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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与破产制度的有效衔接:探索中国特色的法律创新之路

摘要:

执行与破产制度的有效衔接是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但在我国实践中,两者之间存在着诸多不协调和不适应的问题和困难,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公信力。文章从法理学、经济学和社会学等角度分析了执破衔接的必要性和原则,从现行法律、国外经验和国内模式等角度评价了执破衔接的优势和不足,从立法、司法和行政等角度提出了完善执破衔接机制的具体建议和措施,具有一定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对于深入推进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工作,提高债权债务清偿效率,加快落后市场主体出清,优化生产资源配置,服务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关键词:执行制度;破产制度;执破衔接;法律创新

一、引言

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执行与破产各有其特定的功能和目标。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内容,运用国家强制力予以实现的行为。执行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保障法律效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破产制度是指债务人出现或可能出现不能偿债、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破产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赋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维护市场秩序,优化资源配置。

在市场经济中,执行与破产制度都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但是在我国实践中,两者之间存在着诸多不协调和不适应的问题和困难,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公信力。主要表现在执行与破产制度之间缺乏完善的衔接规则和程序、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和沟通协作机制、缺乏合理的功能界分和协调配合。

本文试图通过对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理论分析、现行法律评价、比较分析和法律创新等方面的探讨,为完善我国执行与破产制度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本文认为,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应遵循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等原则,建立明确的衔接规则和程序、有效的信息共享和沟通协作机制、合理的功能界分和协调配合机制,以期实现执行与破产制度在理念、效果和资源等方面相互融合、相互促进。本文的意义在于促进我国执行与破产制度的有效衔接,提高债权债务清偿效率,加快落后市场主体出清,优化生产资源配置,服务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二、执破衔接的理论基础探讨

从法理学角度看,执行与破产制度都是法律效力的保障机制,都是实现债权保护、市场清理、资源配置等法律目的的手段,但是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差异和冲突,如执行制度强调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保障,而破产制度强调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执行制度以单个案件为单位进行处理,而破产制度以整个企业为单位进行处理;执行制度一般以查封顺序确定受偿顺位,而破产制度以法定优先顺序确定受偿顺位等。因此,两者之间需要进行合理的功能界分和协调配合,以协调两者之间的功能差异和冲突,实现两者之间的功能互补和协同。执行与破产制度的有效衔接应遵循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原则。

从经济学角度看,执行与破产制度都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都是促进市场主体优胜劣汰、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社会福利的重要手段。但是,在我国实践中,由于执行难、破产难等问题的存在,导致一些无力偿债或资不抵债的企业无法及时退出市场,一些暂时陷入经营困境但仍有拯救价值的企业不能及时得到救助,占用了大量的金融资源、土地资源、人力资源等社会资源。这些企业不仅影响了市场竞争秩序,降低了市场效率,还增加了金融风险和社会成本。因此,通过执行与破产制度的有效衔接,加快落后市场主体出清,释放闲置资源,有利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从社会学角度看,执行与破产制度都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工具,都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手段。但是,在我国实践中,由于执行与破产制度之间缺乏明确的衔接规则和程序、有效的信息共享和沟通协作机制、合理的功能界分和协调配合机制等问题,导致一些涉及多个法院管辖区域或多个执行案件的企业法人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得到有效清偿,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得到及时启动或顺利完成。这些问题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公信力,还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和风险。因此,通过执行与破产制度的有效衔接,提高债权债务清偿效率,保障当事人知情参与权,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信任。

三、执破衔接的法律规定检视

(一)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执破衔接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转破指导意见》)中。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照本法申请破产。这一规定明确了企业破产的基本条件和适用范围,体现了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具备破产原因的,经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这一规定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提供了法律依据,旨在解决被执行企业资不抵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和市场主体的有序退出。《执转破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工作原则、条件、管辖、程序、材料、监督等具体内容。这一司法解释为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实施提供了操作指南和规范要求,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将《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并向社会公布。根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八十二条规定,在金钱执行中,被执行人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情形和破产法规定的清理债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一般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特殊情况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并书面说明原因。该规定首次提出对符合规定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职权移送进行破产审查。然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至今尚未审议通过,且学界对此规定颇有争议。

