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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转换的法律实践适用解析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破产现象日趋频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执行转破产制度在全国各地方法院普遍实施。合肥市、广州市、深圳市等十余地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亦先后通过发布“执转破”工作通知、操作指引/规程、实施意见/细则等多种形式,进一步促进当地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规范化。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对加大“僵尸企业”的处置力度、解决执行难问题以及优化债务清偿结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主要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就执行转破产制度法律操作实践进行梳理总结,为相关债权人、债务人运用执行转破产制度实现债权、化解公司僵局提供参考。

一、执行转破产制度的基本理论

执行转破产制度实践中又称之为“执转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二、我国“执转破”制度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

执行转破产制度在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现已修改)中正式确立,但因缺乏具体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共计21个条文,涉及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管辖以及执行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等六个部分内容,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操作指引,对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具有重要意义。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并于2022年修改发布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以下简称《执行规范》)。上述《会议纪要》及《执行规范》对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进一步进行了细化规范,尤其是《执行规范》结合执行程序实践,对与破产程序衔接做出了更为直接、细致的指引。

此后,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先后发布了“执转破”工作通知、操作指引/规程、实施意见/细则,进一步促进当地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规范化,如2021年10月27日发布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规程(试行)》、2022年9月20日发布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此外还有广州市、深圳市等十余地市高级、中级人民法院亦发布了相关的操作指引。

三、“执转破”的程序适用中的注意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会议纪要》以及《执行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以及相关当事人在“执转破”适用过程中需重点关注的程序如下: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

根据《指导意见》第一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第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第三,被执行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管辖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主要程序

根据现有相关规定,“执转破”制度所涉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阶段:

1.征询及决定。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相关事宜,执行法院应当及时且的分的告知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并及时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移送破产审查。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由执行案件承办法官提出审查意见,并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2.移送及接收。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向受移送法院移送执行案件相关资料,包括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债务清单、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等,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并审核移送资料。

3.审查及受理。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负责移送案件的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移送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再次要求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4.审查监督。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包括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资料或未按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由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方式为指令受移送法院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裁定,受理法院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可直接对移送破产审查案件行使管辖权,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可指令受移送法院审理。

此外,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虚假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四、“执转破”案件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

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过程中,主要涉及的案件当事人为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亦或债权人或债务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结果以及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破产案件,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据此,本文通过梳理现有相关规定,就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在执行案移送破产审查过程中,所享有的主要权利进行归纳总结,具体如下:

第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有权了解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相关事宜且有权决定是否同意移送,执行法院亦有义务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

第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有权对执行法院作出的移送决定提出异议,但异议应当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

第三,在移送破产审查期间,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

第四,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法院裁定对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仍可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其他被执行人;

第五,基于禁止重复移送的原则,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不得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但有权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六,因被执行人被受理破产而裁定中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第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总体而言,执行转破产制度的设立对于保护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解决“执行难”,彰显法律公平正义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该制度的法律实践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且备受瞩目,实践中相关学者及司法实践者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均在积极研究和探索,以便为企业和债权人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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