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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在破产实务中适用的有关疑难问题解析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第二款“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明确了管理人对于破产债权诉讼时效的审查,提及破产与诉讼时效结合的问题,多数人首先认为破产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法律层面究竟如何?诉讼时效中断后何时重新计算这些问题都有待考量。

下文我们从债权人以及债务人角度阐述破产实务诉讼时效有关疑难问题。

一、企业破产对于债权人诉讼时效的影响

对债权人A:其债权2019年4月30日到期,后未经过诉讼或者仲裁以及同等方式要求实现债权,其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管理人审核债权时,应当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第61条之规定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

有人可能会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仅说明了管理人审核诉讼时效并未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并非破产债权,现行法律仅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第61条“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但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立法依据可知[1],该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解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早已失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而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诉讼时效经过的债权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同时通说认为诉讼时效经过后果是请求权“丧失胜诉权”而非“请求权消灭”,因此A债权应当确定为破产债权而非简单粗暴直接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

我们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应确认为破产债权。其理由在于,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虽然年代久远,但是法律有效性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确予以废除,实务角度管理人便应当遵守;其次,《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并未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经过的债权不是破产债权,但是其赋予了管理人审核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管理人在认定债权经过诉讼时效情况下,仍然确定为破产债权,那么此条文规定并未有任何意义,将会导致司法解释体系上不能自洽;最后,从现行司法实践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413号等其他案件中亦明确表达“管理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应确认为破产债权”这一观点,同时地方破产实践中亦有相关规定,在江苏省高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七章第1条直接明确“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成都、重庆等地亦出台了相应观点的指引性文件。

因此,我们认为从现行立法及司法角度,A债权不应当确定为破产债权,同时我们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本质在于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行使法院部分职权,还是仅仅是债务人的临时管理机构,期望未来《企业破产法》修订时明确管理人法律地位。

对债权人B、C:其诉讼时效到期之日为2019年5月1日,即法院裁定受理之日,这时便会出现一个疑问:法院裁定债务人受理破产仅导致C(申请破产债权人),还是可以导致B(其他债权人)均诉讼时效中断?我们认为这一问题需要从解释论与立法论两种视角来看待。

从解释论角度,《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并未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因企业破产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关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引致其他法律规范,《民法典》第1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民法典》并未直接明确企业破产会导致债权人诉讼时效中断,查询整个法律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修正)第11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支付令;(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五)申请强制执行;(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因此,《诉讼时效制度规定》明确了“申请破产”“申报债权”能够导致债权人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C在诉讼期间申请破产,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能够导致其诉讼时效中断,此时便会衍生一个问题《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11条第二项“申请破产”并未限定主体,那是否会“申请破产”导致其他债权人(债权人B)诉讼时效中断呢?

我们认为对于B债权人,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不会导致所有债权人诉讼时效中断,原因在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11条第二项将“申请破产”与“申报债权”并列,那么“申请破产”“申报债权”是两种独立的方式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他人申请破产会导致所有债权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将“申请破产”与“申报债权”并列便没有任何意义,直接在第11条第二项中写明“申请破产”即可。从体系解释角度《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11条第二项“申请破产”与“申报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仅能及与债权人自身,不会导致所有债权人诉讼时效中断。

从立法论角度,我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11条将“申请破产”“申报债权”并列导致“申请破产”与“申报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仅能及于债权人自身,忽视了破产程序的本质与诉讼时效制度建立的目的。首先,《企业破产法》构建的是法院主导、债权人会议决策、管理人执行的一种特殊“执行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7条可知,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需要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一旦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概况清偿债务,债权人执行债务人财产程序需要让渡于破产程序集中清偿,债权人债权需要停止计息,债权清偿需要按照法定顺位清偿,从这个角度来看,破产程序是法院主导下,债权人让渡自身部分合法权益参与破产程序的过程,破产裁定受理后债权人权益便可以造成“合法”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仅规定了破产裁定之日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而并未明确债权人对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这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条规定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破产程序作为概况清偿债权债务的程序,不仅要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能从《企业破产法》角度忽视债权人权益;其次,既然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是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那么可以认为法院已经初步审查确定了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从这个角度可以认为法院已经对于债务人破产裁定之日前的未经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予以了认可,因此管理人不能简单地将破产裁定之后诉讼时效经过的债权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特别是债务人自己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后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债务人自己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自然会向法院提供申请之日诉讼时效未过的债权债务情况,应当视为债务人向法院表示“同意履行债务”,而“同意履行的”的后果是在破产程序中概括清偿,由此便可以引用《民法典》第195条第(二)项“义务人同意履行”来中断诉讼时效;再次,从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来说,诉讼时效制度之所以具备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正当性,就是因为其具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功能,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2]既然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便需要公平清偿债权、债务,此时便不涉及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对于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诉讼时效未过之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考量其诉讼时效已无任何意义;最后,破产程序是债权人权益受到“合法”侵害的过程,破产程序中应当做好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坚持“有利于债权人”原则,将破产裁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未经过债权中断的依据,将其与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规定一致。[3]期望未来《企业破产法》修订时对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诉讼时效中断这一问题进一步明确。同时下文其他观点主要从现行法律规定即解释论角度出发予以阐述。