(二)实践效果和存在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执破衔接制度取得了一定效果:一是推动了一批无力偿债或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及时退出市场,释放了闲置资源,提高了市场效率;二是提高了债权债务清偿效率,保障了当事人知情参与权,维护了司法权威和社会信任;三是促进了执行与破产审判的专业化建设,提高了司法质量和效率。

但同时,目前执破衔接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1.缺乏细化的衔接规则和程序、有效的信息共享和沟通协作机制、合理的功能界分和协调配合机制等问题。目前,我国虽然已通过指导意见的形式确定了执破衔接的基本规则和程序,但具体操作性仍有缺乏;相关部门之间在信息共享和沟通协作方面存在障碍和困难,导致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及时、信息不准确等问题;相关部门之间在功能界分和协调配合方面存在模糊和混乱,导致责任不明、权力不清、职能重叠等问题。

2.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推诿扯皮、拒不移送等现象。一些地方政府为了维护本地经济利益或者政绩考核指标,在执行、破产工作中干预司法活动或者阻碍司法裁判;一些地方法院为了维护本院执行收入或者执行考核指标,在执行、破产工作中推诿扯皮或者拒不移送。

3.执行法院对于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未能及时释明破产程序的法律后果,未能及时移送破产审查,导致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不畅,重复消耗司法资源。例如,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但没有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而是继续进行无效的执行措施,导致案件拖延,浪费司法资源。学者研究表明,根据国内外破产统计资料分析,破产企业占企业总数1%是正常的,1%的企业破产淘汰率是99%的企业充满活力的必要代价和必备前提,而我国远远没有达到这一比例。

4.缺乏科学合理的考核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目前,我国对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工作的考核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还不完善,缺乏有效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导致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工作的效果难以衡量和评价;同时,也缺乏有效的奖惩措施和问责机制,导致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工作的动力不足和风险较大。

四、执破衔接的经验比较分析

(一)国外执破衔接经验

英美法系下,执行与破产制度的衔接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债务人或债权人主动申请破产保护,从而中止或终止执行程序;二是执行法院在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或无力偿债时,主动将案件移送破产法院进行破产审查。英美法系下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特点主要有:一是强调债务人的自主权和自救意识,鼓励债务人及时申请破产重整或清算,以避免执行程序对其财产的进一步损害;二是重视债权人的平等地位和公平受偿,防止个别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优先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三是注重执行法院和破产法院之间的协作和沟通,建立了有效的信息共享和案件移送机制,以实现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和运行顺畅。

大陆法系下,执行与破产制度的衔接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实现:一是被执行人或任何一个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二是被执行人或任何一个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破产申请;三是检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大陆法系下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特点主要有:一是强调法院的指导作用和监督职责,通过释明告知、移送审查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程序解决债务问题;二是重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和市场秩序维护,通过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统一管理财产等方式实现所有债权的公平清偿和市场主体的规范退出;三是注重司法机构之间的配合和协调,建立了相应的考核管理、争议处理、信息联通等机制,以促进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的功能互补和协同。

(二)国内执破衔接经验

我国各地法院根据执行转破产机制的顶层设计以及地方实践,陆续探索出程序衔接的新模式。其中以江苏苏州、福建龙岩、浙江温州、陕西等地分别探索出的“执破融合”“执破直通”“执破双向互通联动机制”等模式最具有代表性,这些机制通过强化“以破促执”“以执助破”,降低破产成本,提高程序效益,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1.江苏执破融合模式

2022年7月1日,苏州中院印发《关于开展执破融合改革的实施方案》以及《关于成立执破融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深层次融合,让两种程序的优势在涉企案件清偿处置中交互叠加、充分释放,通过“以破促执”“以执助破”,更好地实现市场主体“挽救”功能和涉企终本案件清理作用,称为“执破融合”。

苏州中院执破融合的基本制度和特点有以下几点:

(1)组建专业化办案团队,抽调执行和破产部门骨干力量,设于执行机构内部,负责集中办理“执破融合”案件的甄别、审查、立案、审理工作。

(2)构建一体化工作机制,出台《关于办理执破融合案件的工作指引》,明确“执破融合”机制的适用范围、业务流程、办案规则,注重执行手段与破产手段的融合适用。

(3)打通信息化办案平台,借助技术手段消除“两管一控”数字化执行系统与“融畅”破产案件管理系统之间的信息壁垒,推动执破融合机制无纸化运行。

(4)推进常态化府院联动,与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建立常态化沟通协调机制,及时掌握市场主体经营风险信息,共同推动危困企业综合挽救。

