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近年来,破产衍生诉讼数量多、增幅大,类型复杂多样,牵制着破产程序的推进和破产案件的审理。为协调衍生诉讼与破产案件的处理,有效推进破产程序,如何规制破产衍生诉讼,成为破产审判中的重要课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目前对衍生诉讼的处理规定尚存不足,衍生诉讼是否有必要进行分类以及如何进行分类、是否一律需要归属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衍生诉讼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如何认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如何更好地助力衍生诉讼审理等一系列问题都亟待解决。本刊编辑部特邀具有丰富破产审判经验的法官和学者就如何治理破产衍生诉讼进行探讨,希望对于我国破产案件尤其是衍生诉讼案件的办理、规则改进和营商环境优化提供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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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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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文章之一
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规则的解释论分析
文/徐阳光梁春瑾
徐阳光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梁春瑾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目次
一、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制度的“三性”原理
二、“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之界定
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之界定
四、“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集中管辖的截止时间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款中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学理上被称之为破产衍生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则被称之为集中管辖。破产衍生诉讼审理的结果可能导致债务人财产总额的变化或者是债权人债权性质、金额及其优先顺位的变化,不仅与个体债权人利益休戚相关,更是关系到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有序平衡,因此,合理界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和准确适用集中管辖规则,对于我国破产法的市场化、法治化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
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旨在保障破产事务的协调处理,提高破产程序的质效,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进而更好地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了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制度的基本内容,但仍然存在需要继续讨论的问题。例如,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范畴如何界定?有关需要达到何种程度?集中管辖制度适用的截止时间如何界定?本文正是基于这些实际问题,力图提炼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制度的原理,对现行规则展开解释论层面的分析。
一、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制度的“三性”原理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债权确认之诉,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不仅有利于衍生诉讼争议处理时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统一执法尺度,而且有助于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实施,总体上有利于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实践中,债权确认之诉的管辖问题争议不大,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集中管辖则存在较多司法适用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先探究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规则背后的原理,方可找到对规则进行解释分析的理论基础。
(一)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相关性原理
相关性原理是指,将与债务人破产案件处理本身息息相关的衍生案件筛选出来交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统一管辖,既要避免相关案件被排除在集中管辖之外,又要防止将不相关案件纳入集中管辖的范畴,尽可能减少对民事诉讼管辖规则的影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可拆解为“有关债务人的”与“民事诉讼”两个关键词,前者作为关联度判断的标准,将与债务人不相关的衍生诉讼排除在外,后者作为外延类型的界定标准,将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排除在外。
对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可从债务人财产与事务管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等方面来理解。公平偿债是破产程序的基本目标,即便重整制度的困境拯救功能发挥也必须建立在公平偿债的基础之上。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债权人清偿利益的实现与债务人财产总量直接相关,破产衍生诉讼若涉及对债务人财产事项处理,无疑应当适用集中管辖规则;若破产衍生诉讼涉及对债务人经营事务的处理,虽不与债务人财产直接相关,但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对债务人经营事务管理往往也是为了争取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进而实现债权人清偿利益,二者有直接关联。因此,基于相关性原理,涉及债务人经营事务管理的纠纷,也应当归入破产衍生诉讼的范畴,适用集中管辖规则。
(二)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谦抑性原理
谦抑性原理是指,在破产法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应尽可能尊重非破产法(破产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确立的实体权利规则和程序规则,不到万不得已(若非如此即无法实现破产法立法目的)的情况下,原则上不打破非破产法确立的规则,这应当成为适用于破产法各阶段和各环节的基本原理。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谦抑性与相关性原理属一体两面,共同发挥对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范围的把控作用。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强调:“破产法尽管通常自成一体,但它运作产生的结果不应与破产法以外法律所依据的前提有根本的冲突。”除非破产程序要实现的目标经过立法论证被证明比另一目标更为重要,否则其他法律的规则在破产法中应当得到尊重与适用。因此,在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中,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有关债务人的”与“民事诉讼”等关键词的设定及其解释,既要遵循相关性原理,也要贯彻谦抑性原理。
(三)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便利性原理
