执行案款就无需移交破产管理人,而是作为执行财产,在现有执行案件中的申请当事人中进行等比例分配。这样既符合债权平等原则,又可激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

(二)财产分配规则之构建

1.破产申请受理时点不是划分时点,是判断时点

如上文论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分界点为破产申请受理之时,则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已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之案款,即属于执行财产。则在此时间点之前,已经在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的全部债权人均可以就上述案款进行分配,以补偿其诉讼之心理期待,具体的分配标准可参照目前参与分配制度之规定。而对于已经变价财产的等价款,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在拍卖成交之日以后的,已经在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均可就后续买受人缴纳的全部等价款按照目前参与分配制度之规定进行分配受偿。

2.以执行申请人的期待补偿数额确定执行财产范围

执行申请人的补偿数额取决于其付出的成本和承担的风险。而其成本和风险之计算,需要继续深入研究,引入相应的参数。此有待进一步研究。而成本和风险的计算及期待补偿之比例均应基于自由裁量权由法官确定。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诉讼之前未预料到的,在诉讼中发现的大额财产,其风险大,当事人作为信息劣势方,发现概率低,风险大,应多补偿。二是债权人为关联方,作为信息优势方,发现把握大,风险小,应少补偿。

“正义的社会秩序”之最终构建需要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配合发挥作用,而执行程序之“效率”价值在符合特定条件下,也应让位于公平原则。如破产企业在资不抵债情况下,其账户之货币财产已经被执行完毕,其名下唯一之财产若仅有一项土地权这种价值巨大的财产,仅因为执行程序申请人先予以申请,而对该财产之发现并无特殊贡献,就让其进行全额受偿,而其他债权人分文不得,确实显失公平。此时应该参照前文构建的修正后的汉德公式来决定财产之分配。

3.执行财产与破产财产划分规则转化为补偿后财产处置规则

(1)补偿后有剩余,划入破产财产。在上文确定的程序判断时间点上,当事人的成本、风险得到相应补偿后,其基于“成本-收益”原则所应得的利益已经受偿,则剩余财产应继续归入破产财产中,由搭便车的“小猪”们平等受偿。

(2)补偿后无剩余,执行债权人享有限额优先权。在上文确定的程序判断时间点上,当事人的成本、风险进行补偿后,其发现财产已无剩余价值,或其补偿都未足额,则依据破产法之基本原则,借鉴他国之执行优先权,可为其在破产程序设定限额优先权。但是其受偿不能超过其付出。

五、结语

在当前“执转破”程序制度还不完善、司法适用效果差的情况下,如何衔接两个程序直接决定我国这独树一帜的制度发挥应有功能,而财产的移送问题更是重中之重。打破传统僵硬地以权属规则划分两种程序的财产范围之思维定势,回归朴素的“分配正义与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努力奋斗的“大猪”和搭便车的“小猪们”的利益,才能鼓励其共同发力,实现两种债权清偿程序之制度价值。

[1]《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转破指导意见”。

[2]执行移送破产程序,以下简称“执转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

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4]膨胀主义模式是指破产财产的范围不仅包括宣告破产时债务人所有的全部财产,而且也包括宣告破产后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者新取得的全部财产。固定主义模式将破产财产的范围划定在宣告破产之时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参见付翠英编著:《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1页。

[5]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3页。

[6](美)艾伦.林德、汤姆.泰勒著,冯健鹏译:《程序正义的社会心理学》,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页。

[7]童兆洪,章青山《破产与执行:功能定位与制度调谐》,载于《诉讼法论丛》,第十卷,第310至311页。

[8]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0至71页。

[9]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5页。

[10]孙兆晖:《破产撤销权制度研究——制度功能视角下的一种比较法进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3页。

[11]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75页。

[12]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13]梁上上著:《利益衡量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9月版,第119页。

[14]刘旭东、陆晓燕:《效益法则框架下“执转破”之功能透视及其制度构建》,载于《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

[15]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页。

[16]参见刘润著:《五分钟商学院——工具篇》,中信出版社2018年版,第67页。

[17]【德】JuliusH.vonKirchmann著:《法学作为科学之无价值性》,谢良骏、卓心雅、郑景耕、李其陆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9年版,第25页。

[18]参见曲振涛、杨恺钧著:《法经济学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页。

来源:执行国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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