(5)开展多样化业务研学,组织开展专题培训、经验交流、案例评析等活动,提高执破融合团队的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

(6)设立科学化考评标准,建立执破融合案件统计分析制度,完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激发执行法官和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

2.浙江执破双向互通联动机制模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发布了《关于继续深入推进执行和破产程序衔接推动形成人民法院“立审执破”全新工作格局的通知》,推动实现执破双向互通联动机制,在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建立有效衔接,实现“以破促执”和“以执助破”的双向互动,提高涉企案件的清偿效率和市场主体的救治效果。

执破双向互通联动机制的特点有以下几点:

(1)突出“以破促执”的主导方向,即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发现资不抵债、无力清偿的企业,及时启动破产程序,实现债务集中清理,避免重复消耗司法资源。

(2)强化“以执助破”的辅助功能,即在破产程序中充分利用执行手段和信息化技术,加强对破产财产的查找、保全、处置等工作,提高债权人的回收率。

(3)优化“执转破”的衔接方式,即简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的手续和流程,实现执行与破产数据的共享和互通,缩短案件办理周期。

(4)推进“执破一体”的专业化建设,即组建由执行和破产部门骨干组成的专业团队,负责集中办理“执转破”案件的甄别、审查、立案、审理等工作,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3.陕西执破直通模式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发布了《关于建立执行移送破产直通机制工作指引(试行)》,旨在推动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高效衔接,加快“僵尸企业”出清,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提供制度支撑。

执行移送破产直通机制具有以下特点:

(1)有利于畅通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渠道,确保程序转换规范,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2)有利于提高执转破案件移送的质量和效率,为破产案件的审理奠定良好的基础。通过人员直通,可以有效整合资源,提高执转破审查质效;通过职责直通,可以确保前期财产执行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的互认互联,防止执破脱节。

(3)有利于做好执转破程序中的配套工作,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信息直通,可以实现执行与破产数据的共享和互通,提高信息化水平;通过销案直通,可以及时终结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减少终本库存量。

(4)有利于形成清理执行领域僵尸企业的合力,助力优化营商环境。通过归口管理,可以强化执转破工作的考核和管理,统筹兼顾执行工作与破产审判工作,优化管理效能;通过责任落实,可以加大对推进执转破工作不力的问责力度,确保执转破机制畅通。

4.比较分析

通过查阅公开资料,对比分析江苏模式、浙江模式和陕西模式,可以发现它们各有特点和优势,具体如下:

江苏执破融合模式的优势是:实现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深层次融合,充分发挥了两种程序的优势,提高了涉企案件的清偿效率和市场主体的救治效果;构建了一体化工作机制,注重执行手段与破产手段的融合适用;打通了信息化办案平台,推动执破融合机制无纸化运行;推进了常态化府院联动,与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建立常态化沟通协调机制,及时掌握市场主体经营风险信息,共同推动危困企业综合挽救;开展了多样化业务研学,提高执破融合团队的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设立了科学化考评标准,激发执行法官和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

浙江执破双向互通联动机制模式的优势是:突出了“以破促执”的主导方向,及时启动破产程序,实现债务集中清理,避免重复消耗司法资源;强化了“以执助破”的辅助功能,充分利用执行手段和信息化技术,加强对破产财产的查找、保全、处置等工作,提高债权人的回收率;优化了“执转破”的衔接方式,简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的手续和流程,实现执行与破产数据的共享和互通,缩短案件办理周期;推进了“执破一体”的专业化建设,组建专业团队,负责集中办理“执转破”案件的甄别、审查、立案、审理等工作,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陕西执破直通模式的优势是:有利于畅通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渠道,确保程序转换规范,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执转破案件移送的质量和效率,为破产案件的审理奠定良好的基础;有利于做好执转破程序中的配套工作,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形成清理执行领域僵尸企业的合力,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有利于解决“执转破”工作动能不足问题,通过绩效激励,提高执行人员和破产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五、执破衔接的法律创新之路

执行与破产制度的有效衔接,是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为了完善我国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机制,提高执行与破产程序的效率和效果,笔者从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层面,提出以下具体建议和措施:

(一)立法层面

1.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关于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法律规定较为分散,主要分布在《民诉法司法解释》《债转破指导意见》中,层级较低。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或出台《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增加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专门章节或条款,从法律层面明确衔接的条件、程序、方式、效果等内容,形成系统完整的规范体系。

2.规范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条件。目前,我国关于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条件主要有三个:被执行人具有破产能力、达到破产界限、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这些条件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难以操作性。例如,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是否同意转入破产程序,实践中缺乏转入破产的意愿。建议在修改相关法律时,对这些条件进行明确和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

3.优化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程序。目前,我国关于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程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原审判庭向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申请转入破产程序;另一种是由原审判庭向本院或者上级法院报请撤销原判决或者裁定,并由另一审判庭受理新的破产案件。这些程序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和低效性。例如,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会导致案件程序复杂等问题。建议在修改相关法律时,对这些程序进行简化和优化,提高程序效率和效果。

4.完善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效果。目前,我国关于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效果方面,主要是破产受理后仍有部分法院未按照规定终结本次执行,或未将相应财产交管理人统一管理,缺乏统一的立法规范。建议在修改相关法律时,对此进行补充和平衡,增强效果的充分性和公正性。

(二)司法层面

1.规范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司法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要求,依法办理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案件,确保程序合法、合理、高效。具体而言,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及时发现符合转入破产程序条件的被执行人,并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告知转入破产程序的权利和义务;(2)审慎核实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转入破产程序的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3)依据管辖权确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并在破产受理后其他法院应及时中止执行程序或终结本次执行;(4)转入破产程序,执行法院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2.优化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司法方式。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选择最佳的方式转入破产程序,实现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效率和效果最大化。具体而言,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尽可能采用执行法院直接受理破产案件的方式,避免案件移送造成的时间和信息损失,提高破产程序启动的速度;(2)在执行法院直接受理破产案件的情况下,如无破产审判团队了由原审判庭或者原审判人员继续参与办理破产案件,避免人员更换造成的知识和经验断层,提高破产程序审理的质量;(3)在执行法院移送破产案件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的情况下,直接通过办案系统移送,避免纸质移送、纸质送达造成的延误和错误,提高破产程序移送的准确性。

3.完善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司法效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要求,依法确定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效果,实现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具体而言,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清理、核实、登记的,应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给受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或者法院;(2)转入破产程序后,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三)行政层面

1.加强执行、破产的行政支持。各级政府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案件,为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行政支持和协助。具体而言,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工作的需要,及时拨付相关经费[1],并对经费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2)各级工商、税务、金融、社保等部门应当根据执行、破产工作的需要,及时提供被执行人或者债务人的注册信息、税务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社保信息等,并对这些信息进行更新;(3)各级公安、检察等部门应当根据执行、破产工作的需要,及时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债务人、控制和处置被执行人或者债务人财产、打击规避、抗拒、干预执行或者破坏破产程序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2.加强执行、破产的行政协调。各级政府部门应当积极参与人民法院执行、破产案件,为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行政协调和服务。具体而言,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协助调查职工的安置、社保、工资等问题,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提供就业指导和培训服务;(2)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协助解决涉及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并为处置污染财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3)各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资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协助解决涉及的行业政策、市场准入、资产处置等问题,并为重整或者清算提供政策支持和指导。

3.加强执行、破产的行政监督。各级政府部门应当积极监督执行、破产案件,为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行政监督和反馈。具体而言,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各级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执行、破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监督检查被执行人或者债务人财产变动情况,并对财产变动情况进行记录和反馈;(2)各级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工作的需要,及时监督检查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管理人等的有关情况。

六、结论

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是解决执行难、清退僵尸企业、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也是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本文从司法层面和行政层面分析了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现状、问题和对策,提出了完善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的司法规则、司法程序、司法效果和行政支持、行政协调、行政监督等方面的建议,旨在为推进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当然,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工作还需要不断地探索和创新,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形成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体现司法公正价值的执行与破产制度衔接机制。

参考文献

[1]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第356页

[2]徐阳光:《与破产之功能界分与制度衔接》,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

[3]张元华:《论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激励性引导与规则》,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

[4]朱旻:《“执破融合”助企脱困重生——苏州法院创新执行机制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纪实》,载《人民法院报》2023年2月14日版

来源: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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