便利性原理是指,法律规则规定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的衍生诉讼,需要考虑案件的复杂性、关联性以及管辖法院的专业能力,从便于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便于法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考虑,维护破产案件及其衍生诉讼审理的专业水准和程序效率。正如王汉斌在1991年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中强调的,管辖制度的价值是将不断发生的案件分配给给定的、处于一定区域的法院,确定分配的依据主要是有利于公正审理、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便于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执行。因此,便利性原理事实上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立法中遵循的一项基本原理。
破产法因所涉问题的复杂性、调整手段的多元性,其实体和程序内容实际已涵盖到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诉讼法、行政法、财税法、刑法、国际法等多个部门法,在破产案件的审判工作中,法院内设的商事庭与其他业务庭尤其是执行局等内设机构之间的沟通、协作,早已充分反映出破产法的复杂性,破产案件的审理也总是会在法院与相关政府部门之间沟通上耗费大量的精力,法官也总是穿梭于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税法、金融法等众多法律制度之中。不仅如此,破产程序的启动,意味着与债务人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将彻底清理,最终结果是债务人的彻底消灭(破产清算)或涅槃重生(重整和破产和解),此即破产程序终极性之体现。破产法的这些特征给审判组织和管辖规则带来的挑战和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促使成立破产法庭甚至是破产法院来集中办理破产案件及其衍生诉讼。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符合审判专业分工日益细化的趋势。为适应经济变化与司法需求发展,法院不断对专业化审判进行细分与深化,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专业化审判”的概念,审判专业化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这一趋势在破产审判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目前已经成立了17家破产法庭和近百家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为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提供了专业组织保障。二是即便没有成立破产审判的专门机构,普遍的立法规则也是将破产衍生诉讼归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原因在于,若不将与破产程序关联性较强的衍生案件统一归入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破产审判法官难以准确、全面地掌握破产案件的重要事实,亦会影响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从当事人角度来看,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审理衍生诉讼,具有信息获得更加方便、审理进程更可预期等优势,更能激发当事人积极配合,从而有助于提高破产审判质效。概言之,相对其他民事审判案件而言,破产案件的审理对法官破产法知识的要求较高,具有明显的专业性特征,即便是审理破产衍生的民事诉讼,也需要具备破产法思维。因此,将衍生诉讼案件归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可以保障破产事务的协调处理,也体现了便利性原理在破产法实践中的运用。
二、“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之界定
通过前述原理分析,“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集中管辖的法理基础可基本澄清,问题在于,如何理解集中管辖规则中“有关债务人的”这一关键词?解释这一问题,需要结合前述原理进行分析。
(一)“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是指债务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的诉讼
“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首要条件就是与债务人有关。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此处所指之当事人包括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因此,债务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包括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的民事诉讼,均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而且,无论债务人在具体诉讼关系中是主债务人还是从债务人,都不影响将该诉讼归入“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实施集中管辖。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是否应当认定为需要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诉讼第三人不仅在破产法中较难处理,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是较为复杂的问题。如学者所言,在具体诉讼主体制度中,要论关系结构的复杂化,诉讼第三人制度堪称其代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关于诉讼第三人的诸多法律问题都充斥着各种争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在基本结构上的一个突出特征是,以是否有独立请求权为根据,将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划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以此界定其相应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从而参加到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于何为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81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再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而是由相应主体选择是独立另行提起诉讼,还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原告与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在破产法的语境中,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如果债务人选择独立另行提起诉讼,鉴于债务人属于当事人范畴,无疑应归为“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如果债务人选择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原告与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虽然是第三人,但依据民诉法解释第81条的规定“成为当事人”,则同样应当归为“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针对已经进行的诉讼,债务人亦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管辖异议,请求移送到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质言之,债务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从解释论角度分析,应当归为“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需遵循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则。