债权人D、E:由上文解释论可知,债权人自身“申请破产”“申报债权”才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D在法定诉讼时效内“申报债权”导致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E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时候,债权并未到期,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一款“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债权人D、E可通过“申报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债权人F:由上文解释论可知,“申请破产”与“申报债权”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F按时申报部分债权,导致申报其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此处便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对于未申报部分是否中断,破产程序中诉讼时效中断后何时重新计算。

《企业破产法》第56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明确了债权人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前补充申报债权,但是并未对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何时重新计算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债权人“申请破产”“申报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后,进入破产程序依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则概况清偿,不能因为“申请破产”“申报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后立刻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否则这就会出现一个问题,一旦破产程序时间较为久远,债权人每隔三年便要重新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一行为除了徒增管理人以及债权人甚至法院司法资源外,对于破产程序推进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将破产程序作为一个特殊期间看待,[4]不能以破产程序终结为标志重新计算债权人诉讼时效,这也符合《企业破产法》第56条之精神。同理,对于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少申报债权的情形,虽然已经超过首次申报债权期限三年,但是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应当允许其补充申报债权,不能因为其补充申报期限超过首次申报期限三年而不予确认,同时为了防止债权人随意补充申报债权,建议管理人在介入破产程序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之规定收取补充申报债权对应的费用。

二、企业破产对于债务人诉讼时效的影响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明确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这和解释论角度出发债权人诉讼时效中断必须“申请破产”或“申报债权”不同,关于其立法论与解释论上文已阐述。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要求的是“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才能导致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重新计算诉讼时效,那么无论管理人还是法院应当特别审查是否具有“正当理由”。[5]

此时,便会衍生出一个新的问题,与债权人A面临的情况一致,债权人G对破产企业债权因破产前诉讼经过不会被确定为破产债权,但是债权人G自身进入破产程序,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如果经过审查债权人G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诉讼时效经过,那么债权人G自身管理人便可以向破产企业申报对外债权,那么破产企业管理人是否确认G债权便会出现疑问。

我们认为,管理人首先应当审查G债权诉讼时效经过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如无正当理由便不能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便不能重新确定为破产债权,不能仅因为债权人G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便随意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如果G债权具有“正当理由”未对外追收债权导致诉讼时效经过,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一般企业对外债权诉讼时效经过不予确认破产债权的规定,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是对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特殊规定,从这个角度来看,《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是特别法。因此,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对外债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冲突时,便需要专门适用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特殊规定,即应当审查其具有“正当理由”后,确定为破产债权。

同时,和债权人F面临的情况类似,破产企业对外追收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何时重新计算问题法律并未明确,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中断后立即重新计算;[6]二是破产程序终结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的重新起算时点。[7]王欣新教授认为“第二种观点显然不妥,依照这种观点,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就不再存在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这样就会出现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以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却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损害其债务人正当权益的情况。第一种观点较为妥当,但是简单地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存在不足。”[8]我们认同王欣新教授的观点,实践中虽然破产程序是一个特殊期间,管理人查阅债务人资料需要相应的时间,但是不能放任管理人躺在权利上睡觉,目前诉讼时效中断后已由原来两年改为三年,按照正常破产程序推进,管理人为专业的律师与会计师,应当有能力在三年时间内清理债务人对外的债权,故原则上应当破产程序中断后立即计算诉讼时效,但是对于一些特别重大复杂的疑难破产案件,对于此类例外情形应当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准备重新计算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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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2] 参见王轶,《诉讼时效制度三论》,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其中指出“诉讼时效制度存在正当性的就是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如前所述,请求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呈现一种该项权利并不存在的状态,不特定第三人完全有可能会对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和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不特定第三人会基于对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去进行各项民事活动,如果没有诉讼时效制度,其信赖利益即裸露在法律的保护之外,从而动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交往的基础和前提。”

[3] 傅伟刚、蒋桥生、张璐,《有利债权人原则在破产程序僵局中的确立与运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7期。

[4] 在王新欣教授《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2期,亦有相同阐述“在破产程序中因债权人申报债权等行为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断的效力持续于整个破产过程,是在一个法定时间段内的持续中断,诉讼时效应当在中断事由消除后即破产程序终结后,才存在是否开始重新起算的问题。”

[5] 需要注意的是在(2023)沪7101民初1321号、(2023)鄂0527民初1415号、(2021)湘1102民初1021号等案件中法院并未审查“正当理由”与否,仅以破产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6] 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38号)、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阜阳轴承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2022)皖民终60号)

[7] 刘平、大理漾濞雪山河发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8)最高法民申1646号)、平邑县仲村镇鲍家坡村民委员会、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鲁民终282号)

[8] 参见王新欣,《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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