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执复174号“翁某平、厦门某某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福安市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01【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等权利主体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理。申请执行人可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通过破产程序主张权利。
02【裁判理由】
宁德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上述法律条文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作了原则规定。本案执行过程中,福安市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2)闽0981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上述法条规定,该院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并应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尚未支付的拍卖价款不再作分配,应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而各申请执行人或债权人应依法通过破产程序分配债权,并行使相应救济权利。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应否审查确认案涉房产装修部分对应的拍卖款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根据前述规定,被执行人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等权利主体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理。本案执行法院在拍卖案涉房产后,尚未完成款项的实际交付,宁德中院撤销分配执行款项的(2021)闽09执恢31号之十一号《通知书》,将拍卖款项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福安市人民法院或者某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翁某平可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通过破产程序主张权利。
来源:民法研习