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对应,是指对即将启动的诉讼或正在进行中的诉讼,就其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被当事人列名参加或申请参加或被法院通知参加该诉讼进行诉讼活动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有维权功能、预防功能、解纷功能、民主功能、司法功能等诸多功能,有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程序价值之实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4个典型特征:一是诉讼身份特征,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在诉讼中起着辅助性或被动性的作用,不具有主导性;二是诉讼客体特征,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三是诉讼根据特征,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主诉讼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是诉讼结果特征,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则上不受判决结果的拘束。正是基于这几项特征,一般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属于诉讼中的辅助参与人,因此,不宜归入破产法上“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相关案件裁判中确认,当事人并未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属于辅助参加人参加的诉讼,不适用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该规定在学理上备受诟病,在实践中滋生的弊端重重。民诉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在诉讼中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与民法中债的独立性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符,亦打破了普遍遵从的诉讼定律。法院的裁判只能针对当事人而作出,对于证人、鉴定人、非当事人性质的第三人等,均不得作出针对其的裁判,裁判其享有实体权利或负有实体义务,这是民事诉讼法必须恪守的基本定律,各国皆然,毫无例外可言。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就打破了此一诉讼定律,对非当事人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直接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其不妥至为显然。不仅如此,这一规定还打破了诉讼逻辑,违反了程序保障原则和程序安定原则。这种做法事实上使得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际上成为了一个概称,其包含了辅助型第三人和当事人型第三人两大类型。民诉法学家对此提出了各种改进建议,例如,有学者主张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进行分解和重构,分为辅助参加人和准独立当事人,法院不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也不享受实体权利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辅助参加人,在诉讼中提出权利主张或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为准独立当事人。另有学者主张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辅助型第三人,并赋予相对方异议权。笔者认为,从第三人制度的分类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是对主诉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还允许第三人提出权利主张,则必然会混淆第三人制度的区分标准。我们寄希望于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能够尽快达成共识,并在法律规则修改中得到体现。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下,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民诉法解释第82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因此,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在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之前,债务人没有管辖异议权,无法主张将案件纳入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一旦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债务人虽为第三人却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也难以打破上诉案件管辖规则,无法将上诉案件纳入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因此,无论债务人属于何种情形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参加的诉讼都无法归入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应当将该诉讼认定为“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范畴,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
此外,还存在一个值得特别关注的问题:债务人为非诉讼参加人的案件,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判定是否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所谓债务人为非诉讼参加人的案件,是指债务人虽未参加诉讼但是诉讼所涉法律关系与债务人有关的案件。典型情况常见于保证关系中。例如,债务人企业甲公司向A银行借款,乙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A银行在破产程序之外单独起诉乙公司,此时的纠纷即属于债务人甲公司为非诉讼参加人的案件。笔者认为,虽然该案件的结果与债务人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关联,但不宜被认定为“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而应按照普通案件的管辖规则处理,否则,就会突破前述谦抑性原理,过度伤害到民事诉讼法原有的管辖规则。实践中的一些个案处理也遵循了这一原理。例如,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宇峰视野有限公司、王某等诉讼案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依据保证合同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
综上所述,界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前述相关性、谦抑性和便利性原理。首先,相关性和谦抑性是一体两面,互为约束。前述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从诉讼主体角度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属于广义上的诉讼当事人,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则也是置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的章节,按理也属于与债务人有关。但如果主诉关系中的管辖法院不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只是起到辅助作用,遵循谦抑性原理考虑,宜将该诉讼排除在破产衍生诉讼范畴中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之外。至于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件,由于在判决结果出来之前,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没有管辖异议权,在技术上也无法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提出管辖异议。因此,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排除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之外,可以实现相关性和谦抑性原理的统一,实现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其次,相关性原理并非意味着只要与债务人有关就都属于需要集中管辖的衍生诉讼,否则将不当扩大适用相关性原理。笔者之所以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解释为债务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的民事诉讼,主要是防止相关性原理的滥用。例如,前述债务人为非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如果从广义上理解也与债务人有关。毕竟,与债务人存在法律关系的诉讼案件,即使债务人为非诉讼参加人,或多或少都与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存在关联。如果一律认定为“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显然是对相关性原理的滥用和对谦抑性原理的违背;如果允许法院自由裁量决定是否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则有可能导致法官任意解读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规则,使得大量民事诉讼管辖的处理失去了可预期性。最后,便利性原理的适用同样需要结合相关性和谦抑性原理。便利性原理主要是考虑到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更熟悉案件相关情况和具有较强的专业能力来处理相关问题,但如果案件不符合相关性原理,即便存在便利性的因素,也不能将案件认定为“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换言之,依据便利性原理来认定某一诉讼是否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也需要先满足该案件符合相关性原理这一前提条件,同时要结合谦抑性原理进行认定。
