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部分“关联企业破产”解读
01出台背景
实践中,关联企业为了发展需要,相互之间时常进行资金调剂、担保和业务合作,也存在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可能。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的非正当关联行为,使得关联企业成员的独立性与经营的非独立性之间产生了冲突,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打破。近年,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增多,实践中,部分法院通过实质合并规则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进行处理,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此种处理方式存在质疑。对此,《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六部分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首次就关联企业破产的问题作出规定,共计8条,内容涉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原则与条件、对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和监督、关联企业破产的管辖原则以及法律后果。《纪要》第六部分明确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原则纠正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也要避免不当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公平维护各方利益。
02主要内容
(一)适用条件
目前,实质合并规则有关实体制度、程序设计和监督制度尚不完善,且其属于对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否定,并可能导致部分关联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因合并而降低的情形,故《纪要》第32条要求要审慎适用该规则。首先,实质合并规则仅在关联企业成员法人人格存在高度混同、区分各自财产的成本过于高昂的情况下,才可例外适用。其次,对于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以及公司法有关制度均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救济,因此对于个别关联交易可通过上述制度予以纠正的,应当优先在现有制度框架内解决,在保持法人人格独立性的基础上,可以积极探索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协调审理的模式。
(二)审查与监督
人民法院对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包括人民法院审查的程序方式和具体内容。因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将对关联企业成员及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故《纪要》第33条要求法院在接到实质合并的申请后,应将申请事由及时通知被申请合并的关联企业及其出资人、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并对外公告。该关联企业或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应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听证,由申请人与异议人就是否应当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提供证据并各自进行陈述,法院在此基础上对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法院裁定不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的,参照《企业破产法》第12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提出上诉;对于法院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的,《纪要》赋予相关主体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兼顾当事人权利保护、程序效率、监督的平衡。
(三)管辖原则
根据《纪要》的规定,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应当根据关联关系的不同程度和模式,区别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或协调审理的原则。对于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审理的,《纪要》第35条规定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无法识别或确认核心控制企业的,基于上述管辖原则,《纪要》规定由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关联企业关系复杂,如果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在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当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协调审理主要适用于具备破产原因的多个关联企业之间,不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等情形时,根据《纪要》第38条的规定,此时不得以程序便利为由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审理,但可以通过程序协调的方式进行处理。具体的协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各受理法院和管理人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和信息披露机制,协调债权申报和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财产处置案件审理进程等程序事项,减少破产费用,增加重整成功几率。
(四)法律后果
实质合并规则以企业主体理论为主要理论基础,即认为如果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等情形,则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因此,各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应当合并作为破产财产,各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于主体合并而归于消灭。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实现对债权债务清偿、经营方案制定、出资权益调整等事项的统一处理。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由于破产清算的后果是企业债务人主体消灭,故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基于关联企业经济上的整体性,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如果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独立企业在实质和程序上应当符合法人人格独立的要求。
通过协调审理方式处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由于并未改变各关联企业成员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故其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破产财产、债权人受偿比例等均应单独处理。此外,《纪要》规定,对于关联企业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尤其是对子公司有不当行为的母公司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并据此否定其就其他关联企业所提供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来源:文丰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