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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主张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发包人交由主管部门监管的工程质保金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由发包人交由主管部门进行专户管理,目的在于保证缺陷责任期内建设工程质量出现不符合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约定时,能够得到及时维修整改,交付主管部门进行专户管理并不能改变该部分资金的所有权人,即该部分资金仍属发包人所有,承包人只是对发包人享有债权,其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的未付工程价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民申6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永兴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鑫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根,江苏圣典(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澍来,江苏圣典(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实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西侧金鸡湖路北侧。

诉讼代表人:施允锋,该公司管理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建设大厦604室。

法定代表人:吴海涛。

再审申请人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实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信公司)、宿迁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原名称为宿迁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工程质检中心)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民终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的质保事项尚未完成,而实信公司已处于破产清算程序,本案判决工程质检中心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交还给实信公司,将不利于购房业主权利的保障。实信公司虽曾发函称案涉工程的部分楼道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实信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及配合维修,导致大奥公司未能彻底落实维修义务。实信公司已经破产清算,如果法律规定的保修金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将无法保障购房户的利益。(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预留的部分,虽然交至工程质检中心保管,但所有权还是实信公司”错误。1.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实信公司将该款项付至工程质检中心相当于履行了支付义务,故质量保证金的所有权即已转移,不存在大奥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就会把所有权再转回给实信公司的情况。2.实信公司、工程质检中心、大奥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住宅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管理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实信公司交存的质量保证金只能用于工程维修及按规定返还给大奥公司,不得挪作他用”,即该条款已明确质量保证金的所有权属于大奥公司。3.工程质检中心作为该协议的制作方,也认为订立该合同的意图是其与实信公司监督质量保证金的使用,最终应返还给大奥公司。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案涉质量保证金应由大奥公司优先受偿。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

案涉2015年3月10日的《管理协议书》中约定:实信公司按施工合同中保证金约定条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质量保证金”345万元(其中172.5万元存入工程质检中心开设的专用账户,另172.5万元为未售捌套房屋抵押给工程质检中心至2015年6月底前实信公司补交后解押),并将银行出具的质量保证金进账单交予工程质检中心,工程质检中心对质量保证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实信公司交存的质量保证金只能用于工程维修及按规定返还给大奥公司,不得挪作他用;保证金用于在工程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维修,实行专款专用;保证金按每年用于保修后余额的20%(含存款利息)逐年返还;保证金逐年返还由大奥公司向实信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工程质检中心确认后予以支付。

大奥公司和实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分五年五次返还,每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或无用户投诉返还1%(不计息)。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裁定受理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实信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实信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工程质检中心退还其缴纳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3488890元及相应利息。大奥公司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诉争的质量保证金的所有权人应是其公司,应将工程质检中心保管的质量保证金直接判决给其。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苏1302民初571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实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奥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后判决予以驳回。

本院另查明,就大奥公司诉实信公司及第三人洪浩、洪喜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18)苏1302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二项判决内容为“大奥公司在5301556.16元工程款债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认定的大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包括本案诉争的3488890元质量保证金中应于第一期、第四期、第五期返还的质量保证金,而应于第二期、第三期返还的质量保证金因大奥公司未能在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而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后虽对(2018)苏1302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但维持了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实信公司为本案诉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所有权人,并判决工程质检中心向实信公司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当。

首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由发包人交由主管部门进行专户管理,目的在于保证缺陷责任期内建设工程质量出现不符合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约定时,能够得到及时维修整改,交付主管部门进行专户管理并不能改变该部分资金的所有权人,即该部分资金仍属发包人所有,承包人只是对发包人享有债权,其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的未付工程价款。大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故其无权要求工程质检中心直接向其返还由实信公司缴纳至该中心进行监管使用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且大奥公司已就包括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实信公司尚欠工程款债权提起诉讼,法院亦判决予以确认,系因大奥公司未能在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内主张权利,故法院未支持其对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大奥公司在另案中主张其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债权人,本案中却主张其为质量保证金的所有权人,显然相互矛盾。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系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实信公司系将工程质量保证金缴纳至工程质检中心进行监管,而非移交给大奥公司占有和控制,故本案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大奥公司以该条款作为其申请再审本案的理由,不予采纳。

再次,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既是大奥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其合同义务,大奥公司应及时履行该义务,在其不履行时,实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可就出现的质量问题代为维修整改,并依据双方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大奥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由工程质检中心返还给实信公司将影响其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大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荐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许俊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闻方惠

来源:重庆破产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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