(二)管理人责任纠纷宜归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管理人责任纠纷是指利害关系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追究管理人责任,实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因此,管理人责任纠纷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还是依据侵权责任纠纷的管辖原则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在实务中不无争议。从现有司法案例裁判结果来看,大多数法院认可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但也有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原因是管理人责任纠纷并非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讼争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应根据侵权责任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
笔者认为,管理人责任纠纷宜认定为“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般都是基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履职行为而产生,虽然在管理人责任纠纷中往往是将管理人机构(如某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列为被告,但管理人履职时的身份往往并非管理人机构本身,而是某某债务人的管理人身份,因此,将此类纠纷认定为“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更符合案件的本质。第二,管理人责任纠纷涉及的事实争议与破产程序密切相关,从便于法院审理的原则考虑亦应当归入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对于针对具有正式身份的破产代表提起的诉讼,可能需考虑确定哪个法院对这种诉讼拥有管辖权。为了避免不确定性和混乱,宜确保所审理的法院是指定破产代表的同一法院。”其中所谓破产代表,在我国立法中主要就是管理人,指定破产代表的法院就是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在我国司法个案裁判中也体现了对便利性原理的考虑。例如,在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中,债权人广丰公司认为管理人选择审计和评估机构程序违法,并且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时未将金雁化工厂的拆迁赔偿款纳入考虑,违反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这两项主张皆与破产程序中发生的事实密切相关,若由其他法院管辖该案件,会面临事实认定与证据调取等困难,不利于审判顺利进行。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司法批复明确清算组因履职导致的诉讼应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4〕5号)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虽然该批复已被废止,但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此作出新的规定,清算组制度已被现行企业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所取代,因此,该批复所体现的司法立场并不违反甚至可以说是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管理人责任纠纷置于“二十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之下,也体现了这一司法立场。因此,因破产管理人履职导致的自身责任诉讼宜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此外,从现有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来看,大多数法院都认可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的做法,这种司法实践探索达成的共识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政策文件的精神,值得肯定和总结。
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之界定
明确何谓“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是厘定需要集中管辖的破产衍生诉讼范围的第一步,接下来还需要解释何谓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一)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主要是指财产型诉讼
从谦抑性原理考虑,破产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属财产型利益,与财产型利益相对的是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且人身利益中蕴含着更深层次的公共利益价值,在价值层次上高于财产利益,因此,当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人身利益。笔者认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基于债权人清偿利益构建的集中管辖规则不应强制改变人身利益相关诉讼的管辖规则,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的“民事诉讼”应仅限于财产型诉讼。
从相关性原理分析,破产程序主要是关于债权人清偿利益问题的解决,其所指向的皆是财产利益或已转化为财产利益的权益,破产衍生诉讼也应当是关涉财产利益范畴的诉讼。人身利益作为与财产利益相对独立的领域,二者在相关程度上应有所隔离,因此,有关债务人人身利益的民事诉讼不宜认定为需要集中管辖的破产衍生诉讼。
(二)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是广义上的民事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指的“民事诉讼”,应是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之外的民事纠纷,从而将各类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纳入其中,涵盖劳动关系、知识产权、金融证券等领域的民事诉讼关系。一般认为,劳动关系、知识产权、金融证券等领域的诉讼存在特殊性,甚至提倡和鼓励组建专门的审判机构,但笔者认为,这几类诉讼的特殊性并未改变民事诉讼中以法律地位平等的私人主体间诉讼关系为核心的本质。
从司法实践来看,劳动关系、知识产权、金融证券等方面的诉讼通常要求法官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传统的民事诉讼知识难以妥善处理此类诉讼关系,这也正是近年来金融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专门法院兴起的原因。劳动关系、知识产权、金融证券等方面的诉讼常常涉及较多对人身权益、社会稳定等因素的考虑,在审判中需侧重对这些因素作考虑。譬如劳动诉讼中需着重考虑对劳动者的保护,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需考虑作者人格权保护与经济效应等复杂因素,在金融类诉讼中需侧重考虑金融风险防范与金融稳定等。因为在劳动关系、知识产权、金融证券等方面的诉讼中,个体民事主体往往处于劣势地位,需要对其利益予以倾斜性保护。然而,个体民事主体在经济上的劣势无关乎其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这些特殊性并不能成为将此类诉讼剔除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范畴的正当理由,有关债务人的劳动关系、知识产权、金融证券等领域的诉讼,仍应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需要遵循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则。当然,我们在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制度设计中需要关注到此类诉讼的特殊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47条第2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换言之,当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获得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权后,仍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管辖权的上移或者下放。
鉴于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一些特殊领域的纠纷作了专门的管辖规定,为了协调好这些专门规定与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规定的关系,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47条第3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其中,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对衍生诉讼的管辖权,主要是基于法律对管辖的特别规定或一些特殊原因。一些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或专业技术性较高的案件,法律特别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和专利纠纷等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遇到此类衍生诉讼,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行使管辖权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将该案件交由其审理。
(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包括约定仲裁的纠纷
诉讼与仲裁分属两套独立的纠纷解决系统,不宜以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为法律依据对约定仲裁的纠纷实施集中管辖,否则会对仲裁制度的独立性造成破坏。仲裁协议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涉及对法院主管与法院管辖的考虑,前者确定的是法院对该衍生诉讼是否有审判权,属于外部关系问题;后者解决的是法院内部审判分工,属于内部问题。
在破产法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与仲裁机构对同一衍生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是互斥的,当对诉讼与仲裁的选择存在冲突时,需先判定该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进而方能判断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对衍生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在根据法院主管理论排除法院对已约定仲裁事项的纠纷审判权后,集中管辖规则不再有可适用的空间。因此,在破产程序中,仲裁协议经审查有效的,应依仲裁法的规定处理。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除非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且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否则,就应当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解决纠纷。
四、“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集中管辖的截止时间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起始时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并未规定集中管辖的截止时间。一般认为,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截止时间为破产程序结束时,但需要区分破产清算与重整程序进行具体分析。
(一)破产清算程序中集中管辖的截止时间
破产清算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集中管辖的截止时间为破产程序终结的时间。考虑到终结前的事实引发的争议和遗留事项,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两年内,发现债务人的一些行为应予撤销或归为无效的情形,由债权人或管理人提起诉讼并进行追加分配程序,对此,应当一并归入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范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追加分配制度,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包括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隐匿或转移财产等情形,或发现债务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法进行追加分配。在这一期间内,因追加分配而产生的诉讼,其诉讼标的是债务人可用于清偿的财产,与已结束的破产程序密切相关。因此,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且从便利性原理出发,应仍旧适用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则,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能够进行追加分配的两年期间是法定除斥期间,一般不得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两年期间过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再适用集中管辖规则。
(二)重整程序中集中管辖的截止时间
重整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集中管辖的截止时间应为重整程序终止的时刻。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终止重整程序,司法意义上的重整程序已随之结束。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重新获得了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管理人与法院暂退于监督角色,审判工作已经终止,此时若再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将会对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则造成过度冲击,不符合谦抑性原理。因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3条第2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前的事由引发的诉讼,仍需适用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规则。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特殊之处在于,其重整程序虽已终止,但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并未获得彻底免除,此时因重整程序终止前的事由引起的诉讼,可能会改变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事实基础,也即重整计划可能会因此需要作出调整与变动,甚至整个重整计划进行的必要性也可能受到影响。因此,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前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对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公平的处理,亦符合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便利性原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